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17:54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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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6]289号)

各证券公司:

为适应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需要,规范融资融券合同内容,保护证券公司与客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等规定,我会组织业内制订了《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以下统称《必备条款》),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现予发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融资融券合同是证券公司与客户据以建立法律关系,约定权利义务,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明确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文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试点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必备条款》的规定,制订本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对在融资融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项加以明确约定;标准文本可以按融资合同、融券合同分别制订,也可以按融资融券合同统一制订。

二、试点证券公司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制订本公司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时,对《必备条款》的内容做必要增加和补充,也可做文字和条文的变动。但增补、变动内容不得与《必备条款》的规定相抵触。

三、试点证券公司制订的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应当详细、具体,不得再采取签署补充协议等方式对有关事项加以约定。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在使用前应报我会备案。

四、试点证券公司应按照我会规定的式样,制作融资融券交易所需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卡,并交付客户。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oo六年九月五日



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

第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与投资者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甲方(指投资者,下同):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乙方(指证券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第二条 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
第三条 合同应对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信用账户、融资与融券交易、担保物、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强制平仓等专业术语进行解释或定义。
第四条 合同应载明甲乙双方的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具有合法的融资融券交易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或限制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形。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载明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
(二)甲乙双方均自愿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甲乙双方用于融资融券交易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的资产未设定其他担保,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四)甲方承诺如实向乙方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资信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的各类文件、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甲方同意乙方以合法方式对甲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了解,并同意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报送甲方的融资融券交易数据、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及其他相关信息。
(五)甲方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
(六)甲方承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合同应载明开立信用账户的有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向乙方申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作为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甲方委托乙方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甲方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甲方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姓名或名称应当一致。
(二)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作为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甲方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甲方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第六条 合同应约定融资融券特定的财产信托关系,具体如下:
(一)信托目的。甲方自愿将保证金(含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下同)、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生孳息等转移给乙方,设立以乙方为受托人、甲方与乙方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
(二)信托财产范围。上述信托财产的范围是甲方存放于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具体金额和数量以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实际记录的数据为准。
(三)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对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证券和资金设定的信托成立。信托成立日为信托生效日。
(四)信托财产的管理。上述信托财产由乙方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与甲、乙双方的其他资产相互独立,不受甲方或乙方其他债权、债务的影响。
(五)信托财产的处分。乙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甲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甲方在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后,可请求乙方交付剩余信托财产。甲方未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时,乙方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对上述信托财产予以处分,处分所得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
(六)信托的终止。自甲方了结融资融券交易,清偿完所负融资融券债务并终止合同后,甲方以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作为对乙方所负债务的担保自行解除,同时甲乙双方之间信托关系自行终止。
第七条 合同应约定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保证金比例及计算公式、保证金可用余额计算公式、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范围和折算率、标的证券范围,并载入以下内容:
(一)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前,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交足额保证金;保证金提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甲方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应符合证券交易所和乙方的规定。
(二)甲方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
(三)乙方有权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确定、调整本公司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范围及折算率。
(四)当甲方提交的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比例时,甲方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合同约定,转出超出规定比例部分的担保物。
(五)甲方按照前款规定提取担保物的,应提前两个交易日向乙方提出申请。
第八条 合同应约定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信用额度、融资融券期限、融资利率和融券费用及相应的计算公式等事项,并载入以下内容:
(一)融资融券最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期限顺延的,应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情形;融资融券期限从甲方实际使用资金和证券之日起计算。
(二)融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按照甲方实际使用资金和证券的天数计算。
第九条 合同应对融资融券交易的主要业务操作环节加以约定,并载入以下内容:
(一)乙方根据甲方的资信状况、担保物价值、履约情况、市场变化、乙方财务安排等因素,综合确定或调整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并向甲方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所需资金和证券。
(二)甲方应在证券交易所及乙方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甲方发出的超出乙方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的交易指令,乙方有权拒绝执行。
(三)甲方应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不得将信用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
(四)乙方为甲方建立融资融券交易明细账,如实记载甲方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况,供甲方查询。
(五)乙方应对甲方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并向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报告,按照其要求采取限制甲方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十条 合同应约定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维持担保比例和计算公式、补仓时间、补仓期限、补仓后应达到的维持担保比例以及乙方要求甲方补仓的通知方式。约定内容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合同应约定乙方强制平仓的各类情形、平仓开始与停止条件、平仓顺序等事项。合同还可以约定,如甲方逾期偿还债务的,乙方将收取违约金,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合同还应载明,若甲方担保物被全部平仓后,仍不足以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的,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索。
第十二条 合同应约定甲方清偿债务的范围、方式、期限以及债务清偿后信用账户的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并载入以下内容:
(一)甲方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向乙方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甲方可以在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届满时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也可以在与乙方协商后,提前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
(三)甲方从事融资交易的,可以选择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方式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甲方卖出证券所得资金,应当首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甲方从事融券交易的,可以选择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乙方融入的证券。
第十三条 合同应约定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当出现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范围和折算率调整;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调整;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乙方被取消或限制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司法机关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被继承、财产细分或无偿转让等特殊情况时,对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的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合同应约定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权益处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合同应约定: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为甲方的利益,按“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乙方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甲方的意见,并按照甲方意见办理。合同还应明确约定乙方征求意见的具体方式。
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的权利;配售股份的认购权利;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的权利等。
(二)合同应约定:以证券形式分配投资收益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甲方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以现金形式分配投资收益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乙方在以现金形式分派的投资收益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甲方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三)合同应约定:甲方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甲方在偿还债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资金。合同还应明确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补偿的具体方式、数量、金额。约定的补偿方式、数量、金额应公平合理。
(四)合同应约定:甲方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信息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上述事务由甲方承担办理责任。
第十五条 合同应载明通知与送达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详细联络方式,例如: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指定联络人(应当为甲方本人或通过书面授权指定的联络人)、固定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合同还应约定,甲方联络方式变更时,通知乙方的方式和时间。
(二)乙方履行各项通知义务的方式,如自行签领书面通知、电子邮件通知、邮寄书面通知、电话通知、公告通知等。合同还应约定,乙方以上述方式发出通知后,间隔多长时间,视为该通知已经送达甲方。
(三)乙方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的方式,如网站或电话交易系统查询、发送电子邮件查询、邮寄对账单查询等。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对账单,应载明如下事项:
1、甲方授信额度与剩余可用授信额度;
2、甲方信用账户资产总值、负债总额、保证金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与可提取金额、担保证券市值、维持担保比例;
3、每笔融资利息与融券费用、偿还期限,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委托价格、数量、金额。
第十六条 合同应明确载入因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非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技术系统异常事故;政策法规修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因素,导致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合同,免除其相应责任的条款。
第十七条 合同应约定导致合同终止的各种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甲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
(三)乙方被证券监管机关取消业务资格、停业整顿、责令关闭、撤销;
(四)乙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
(五)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
合同还应约定,出现以上情形时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的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合同应约定适用的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仲裁或诉讼方式选择一种)。
第十九条 合同应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期限、合同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条 合同应明确载明“乙方确认已向甲方说明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不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甲方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合同还应规定,合同应由甲方本人签署,当甲方为机构投资者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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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重办发〔1995〕16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劳动法》,严肃查外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规范/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第75号令(以下简称国务院“75号令”)和《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处理。
火灾、道路交通、内河交通及其他事故引起的职工伤亡,按其相关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现任分明,处罚适度。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现场勘验
第四条 凡企业在劳动过程中履珠伤亡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伤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千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按市有关部门管辖分工,报告公安部门、检察院、工会和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按规
定及时上报。
第五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防止事故现场受到厂破坏。除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外,事故现场未经批复结案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除。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职工死亡事故报告后,必须尽快派员进入事故现场会同企业进行勘验。事故现场勘难事要求如下:
(一)事故现场的拍照或录像并大量有关数据,做好文字记录;
(二)查明事故发生时的活动情况、相互关系,做好笔录;
(三)查清作废人员的状态、伤害程度、伤害方式、致害物、个人防护及防护设施状况等;
(四)收集、记录并保存现场的破坏部件、碎片、残留物、起因物等物证;
(五)绘制事故现场图,表明事故现场环境、空间几何尺寸及相关物件的有关情况以及相互关系;
(六)勘验人员应如实填写现款勘验记录、注明勘验时间,有关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及勘难事人员应在勘验记录上签名。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分析
第七条 调查组的组成
企业发生作废事故后应根据伤亡程度、不同属别分别按以下要求组成调查组。
1、企业发生一次轻伤9人以下,由企业组织调查;
2、企业发生一次轻伤10人以止或重伤2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以企业为主,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乡镇企业由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组织调查;
3、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
(1)乡镇、街道企业由其乡镇、街道相应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2)区、市、县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3)私营、三资企业和市属小型企业由其代管、归口的乡镇、街道、行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4)市属以上大、中型企业以企业为主、企业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
4、企业发生中欠死亡3人及其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其属别分别由区、县级或市级主管、代管归口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含中央属无主管部门的企业)。
5、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6、跨地区、多因素、多边关系、多方责任的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调查。
第八条 凡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应派员参加调查,并邀请有关检察机关参加。调查组成员要有明确分工,并有书面记录。
发生事故的单位(除牵头组织调查的大、在型、企业外),应指派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联络员配合调查,但不参加调查取证和事故分析。发生事故的企业应为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并认真做好事故善后处理事宜。
第九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做到及时、客观、准确,确保材料真实可靠。调查取证材料应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
第十条 凡涉及多因素、多方责任或其它特殊的事故,事故调查组必须进行物证分析和技术鉴定工作,以取得必要的和科学的数据,得出正确的结论,找准事故原因,对聘请参加技术分析鉴定的单位和人员应要求具有公正性、权威性。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结束后,应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应根据事故现场勘难验记录,证人证言、技术分析结论等调查材料,对事故进行认真分析,根据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找出事故发生的因果、内在联系,确定事故的现任乾,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
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基本情况。企业名称、行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企业法人、企业地址、邮政编码,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事故发生地点、伤亡人数、伤亡人员情况、经济损失等;
(二)事故经过。应冽在事故过程中发生的与事故联系紧密的事件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来;
(三)事故原因分析。应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环境的不安全因素诸方面对事帮直接原因的间接原因加以分析;
(四)事故预防措施建议:包括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等;
(五)对事故责任的确认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通过对事故原因和有关事实的分析、认定,确定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六)事故调查报告的最后应列出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注明姓名、单位和职务并由调查组成员签字。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所有事故调查材料应编制目录后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调查组内对事故分析和现任乾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事故调查组组长应负责如集调查组成开会进行研究和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按国务院第75号令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对事故分析和处理的不同意见应书面说明理由,以务
待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批复结案
第十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在事故秉性徨两个月内,连同全部事故调查材料,及时报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并按以下规定批复结案。
(一)9从以下轻伤事故,由企业批复结案,报主管部门务查;
(二)10人以上轻伤,2人以下重伤(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分别由乡镇、街道或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并报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务安,以实施监督;
(三)3人以下重伤和死亡事故(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事故星空管理分工,分别报市或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或转报省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前对报来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及时研究,并对有关调查材料进行复核,研究同意后以正式文件批复并明确处理意见(对事故的批复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分别行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千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的诉权),批复时限不得超过一个
月,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收到批复和处理决定后,必须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决定,并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应依法按规定及时缴纳罚款。对有关人咒的行政处分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调查处理报告书有异议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或研究,并提交调查处理报告书,同意后极按前述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事故处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对事故防范措施的完成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重府发「1991」287号“关于重大事故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过去市劳动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3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89年1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89年12月26日)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免去付刊、石同文、李逢春、李僧、孙家平、张国栋、曹锡波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