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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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6年2月16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香港分行:
根据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原则规定,总行决定自1996年起,全面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为基础的贷款规模管理,并制订了《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规程》已经总行行长办公会议和全国建设银行计划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从业务发展需要及调整贷款投向的要求出发,经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对1996年有关贷款安排提出以下原则要求,请各分行在存贷比控制和调度中据此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一、关于国际结算配套人民币贷款。国际结算业务是今年全行业务发展的一个重点,各分行应优先安排其所需的人民币配套贷款。要在总行核定的存贷比中,根据自身国际结算量的增长情况,发放一定比例的人民币贷款,并在季度中间合理利用存贷比的浮动政策灵活调剂,支持国际结算所需的临时流动资金贷款需要,不单独切块安排。
二、关于房地产信贷部自营性信贷。纳入核定下达各分行的存贷比例,由各一级分行平衡安排。从支持房地产信贷业务发展、保持业务优势出发,承认基数,同时各分行核定房地产自营性新增存贷比例原则上应不低于总行核定分行的新增存贷比例(按核定余额存贷比换算)。因各种原因总行安排支持的房地产贷款,各分行在比例内确无法解决的,总行资金计划部与房地产信贷部协调后,提出专项追加比例建议,经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下达。此外,房地产自营性信贷资金体制,按全行统一的资金管理体制执行。原二级准备金全部并入总行经营调节基金。
三、关于信用卡透支。1996年应争取将信用卡透支余额占信用卡存款余额的比例在1995年的基础上有较明显的压缩,重点是在允许按规定办理正常善意透支的同时,压缩非正常透支余额。
四、关于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各分行可根据开办此项贷款业务的网点数量及其新增储额适当安排。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按总行已下发的有关规定管理,发放应力求期限短、周转快,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
五、各分行按比例新增的流动资金贷款中贴现性质的贷款应达到5%左右,沿海行应争取超过5%。
六、关于储备贷款。总行暂不再下达中央和建贷储备贷款回收计划,收回的贷款由各一级分行安排,用于国家重点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或层层下切。
七、关于科技开发、地矿、劳改劳教等专项贷款。已包含于核定下达各分行的存贷比例内,各分行必须在核定下达的比例内按总行下达项目计划保证安排。对不按总行计划安排者,将视情况调减其季度执行存贷比。

附: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
根据商业银行改革和发展要求,我行自1996年起全面试行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为基础的贷款规模管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总原则是:第一,执行国家金融宏观调控政策,控制总量,保证重点;第二,实事求是,承认现状,区别对待,逐步调整;第三,鼓励各行壮大资金实力,按“三性”要求合理配置资金,增强竞争能力。
一、基本方法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本方法是:统一管理,划分类型,综合定比,按季考核。
统一管理是指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执行人民银行核定的比例指标,对人民银行负责;并在保证执行国家重点项目贷款和总行统一经营需要的前提下,对系统内一级分行实行存贷款余额比例管理。
划分类型是指根据辖内各分行的资产负债状况,按照各项贷款占存款的余额比例进行分类,区别对待。
综合定比是指在分类的基础上,根据贷款增量控制目标、若干考核指标的监控考核结果和保证重点、调整结构的需要,综合核定、调整各行存贷执行比例。
按季考核是指按照核定的各行存贷执行比例,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结果进行按旬观测,按月监控,按季考核。
二、指标设置与考核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包括考核指标和监控指标两类。随着比例管理的不断深入和完善,将逐步调整、补充指标。
考核类指标包括:
(一)存贷款余额比例:各项贷款余额与一般性存款余额的比例。
(二)借入资金比例:计划借差、系统内借款(人行再贷款)、临时借款、超占汇差资金、拆入资金之和与信贷资产总量的比例。
(三)利息实收比例。
(四)资产盈利比例。
(五)不良贷款比例。
(六)存款市场占比。
监控类指标包括:资产流动性比例、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完成率、重点建设贷款到位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指标。
考核类指标按季考核,实行动态考核和静态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存贷款余额比例按旬平均余额和季末时点数余额实行双重考核,以上季度考核结果作为下季度调整比例的依据;其他指标按季考核的结果直接纳入调节系数计算,以调节下季度各分行存贷执行比例。监控类指标不直接与存贷比例挂钩,但总行有权根据监控指标执行情况和有关管理要求,在5个百分点范围内调整各分行的存贷执行比例。
三、比例核定与调整
各分行存贷执行比例依下面公式计算核定:
执行比例=现行比例×存款变动系数+新增存贷比参数×调节系数
(一)现行比例是执行季(年)度的上一个季度实际存贷余额比例。计算方法:上季度贷款月平均余额÷上季度存款月平均余额
(二)存款变动系数是存款增长对比例变动的影响程度。它实际是假设在贷款不增加的情况下存款增长使存贷比自然下降的程度。计算方法:上季(年)存款余额÷执行季(年)度预计存款余额。存款变动系数按季测定,一般情况下各分行执行统一的系数。
(三)新增存贷比参数是新增存贷比的变动对存贷执行比例影响的控制参数,它实际上规定了贷款增量。计算方法:执行季度预计新增贷款÷执行季度预计存款余额。新增存贷比参数按季(年)分类测定,不同类型的行执行不同参数。
分类情况见附表1。
(四)调节系数是有关“三性”指标完成情况对执行比例的影响系数,根据借入资金比例、利息实收比例、资产盈利比例、不良贷款比例和存款市场占比5个指标考核结果确定。计算方法:各指标考核结果的相应分档系数的平均值。
1996年调节系数的测定标准见附表2。
总行每年初根据上年度执行结果,测定当年各分行存贷余额比例;每个季度在对上一季度考核的基础上核定下达季度存贷执行比例。
比例调控范围既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也包括固定资产贷款;既包括增量也包括存量。为了体现保证重点的要求,各分行在核定的比例内要首先保证对国家重点项目、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基建贷款、限上技改、总行安排重点项目新增储备贷款和安居工程贷款的安排。上述贷款安排超过各分行新增贷款30%的部分,总行根据信贷项目计划适时调增各分行存贷执行比。小型建贷项目全额纳入各分行比例范围之内,原则上不再调整,总行特别安排的小型项目在分行比例中确实无法解决的,经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调增比例。目前建贷回收额是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指令性指标,各分行要保证完成总行下达的计划。总行将以年度建贷回收计划为基数,每季依回收计划的四分之一调减各行存贷比。
四、组织机构和部门职责分工
各分行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为资产负债管理的决策机构。其工作方式以季度例会形式为主。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听取有关业务部门对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考核、监测、检查、分析报告,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审批和部署实施下季度存贷执行比例。各分行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还要负责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资金计划部门。资金计划部门负责综合各部门意见和各分行情况,定期检查和考核比例管理执行情况,核定下达各分行的存贷执行比例;对存贷比例、借入资金比例等相关统计指标进行定期分析、考核;提出组织比例管理运行的有关计划、意见和方案,并向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报告;组织贯彻执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决策。
信贷、财会、信息、筹资、审计等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各成员部门根据各自业务分工对相关比例进行考核、监测,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信贷部门负责考核、提供不良贷款指标(或风险度指标),监测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完成率、重点建设贷款到位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情况,并提供总行安排的重点项目贷款计划。财会部门负责考核、提供利息实收比例、资产盈利比例指标。筹资部门负责考核提供存款市场占比指标。信息部门负责比例管理各项基础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其他部门根据业务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工作。
五、操作程序
(一)年度存贷执行比例核定。每年1月20日前,各部门按分工考核并提供有关指标上年度执行结果以及相关数据,资金计划部门在1月末前根据比例管理的要求制订核定比例的原则和具体方法,测定各行存贷执行比例,经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下达。
(二)季度存贷执行比例的调整核定。各成员部门于每季第一个月份的20日内向资金计划部门提供上一季度的考核、监测结果。资金计划部门据以测算调整各行当季存贷执行比例,报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于当季第一个月内下达执行。重点项目贷款需要调整比例的,由信贷部门及时向计划部门提送重点项目贷款计划,资金计划部门根据对各分行存贷比的考核和信贷部门提供的项目计划,在全行存贷款比例内综合平衡后调整分行的存贷执行比例,报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下达执行。
六、罚则
(一)各分行要严格按比例控制贷款。在季度中间可按核定的存贷执行比适当浮动,上浮幅度一般为1个百分点,没有借差和1996年消化借差的分行可以上浮1.5个百分点,但季末都必须控制在比例内。凡季度末存贷比例超过核定数者,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减次季存贷执行比例2个百分点。
(二)各分行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计划在核定的比例内发放。对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完成率、重点贷款到位率达不到总行规定要求的,相应扣减下季度存贷款执行比例。对利用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的,按有关规定严厉惩处。
(三)各分行要严格防止将拆借资金、同业存放款、财政性存款等列入一般存款科目核算反映。一经发现违规操作或继续搞假表、假数的,除追究行政责任外,视情节轻重相应降低其存贷执行比例、缩小贷款审批权限或恢复限额管理。
(四)对故意违规操作,导致比例严重失控的行,除恢复实行严格的限额管理外,对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本规程自1996年起执行,解释权在总行资金计划部。
附件:一
分类标准设定表
------------------------------------------------------------
| 类别 | 1类 | 2类 | 3类 |
|----------------------|--------|----------|----------|
| 分类标准% | | | |
| |60以下|60--69|70--79|
|(按存贷余额比例划分)| | | |
------------------------------------------------------------
--------------------------------------
4类 | 5类 | 6类 |
----------|----------|------------|
| | |
80--89|90--99|100以上 |
| | |
--------------------------------------
附件:二
1996年调节系数标准测定表
----------------------------------------------------------
| | 1档 | 2档 | 3档 |
|----------------|----------|------------|----------|
| 指 标 | 1.20| 1.10 | 1.00|
|----------------|----------|------------|----------|
|1.借入资金比例|<=0% |<=10% |<=25%|
|----------------|----------|------------|----------|
|2.利息实收比例|>=95%|>=85% |>=75%|
|----------------|----------|------------|----------|
|3.资产盈利比例|>=1% |>=0.5%|>=0% |
|----------------|----------|------------|----------|
|4.不良资产比例|<=4% |<=7% |<=10%|
|----------------|----------|------------|----------|
|5.存款市场占比| | | |
| |>=27%|>=23% |>=20%|
| (余额) | | | |
----------------------------------------------------------
--------------------------------
4档 | 5档 |
--------------|--------------|
0.90 | 0.80 |
--------------|--------------|
<=35% |>35% |
--------------|--------------|
>=65% |<65% |
--------------|--------------|
>=--0.3%|<--0.3% |
--------------|--------------|
<=15% |>15% |
--------------|--------------|
| |
>=16% |<16% |
| |
--------------------------------
|(举例说明)|
深圳分行11月末借入资金比例为0,对应第一档系数是1.2;实收利息比例为65%,对应第四档系数是0.9;资产盈利比例为1.87%,对应第一档系数是1.2;不良贷款比例为14.30%,对应第四档系数是0.9;存款市场占比26%,对应第二档系数为1.1。
依此计算调节系数为:
(1.2+0.9+1.2+0.9+1.1)÷5=1.06
附件:三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指标计算口径及存贷比计算公式说明
一、主要考核指标的计算口径
(一)存贷余额比例。即各项贷款与一般性存款余额之比。
季度内旬平均余额=9个旬末时点余额之和÷9
季末时点存贷比=季末各项贷款余额÷季末一般存款余额
数据来源:传输的会计总帐或信贷旬报。
其中各项贷款、一般存款以信贷统计口径计算。
(二)借入资金比例。即借入资金之和与信贷资产总量之比。它反映了各分行信贷资金平衡能力及消化借差的情况。
借入资金=累计借差额度(结转借款)+系统内借款(人民银行再贷款)+临
时借款+超占汇差+拆入资金
信贷资产=各项借款+长、短期投资+外币占款+国债买卖+外汇买卖
+准备金+备付金+现金+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
数据来源:资金部门台帐及信贷月报。
(三)利息实收比例。即当期实收贷款利息与应收贷款利息之比。它反映了贷款利息回收和贷款质量状况。
简易计算方法:(贷款利息收入--应收利息当年增加额)÷贷款利息收入。
数据来源:财务报表和信贷月报。
(四)资产盈利比例。即总利润与总资产之比。它反映了各分行总资产的获利能力。
总资产=各分行季末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存人民银行财政存款
数据来源:财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
(五)不良贷款比例。即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之和与贷款总额之比。主要反映了各分行的贷款质量状况。
数据来源:信贷部门提供。(或综4表)
(六)存款市场占比。即各分行一般性存款余额占当地五家商业银行各项存款余额的比重。它反映各分行存款所占市场份额。
数据来源:筹资部门提供。(或综16表)
二、存贷比计算公式说明
存贷执行比例=现行比例×存款变动系数+新增存贷比参数×调节系数
(一)现行比例即按规定口径计算的上个季度实际存贷余额比例。
(二)存款变动系数是随存款增长而压缩现行存贷比的系数。即假设在贷款不增加的情况下存款增长使存贷比自然下降的程度。计算方法:上季存款余额÷执行季度预计存款余额。
简化公式:1÷(1+存款增长率)
(三)新增存贷比参数是分类设定的新增存贷比对存贷余额执行比例的控制参数。即按照贷款增量控制目标换算的余额存贷比。计算方法:执行季度预计新增贷款÷执行季度预计存款余额
简化公式:新增存贷比×存款增长率÷(1+存款增长率)
(四)调节系数是“三性”指标执行结果对存贷比例的影响系数。即根据五项考核指标的考核结果控制新增存贷比进而影响余额存贷比的系数。计算方法:各指标考核结果的相应分档系数的加权平均值。
简化公式:五个指标相应分档系数之和÷5
〖举例说明〗
假定某行存款按30%增长,新增存贷比设定为29%,调节系数测定为1.02,则该行
存款变动系数=1÷(1+30%)=0.7692
新增存贷比参数=30%×29%÷(1+30%)=6.692%
该行存贷执行比例=现行比例×0.7692+6.692%×1.02
新增存贷比的参考值由下面公式得出:
当实际存款增长25%时:
新增存贷比参考值=(执行余额比×(1+25%)--现行余额比)
÷25%
当实际存款增长30%,32%,35%时依此类推。
每个季度核定存贷比时,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上季执行结果,相应改变存款增长率,新增存贷比及调节系数的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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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发展与刑法目的的生成

曾明生


内容提要:刑法目的生成的宪法性根基,是指刑法目的生成过程中,导引并制约刑法目的生成的宪法目的、价值观以及宪法条文。宪法发展对刑法目的具有导向和制约作用,我国应构建宪政基础上的刑法目的。

关键词: 宪法发展 刑法目的 生成


刑法的目的,就规范意义而言,是指在社会力量的作用或影响下,国家制定和适用刑法,积极追求刑法的某些特定功能、作用和价值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结果;它也应是不同层级目的的总和。前者更侧重于狭义上的刑法目的;后者(目的总和)却是广义上的刑法目的。 但是,刑法目的不是无缘无故地生成(产生和形成),而是具有其特定的生成基础。现代刑法目的的生成根基大致有三:一是宪法性根基,它指刑法目的在生成过程中根植于宪法中的基础,包括宪法目的、价值观以及宪法条文,当然包括宪法修正案的有关内容。二是客体性基础,即可能被择定为刑法目的内容的那些对象,如刑法(客观)功能、作用和价值等。三是社会性基础,它指刑法目的生成过程中,刑法目的主体在追求与选择客体性目标以及反馈宪法性根基时,起制约作用的各种社会性背景。本文仅探讨宪法发展与刑法目的的产生和形成。

一、宪法发展对刑法目的生成的导引和制约
宪法是变化发展的。从世界宪法史看,宪法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革命宪法”,二是“改革宪法”,三是“宪政宪法”。抛弃以阶级斗争为纲,确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并强调发扬民主,加强法制,意味着中国宪法在经历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曲折后开始从“革命宪法”向“改革宪法”转变。现在,我们又到了一个新的历史关口,应高瞻远瞩,继续推进宪法改革,逐步完成从“改革宪法”向“宪政宪法”的历史性转变。 因此,我国刑法的制定从以“改革宪法”为根据将向以“宪政宪法”为依据转变。宪法基础在变革,由此生成的刑法目的也须随之变化发展。这是刑法目的发展的重要动力源之一。否则,不与发展中的宪法性根基相适应,必将破坏宪法之为根本法、母法的尊严,乃至破坏法治。所以,我们必须重视(发展的)宪法性根基对刑法目的生成的指导及制约作用。为更深刻地研讨这一问题,这里有必要涉入宪政改革及宪政建设的理论领域。

(一)宪政与宪政宪法
给宪政下一个完整定义的努力近乎徒劳,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观点。中外学界在宪政概念的整体上有较大差异,它们主要表现在宪政的目的、核心和精神等方面。我们认为,宪政是出于对约束与限制公共权力而出现的一种消极性的政治结构体制,它与民主之间有着深层的、彼此消解的扩力,整合它们间的矛盾、平衡其价值冲突是确立民主宪政国家的关键。宪法及其价值观如自由、公正、民主和法治等构成了宪政的基础因子。宪法及民主是宪政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法治是宪政的制度框架与结构,自由、人权和公正是宪政的主要目标。当然,一定意义上民主和法治也略带宪政目的的色彩。
宪政宪法,是以宪政为主要特征的宪法。“宪政宪法”出现于革命或改革已基本完成并确立宪政体制和法治原则之后。这时不仅有宪法,而且有宪政;不仅有法律,而且有法治。宪法真正享有最高法律权威,国家和社会管理的一切活动,都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轨道。一切权力危机,皆为宪法的危机。一切重大改革,皆是合宪的改革。惟有如此,宪法方可成为定国安邦与长治久安的基石。

(二)指导并制约刑法目的生成的宪政基础
指导和制约刑法目的生成的宪政基础,本文特指我国的宪政改革与宪法修改甚至“宪政宪法”。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是国家一切法律所由产生的“母法”。一般认为,法律随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即使强调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但它也是发展的。既然我们处在从“改革宪法”向“宪政宪法”转变的历史时期,知晓当前宪法必须改革的基本内容已是当务之急。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宪法改革应着眼于通过加强对权力的规范、监督和制约,确保人民当家作主。宪法改革应当围绕的另一个核心问题是公民权利。” 可喜的是,今年3月我国宪法修正案已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定为一项宪法原则。这是中国人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迈向法治和宪政时代的一大历史性进步,而且这也为立法和司法机关在面对不同利益的权衡时能够做出有利于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解释和推理提供了宪法依据。此外,学界通常认为,应参照中国已经签署或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对现行宪法已有的权利体系做必要的补充、修改。同时,应集中考虑解决《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的协调问题。譬如,在人身权利方面,研究如何从立法角度改革劳动教养制度、收容教养制度和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权利保护制度等。而且最为重要的是,宪法权利的救济应当通过宪法改革加以改变。因此,在我国宪法从“改革宪法”向“宪政宪法”转变过程中,随着宪法权利救济机制的日益完善,宪法(包括宪法目的及价值观)对刑法目的和刑法规范生成的导引、约束与钳制作用将不断加强。亦即,以上宪政改革以及宪法修改乃至“宪政宪法”的最终形成,将是指导和制约我国刑法目的生成的重要的宪政基础。

(三)发展中的宪法性根基对刑法目的生成的导引和制约机理
如前文已述,宪法性根基包括宪法目的、价值观以及宪法条文。有学者认为,任何国家的宪法都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宪德”,即不可以也不应当直接在法院里适用的伦理和政治的原则、纲领和惯例,它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二是“宪律”,即可以并应当在法院里适用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若依此划分,则“宪德”涉及“宪法条文化”的宪法目的、宪法价值观及其非“宪律”的条文,而“宪律”只能是除“宪德”外的一些宪法条文而已。宪法目的、价值观及其宪法条文(含“宪德”、“宪律”)对刑法目的的指导和制约,其机理主要表现在:
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法价值观——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法治等,是宪法条文的内在精髓与基本理念,而刑法规范的制定与适用,必须遵循宪法原则及规范,同时蕴涵其对宪法目的、价值观的追随。换言之,宪法根本法的地位,首先体现于它的导向功能,即刑法目的及刑法规范的价值取向从根本上应当顺应宪法(目的、价值观及条文)的指引,而不得与之抵触;其次,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才是表现为宪法(目的、价值观及条文)的最高约制力。这种约制力又反过来保障其导向功能的发挥。当然,宪法约制力的强弱依赖违宪审查机制的完备程度。当下我国违宪审查机制不健全,宪法的约制力较弱,它的导引力也因之大大降低。由于宪法的生命在于运用,即如果宪法不能被运用到生活中去,那么就注定不会有人在乎它,它就永远只能停留在纸上,而非刻在“公民的心中”,因此,为了避免宪法导引力的缺损,重要的步骤是,实行宪法变革,尤其是违宪审查机制应及早完备。
总之,不论刑事立法者还是(广义)司法者的刑法目的, 都应合乎宪法目的、宪法价值理念及其条文精髓的基本要求。惟有如此,方可使刑法目的及其生成具有宪政意义的合宪性。

二、构建宪政基础上的刑法目的
由于宪政具有极大的合理性并且宪政文明构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 更重要的是,建设“宪政中国”势在必然, 因此,惟有立足于宪政基础上应然建构的刑法目的,才能顺应历史发展潮流,既有前瞻性又有合理性。
宪政基础上的刑法目的,主要是充分保障人权和自由,同时追求在国家政治权力有限收缩条件下的秩序与安全。宪政意义上的刑法目的,应是符合“宪政宪法”的目的。保障人权和自由是宪政及“宪政宪法”目的之基本内容和要求。通常认为,刑法的合宪性问题以往没有受到重视,一方面是由于我们的宪法观念没有真正树立起来,宪法规范被虚置;另一方面是因为我们的刑法观念中缺乏受宪法制约的意识,即简单地把刑法视为惩治犯罪、打击敌人的工具,而没有提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此,构建宪政基础上的刑法目的,必然要求我们真正树立宪法观念,增强宪法制约的意识,加强人权的保障等等。另外,“限政”基础上的秩序与安全作为宪政意义的刑法目的,也是“宪政宪法”目的的重要内容,而国家政治权力有限收缩,正是宪政目的的基本要求。虽然宪法的限制作用,是在双重意义上理解的,即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但因为宪法对刑法的限制是在特定时期发挥刑法制裁力、防止刑法被滥用以及尽量扩大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积极保障,所以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是根本,“限政”基础上的秩序与安全因此也是“宪政宪法”目的影响刑法目的的重要内容。
与此同时,我们仍应关注宪政意义上的刑法及刑法目的与宪法目的的关系。一般而言,建立在宪政基础上的刑法又是实现国家宪法目的的手段。申言之,宪政基础上的刑法目的是刑法规范与宪法目的及条文之间的中介与桥梁。刑法规范及刑法目的应受宪法目的、价值观及条文的指导及其限制。因为宪法是刑法最根本的渊源,刑法来源于宪法,而且受制于宪法,所以也可以说,刑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不以宪法为根据的刑法目的及刑法规范,违反宪法的刑法目的及刑法规范,都无存在的理由和根据,而且刑法规范也是无效的。可见,国家刑事立法权、司法权和刑罚权与公民权利的合理配置的根本依据,应当是“宪政宪法”的条文及其所蕴涵的法治目的和价值观。惟有如此生成的刑法目的才具有合宪性、合理性及道统性(即体现人本与自由)。
当然,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已开始注重从宪政角度构建刑事法律和刑事法治,这无疑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他们强调的合宪性大多局限在法规范的层面上。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之宪政意义,内含刑法目的之合宪性的追求。宪政不仅是刑法规范的基础,而且首先应是刑法目的之基础。考察刑法的宪政基础,不仅是对刑法规范合宪性的审视,也是对刑法目的合宪性的考量。作为立法与司法动力源的刑法目的接受合宪性的考量,理应首当其冲。不论立法者的刑法目的,还是(广义)司法者的刑法目的,都应当加强人权保障的份量。我们应着实贯彻实施刑法基本原则,尤其是当前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应继续清除刑法功能和价值取向上的陈腐观念,为罪刑法定原则入宪,以及为刑法领域建构违宪审查制度作好理念准备。基于国权主义刑法观较强的特殊的法律文化背景,我国宜将罪刑法定原则写入宪法,以强调该原则蕴涵的人权、自由及公正等目的价值在“一般意义上的至上地位”,并对违宪审查机制加以完善,增强其确定性、稳定性和保障性。由此极大地彰显政治文明、法治、公正及其人道,而对这些目标、价值的追求,也与维护社会稳定(安全)、秩序之价值目标相辅相成。我国正进行宪政改革、现已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一项宪法原则,行将步入“宪政宪法”时代,建设“宪政中国”。这一历史发展趋势,必将为罪刑法定原则入宪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提供重要契机。


作者简介:曾明生(1971-),男,江西人,汉族,江西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硕士。笔者谨此感谢本人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屈学武教授就本文写作所提出的宝贵指导意见。本文已发表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3期。

注释: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总称。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各级行 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 从事行政审批服务,应当建立便民的场所、透明的环境、高效的机制,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设立综合行政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名称统一为行政服务中心,其管理机构为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作为本级政府派出的行政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服务中心和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服务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职能。
下级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接受上级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对外,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第七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设立的各类办事大厅(办事窗口),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经同级政府同意确需单独设立的,应作为行政服务中心的分中心接受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行政管理制度,提高行政效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变更、撤销的法律依据和有关行政审批的内容、程序进行审核;
  (三)负责组织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行政审批服务进行管理和考核;
 (六)负责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要求进入或退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提出意见,并报本级政府审定;
 (七)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意见、评议、投诉;
 (八)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联合办理机制,开展代办服务;
 (九)负责为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行政后勤服务,保障行政服务中心的有序高效运行;
 (十)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运作机制

  第九条 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均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的,须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条 省、市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原则上应纳入属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供电、供水、供气、邮政、通讯、公交、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将与行政审批相关的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建立“批管分离”体制,对内设机构行政审批职能进行合理整合,设置行政审批处(科),成建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代表本部门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正式在编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明确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权限,启用行政审批专用公章。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应在依法的前提下优化简化流程,缩短办理时限;设立的办事窗口应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受理、办理,规范运作。
 第十四条 依法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应作为联合审批事项,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内部运作、限时办结”的原则,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直接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或者组织有关部门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依法涉及两个政府层级审批的事项,应按照依法及简化审批层级和审批手续的原则,下放下级政府实施;依法确需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下级行政机关应简化程序,及时转报。
  第十五条 联合审批事项的主办部门由同级政府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管理的合理性、有效性确认。
  主办部门会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及相关制度;受理行政审批的申请并抄告协办部门;采取会审、会签或联合踏勘等形式,征询协办部门意见并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协办部门应遵守联合审批的办理程序及相关制度,按照承诺期限和联审办法参与联合审批。
  第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发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优势,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和会商会办机制;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组成日常工作机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促进项目审批环节整体化、审批进度同步化,做好项目审批推进工作,为业主提供联合咨询服务,一次性说明产业政策、规划条件、用地政策、环境影响及其他相关信息;指导业主做好审批各环节所需相关准备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并测算所需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密切相关的发改、经委、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公安、城管、人防等部门应定期就项目审批工作进行会商会审或联合踏勘,同步办理审批事项,缩短办理时限。
 重点项目、民生工程和实事工程项目应配套实施代办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代办服务制度,明确代办内容和程序,落实代办责任,形成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互动的代办服务体系。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依法和精简效能原则,减少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和设定标准,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在不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涉及公共和人身安全、应急管理、享受税费减免政策等方面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省政府及其部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凡通过事后监管等非行政审批方式能够实现管理目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应当对该行政审批事项及其设定依据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变更、撤销的法律依据以及有关行政审批的内容、程序,应及时报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清理,并报同级政府公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依法确定事项的名称、性质、依据、申报条件和材料、收费标准、办理流程以及办理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通过媒体、办公场所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涉及内容调整和修改的应及时公告并报行政审批管理机构。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缩短办理时限的承诺,承诺的办理时限应短于法定时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结算窗口统一缴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按照批管分离的要求,确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人、审核人和终审人及其审批处(科)室和办结方式。需要批后监管的,要明确批后监管的责任处(科)室及相应的监管机制,并建立行政审批和批后监管处(科)间既协调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的运作情况及相关数据应定期向上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政府法制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制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日常监督,保证行政审批公开、公正、高效运作;根据行政审批职能归并改革后的新情况探索集中监管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的内部监督机制和纠错机制,其负责人应对本部门(单位)的审批行为负领导责任,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服务应接受人大、政协、司法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擅自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其设定行为无效,并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部门责令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机关予以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在提供行政审批服务过程中,应依法依规,规范运作。违纪违法的,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行政服务中心为基础构建市、县(市)区二级统一的网上行政审批暨电子监察系统,规范审批流程,强化技术监督,实现实时联动。
  第三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创新行政审批服务方式,采取电子网络等多种途径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实时交换审批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介组织的培育和管理,防止中介垄断,规范中介行为,在涉及行政审批服务的咨询、检验、检测、评估等活动中,规范办理,提高效率。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管理和指导,为行政服务中心的正常运作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服务的管理、考核、评议及奖惩制度。
  行政审批服务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