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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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齐政发〔201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零一一年五月三日





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支持、促进和规范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维护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进农村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是指设备投资100万元以上,具有先进的农业机械装备,由政府扶持资金和农户、村集体、企业(含农垦)或者其他投资人出资共同组建的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机合作社的组建、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机合作社的指导、规范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合作社的指导、规范和服务工作。财政、发改、税务、审计、工商、质监、国土、交通、金融、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支持、规范和促进农机合作社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机合作社的组建与扶持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多元化投入、规模化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农户、村集体、企业或者其他投资人(以下简称出资人),可以用货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农业机械、固定资产、技术等形式出资。
  第七条 组建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章程,成立组织机构,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八条 符合省财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确定的法人资格、经营规模、出资额、场地建设等条件的农机合作社,可参加省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机合作社项目申报,审批后可享受政府资金扶持。
  第九条 农机合作社必须制定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农机合作社章程。农机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理实行聘任制,应当选聘专业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经理。经理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农机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十条 农机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一条 农机合作社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和驾驶执照。
  第十二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对下列事项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安全生产和牌证使用;
  (二)农业机械停放保管;
  (三)生产计划;
  (四)作业质量和验收标准;
  (五)作业收费和结算;
  (六)油料使用;
  (七)农业机械的保养、维修和配件采购;
  (八)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三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建立下列运行机制:
  (一)农业生产机制。统一作业质量标准、统一作业收费标准和结算、统一油料供应、统一管理和调度、统一停放保管、统一保养和维修标准。
  (二)成本核算机制。按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日常维护费、轮胎磨损费、人员工资、管理费、油料费、资金占用费等核定成本。
  (三)内部管理机制。制定财务、生产、机务、人员、油料、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农机合作社在保证完成本辐射区作业的基础上,可以跨区作业。跨区作业应向所在县(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返回本地。
  第十五条 农机合作社可以通过土地租赁、委托经营、土地入股和代耕等方式,扩大土地连片作业。
  第十六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具进行保养维护,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农机合作社的农业机械装备应做到机车有库、农具有棚,有一定规模的停放场。
  (二)具有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保养间(维修工具)、零件库。
  (三)严格按照保养规程建立技术档案。
  (四)实行定期检修保养制度,保持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完好。
  (五)配备具有相应农业机械维修资质的保养维护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投入农机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可以计入农机合作社股本,但应当单独体现,不参加分红,该股本产生的收益归农机合作社所有;用财政扶持资金购买的农业机械设备和建造的配套设施,由农机合作社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省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农业机械折旧费,所有权属于农机合作社。农业机械折旧费专项用于农机合作社的农业机械装备更新。需要更新时,经农机合作社的决策机构讨论后,报所在县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采购。
  第十九条 农机合作社所有的固定资产应当单独设置账目管理;各级财政投入资金购置的农业机械装备及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其他投资方投入的资产,产权归投资人所有。农机合作社只有经营权,没有处置权。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农机合作社所在乡(镇)、村领导以及农机合作社签订责任状,进一步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农机合作社资产监管。
  第二十条 农机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在扣除成本、弥补亏损后,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并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应当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部分用于分配。在未偿还完银行贷款之前,农机合作社不分配盈余。
  第二十一条 农机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变卖或者私分农机合作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农机合作社资产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农机合作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农机合作社交易的佣金并占为已有;(四)从事损害农机合作社及其成员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农机合作社所有;给农机合作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机合作社在折旧期内出卖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大型农业机械的,应当经当地县级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机合作社出现经济纠纷时,不得使用农机装备等国有资产抵偿债务。农机合作社破产、解散时,不得将农机装备等国有资产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其他出资人,应由财政、农业机械和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组织协调、典型示范、宣传引导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等方式,扩大农机合作社的土地连片作业面积,形成规模经营。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集中连片、组织签订作业合同、信息咨询等方面为农机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农机合作社和周边农机户,通过合资、合营、合作等方式,有效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并鼓励和扶持农机合作社成为当地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和示范基地。
  第二十五条 财政、国资、审计、农机等部门应当对农机合作社资金、资产等加强财务管理、日常监督和使用效益评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每季度对农机合作社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农机合作社资产管理机制,资产逐一登记造册,逐步实现远程网络监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群众监督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损害农机合作社合法权益和侵占资产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款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者补贴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机合作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扶持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相关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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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1日,原告张丽与被告李刚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双方收养一女孩,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0年10月,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女孩。

审理中,对离婚后女孩的抚养问题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收养关系登记时成立。案件中当事人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当然不成立,这些未成年人不享有等同婚生子女的权利,法院应驳回关于女孩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女孩与夫妻双方形成实际的收养关系,为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比照婚生子女判决当事人履行抚育义务。

近年来,离婚诉讼中,有些当事人收养未成年人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甚至户籍都没有,离婚时对这些孩子的监护相互推诿,如何判决成为困扰法官的难题。笔者认为:分歧中两种观点均不妥当。第一种观点看似合法,却很可能导致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孩子抚育问题扯皮、推诿,从而导致这些孩子流离失所、无人监护;第二种观点虽然有利于孩子的安置,但是这些孩子与养父母之间,既不构成收养关系,更没有血亲关系,依照婚姻法判决抚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变相的鼓励了非法收养。

离婚当事人(拟收养人)与未成年人监护人(送养人)之间系委托监护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前者如父母将子女委托他人监护或配偶将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院照料;后者如将子女委托给寄宿制学校、幼稚园等。本案中,在办理收养登记之前,送养人将女孩交予拟收养人,实际是将自己对女儿的监护权全部委托给了拟收养人,二者形成委托监护关系。

离婚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拒绝履行监护义务的理由。离婚是不利于继续监护未成年人的一个因素,但不是解除监护关系的必然条件,离婚当事人不可以离婚为由对被监护人进行推诿或遗弃,法院更不能以不合法为由放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反,当事人和判决书应该以更加清晰的方式,对受托人的监护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分工、界定,直到委托监护关系解除为止。

离婚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全部委托监护义务。根据《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生活、管理和保护财产、教育等等。离婚当事人应该比照该条之规定,在离婚后严格履行监护义务。否则不仅要承担委托监护的民事违约责任,构成遗弃罪或虐待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基于委托监护的付出或者解除产生争议,可以另案诉讼处理,但是不能以此抗辩履行监护的职责。


(作者单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业经济局关于《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市农业经济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包括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道路及由嘉兴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救助专项基金。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受害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丧葬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殡葬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成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业经济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管理有关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负责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省财政补助;
(三)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省财政补助资金下拨后,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市公安局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国库。
市财政局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条 垫付范围:
(一)市本级范围内以及由嘉兴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三)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予以垫付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需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丧葬费救助金额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殡葬费用确定。
第十二条 抢救费垫付程序:
(一)由医疗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垫付审批表》,并在表中说明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
(二)由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交通事故情况及其申请理由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市公安局的垫付通知和经市卫生局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本细则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符合垫付规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向医疗机构说明不予垫付理由。
(四)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事故,市农业经济局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十三条 丧葬费用垫付程序:
(一)由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机构凭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葬费垫付审批表》。
(二)由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进行核实。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市公安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市公安局审核意见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十四条 建立救助及费用争议专家审核、裁定制度。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市本级医疗、公安、保险、法律及其他相关领域聘请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库。发生争议时,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不同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争议进行审核、裁定。
第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医疗、保险、殡葬等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一)管理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规定筹集、审核并垫付基金;
(三)建立健全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做好市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汇总、分析救助基金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完成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仅可用作银行存款,不得进行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票据,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协助。机动车肇事逃逸案件垫付费用的,案件侦破后,市公安局应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费用,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核销办法予以核销。
第二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年度工作报告应包括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管理机构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