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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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社会机动车辆的过快增长,筹集道路桥梁建设资金,缓解长春市市区交通拥挤状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春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长机构)和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并办理本市牌照和行车执照的,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以下简称地方购置费)。
第三条 地方购置费属一次性收费,由市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征收。凡未缴纳地方购置费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落户。
第四条 地方购置费征收标准:
(一)5吨以上(含5吨)货车,每台5000元;
(二)5吨以下货车,每台3000元;
(三)大客车,按购价10%征收;
(四)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价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每台按购价的20%征收;价格在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按购价10%征收;价格在2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按购价7%征收;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按购
价5%征收。
(五)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每台900元。
第五条 新购车辆已缴纳地方购置费的,当年不再缴纳“预收通行费”。更新车辆免征地方购置费。
第六条 征收的地方购置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征收单位逐月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实收额的1%付给代征单位代征业务费。
第七条 征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票据。征收单位无收费许可证及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处以收费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局会同市交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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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罪名及司法解释评析

陈龙


【摘 要】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极具社会危害性,但对于其罪名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颇多争议,正确地理解该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解释,对于我们认定及打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基本构成 情节加重构成 结果加重构成 立法原意

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关于该解释的争议不绝于耳,如何正确地理解刑法133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维护法制统一,维护法制权威具有重大意义。
一、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新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状较为详细的表述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及其客体,仅凭此,还难以准确理解该罪,依据该条文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其构成要件分为两个方面: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加重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表现在本条文的前段,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体现的基本犯罪构成如下:
1.客体,本罪的客体表现为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及人民的生命安全。这些与交通运输行为密切相关,统称为公共安全,此处无争议。
2.主体,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从立法本意来看,为从事机动车辆交通运输的人员,有学者认为,本罪主体可扩大至非机动车辆,如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1],其理由是这些进入公共道路上的非机动车辆的周围同样是众多的行人和车辆,且相当多的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地与非机动车辆有关。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本罪的立法原意是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辆驾驶员予以惩戒,而不是凡是危及安全的车辆皆由本罪调整,像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其本身的危险性,一是远远小于机动车辆,二是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仍可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加以评价。完全没有必要硬拉入交通肇事罪加以处理,此种理解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不足取。
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规范违反性,应是本罪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保证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而制订的各种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避撞条例》等。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新刑法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故有关铁路及航空的法规不会成为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予注意。
(2)违规的行为还需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具体的标准在本罪的罪状中未予明确,司法解释中有详细说明,在此不予赘述,有关问题下文逐步展开讨论。
(3)行为的违规性与事故的重大性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点直接关联责任的承担,而责任的承担直接导致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直接相关因素,故在此有必要详加说明。2000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因果关系演绎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而此种认定与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又具有重大关系,故应慎之又慎。现实中即有多起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玩忽职守,致使冤枉无辜,轻罪重判、重罪轻判者不胜枚举,故有必要在加强技术训练的同时,严肃法纪,力求交警部门秉公执法,铁面无私。
(4)主观方面,虽然本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但主观上为过失是无任何意义的,否则立即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虽然对于违规本身是故意,但对结果的发生仍然是一种过失,目前已达成基本共识。
以上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凡是符合以上四点,毫无疑问,应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引起较大争议的,乃是笔者下文将要论述的加重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构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中段体现为情节加重构成,末段体现为结果加重构成,反映在条文中,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1.情节加重构成,表现在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符合本法规定的严重情节: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反映在司法解释上,即客观方面起点上要求降低,致一人重伤为前提条件;法定刑升格,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主体的要求提高,具体见司法解释第二条。
在此需注意的是逃逸行为之界定,司法解释中明确解释,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但构成逃逸,还需符合以下条件:(1)至少重伤一人以上,如未达到此项要求,则丧失犯罪化之前提;(2)还需具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几项内容。关于特别恶劣情节,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但数额之问题,下文还将展开,此处不予赘述。
2.结果加重构成,表现在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又发生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为7——15年。在过失犯罪中,实属罕见,因而有学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否过高[2],需要将此条文区别于其它条文的是对于伤者死亡结果的主观态度,如果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的话,则逃逸致人死亡,所涉及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至少应为间接故意,即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因而有许多文章称,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定故意杀人罪[3],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虽然说,逃逸致人死亡,此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要看刑法有无特别规定,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但也无哪个人主张定故意杀人罪,诸如此类现象不胜枚举,此处分析其特殊性。
如前所述,如按情节加重构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以上,才进行结果加重评价,显然无法解决下面这种情况:即交通肇事导致受害人轻伤,如骨折,就不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但由于天寒地冻,肇事者逃逸致受害人死亡,对于肇事者之行为如何评价,有文章指出,应单列“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解决此类问题[4],笔者亦不同意此种观点,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种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完全可以通过解释刑法条文解决此类问题,即逃逸致人死亡,将其基本构成要件在降低,即致人轻伤以上。此种观点肯定会招致诸多批判,但笔者强调先前行为之门槛,还有另外一个条件,即致人死亡,且其间不存在阻断因素,是由于肇事行为致死亡结果发生,此种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根本特征,用一个新罪名解决此类问题,实属多余。
二、 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有诸多学者对此解释中存在的优缺点展开讨论,有论者甚至质疑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的范围[5],笔者认为,该项司法解释对于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起了很大的作用,否则仅凭刑法第133条,是很难定罪的,该项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点:
1.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扩大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此项规定与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的规定相互应。
2.将基本犯罪构成、情节加重构成和结果加重构成的客观方面解释的较为清楚,主要散见于第二、三、四和第五条。
3.将以积极作为方式带离被害人,隐藏或遗弃致使其死亡或残疾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4.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作为肇事者的共犯纳入交通肇事罪。
5.以场所为区别其它诸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6.给予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赔偿的数额,因地制宜,确立立案标准。
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之扩大对于打击犯罪有无帮助; 2.与非交通运输人员成立共犯是否合理;3.不能赔偿之数额标准是否有违公平原则;4.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
(一).主体之扩大对于打击犯罪有无帮助
对于此点,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提高了该罪的适用性[6],其理由是:在科技、交通日益发展的今天,交通事故的危害性于日剧增,目前,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居世界第一位,每天死亡300多人[7],应扩大主体加以打击,否定说认为,司法解释关于主体之扩大是否属于越权行为[8],同时扩大的主体大多属于弱势群体,由他们来承受科技进步带来的不利,很明显是不公平定的,也与法律的民主精神背离。笔者较为同意否定说,但理由与其并不一致,首先,犯罪率的高低与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密切相关,扩大犯罪主体自然提高了犯罪率,这是毫无疑问的;其次,更不能因为交通事故的数量增加,死亡的人数增多,就盲目扩大主体的范围,这是很荒谬的,解决问题的方法由很多种,而界定为犯罪加以惩戒,应该是最后的方式;再次,每一个肇事者虽然对于违规是故意的,但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持过失态度的,而非交通运输人员更难与交通肇事的危害性搭上关系,纵然一个人随意过马路,而致使汽车急转弯而致他人伤害或死亡,也不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大不了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作为非罪处理的。笔者不解,为什么要以另一种犯罪化去解决犯罪的问题呢?这是从根本上不利于社会和谐的,故笔者认为,应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限于交通运输人员。
(二)与非交通运输人员成立共犯是否合理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指出:“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引起了广泛争议,有论者主张,交通肇事罪主观为过失,行为人与车辆所有人等构成过失共同犯罪,与刑法的基本理论不符[9],持此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还有论者提出制订新的罪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来解决诸如此类争议[10],这也充分说明在此问题上理解的差异性,仔细分析,该条解释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前提条件,“交通肇事后”,交通肇事是其他主体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之一,如不符合前文论述的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自然无需进一步分析;2.结果条件,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被害人得到救助或者虽未得到救助,但未死亡,就不适用本解释;3.因果关系条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引起的,如缺乏原因条件,其他主体是无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
以上几点是对该解释最基本的理解,针对否定共犯的论者所提出的理由,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指出“共犯”就是过失共同犯罪,而很多论者,先是对共同犯罪的理论进行长篇大论,后又对过失共同犯罪存在缺乏环境等条件进行剖析,然后指出本条解释存在的不足,这是极不科学的,张明揩教授曾经说过,法律不应该是被嘲弄的对象,而是被解释的对象,更是被信仰的对象。对于法律的解释,望文生义是大忌,仔细评析“共犯”一词,最后还是落脚于行为之上,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这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已达成广泛共识,但就本解释而言,逃逸行为本身系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主观明显为故意,对于受害者之死亡结果所持的态度应为间接故意[11],所以就指使肇事人逃亡的人来说,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为指使行为人逃逸。有人以本文前述主体之扩大有无益处得出结论否定笔者现在所陈述的观点,在此笔者想澄清的是二者并不矛盾,反而有机的统一。正如贪污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但仍然可以与其他主体构成共同犯罪。同理对于其他主体处罚作为共犯处理是合乎法律的“共犯”,在此处,立法者的原意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从搜集的资料来看,对解释的批评都将其认定为过失共同犯罪,反而在笔者看来,立法者绝无此意,此时肇事者与指使者的主观态度都是故意,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过失更不构成所谓的共同过失犯罪,从立法及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很清楚地理解该解释的涵义,认为“共犯”的称谓不妥是缺乏根据的,同时立法者设定的前提及因果关系条件完全限定了范围,是可以为司法操作带来便利的。
(三)“不能赔偿之数额”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九条都涉及到数额问题,例如第二条“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以上”作为客观方面表现之一,有论者质疑有违公平[12],认为,以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达到重大事故标准可以认定本罪,这无可非议,但以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却是令人不可思议的。正如87年8月21日两高作出司法解释规定,3-6万元作为入罪起点,现在数额与过去相比有较大提高,但以前的司法解释对于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综合比较而言,2000年司法解释存在如下问题。
1.以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有违公平原则。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该条司法解释却影射了古代赎刑的影子,其对于公平正义观念及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无疑是一个致命的打击,其后果不堪设想,试想,同样肇事,却因个人经济实力的差距而出入罪,这就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也易于诱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
2.以过失造成财产损失作为一项入罪标准,导致罪犯的“再社会化”变得更加困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设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过失毁坏财物罪在同样的数额下是不够成犯罪的,而这样考虑,也无非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本身并不严重,尚无处罚的必要。对本章中该罪而言,同样是过失毁坏财物,因为肇事本身是过失,对重大财产的损失也持过失之态度,但钱与命毕竟不可相提并论,过失毁坏财物与过失杀人是无法比较的,所以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而言,对此类犯罪设定一个较高的入罪起点也是合理的。但“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就难以昭示公平,虽然立法者原意是出于对法益缺损之弥补,以财产的特性为出发点,以该解释促使人们积极的加以弥补,然而真正无法筹钱的人也许宁愿选择入罪服刑,但其悔改之心,可想而知,带着一种对社会的敌视,被改造,其“再社会化”亦困难重重了,这不得不引起反思。故笔者主张,应删去“无能力赔偿数额”之条款,方能平息争议,彰显公平。
(四)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
2000年司法解释相对于87年司法解释而言,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论者认为此种规定有太多的功利色彩,致使罪责刑不相适应[13],其认为其量刑相对于类似的过失犯罪而言,量刑偏重,起论点是站不住脚的,正如笔者在前面的文章中指出的那样,逃逸致人死亡相比于基本犯罪中的犯罪构成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因为其对受害者的死亡,已经由开始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了,增加法定刑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此种变化。笔者虽然不主张定故意杀人罪,但其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使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以笔者认为,法定刑上的梯度还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最起码在禁止模仿上体现其特殊的社会功能。

参考文献
[1]瑜粉红.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探讨[J].南都学坛[J](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3).

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4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汉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发挥语言文字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汉语言文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汉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综合、协调、指导汉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汉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五)做好汉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咨询和服务。
各级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城建、邮电、交通、贸易、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汉语言文字工作的应用管理。
第四条 普通话是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以字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正体字、简化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第五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应当学习和使用普通话、规范字。
第六条 下列人员在工作或学习过程中,必须使用普通话。
(一)学校师生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共服务行业人员;
(四)各类文体、商贸及其他公开宣传活动中的主持人、宣讲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艺术形式中确有必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师范类毕业生、中小学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对国家工作人员,公共服务待业人员进行普通话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作为对学校工作全面评估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字: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牌用字;
(二)各类公文、证书、奖励、公章票据等用字;
(三)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广告以及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各类地名和地名标志用字;
(七)电子计算机、打字机等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八)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
(九)各类文体、商品展销活动和各种会议用字;
(十)标语、宣传物品及各种墙报用字;
(十一)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汉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字形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简化学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正体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异读词以1985年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广播电视部联合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为准;
(五)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第十一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辩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为横行左起右行,需竖行的应当由右向左;
(三)使用汉语拼音的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与汉字并用,并按照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书写;
(四)牌匾、广告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应当以中文为主,外文为辅。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确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性氏中的异体字;
(五)具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地区的中文宣传品;
(七)经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其他确需保留使用的文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凡对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不规范汉字或者书写不规范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拒绝或者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语言文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