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27:09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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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
——兼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规定的不足

刘京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 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规定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时效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划上等号,以至于造成审判实践中有大量劳动争议诉讼的权益人因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笔者认为,《解释》的该条规定有进一步商榷的必要,以澄清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切实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笔者不揣浅陋,拟就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作一探究,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无权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其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故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关系中的权益主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制度最早出现于国务院1987年7月31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中:“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属于本条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进行了分门别类的规定,依据劳动争议的种类分别规定为60日、30日和15日。国务院1993年7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条例》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由原来的分门别类规定统一规定为6个月。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做出了规定。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1995年8月11日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动法》第82条是对《条例》第23条的修改。修改有两点:一是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点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之日”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请期限的长度由6个月改为60日。对于“争议发生之日”作何理解,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概括起来大致有三:1、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也是劳动部《意见》第85条的规定);2、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作出处分决定之日;3、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分歧,并有一方向对方明确主张权利(提出解决分歧)遭拒绝之日。
本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若当事人一方尚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不能、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议,就不可能发生争议。因而《劳动法》第82条才未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为60日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点。劳动部的《意见》第85条却仍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就把《条例》所规定的6个月仲裁申请期限缩短为60日。在如此短的60日期限届满之后,劳动者就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进而丧失了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终极司法救济的权利(虽仍有程序上的起诉权,但依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则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以致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作用限制于60日内。这显然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的宗旨不符。从一定程度上讲,《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补救措施是软弱无力的,甚至可以说是没有意义的。①这是因为:(1)《解释》第3条在把仲裁申请期限转化为诉讼时效时并未改变《劳动法》第82条和《意见》第85条所规定的60日期限及其起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对当事人来说,《解释》第3条规定的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后果与《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后果几乎是一样的,即“不予受理”和“驳回诉讼请求”,都意味着对主张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当事人不能给予有效的救济。因此,上述观点一显不可采。第二种观点不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处于强势地位,其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处分,可能从利于本单位的角度出发,而致劳动者利益以损害。且该处分决定是否已清楚明白地以合乎规定的方式方法通知到了劳动者不无疑问。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有二: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机关刊物《人民司法》中的“司法信箱”中作了相关解答。“司法信箱”是最高法院各业务庭对全国法院系统疑难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虽然是学理解释,不是司法解释,在判决中不能直接作为依据来援引,但由于每个回答都经过各业务庭的集体研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指导和参考意义。《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上《乙是否超过了仲裁的期限》一文中对《解释》用司法信箱的形式做了符合社会实际的变通。该解答对《劳动法》第82条和《解释》第3条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注意期限的起算点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仅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但双方并无争议,则不发生60日期限的起算问题……如果经审查,发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提出的,属于仲裁部门决定有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司法信箱解释避开了是按《解释》60天,还是按《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的理论难题,认为主要是查清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将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拖欠事实不等于发生劳动争议”,这个理解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因为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隶属性造成了劳动者往往先通过内部反映寻求解决问题,如果这样就造成实体权利的丧失,显然对劳动者极为不公。②二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权利义务分歧后,一方向对方明确主张权利(提出解决分歧的意见)遭到拒绝之日方视为双方真正发生争议,此前,双方虽有分歧,但一方容忍或不愿、不敢提出解决争议的要求,不应视为争议已经发生。虽然有人认为这不符合劳动关系及时解决的原则,且往往使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仲裁和司法部门对争议事实的确认成为困难,不利于劳动争议的解决,但基于劳动法保护弱者和倡导协商解决争议的特殊性,我们没有理由为求劳动关系的稳定和秩序而强调劳动争议自权益人知道或者应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大多数心智正常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会选择适当的时机向相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而不会等到对方破产、倒闭或容忍上几年甚至几十年才提出要求,我们不能为追求解决争议上的所谓效率而忽视了争议解决的公正性。
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这两种时效的关系问题出现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劳动法》第82条对仲裁时效60天的规定就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即认为《劳动法》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申诉时效60日的规定。基于这种认识,诉讼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以权利人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迳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案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处理是错误的,错误的原因在于未明晰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
(一)二者的联系
1、二者都属于丧失时效,即超出法定期间就丧失了向有关法定机构请求保护的权利。法律规定这两种时效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2、二者都是法定的,不具有任意性,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
3、二者规定的都是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期间届满权利人均丧失一定的权利,但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4、二者都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
(二)二者的区别
1、二者的性质和期限不同。
 诉讼时效是民事审判活动所适用的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间,属带有劳动行政性质的法律规范所适用的时效期间。
在期限上,诉讼时效又有普通时效和特殊时效之分,普通时效为两年。特殊时效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情形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期限为4年。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而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自《劳动法》生效以后为60日(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60日的除外)。
2、诉讼时效有延长的法律规定,而劳动仲裁时效没有延长的规定。二者虽都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但中止、中断的情形不同。
申诉时效受“迅速、及时”原则的限制,因此不可以延长,而最长诉讼时效可以延长。《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者中止的情形不同。申诉时效的中止有三种情形: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在申诉时效期间内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申诉时效中止,结束调解之日起,申诉时效继续计算。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二是当事人在申诉时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申诉时效可中止。三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办事机构的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认为应当受理的,从当事人申请至受理的期间视为时效中止。
而诉讼时效的中止则不同。《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二者中断的情形不同。依据民法原则,时效的中断,是指在时效期限内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限全部归于无效,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重新起算。《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断未做出任何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 61号《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函》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自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据此,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断只有一种情形,即权利人在申诉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后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申诉时效中断,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有三种情形:一是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二是因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三是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时效届满的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只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及实体权利本身并未丧失。仲裁时效是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权利,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不但程序意义上的仲裁申请权丧失,其实体意义上的仲裁申请权更是无从谈起。
4、适用范围不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该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而劳动争议诉讼时效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之中,该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虽然以仲裁为前提,但法院的审理既不应是对仲裁实体认定正确与否的评定,亦不应适用仲裁期限的规定。③否则,法院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法律设立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对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当事人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二、几点思考与建议
通过上文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联系和区别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人民法院应否审查仲裁申请期限?《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当事人仲裁申请已超过六十日时效而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进行审查,经审查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种审查是不合法理的。司法审查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行政诉讼的范围,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应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做出的判决、裁定是行政判决或裁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劳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工会是社会团体,用人单位也有企业、事业单位,它们均不是行政机关。由这些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然也不是行政机关。由它做出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自然也不是行政行为,更谈不上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进行司法审查是不合法理的,此其一。其二,司法审查是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适用《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行政判决或者裁定。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做出的判决、裁定是民事判决或者裁定。其三,如果是司法审查的话,就应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被告,而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不以它为被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当事人。如果人民法院把《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理解为只是对该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话,那么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实质上是人民法院理解上的误区。《中国劳动保障报》2000年11月30日刊载的《劳动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谈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引入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劳动者有证据证明曾向单位提出请求,或到行政部门信访举报的,应当按照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也可中断,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仲裁部门应当适用60天的时效规定,而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时效两年的规定来审理。⑤
《劳动法》虽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但却是由劳动部所起草,带有明显的“部门立法”色彩,中间有强烈的部门利益条款。《劳动法》规定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而且劳动争议必须先经它仲裁,然后才可以进入诉讼程序。同时又规定了极短且极不合理的仲裁时效,这些都是为了部门利益。为了本部门的利益而不惜牺牲广大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是其特点之一。这样做的结果导致法律偏离了公平和公正的轨道,公平和正义得不到伸张。而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正可以弥补《劳动法》立法上的瑕疵,伸张公平和正义,而且合情合理合法。按法律适用理论,特别法与一般法都有规定的,且特别法规定不一样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而一般法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劳动法》作为特别法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什么样的时效,也没有规定只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一般法有规定应适用一般法的法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自然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即普通时效为2年,工伤纠纷适用特殊诉讼为1年,且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经中断、中止和延长后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二)《解释》第3条存在法理上的明显不足,应予废止。
1、《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届满的后果不是实体意义上诉权(胜诉权)的消灭,而是程序意义上诉权(起诉权)的消灭。而《解释》却视仲裁申请期限能够消灭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2、即使《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有实体意义上权利的消灭效力,也只应适用于仲裁,而《解释》第3条却将其适用于诉讼。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属于基本的人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显属依据不足,有越权立法之嫌。司法解释应与立法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则相一致,不能与之背道而驰。《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体现在该法的第一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⑥如果仅因为超过了六十天极短且不合理的仲裁申请时效,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又如何体现呢?该项规定违反了劳动法保护弱者权益的立法精神,也未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脱离了劳动争议关系的实际。“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必须十分注意劳动者权利的保护。通过司法程序的补救,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受行政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如果法院的审理也只能服从仲裁申请期间的规定,那么这无异于剥夺了劳动者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救的权利。”⑦
(三)仲裁时效的起算应有别于诉讼时效的起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法》既然仅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作出了规定,而未对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另有规定,那么作为民事案件的一种,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在当前理应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也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审理中,法院也无需再去审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诉时效以及有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仅需审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以及诉讼时效在出现了法定中断事由而引起中断。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要审查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而不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和会裁决的正确与否作出评判。法院在诉讼阶段再去审查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以及有无正当理由,实际是在审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正确,这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宗旨是相悖的。⑧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起算前文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赘述。(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①王全兴、吴文芳:《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商事法学>>学者论坛2003年 3月17日;
  ②褚宸舸:《仲裁时效保护了谁?----质疑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载法律教育网 民法论文;
③;孙永金、叶世臣:《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特点及适用》,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第37页;
④于敏:《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补救之研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十九卷第五期第138页;
⑤褚宸舸:《仲裁时效保护了谁?----质疑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载法律教育网 民法论文;2022220202004 4 2004年10月23日年10月23日
⑥虽然笔者认为《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应为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仅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令人遗憾的是,即便如今的规定,贯彻落实起来也往往发生“异化”,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屡见不鲜,高擎起劳动法这面旗帜“难于上青天”,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讽刺和调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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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公安、通信、交通、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组织演习。
第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设防城市的类别、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应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九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人民防空的重要经济目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定。
对重要经济目标,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防城市必须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的民用建筑,按底层面积修建;新建9层以下(含9层)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前款规定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专款专用,集中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该建筑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有上述防空地下室建设批准文件。
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和标准,其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的改变,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时,优先安排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建设急需、开发利用效益明显的项目;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充分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收入,应当用于发展人民防空事业。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新建高度在20米以上的建筑物与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高度在20米以下的建筑物与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距离应不小于10米;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采取有效的防倒塌措施,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畅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其开发利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源、电路、频率,供电、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的场地、空间,使用水、电等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地(场、所)确定后应及时通知到相关的机关团体、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疏散地区建设,发展疏散地区经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可与民兵训练同时进行,训练情况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群众防空组织人员在训练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设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编制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各类企业、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建设资金。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按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地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8年8月15日

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1〕6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现将《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我市城镇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应遵循合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自己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委托律师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时,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延付和拒付租金的一年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是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仲裁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专职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独立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司法机关的在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对兼职仲裁员应当发给证书分。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要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耐,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问题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j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如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说明理由,有权要求其回避。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均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管辖房、地产租赁、分割、互换、转让、使用、抵押、赔偿和房屋因买卖、拆迁而发生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般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

(二)争议房产价值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或占用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时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己经受理或办结的案件;

(二)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的案件;

(三)房、地产继承案件;

(四)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必额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要求、申请事实和被诉人,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按照被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代理入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单位、职务、住地(地址) ;

(二)案件的事实及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必餐具有申诉行为能力,没有申诉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入代为申诉。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 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仲裁员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单位或个人如果提供虚假事实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员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有义务人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查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入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 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入主持,也可以通过仲裁庭进行。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倌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按,缺席仲裁;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入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决定,指令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三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办: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方是公民个人的为一年,双方当事入是法人的为六个月。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凡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拖或妨碍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审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丈费、拍照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的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仲裁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物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