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 南 省 政 府 令第22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减征或者免征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根据2008年1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已经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的监审和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为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九条 用水单位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50%计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达不到一、二级标准的全额征收。
第十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征收。
委托代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其代征手续费不超过2%。
第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代征单位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城镇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水务、财政等主管部门和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筹集的其他社会保险专项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全体人员共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划拨情况,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基金的存储、划拨情况,社会保险金的支付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和管理情况; (六)社会保险金审核发放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基金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委员会的职责、成员构成、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有重大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有重大情况,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和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可以依法进入被监督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及其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账目的核对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作的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欺骗、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被保险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缴费单位、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以及个人账户记录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受理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贪污受贿的; (二)徇私枉法的; (三)滥用职权的; (四)玩忽职守的;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 (六)泄露案情或者被监督单位秘密的; (七)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八)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建议被监督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其他社会保险信息的; (六)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七)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