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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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1991〕413号)的要求,由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主编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经审查,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JGJ125—99,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原部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房地产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负责管理,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1 总则
1.0.1为有效利用既有房屋,正确判断房屋结构的危险程度,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确保使用安全,制定本标准。
1.0.2本标准适用于既有房屋的危险性鉴定。
1.0.3危险房屋鉴定及对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保护建筑和高层建筑以及在偶然作用下的房屋危险性鉴定,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符号、代号
2.1 符号
房屋危险性鉴定使用的符号及其意义,应符合下列规定:
Lo——计算跨度;
h——计算高度;
n——构件数;
ndc——危险柱数;
ndw——危险墙段数;
ndmb——危险主梁数;
ndsb——危险次梁数;
nds——危险板数;
nc——柱数;
nmb——主梁数;
nsb——次梁数;
nw——墙段数;
ns——板数;
nd——危险构件数;
nrt——屋架榀数;
ndrt——危险屋架榀数;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Pfdm——地基基础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Psdm——承重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Pesdm——围护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R——结构构件抗力;
S——结构构件作用效应;
μ——隶属度;
μA——房屋A级的隶属度;
μB——房屋B级的隶属度;
μC——房屋C级的隶属度;
μD——房屋D级的隶属度;
μa——房屋组成部分a级的隶属度;
μb——房屋组成部分b级的隶属度;
μc——房屋组成部分c级的隶属度;
μd——房屋组成部分d级的隶属度;
μaf——地基基础a级的隶属度;
μbf——地基基础b级的隶属度;
μcf——地基基础c级的隶属度;
μdf——地基基础d级的隶属度;
μas——上部承重结构a级的隶属度;
μbs——上部承重结构b级的隶属度;
μcs——上部承重结构c级的隶属度;
μds——上部承重结构d级的隶属度;
μaes——围护结构a级的隶属度;
μbes——围护结构b级的隶属度;
μces——围护结构c级的隶属度;
μdes——围护结构d级的隶属度;
γo——结构构件重要性系数;
ρ——斜率。
2.2 代号
房屋危险性鉴定使用的代号及其意义,应符合下列规定:
a、b、c、d——房屋组成部分危险性鉴定等
级;
A、B、C、D——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
Fd——非危险构件;
Td——危险构件。

3 鉴定程序与评定方法
3.1 鉴定程序
3.1.1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依次按下列程序进行:
1 受理委托:根据委托人要求,确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内容和范围;
2 初始调查:收集调查和分析房屋原始资料,并进行现场查勘;
3 检测验算:对房屋现状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采用仪器测试和结构验算;
4 鉴定评级:对调查、查勘、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其危险等级;
5 处理建议:对被鉴定的房屋,应提出原则性的处理建议;
6 出具报告:报告式样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
3.2 评定方法
3.2.1 综合评定应按三层次进行。
3.2.2 第一层次应为构件危险性鉴定,其等级评定应分为危险构件(Td)和非危险构件(Fd)两类。
3.2.3 第二层次应为房屋组成部分(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危险性鉴定,其等级评定应分为a、b、c、d四等级。
3.2.4 第三层次应为房屋危险性鉴定,其等级评定应分为A、B、C、D四等级。

4 构件危险性鉴定
4.1 一般规定
4.1.1 危险构件是指其承载能力、裂缝和变形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结构构件。
4.1.2 单个构件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础
1)独立柱基:以一根柱的单个基础为一构件;
2)条形基础:以一个自然间一轴线单面长度为一构件;
3)板式基础:以一个自然间的面积为一构件。
2 墙体:以一个计算高度、一个自然间的一面为一构件。
3 柱:以一个计算高度、一根为一构件。
4 梁、檩条、搁栅等:以一个跨度、一根为一构件。
5 板:以一个自然间面积为一构件;预制板以一块为一构件。
6 屋架、桁架等:以一榀为一构件。
4.2 地基基础
4.2.1 地基基础危险性鉴定应包括地基和基础两部分。
4.2.2 地基基础应重点检查基础与承重砖墙连接处的斜向阶梯形裂缝、水平裂缝、竖向裂缝状况,基础与框架柱根部连接处的水平裂缝状况,房屋的倾斜位移状况,地基滑坡、稳定、特殊土质变形和开裂等状况。
4.2.3 当地基部分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状态:
1 地基沉降速度连续2个月大于2mm/月,并且短期内无终止趋向;
2 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其沉降量大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J7—81)规定的允许值,上部墙体产生沉降裂缝宽度大于10mm,且房屋局部倾斜率大于1%;
3 地基不稳定产生滑移,水平位移量大于10mm,并对上部结构有显著影响,且仍有继续滑动迹象。
4.2.4 当房屋基础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基础承载能力小于基础作用效应的85%(R/γoS<0.85);
2 基础老化、腐蚀、酥碎、折断,导致结构明显倾斜、位移、裂缝、扭曲等;
3 基础已有滑动,水平位移速度连续2个月大于2mm/月,并在短期内无终止趋向。
4.3 砌体结构构件
4.3.1 砌体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与连接、裂缝和变形等内容。
4.3.2 需对砌体结构构件进行承载力验算时,应测定砌块及砂浆强度等级,推定砌体强度,或直接检测砌体强度。实测砌体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3.3 砌体结构应重点检查砌体的构造连接部位,纵横墙交接处的斜向或竖向裂缝状况,砌体承重墙体的变形和裂缝状况以及拱脚裂缝和位移状况。注意其裂缝宽度、长度、深度、走向、数量及其分布,并观测其发展状况。
4.3.4 砌体结构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受压构件承载力小于其作用效应的85%(R/γoS<0.85);
2 受压墙、柱沿受力方向产生缝宽大于2mm、缝长超过层高1/2的竖向裂缝,或产生缝长超过层高1/3的多条竖向裂缝;
3 受压墙、柱表面风化、剥落,砂浆粉化,有效截面削弱达1/4以上;
4 支承梁或屋架端部的墙体或柱截面因局部受压产生多条竖向裂缝,或裂缝宽度已超过1mm;
5 墙柱因偏心受压产生水平裂缝,缝宽大于0.5mm;
6 墙、柱产生倾斜,其倾斜率大于0.7%,或相邻墙体连接处断裂成通缝;
7 墙、柱刚度不足,出现挠曲鼓闪,且在挠曲部位出现水平或交叉裂缝;
8 砖过梁中部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或端部产生明显的斜裂缝,或支承过梁的墙体产生水平裂缝,或产生明显的弯曲、下沉变形;
9 砖筒拱、扁壳、波形筒拱、拱顶沿母线裂缝,或拱曲面明显变形,或拱脚明显位移,或拱体拉杆锈蚀严重,且拉杆体系失效;
10 石砌墙(或土墙)高厚比:单层大于14,二层大于12,且墙体自由长度大于6m。墙体的偏心距达墙厚的1/6。
4.4 木结构构件
4.4.1 木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与连接、裂缝和变形等内容。
4.4.2 需对木结构构件进行承载力验算时,应对木材的力学性质、缺陷、腐朽、虫蛀和铁件的力学性能以及锈蚀情况进行检测。实测木构件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4.3 木结构构件应重点检查腐朽、虫蛀、木材缺陷、构造缺陷、结构构件变形、失稳状况,木屋架端节点受剪面裂缝状况,屋架出平面变形及屋盖支撑系统稳定状况。
4.4.4 木结构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木结构构件承载力小于其作用效应的90%(R/γoS<0.90);
2 连接方式不当,构造有严重缺陷,已导致节点松动变形、滑移、沿剪切面开裂、剪坏或铁件严重锈蚀、松动致使连接失效等损坏;
3 主梁产生大于Lo/150的挠度,或受拉区伴有较严重的材质缺陷;
4 屋架产生大于Lo/120的挠度,且顶部或端部节点产生腐朽或劈裂,或出平面倾斜量超过屋架高度的h/120;
5 檩条、搁栅产生大于Lo/120的挠度,人墙木质部位腐朽、虫蛀或空鼓;
6 木柱侧弯变形,其矢高大于h/150,或柱顶劈裂,柱身断裂。柱脚腐朽,其腐朽面积大于原截面1/5以上;
7 对受拉、受弯、偏心受压和轴心受压构件,其斜纹理或斜裂缝的斜率ρ分别大于7%、10%、15%和20%;
8 存在任何心腐缺陷的本质构件。
4.5 混凝土结构构件
4.5.1 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与连接、裂缝和变形等内容。
4.5.2 需对混凝土结构构件进行承载力验算时,应对构件的混凝土强度、碳化和钢筋的力学性能、化学成分、锈蚀情况进行检测;实测混凝土构件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5.3 混凝土结构构件应重点检查柱、梁、板及屋架的受力裂缝和主筋锈蚀状况,柱的根部和顶部的水平裂缝,屋架倾斜以及支撑系统稳定等。
4.5.4 混凝土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构件承载力小于作用效应的85%(R/γoS<0.85);
2 梁、板产生超过Lo/150的挠度,且受拉区的裂缝宽度大于1mm;
3 简文梁、连续梁跨中部位受拉区产生竖向裂缝,其一侧向上延伸达梁高的2/3以上,且缝宽大于0.5mm,或在支座附近出现剪切斜裂缝,缝宽大于0.4mm;
4 梁、板受力主筋处产生横向水平裂缝和斜裂缝,缝宽大于1mm,板产生宽度大于0.4mm的受拉裂缝;
5 梁、板因主筋锈蚀,产生沿主筋方向的裂缝,缝宽大于1mm,或构件混凝土严重缺损,或混凝土保护层严重脱落、露筋;
6 现浇板面周边产生裂缝,或板底产生交叉裂缝;
7 预应力梁、板产生竖向通长裂缝;或端部混凝土松散露筋,其长度达主筋直径的100倍以上;
8 受压柱产生竖向裂缝,保护层剥落,主筋外露锈蚀;或一侧产生水平裂缝,缝宽大于1mm,另一侧混凝土被压碎,主筋外露锈蚀;
9 墙中间部位产生交叉裂缝,缝宽大于0.4mm;
10 柱、墙产生倾斜、位移,其倾斜率超过高度的1%,其侧向位移量大于h/500;
11 柱、墙混凝土酥裂、碳化、起鼓,其破坏面大于全截面的1/3,且主筋外露,锈蚀严重,截面减小;
12 柱、墙侧向变形,其极限值大于h/250,或大于30mm;
13 屋架产生大于Lo/200的挠度,且下弦产生横断裂缝,缝宽大于1mm;
14 屋架的支撑系统失效导致倾斜,其倾斜率大于屋架高度的2%;
15 压弯构件保护层剥落,主筋多处外露锈蚀;端节点连接松动,且伴有明显的变形裂缝;
16 梁、板有效搁置长度小于规定值的70%。
4.6 钢结构构件
4.6.1 钢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和连接、变形等内容。
4.6.2 当需进行钢结构构件承载力验算时,应对材料的力学性能、化学成分、锈蚀情况进行检测。实测钢构件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6.3 钢结构构件应重点检查各连接节点的焊缝、螺栓、铆钉等情况;应注意钢柱与梁的连接形式、支撑杆件、柱脚与基础连接损坏情况,钢屋架杆件弯曲、截面扭曲、节点板弯折状况和钢屋架挠度、侧向倾斜等偏差状况。
4.6.4 钢结构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构件承载力小于其作用效应的90%(R/γoS<0.9);
2 构件或连接件有裂缝或锐角切口;焊缝、螺栓或铆接有拉开、变形、滑移、松动、剪坏等严重损坏;
3 连接方式不当,构造有严重缺陷;
4 受拉构件因锈蚀,截面减少大于原截面的10%;
5 梁、板等构件挠度大于Lo/250,或大于45mm;
6 实腹梁侧弯矢高大于Lo/600,且有发展迹象;
7 受压构件的长细比大于现行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88)中规定值的1.2倍;
8 钢柱顶位移,平面内大于h/150,平面外大于h/500,或大于40mm;
9 屋架产生大于Lo/250或大于40mm的挠度;屋架支撑系统松动失稳,导致屋架倾斜,倾斜量超过h/150。

5 房屋危险性鉴定
5.1 一般规定
5.1.1 危险房屋(简称危房)为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5.1.2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根据被鉴定房屋的构造特点和承重体系的种类,按其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按照本标准进行鉴定。
5.1.3 危房以幢为鉴定单位,按建筑面积进行计量。
5.2 等级划分
5.2.1 房屋划分成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和围护结构三个组成部分。
5.2.2 房屋各组成部分危险性鉴定,应按下列等级划分:
1 a级:无危险点;
2 b级:有危险点;
3 c级:局部危险;
4 d级:整体危险。
5.2.3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按下列等级划分;
1 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2 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3 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4 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5.3 综合评定原则
5.3.1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以整幢房屋的地基基础、结构构件危险程度的严重性鉴定为基础,结合历史状态、环境影响以及发展趋势,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5.3.2 在地基基础或结构构件发生危险的判断上,应考虑它们的危险是孤立的还是相关的。当构件的危险是孤立的时,则不构成结构系统的危险;当构件的危险是相关的时,则应联系结构的危险性判定其范围。
5.3.3 全面分析、综合判断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 各构件的破损程度;
2 破损构件在整幢房屋中的地位;
3 破损构件在整幢房屋所占的数量和比例;
4 结构整体周围环境的影响;
5 有损结构的人为因素和危险状况;
6 结构破损后的可修复性;
7 破损构件带来的经济损失。
5.4 综合评定方法
5.4.1 根据本标准划分的房屋组成部分,确定构件的总量,并分别确定其危险构件的数量。
5.4.2 地基基础中危险构件百分数应按下式计算:
Pfdm=nd/n×100% (5.4.2)
式中Pfdm——地基基础中危险构件(危险
点)百分数;
nd——危险构件数;
n——构件数。
5.4.3 承重结构中危险构件百分数应按下式计算:
Psdm=〔2.4ndc+2.4ndw+1.9(ndmb+ndrt)+1.4ndsb+nds〕/
〔2.4nc+2.4nw+1.9(nmb+nrt)+1.4nsb+ns〕×100% (5.4.3)
式中 Psdm——承重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ndc——危险柱数;
ndw——危险墙段数;
ndmb——危险主梁数;
ndrt——危险屋架榀数;
ndsb——危险次梁数;
nds——危险板数;
nc——柱数;
nw——墙段数;
nmb——主梁数;
nrt——屋架榀数;
nsb——次梁数;
ns——板数;
5.4.4 围护结构中危险构件百分数应按下式计算:
Pesdm=nd/n×100% (5.4.4)
式中 Pesdm——围护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nd——危险构件数;
n——构件数。
5.4.5 房屋组成部分a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a=1 (P=0%) (5.4.5)
式中μa——房屋组成部分a级的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6 房屋组成部分b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1 (P≤5%)
μb={(30%-P)/25%(5%<P<30%)
0 (P≥30%)
(5.4.6)
式中μb——房屋组成部分b级的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7 房屋组成部分c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0 (P≤5%)
μc={(P-5%)/25% (5%<P<30%)
(100%-P)/70%(30%≤P≤100%)
(5.4.7)
式中μc——房屋组成部分c级的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8 房屋组成部分d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0 (P≤30%)
μd={(P-30%)/70%(30%<P<100%)
1 (P=100%)
(5.4.8)
式中μd——房屋组成部分d级的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9 房屋A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A=max〔min(0.3,μaf),min(0.6,μas),min(0.1,μaes)〕
(5.4.9)
式中μA——房屋A级的隶属度;
μaf——地基基础a级的隶属度;
μas——上部承重结构a级隶属度;
μaes——围护结构a级的隶属度。
5.4.10 房屋B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B=max〔min(0.3,μbf),min(0.6,μbs),min(0.1,μbes)〕
(5.4.10)
式中μB——房屋B级的隶属度;
μbf——地基基础b级的隶属度;
μbs——上部承重结构b级隶属度;
μbes——围护结构b级的隶属度。
5.4.11 房屋C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C=max〔min(0.3,μcf),min(0.6,μcs),min(0.1,μces)〕
(5.4.11)
式中μc——房屋C级的隶属度;
μcf——地基基础c级的隶属度;
μcs——上部承重结构c级隶属度;
μces——围护结构c级的隶属度。
5.4.12 房屋D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D=max〔min(0.3,μdf),min(0.6,μds),min(0.1,μdes)〕
(5.4.12)
式中μD——房屋D级的隶属度;
μdf——地基基础d级的隶属度;
μds——上部承重结构d级隶属度;
μdes——围护结构d级的隶属度。
5.4.13 当隶属度为下列值时:
1 μdf=1,则为D级(整幢危房)。
2 μds=1,则为D级(整幢危房)。
3 max(μA,μB,μC,μD)=μA,则综合判断结果为A级(非危房)。
4 max(μA,μB,μC,μD)=μB,则综合判断结果为B级(危险点房)。
5 max(μA,μB,μC,μD)=μC,则综合判断结果为C级(局部危房)。
6 max(μA,μB,μC,μD)=μD,则综合判断结果为D级(整幢危房)。
5.4.14 其他简易结构房屋可按本章第5.3节原则直接评定。
附录A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报告编号( )
-----------------------------
|一、委托单位/个人概况 |
|---------------------------|
| 单位名称 | | 电 话 | |
|------|------|------|------|
| 房屋地址 | | 委托日期 | |
|---------------------------|
|二、房屋概况 |
-----------------------------

-----------------------------
| 房屋用途 | | 建造年份 | |
|------|------|------|------|
| 结构类别 | | 建筑面积 | |
|------|------|------|------|
| 平面形式 | | 层 数 | |
|------|------|------|------|
| 产权性质 | |产权证编号 | |
|------|--------------------|
| 备 注 | |
|---------------------------|
|三、房屋安全鉴定目的 |
|---------------------------|
|四、鉴定情况 |
|---------------------------|
|五、损坏原因分析 |
|---------------------------|
|六、鉴定结论 |
|---------------------------|
|七、处理建议 |
|---------------------------|
|八、检测鉴定人员 |
|---------------------------|
|九、鉴定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鉴定单位|
| (公章)|
|鉴定人: |
|审核人: |
|审定人: |
| 鉴定日期 年 月 日 |
-----------------------------

本标准用词说明
1.0.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1.0.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规定”。



20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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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工作,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管理工作以及各项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依法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基础测绘事业的投入。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六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维护测绘基础设施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测绘工作的监督检查。
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监督检查者应当向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编制工作。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具体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测绘主管部门在省测绘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具体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地籍测绘工作,负责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按规划组织地籍测绘工作的实施。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并向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
境外组织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审查办法,按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测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主要仪器设备有法定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但列入全国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不再另行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应当事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后,报有关军事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招标进行监督。
第三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十八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十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条 编制或者出版下列地图的,必须将试印样图-式两份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一)保密地图、内部地图;
(二)行政区划地图;
(三)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图书报刊插图;
(四)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旅游图、交通图。
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地图试印样图一般应当在15日内答复,审核数量较大或者技术要求高的,最长可以延至30日内答复,但报纸插图的审核应当在2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展示、悬挂、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标准样图和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制作。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完成测绘任务后,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成果中有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的,应当汇交副本。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使用秘密级以上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凡将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对外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三条 发布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省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并接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质量监督。
测绘产品因是否符合标准发生争议的,应当以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他人的测绘成果。确需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征得测绘成果所有权者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系牲畜。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测绘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后,在当地县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方可拆迁。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单位保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
委托单位应当和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办理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单位应当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分别抄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必须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地测绘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需要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县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测绘主管部门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对使用测量标志的人员,有权检查其测绘工作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并应当查验使用后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或者超出审核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测绘前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绘有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成果2年内发生2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降低测绘单位测绘资格等级;发生3次以上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议扩大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人范围

              李俊红 王思宇 李其林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而没有依法立案,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的,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刑事诉讼法将立案监督的申请人仅限于“被害人”,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立案监督作用的发挥。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并将刑事立案监督进行规范、细化,以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使其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7月2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第4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虽然此规定将立案监督的申请人进行了扩大,但实践中仍不断出现一些新问题,使现有规定的适用存在尴尬。如一些地方纪委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经调查发现有的党员存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嫌疑,于是将案件线索移交给当地公安机关,但是公安机关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当地纪委提出复议后,公安机关维持了该决定。纪委又向当地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申请,而检察机关对于是否受理该案则出现争议。因为按照上述规定,当地纪委显然不是行政执法机关,不符合申请人的条件,应不予受理,但如果检察机关不受理此案,可能放纵了违法犯罪人员,显然是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专门制定此规定用以“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初衷相违背的;而且显然会让举报群众产生极大不满,将大大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由于公安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是给纪委的,举报群众也不属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范围”,因此也不能成为立案监督申请人。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在实际的司法、执法过程中社会发展产生的各种复杂情况所致。因此笔者建议适当扩大立案监督申请人的范围,可以在上述规定的第4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后加上“纪律检查机关”,或者仅增加一个“等”字,即可解决上述问题。

(作者单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