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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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6〕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事项档案的依法管理,确保重大事项档案的齐全完整,丰富档案信息资源,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八日


佳木斯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确保重大事项档案的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本市主办、承办重大事项的单位(包括举办重大事项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主办、承办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档案,是指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宗教、外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权限,对重大事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部署举办重大事项时,统筹安排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工作。
  第七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手续。对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将依法查处。
  第八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之后及时为主办、承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等工作。
  第九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对重大事项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重大事项档案收集范围。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重大事项活动结束后,对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在重大事项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按照规定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的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
第十一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重大事项档案目录(含机读目录),移交重大事项档案原件(含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及时派专人到第一现场制做和收集相关资料,制定重大事项档案接收计划,办理档案移交、接收手续,确保重大事项档案及时、完整、安全进馆。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重大事项档案史料,定期公布重大事项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事项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事项档案,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主办、承办单位有优先利用重大事项档案的权利。主办或承办单位有权对重大事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事项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事项档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在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重大事项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重大事项档案内容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重大事项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评估机构认定的重大事项档案的价值,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档案保管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毁、丢失的,除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档案管理岗位。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档案的形成,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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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7年7月30日传真来的《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
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历史遗留未经依法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决定同意原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的,应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登记发证。



1997年8月11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 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我市境内的野生动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进入集贸市场的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作;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运输、携带、贮存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

第五条 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公路、铁路、航运、邮政、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贩卖、购销、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八条 禁止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第九条 宾馆、饭店、茶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不得收购、宰杀、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收购、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不得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条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地方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猎捕、捕捞、宰杀、加工、利用、运输、携带、走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加工、储存、交易场所。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捕捞、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级、省级野生植物的,要向国家或授权的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从事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出售国家二级或地方保护野生植物的,要经省或授权的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检查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活动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实物、非法所得、猎捕工具,可以单处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狩猎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买卖、转让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二十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市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组织实施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的执法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涉及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它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查处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全额用于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并设立野生动植物保护基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上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检举揭发和查处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奖励金可从罚没款中提取。具体办法由市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 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