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之再研究/黄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1:26:40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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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之再研究

黄 忠

   作为民法中“帝王规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虽已经被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予以确认,而且许多学者对此也作了深入的研究.然而,对于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仍不乏有异议者。比如孟勤国先生曾撰文指出应把诚信原则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或补充进行研究,并认为不应借诚信原则之名,谋法官造法之实。[1]李锡鹤先生也对诚信原则的“帝王规则”地位提出疑问。[2]概述之,对诚信原则的地位存有疑问的理由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1,诚信原则与意思自治(或称为合同自由或意思自由)究竞何者更为根本?2,已被法律化的诚信原则是否仍具有道德性,如果有,那将这种具有道德性的原则法律化会不会不恰当的增加当事人的义务?3,诚信原则是一个模糊性的概念,所以这种具有不确定性的原则如何在司法中加以适用?
  诚然,上述三个问题确实涉及到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帝王规则”地位的基础问题,如果对上述问题能有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认可的回答那诚信原则的“帝王规则”地位就自然得以确立了。本文就是以这三个问题为出发点,借助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并结合两大法系中的相关规定,尝试对上面三个问题作以回答。
  一、诚信原则与意思自由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之比较研究
  意思自由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早在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中就已经有现代意义的意思自由思想了。意思自由原则曾一度被西方法学家作为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而大加赞赏。比如,德国学者海因·科茨曾说:“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3]不过,也有学者反对说:“在现代生活的条件下,将合同自由置于法律制度的中心仍然是正确的吗?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谈判权利不平等,合同地位被扰乱,较弱的一方当事人需要保护的情况下,合同自由是否不应受到强制规则的限制?取代合同自由或代之以‘契约公正’原则是否不合时宜?[4]
那么,究竞意思自由原则与和诚信原则两者中何者更为根本?要回答这个问题,还须先对意思自由原则得以成就的前提加以说明。我们知道意思要得以自由须使以下前提得到满足:一是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应当平等,而且这种平等应该是一种实质的平等;二是当事人对与交易有关的信息都非常了解,能够对自己和对方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在这两个前提下,当事人才能有诸如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然而,在现实的交易中这两个前提却是难以得到满足的。关于这个问题本文将借助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加以分析。
(一)垄断的客观存在使得当事人地位不可能平等
完全竞争只是经济学理论的一个假设,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垄断是客观存在的。比如在供水,供电的交易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且随着工商业的迅速发展,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将日益突出。尤其是当一名普通消费者在与一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进行交易时,这种地位的不平等就格外明显。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名存实亡的自由,其作用只能是掩盖自由表面下的重大不公,所谓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也就成了一方强迫另一方接受不平等条件的一个借口。
于此,平等不存,自由安在?
(二)信息不对称使得在交易中当事人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
信息不对称理论(ASYMMETRY OF INFORMATION)是当代西方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理论,它由美国学者阿克洛在其论文《柠檬市场》(1970)中最先提出。其基本意思是说,由于当事人的有限理性,成本太高等原因造成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如零售商与顾客间对于商品质量信息的不对称;雇员与雇主间对雇员工作能力信息的不对称。在这里,理论上把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代理人(Agent),如零售商,雇员;而将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称为委托人(Principal),如顾客,公司。由于代理人与委托人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所以代理人可以利用其信息优势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使委托人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倘若这种合约达成了,那就会造成对一方有利而另一方受损的局面,从而也就不能达到经济学所追求的帕累托最优状态。
应当承认:信息不对称在现实的交易活动中是普遍存在的。也就是说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只有卖主才清楚其所售产品的质量,而买主对此是不清楚或不完全清楚的,所以买主就不能或很难对交易的基本情况作出判断,进而所谓的意思自由也就荡然无存了。
因而,在一个信息不完全对称的交易环境中,讲意思自由只能是一种理想,而在实际交易中是不可能真正达到的。只有引入诚信机制,以此来打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使居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代理人在缔结合同时承担告知,通知等义务,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意思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诚信即无自由。故两者之间,诚信应居于基础地位。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中不引入诚信机制,不仅会使委托人受损,而且最终会破坏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以一个旧车交易市场为例,先假设市场中有A B C(依次为上、中、下三等)三种不同质量的旧车,对应的价格分别为a b c(依次为高、中、低三档)。在一个理想的状态下(前提是信息对称和完全竞争)价格与质量成正比。然而,在现实交易中,只有卖主知道自己卖的旧车的质量,而买主却不可能完全清楚,当然交易双方都是明白此时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那就会出现下面不正常的结果:
如果由买方先报价,因为买方知道信息不对称,所以他不会报最高价a,如报b,此时卖方要么接受,要么退出交易。如果双方达成交易,则卖方提供的旧车只能是B或C而不会是A,因为只有出售B或C才有利润。在这个交易中高质量的商品A被驱逐出了市场。交易按此继续进行一段时间后,高质量的A类车将会完全被驱逐,此时市场只有B和C两种质量的旧车,所以再交易时,买主只会报c价,同理,当买方报c价时,B 类旧车也将被不断驱逐。最后市场就成了一个只提供劣质商品的市场,卖主对此将丧失信心,从而使市场崩溃。
很明显,在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中,如果没有诚信机制的介入,不仅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而且会给整个市场造成危害。
(三)诚信原则对违约自由(效率违约理论)的纠正
在经济学中与意思自由相关的还有一个“效率违约”(theory of efficient breach)理论需要予以澄清。效率违约的意思是指当违约能实现标的物价值最大化时,应当鼓励违约(故又称违约自由)。[5]本文认为,这种理论是片面和错误的。比如甲与乙达成以1元的价格出售某物的协议,在协议达成后,丙又以3元的价格想向甲购此物。此时按效率违约理论的观点,认为应当鼓励甲违约。因为既然丙可以出3元的价格,那就证明此物售于丙比卖于乙可以更大程度地实现其价值。
单从这一次交易来看,这种违约行为可以实现物尽其用的最大化目标,然而必须认识到当此次交易一结束,甲再想谋求下次交易将会很难。鼓励违约将会使整个市场的交易当事人丧失对协议的信心,进而使普遍的交易效率下降。所以民法必须坚持以诚信原则为指导,而不是以片面的效率原则为指导。
在此,我们虽无意去故意贬低意思自由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而且事实上,“意思自有无可否认地仍然起着一种重要的作用”。但是必须承认,如上文所述,意思自由既要以诚信为前提,又要以诚信为指导。正如台湾学者蔡章麟所言:“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有内心趋向与外形,已由主观趋向于客观,已由表意人本位倾向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权利滥用自由之思想倾向与权利滥用之禁止之思想,已由个人本位倾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在此趋势之下,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竟然得到大肆活动的舞台,固属理之当然。”[6]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认为应当在民法中认真贯彻诚信原则,使其“帝王规则”的地位的作用得以充分体现和发挥。
二、诚信原则的道德性特点与法律化理由之研究
(一)诚信原则是法律化的道德原则,具有道德性。
有关诚信原则的道德性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认识。
1.从诚信的词源分析来认识其道德性特点
据《BLACK’S LAW DICTIONARY》解释,诚信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在这里,善良、诚实、忠诚都是道德的概念。
在我国,诚信一词作为法律术语是由外国引入的。诚信在拉丁文中为Bona Fide,在法文中为Bonne Foi,在英语中是Good Faith,直译均为“善意”。在德文中为Treu und Glanben(忠诚和相信),在日语中直接表达为“信义诚实”。汉语中的诚信一词是由德文转译的。德文中的Treu und Glanben来源于古代德国的誓约。在古代德国常以In Treu(于诚实),Mit Treu (于诚实),Bei Treu(依诚实),Unt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来强制交易对方作誓。[7]很明显,这些誓言都带有道德含义。中外的很多学者多认为诚信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道德,它首先是作为一种道德准则而出现的
2.古今中外的各种有关诚信的定义大多承认其道德性特点
虽然现在对诚信仍然没有一个统一定义,但是无论是“主观判断说”,还是“利益平衡说”,或是“恶意排除说”,[8]都在一定成度上承认诚信的道德性。中国自古以来就把诚信当作一种伦理化的信用观。从“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如恶恶臭,如好好色,此之谓自谦,故君子必慎其独也。”[9]到孔子的“言忠信,行笃敬,”[10]“再到刘勰的:“信者,行之道,”[11]到朱熹的“诚是自然的实,信是人做的实”。[12]都表明,在中国古代儒家的信用观大都指言而有信,忠诚老实这样一些具有深刻道德意义的个人品质。
既然诚信原则具有道德性的特点,那么将这种道德性的要求法律化会不会不恰当地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关于这个问题我将分两个步骤加以回答。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之理由
讲诚信原则可不可以法律化其实就是在讲道德能否法律化?本文认为在谈道德问题法律化时必须先将道德予以分类,故本文将道德问题分为两个层次:一类为最基本的道德,如不偷盗、不杀人等社会得以正常运行所必需的那些道德;另一类为非基本的道德,这种道德不是社会得以运行所必需的,而旨在使人更高尚,社会更和谐。无独有偶,本文的这种对道德层次的界定与美国学者富勒的观点不谋而合,[13]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也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两个层次,愿望的道德与本文所指的非基本的道德相似;而义务的道德则和本文的最基本的道德相同。
在明确了道德的两个层次以后,我们可以谨慎的得出以下结论:由于最基本的道德(或义务的道德)为社会得以运行的必要条件故应当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加以维护,这种以国家的强制力介入的特点便成为道德与法律的一个分水岭。也就是说当某种道德被社会认为是其得以运行的前提时,此种道德就会被法律化。正由此,我们才讲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
接下来的问题就应当是论证诚信原则是不是一种最基本的道德。本文认为一个社会所认为的最基本的道德是随着社会本身的发展而变化的。在小农经济时代,甚至是在计划经济时代里,由于社会分工不明确,商品经济不发达,所以诚信原则的在那里的必要性是不突出的,然而在一个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商品交易日趋频繁的市场经济中,我们很难想象没有诚信的后果,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实践证明:一个社会的市场经济越是发展,其对诚信的要求也越大。在一定意义上说诚信原则乃是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行的基石。因为市场实现其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就是通过交易来实现的,然而在信息不对称,垄断亦存在的现实中,如果不讲诚信,交易将难以达成,既使是达成了也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或社会的利益。
在当代中国,由于我们已经确立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以诚信原则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我们市场经济法制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尤其是在当前欺诈、违约屡见不鲜的情况下,诚信原则这种带有道德性特点的原则就更应该去借助国家的力量来维护了,即有必要将具有道德性特点的诚信原则法律化。
在论证完将诚信原则法律化的必要性后,会发现诚信原则法律化就是要增加当事人一方(尤其是义务人)的义务,如在交易时要尽不作虚假陈述,主动告知或通知等义务,那么这种增加会不会不恰当地加重义务人的负担?
本文认为这种表面上的义务加重,其实却是一种义务的回归。我们已经知道,诚信原则是市场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如果没有诚信原则的引导,交易的风险就会加大,甚至会使交易难以开展。应该说由诚信原则而导致的表面上义务的增加,实际上却是为交易得以正常进行而提供的必要前提。由此本文认为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与其说是增加,不如说是一种回归,回归到一个市场得以正常运行所要求的义务状态。过去那种表面上看似较小的义务,却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实际上是一种人为地对正常市场运行所必需的义务的排除,而今天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只不过是对诸如通知、注意等诚信义务的发现罢了,而不是所谓的增加负担。
另外还有一点必须说明的是,由于在一个社会分工日趋细化的时代里,我们每一个人在交易中的角色会不断的变换:在此次交易中你是卖方所以你会因诚信原则的要求而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在另一次交易中你就可能成为买方了,因而你就会享受由诚信而带来的更多的保护。也就是说由于在现代交易中交易双方的角色频繁变换的,所以既使诚信原则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但从动态意义上讲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公平和有益的。
三、诚信原则的不确定性特点及法律化的理由研究
(一)具有不确定性的诚信原则可以法律化的原因
正如英国学者路易古德对一位意大利人所言:“我们在英国发现很难采纳一种诚实信用的一般性的概念,我们不知道它究竟意味着什么。”[14]应当承认诚信原则具有某种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既是指由其源于道德而造成的内涵上的变动性,也指诚信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即究竟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诚信原则。
法律应当明确。“法不可知,则为不可测”的理念应当予以批驳。然而是不是说法律应当明确就要求法律完全不用采纳任何原则性规定呢?本文认为像诚实信用这类带有不确定性的原则性规定不仅本身有其存在价值,而且也可成为弥补立法不足,使法律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变化的必要工具。其理由是:
首先,任何明确化、具体化的规定都不可能将社会中所有的问题都予以涉及,故对明确化、具体化的规定之外的问题的调整必将落到像诚信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身上,如果某些应当得到法律调整的问题,在实际上却因为缺乏具体性的规定而游离于法律之外,那不能不说是一种法律的悲哀。其次,那些具体化、明确化的规定仍然是一种相对的具体和明确。由于有限理性,此义的不完全确定性等原因使很多看似具体、明确的规定亦存在不确定性,故在司法过程中需要对其进行解释或自由裁量,在解释和裁量过程中原则性的规定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最后,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实践说明在私法领域恰当采用原则性的规定已成为一种立法趋势。在传统的英美法系中一般化的原则性规定是很少得到承认的,然而,美国已在其《统一商法典》中确立了诚信原则。英国在这方面最为保守,但是对于是否要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诚信原则也有过激烈的争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自1912年瑞士首开在民法典中确立具有现代意义的诚信原则的先河后,法、德等国都通过法官的解释和司法活动使诚信原则迅速上升到民法中“帝王规则”的地位。[15]
法律不可能绝对的明确和绝对的具体,法官亦不应该“像一台自动售货机”一样只能“处理那些符合预定程序,满足其条件的文件。” 我们不能以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为由而否认其存在的价值。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困难,应当成为理论研究不断深入的动力。对此,本文的基本态度是:法律应当尽可能的明确,然而原则性的规定亦有其特殊而重要的价值。所以理论上的探究应当是去发掘诸如诚信这些具有不确定性的原则如何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的方法与途径,而不是以其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为理由去反对诚信原则的法律化。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基本模式的研究
鉴于诚信原则具有不确定性与法律要求尽可能地明确两者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本文认为对诚信原则的法律化可以采用一般化和具体化两种模式来展开。其中具体化模式就是尽可能地将诚信原则在交易的不同阶段中对交易当事人的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一般化模式是对具体化模式的弥补和纠正,弥补就是对在实践中因缺乏具体化规定时的补充,而纠正主要是针对依具体化规定可能会造成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结果的调整。
1. 诚信原则具体化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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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工作。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安排使用;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水泥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物价、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重点城市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或者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重点城市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设施;其他市、县的水泥生产企业,根据当地发展散装水泥的要求配置必要的散装水泥设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泥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出厂的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重点工程和重点城市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应当达到70%以上。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规定。
  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按前款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省或者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发展商品混凝土的规划,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条 重点城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施行1年之日起,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进入城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方便。
  散装水泥和混凝土专用车辆减征养路费按照《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保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推广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实行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物价、建设和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者按季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二)单位或者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每吨缴纳6元专项资金;
  (三)重点城市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作出规定后,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权限组织征收:
  (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三)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交通等部门代征。
  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照年征收总额的5%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
  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代征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代征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按征收额的50%予以返还,专项用于散装水泥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散装水泥量而漏缴专项资金或者逾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征收部门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

陕西省工商局


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




各有关企业,各招标代理机构、投标单位:

  为了提高投资效益,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畅通投诉渠道,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公平、高效的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我局制定了《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受理处理。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依据《关于加强工商领域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发改投资[2004]702号)精神,受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陕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负责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受理、调查、取证及提出处理决定建议,由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监督部门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监督部门”指陕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

  第五条 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过程、中标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质疑答复。

  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答复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督部门提起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在监督部门指定的网站上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当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时,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监督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同一投诉事项未经监督部门投诉处理。

  第十条 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不属于工商领域招投标活动监督部门受理的投诉,应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名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部门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本次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送投诉受理书或投诉受理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受理书及投诉受理书复印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监督部门可以协助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监督部门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八条 对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第二十一条 监督部门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由监督部门协同省监察厅、省发改委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建议,并将处理决定建议上报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做出处理决定。由监督部门以书面形式或在指定的网站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建议,制作投诉处理决定建议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建议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四)处理决定建议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五)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六)作出处理决定建议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被投诉事项的招标活动,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被投诉项目的招标活动,在规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监督部门发出恢复招标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目本次招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监督部门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或者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监督部门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有违法行为,监督部门应当转送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一年内二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第三十条 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三条 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