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非诉执行程序初探/肖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13:58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行 政 非 诉 执 行 程 序 初 探








作者:艾 阳、肖 婧
时间:二零零五年十二月

行 政 非 诉 执 行 程 序 初 探
行政非诉执行,有学者称之为非诉行政执行 ,它是指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审查和执行的活动 。
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发端于改革开放之初,先由行政管理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列举规定,最后由《行政诉讼法》作一般性规定。
其设立的目标在于力求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这种制度一方面是通过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过程的形式,来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其末提起诉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同时,另一方面它采用非诉讼的形式,也是为了简化程序,确保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的设定,主要由《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至九十六作了详细规定。笔者在此仅就行政非诉程序的构成、现阶段实践中非诉执行程序出现的问题与难点等与大家作一简单探讨。
一、概述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我认为,简单来说,它可以分解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启动程序,第二部分是审查程序,第三部分是执行程序。
行政非诉执行的启动程序,指行政机关提起行政非诉执行所需适用的程序。
它主要包括申请主体、管辖、申请条件、申请方式、申请时间等几个方面。
管辖原则依据若干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同时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主体,主要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或者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的审查程序,指在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之后,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进行审查时所适用的程序。
主要包括审查人员、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审查时间等几个方面。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审查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起诉,并不意味着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从法院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机关,它担负着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能,如果允许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存在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与人民法院的职能相背离。
  第三,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设置角度看,之所以将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主体,一方面在于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权与执行权部分分离,避免行政机关既是决定机关又是该决定的执行机关,可能造成违法执行;另一方面则在于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多一道纠正错误的手续和环节,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起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
  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由行政审判庭负责进行,审查实行合议制。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合法性的主要内容有:
  (1)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2)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证据是否充分可靠;
  (3)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行政机关是否滥用了职权;
  (5)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等。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的调查,对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其他审查方式。人民法院应在受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经合议庭审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人民法院应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9号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水价管理,维护供(排)水经营者和受益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地面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水,通过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应使供(排)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排)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五条 同一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或者灌、排系统纵横交叉复杂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单个工程逐一核定。

第二章 水价分类及构成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供水价格和非农业供水价格。农业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生产、自来水厂、水力发电、旅游及其他用水。

第七条 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分为农业排水价格和非农业排水价格。农业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排除影响农业生产的涝(渍)水。非农业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排除除农业排水以外的城市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水等。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等构成。

  (一)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应计入供(排)水生产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凡有财政支付补贴和维护费用的部分,在水价核定中应予扣除。

(二)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 利润是指供(排)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排)水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税金和利润。

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非农业供水价格中含税金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业排水价格,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非农业排涝(渍)价格,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单独核定,排水水费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 水力发电用水,属结合用水的(指水用于发电后进入本贯流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及其他兴利的,下同),其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0.8%核定。不结合用水的,其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发电用水交纳水资源费的,其价格应按上述规定加上水资源费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枢纽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分别按其上一级用水价格的60%~80%核定。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各级政府应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给予供水经营者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利用水库和由水利工程调控水位的湖泊、河道水面进行水产品养殖并能保证最低养殖水位的,按农业用水政策和养殖产值的一定比例核定养殖水价。不依靠水利工程调节养殖水位的湖泊养殖单位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十六条 上一环节水利工程向下一环节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枢纽工程向渠道灌区、上级泵站向下一级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价格根据上一环节的成本、费用情况,结合下一环节的供水结构分别核定,按综合水价结算,也可制定分类水价。

第十七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抑制浪费水资源的原则,以及各地水资源丰缺状况制定。

第十八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可实行丰枯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水利事业发展。

(二)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水。

(三)有利于供(排)水经营者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四)有利于健全供(排)水成本约束机制,规范供(排)水价格。

(五)有利于农业抗灾用水,有利于消除农民、企业等用水户的不合理负担。

第二十条 供(排)水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然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一条 供(排)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排)水价格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排)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属和跨市(州)水利工程,经授权的本省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和涉及外省供(排)水受益的省内地方水利工程,大型灌区,涉及市(州)政府所在市区及中央和省属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州)所属和跨县(市)水利工程、中型灌区、以及涉及县(市)政府所在城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水利工程供(排)水应实行价格公示。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省范围内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供(排)水经营者交纳供(排)水水费。

水利工程供(排)水水费必须严格限定在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有效排、灌区收取。对水利工程受益范围以外的地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水费。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按产权界限或管理权限确定供水计量点,并安装计量设施,规范计量程序,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供(排)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排)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水费。代收水费的,按实收水费3%~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政府行政部门(含乡镇政府)不得代征代收农业灌溉水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与供水受益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县乡政府要加强对供用水合同的签订和履约事项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供(排)水受益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

供(排)水受益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按规定支付违约金。供(排)水受益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排)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排)水。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水价。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随同水价加收库区移民扶助金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减免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水费。

库区移民扶助金按政府性基金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排)水经营者从事供(排)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应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折旧费适当调剂,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生产、生活废水排放和其他排水的收费,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加上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造成农业主管部门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不能进入执行程序。


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无法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因当事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执行。二是因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主文表达不规范而无法执行。三是因没有追加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所在村委会为第三人而执行受阻。


有的当事人还因不服农业主管部门的裁决进行了诉讼,经过漫长的诉讼待有关判决生效后仍不能执行,由此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一是因为裁决书、调解书长期得不到执行,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土地资源的效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也极易引起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而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因为程序失当造成“空走程序不解决问题”的现象,使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甚至是上访。三是因空走程序造成了农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大量无效劳动空耗了本已稀缺的管理资源和审判资源。


鉴于以上情况,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现状,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和法院有关执行活动的规则加以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人民法院尽快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完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执行申请的有关规定。以法律文件形式明确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并对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做出详细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等救济途径,让法院受理或驳回当事人执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申请都有法可依,也让当事人对有关规定明明白白,避免当事人在庞杂的法律和政策中苦苦寻找法律依据来维权,也改变法院执行局以审查意见和裁定的形式驳回执行申请的现状,让执行工作更具有说服力。


二是立法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工作,根据土地承包经营的现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仲裁调解规则进行修订。为便于仲裁时查明事实和裁判书、调解书生效后顺利执行,建议将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列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明确其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制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协助义务。为增加裁判书、调解书执行的可操作性,建议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主文中明确争议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等信息,使执行标的做到明确具体,防止执行中发生歧义。裁决书、调解书的主文在明确争议土地的相关信息的同时,还应增加所在村委会解除其与需返还土地一方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与应取得土地一方就争议标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等内容。农业主管部门在仲裁中还应对农业承包合同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其他证明文件等)也加以释明,以便胜诉方尽快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方便人民法院以后的执行。


三是人民法院、农业主管部门、人大法工委、农工委、乡镇司法所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研、调解工作,通过召开座谈会、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等形式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优化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与前期的仲裁、调解活动的衔接,避免在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相互脱节,从而形成解决纠纷的合力,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得到尽快、合理的解决。


(作者单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