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证据契约理论基础/许建添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9:20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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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证据契约理论基础

(作者:许建添,华东政法学院)

  证据契约[1],由“证据”和“契约”二字组成,看起来既熟悉又陌生,熟悉是因为我们对证据和契约早已司空见惯,而对证据契约则比较新鲜陌生。然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关于证据契约的研究由来已久并有不少立法采纳了证据契约制度,如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虽稍落后于德日等国,但成果不菲。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学者的在这方面的专门研究却比较罕见,有的也是在讨论诉讼契约时论述一点点。[2]研究虽未成气候,但前辈们的相关见解皆具启发性,值得重视。本文即对证据契约的理论基础作些浅显讨论,以抛砖引玉。



一、证据契约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即为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合意,包括在事实不能证明时的责任承担的合意,即包含举证责任契约。证据契约具有契约最本质的特征:首先,证据契约的订立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其次,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当事人有选择缔结或不缔结证据契约的自由。再次,当事人之间达成证据契约时往往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最后,却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证据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合意。但是,证据契约也不完全等同于私法上的契约,最明显的区别体现在私法契约的内容完全是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证据契约的内容大多是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自由处分和对程序性义务的自愿负担,这种处分和负担行为可能会对各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间接的影响。另一重要区别即在于证据契约产生的效果不同于私法上契约产生的效果,前者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后者产生私法上效果。



证据契约并非乌托邦,而有其理论基础:



(一)法理基础



契约的本质即合意,其得以存在的理论根基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证据契约作为“证据”和“契约”结合生成的词语,本身体现了私法精神对证据法的深远影响,同时也蕴涵了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独特的价值,而证据法的“两栖性”亦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1.私法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张。私权的救济有赖于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将发生的纠纷诉诸法院,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时,纠纷的解决过程可以被看作是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因为一方面民事诉讼要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法进行,另一方面法官必须依照民事实体法作出判决,缺少任何一面都会使民事诉讼陷入停滞。“民事诉讼从国家对公民来说,这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3]因此,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会延伸到带有私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领域。当事人作为实体法的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一自由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应尽可能地树立尊重合意的观点,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证据处理和选择的合意,当事人有权就证据事项达成证据契约。可见,证据契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向民诉讼领域的延伸。

2.程序主体性原则之体现。近代以来,程序主体性原则已为各国所公认。毫无疑问,当事人是其实体权利的主体。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法院解决,形成“三角”结构,法官代表国家权力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纠纷,但这并未改变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相反,实体上的主体地位转化成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程序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在涉及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程序上保障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主体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其有能够适时、适式地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4]那么在程序设计上就应当充分考虑程序利用者??人的自主性、自觉性与选择性,赋予当事人广泛而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保证程序主体有充分地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作为一个自主的理性人,有权利也有能力在程序上作出选择,以满足其程序主体性之要求。而证据契约正好符合这一要求,契约的根源之一即选择,“没有选择,即使有了劳动的专业化和交换,对最简单的契约也没有意义。如果从契约的概念中去掉了选择,那么,世界上最好的契约当事人就不是人类,而是群居的昆虫,特别是蚂蚁了。”[5]当事人通过达成证据契约行使选择权参与程序,使其程序主体性得以充分体现。



3. 证据法的“两栖性”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不可否认,民事证据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调取证据、采信证据等一系列具有职权色彩的内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质。但事实上,民事证据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披露,自认等许多规则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并且,随着诉讼证据制度设计上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的融合,当事人主义模式渐为人们所接受,使得这种“私法化”必将更为明显,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法律关系亦为必要。此外,民事证据法虽被大多数人界定为程序法,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许多内容不完全是程序法问题,而往往是在实体法即民法中作出规定,况且,民事证据并不完全用于诉讼和审判,它同时也用于指导和规范民事行为,确认和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护民事权利和避免民事纠纷。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将民事证据置于民法典中来规定。[6]因此,证据法的内容不全为公法,总有那么一部分公益色彩不那么浓厚的“任意规定”。当事人通过证据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即使违反了“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因为这反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与经济。



(二)诉讼模式基础



在民事诉讼领域,向来存在职权主义诉讼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争,由于两种模式之间的某些差异带有根本性,这就使得某些具体诉讼制度的存在与适用实际上成为诉讼模式选择的结果。证据契约也不例外,其制度的生存依赖于诉讼模式基础,那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二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是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依照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即“当事者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7]而处分原则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另一重要表现,包括:一是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二是当事人决定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三是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终结。其中,“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特定阶段和场合(辩论过程中)提出来的案件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8]这说明,在对诉讼资料的处分上,处分原则与辩论主义原则不谋而合。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意思自治;而证据契约作为反映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形式,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必然肯定证据契约这一民事行为方式。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据契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制度上的契合,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正是证据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有全面调查取证的权力,可以在辩论程序之外寻求定案的依据,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讨论证据契约既缺乏法理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9]这为证据契约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但证据契约的提法只存在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间的证据“合意”,却不使用证据契约这一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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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2006年第7号令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

  (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其持有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

  保险公司收购上市的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保险公司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执行现行保险外汇资金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2年以上;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七)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八)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负责人情况说明;

  (七)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方案;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为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名称和住所;

  (三)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派往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期中审计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清算完毕后,应当将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中单独披露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按照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将该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其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该机构的主要工作和机构变更情况。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公司的;

  (二)分立、合并、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出具监管报告或者检查报告的;

  (十)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转让其境外保险类机构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险类机构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四)大额借款;

  (五)其他重大交易活动。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各项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设立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细则》的通知

漳政办〔2010〕91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三日



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9〕87号)和《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9〕129号)的精神,制定本审核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租住公房租金减免和出租廉租住房的方式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1周年以上;
  (二)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一)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1周年以上;
  (二)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
  (三)无房;
  (四)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低保人员、残联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受此限。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户籍所在地社区领取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无固定职业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出具收入状况证明;低保家庭或个人的,需提供低保证明,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明;
  (四)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条 审核事项
  (一)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1、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①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
  ③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2、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非住宅房屋的,不予保障。
  (二)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申请家庭中的未婚成年子女(年满18周岁以上)不予保障;未婚成年子女仍为在校生或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给予保障。申请家庭中的已婚子女不予保障,若已婚子女需申请的,应独立提出申请。
  (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居住在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实行租金减免方式给予保障。居住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面积达不到保障标准的,不足部分发放租赁补贴给予保障。
  (四)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已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家庭或个人,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七条 廉租住房配租事项
  (一)廉租住房配租先后顺序以摇号方式确定。
  (二)低保无房户予以优先解决。经残联部门、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优抚对象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优先解决。
  (三)对已摇号确定顺序的实物配租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办发给编有序号的《漳州市区廉租住房选(租)房通知书》,按序号实行轮候。
  第八条 年度审核制度
  (一)轮候家庭或个人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经户籍所在地办事处(镇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办按规定程序分别审核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年审符合条件的,在轮候期间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经年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二)轮候家庭或个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接受年度审核的,视同放弃轮候资格,取消保障。
  (三)轮候家庭或个人接到选租房通知后,应持本人身份证和选(租)房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选(租)房,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场的,视同自动放弃选(租)资格。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提前办理授权委托书并向市住房保障办备案,选(租)房时应提交轮候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选(租)房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或个人,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或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市住房保障办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经户籍所在地办事处(镇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办按规定程序分别审核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