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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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为落实面向城乡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政策,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成果的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免费职业介绍补贴范围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市州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并实现成功就业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二、免费职业介绍补贴标准
  1、免费介绍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实现就业再就业并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50元/人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2、免费介绍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等国家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实现就业并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80元/人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组织针对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对象举办的专场招聘会,由承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提出预算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再据实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对象限补贴一次,不得重复计算。
  三、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与拨付
  1、具有承担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可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时应提供《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申报审批表》、《湖南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实现就业人员花名册》,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进城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2、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针对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对象举办专场招聘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应提供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报告和有关费用结算的凭证。
  3、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按要求将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的材料汇总,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送财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将补贴的资金直接拨付至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的基本账户。
  四、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认定
  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州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评估认定。评估认定标准和程序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认定工作先行试点,逐步推开。
  五、监督检查
  具备承担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条件、标准和程序申领职业介绍补贴,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认真进行审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1、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申报审批表
     2、湖南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实现就业人员花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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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1997年8月18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维护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规定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进行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
第四条 新闻出版署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依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出版物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实行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分为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
第七条 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物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企业章程;
3.企业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
4.经营场地(所)证明;
5.法定代表人证明;
6.资金(资产)证明。
(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刷出版物。
(五)对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企业,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可确定为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并颁发《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证书》;对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可确定为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并颁发《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证书》。
第九条 设立印刷出版物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合同和章程;
3.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4.中方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
5.外商投资者资信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出版物印刷企业。
第十一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联营、分立或迁移,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管理
第十二条 印刷出版物实行印刷合同制度。对出版物每一个印刷品种,出版单位与出版物印刷企业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三条 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和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可承接印刷全国范围内的出版物;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可承接印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的出版物,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可承接印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的出版物;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一般只能承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出版物的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确需承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外出版物的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的,必须经所在地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协商并共同批准。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版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版号、条形码、出版日期、刊期、承接印刷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出版单位只能委托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
(三)出版单位委托所在地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和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印刷图书、期刊,必须向承接印刷企业开具由新闻出版署统一监制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委托印刷报纸,必须向承接印刷企业出示报纸登记证及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增版或增刊,必须向承接印刷企业出示报纸、期刊登记证及委托印刷证明,并出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或准印证。
(四)出版单位委托所在地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和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印刷出版物,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并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
(五)出版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印刷出版物,还须经本出版单位所在地和承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
(六)出版单位委托印刷中学小学教科书必须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七)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各工序不能在同一出版物印刷企业内完成的,必须分别向各承接印刷企业开具《委托书》。
(八)出版单位申请到境外印刷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十六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出版物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和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图书、期刊,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加盖公章的《委托书》;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报纸,必须验证出版单位的报纸登记证并收存该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证明;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报纸、期刊增版或增刊,除验证登记证及收存委托印刷证明外,还必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或准印证。
(二)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和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及前款规定的手续。
(三)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印刷所在地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四)出版物印刷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印刷出版物,还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所在地和本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
(五)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刷业务的,须持有境外出版单位出具的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印刷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六)出版物印刷企业从出版单位承接的印刷业务,不得擅自委托给其他印刷企业印刷,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七)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
(八)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承接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的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十七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八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监督检查和年度核验。
第十九条 《出版物印制许可证》、《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证书》、《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证书》由新闻出版署监制,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和承接印刷出版物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或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刷的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刷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版物,并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的;
(二)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出版物的有关证明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刷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承接印刷出版物的;
(二)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委托他人印刷或非法承接印刷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三)假冒、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的;
(四)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六)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七)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
(八)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刷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印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和犯罪的行为,依法进行控告、检举的公民(以下简称举报人),其举报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对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以及举报内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组织(以下简称受理举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依法受理举报,共同做好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和组织都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条 保护公民举报应当遵循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受奖和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或其他形式举报,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公民使用真实姓名举报。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线索或证据。
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事实了解不全面而误告、错告等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专用电话和专门场所,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
第八条 受理举报机关接到举报后,应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举报后六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自收到举报后十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原因告知举报人,并告知受理机关;需要代转或移送有关机关和单位办理的,应告知举报人所转送单位和转办时间。
举报人未署真实姓名、地址,无法告知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举报人对受理举报机关的处理结果有异议或多次举报不予受理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陈述意见,并由其上级机关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举报案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接受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
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举报人认为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是近亲属或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客观、公正处理的,有权向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回避要求。情况属实的,有关人员必须回避。
第十二条 严禁将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和举报内容透露给被举报人和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是单位负责人的,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该负责人所在单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在能够保密的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旁听和询问;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面述或者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防泄露举报内容和遗失举报材料;
(三)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四)调查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的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不得出示举报材料;

(五)在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时,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机关或上级机关控告。
本规定所称打击报复,是指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实施的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或假想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打击报复举报人,情节较轻的,应给予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纵容、包庇或收买、指使他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举报人因举报而受到纪律处分以及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受理举报机关应按照管辖权限予以纠正,或建议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及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因举报造成举报人及其亲属的名誉、财产受到侵害的,受理举报机关应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举报机关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举报材料;
(二)刁难、威胁举报人;
(三)殴打、污辱举报人;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举报;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举报的,适用本条例。
单位举报的,亦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