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7〕9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十日
常德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常德名牌产品监督管理,规范常德名牌产品的评价,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市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省政府颁发的《质量振兴规划》,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常德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本市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常德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常德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负责制定常德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目标、原则、范围和任务,组织实施常德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加强常德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名牌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有关常德名牌产品的投诉处理。
第六条 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具体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常德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常德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报常德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本市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本市同类产品前列;
(三)企业年销售收入、实现利润、入库税收、现金净流量、资产负债率、节能指标等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四)产品批量生产已满三年,达到合理经济规模,产品商标已获准注册;
(五)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或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六)企业标准体系、计量检测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通过了质量体系认证;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八)企业实现了污染物达标排放,推行清洁生产。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常德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境外商标及未注册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 近三年内,有被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 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 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和用户满意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年销售收入、入库税收和节能减排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常德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第三季度由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公布申报常德名牌产品目录、受理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常德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推荐意见,再送市名牌办。
第十五条 市名牌办汇总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家评价。
第十六条 市名牌办将各专家评价意见汇总分析后,提交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一周,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议,12月底最终确定常德名牌产品名单并公布。
第十九条 以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名义授予“常德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常德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并按税收级次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1万元奖励。对既获得市名牌产品又获得省或中国名牌产品的以最高奖项计奖,不重复给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常德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常德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资料中使用常德名牌产品的称号并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常德名牌产品称号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常德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常德名牌产品称号;被暂停、撤消常德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常德名牌产品称号;禁止转让常德名牌产品称号,违者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常德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假保名优”活动的重点保护范围,常德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执法部门作好打假保名优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常德名牌产品优先列入创湖南名牌产品计划,择优推荐申报中国名牌或国家免检产品。常德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优先列入创湖南省质量管理奖企业,择优推荐国家质量管理奖企业。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获得常德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有权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常德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常德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常德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常德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组织实施。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常德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市级名牌产品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常德市名牌产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7〕92号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根据所辖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制定所辖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组织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
(五)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制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责任制考核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依法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规定负责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三)负责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照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接受委托,组织协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和认定;
(五)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定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等实施管监督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公共娱乐场所、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件及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件和爆破作业许可证件的核发;
(四)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险救援,按照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建设、公用事业、建筑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按照规定参加建设行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公共交通、燃气、路灯等公用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公路、航道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按照规定参加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第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公园景区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园林绿化施工单位和相关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卫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城市户外广告和灯光亮化设施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对建(构)筑物外立面清洗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公用人防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的检审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农业机械在乡以下道路、田间和场院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雷和施放气球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监督检查,对施放气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和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泵站、堤坝、涵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学校加强对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教学环境安全;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监督学校落实学生劳动技能培训和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的安全防范措施;指导协调在常高校和中专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旅游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旅游行业有关饭店、旅行社和旅游定点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职业卫生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对安全生产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并在项目审批、稽察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负责电力等能源生产、军工、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组织实施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特种设备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检验检测工作实施安全监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按照规定参加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故事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各类市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并在核发证照和年检时将安全生产条件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有或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加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第二十八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除依法实施专项监督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规定组织做好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制定本行业(领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履行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职责;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接到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报告,并派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五)定期向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报告安委会;
(六)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安委会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0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常政发〔2002〕2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