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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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08/07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
答如下:
  一、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
应予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坚持起诉
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
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
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人
的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
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
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
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
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问: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
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
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
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
为被告。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
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
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
理。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
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
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
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
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
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
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
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
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
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
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
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
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
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
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十一、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的,应如何处理?
  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
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
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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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决定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省“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我省自1978年开始建设的“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以下简称“三北”工程)是国家重点林业生态工程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到2000年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工程建设任务,工程建设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由建设初期的4.3%提高到12.48%,取得了良好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总结积累了许多经验,但也存在着一些亟需解决的困难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工程建设成果,确保如期完成国家批准的2001-2025年第二阶段工程建设任务,加快生态省建设,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2001-2010年“三北”工程建设十年规划,并抓紧制定2011-2025年工程建设规划。明确工程建设目标、内容、措施及资金来源,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林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涉林单位,及时编制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由国家认可的具有专业资质的部门承担;变更规划内容时,应当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三北”工程建设以防沙治沙为重点,突出水蚀灾害和盐碱地治理。在工程建设区域内积极开展退耕还林等其他林业生态工程,提高工程建设综合效益。工程建设应当突出重点,规模推进。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建设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林业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当年造林成活率达到85%以上,保存率达到80%以上。要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监督和管理,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随意改变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提供或者使用假劣种苗、无正当理由不完成造林任务或者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造林保存率未达到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三北”工程建设采取国家补助、地方人民政府配套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的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好工程建设配套、工程建设管理、科技支撑所需资金和经费。在工程建设区域内安排农业综合开发、农村扶贫开发等项目时,应当增加林业开发建设资金份额,扩大工程建设的投资渠道。鼓励乡(镇)、村、个体、各行业、各部门及社会各界对工程建设投资。从事民营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银行贷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协调和服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规定,国家投入和各级人民政府配套的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挤占。各级林业、计划、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四、“三北”工程建设实行谁投资、谁造林、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扶持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造林活动,大力发展民营林业,不断提高个人、个体业者、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营林造林的比重,加大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投资营林造林的力度。造林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林权证,按照有关规定兑现工程建设补助费;经分类区划界定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享受国家生态效益补偿政策;除国有和国家投资补助营造的防护林不得拍卖、转让或者用于顶资、抵债外,其它形式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可以依法拍卖和转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承包者申请造林地或采伐林木的,可以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五、认真履行“三北”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切实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跨行业、跨地区投资承包荒山荒地造林,兴办家庭林场、股份制林场等形式的民营林场,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种的承包期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延长。承包权可以依法继承。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约定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要依法减轻承包者负担,禁止向承包者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六、进一步加强“三北”工程建设管护,搞好护林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严格防护林采伐制度。界定为重点生态林的,严禁进行商业性采伐,可以进行更新或者抚育性质的采伐。抚育伐强度不得超过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林木未达到生理成熟期,除抚育间伐外,不得进行更新皆伐;符合采伐条件的,在制定更新计划和措施后,方可办理采伐许可证,伐后必须及时更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坚决依法打击盗伐、乱砍滥伐和侵占蚕食林地等破坏工程建设成果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大力推广沙地抗旱造林、黑土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小流域综合治理和农防林小网窄带等先进技术成果。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吸引科技人员参与“三北”工程建设科研攻关和科技推广工作,重奖有突出贡献者,实行经济效益与个人利益挂钩。要将科技推广项目列入工程建设计划,同步立项、同步审批和同步检查验收;对重点科研成果推广,实行单独立项,重点扶持。要调整林种结构,坚持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科学混交,同时做好种苗基地和种苗市场的管理。在工程规划设计和检查验收中,应当应用全球卫星定位、地理信息系统和遥感技术。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三北”工程管理队伍建设,稳定机构,强化职能,配齐、配强管理人员。已经建立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指导工程建设承包、技术服务、检查验收、林权争议仲裁等有关工作;没有建立林业工作站的,应当尽快配备懂林业技术的专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乡(镇)林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林业中专以上学历。

九、继续完善和严格执行“三北”工程建设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将其纳入考核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由分管领导为组长,林业、计划、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和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农垦、水利、煤炭、铁路、公路、轻工、造纸等有林行业,应当认真负责完成所承担的工程建设任务。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要求办好造林绿化点,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爱林。对工程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要大力推广拜泉县加强领导,科学规划,政策扶持,全民参与,注重实效,坚持不懈营造防护林的典型经验。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进一步发挥监督作用,经常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视察等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工作,不断把全省“三北”工程建设推向新的阶段。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已经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廉政勤政,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和法律,熟悉人大工作的有关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常委会的工作;其他工作和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安排。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会议通知的建议议程,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常委会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委会会议的情况,在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服从会议主持人的安排,不得从事有碍会议正常进行的活动。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提议案权、质询权、询问权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权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在审议议案时必须围绕会议议题,按照民主、平等的原则发表意见并对议题明确表示态度。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在议案交付表决前,可以发表对议案的意见。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除外。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服从议案表决结果。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活动。在活动中可以向被视察、检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应当经常进行调查研究,了解社情民意,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在专门委员会兼任职务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积极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监督本守则的执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自觉遵守本守则。违反本守则规定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七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