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8〕10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为了满足在局部地区大比例尺测图和工程测量的需要,以任意点和方向起算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在全国统一的坐标系统基础上,进行中央子午线投影变换以及平移、旋转等而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条 同一城市规划区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第四条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承担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第六条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中小城市规划区;
(二)省重大工程项目;
(三)其他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大城市规划区;
(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建设单位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
(二)能够反映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
(三)建立城市规划区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
(四)建立工程项目及其他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的;
(二)国家坐标系统能够满足需要的;
(三)已依法建有相关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
(四)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应当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受理、听证、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审查、批准、送达等的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立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成果在提供使用前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验收合格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成果副本汇交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建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涉及到本办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参数被改变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履行法定手续建立且仍然在使用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关于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关于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九月六日)
沪府办发〔2004〕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制订的《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拥有能作为盈利基础的自主核心技术专利或足以超越引进的核心技术专利的二次开发专利,加快企业的专利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48号文)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等负责《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编制及实施。
《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实施的具体跟踪管理和服务工作,委托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承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业。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申报专利新产品认定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自主专利技术;
(二)符合国家和上海市产业导向;
(三)已通过上海市或省部级新产品鉴定,并在通过鉴定后的3年内申报;
(四)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
(五)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能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章申 报 程 序
第五条专利新产品认定的申报工作每年两次,分别在3月和9月。由市经委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申报公告。
第六条申报企业应填写《上海市专利新产品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一式四份,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的主要性能、应用范围及技术经济指标;
(三)产品的专利状况和专利在该产品中所起的作用;
(四)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比较;
(五)产品的市场分析,当年以及三年内预计的产量和经济效益。
除申报表外,申报企业还应附上其它申报材料,主要包括新产品专利、鉴定、水平查新、获奖情况、列入各级开发计划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企业可以通过相关的行业协会、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或者区县经委(经贸委)、区县知识产权局,向市经委申报专利新产品的认定。
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各控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或者各市级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分别通过相应的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向市经委申报专利新产品的认定。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汇总后,再报送市经委。
第四章审定程序
第九条收到申报材料后,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评审组,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
第十条专家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意见。与被评审企业有直接关系的专家应回避。评审专家必须遵守有关的评审制度,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科委等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专家的初评意见,结合产业导向,认定“上海市专利新产品”。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编制、公告《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
第五章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对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产品,授予“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证书。
第十三条对已被认定的专利新产品,给予研发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工业研究成本的75%或者竞争前开发活动成本的50%。研发资助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专利新产品认定之日起的三年内,按产品的专利技术对经济增长贡献的程度加以落实(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同一产品不得重复享受研发资助。
第十五条研发资助应当继续用于企业产品的研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申请研发资助的时间和具体办法,由市经委另行公告。
第六章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产品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企业,每年应定期就项目实施情况向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提交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的技术水平、专利效果、市场前景;
(三)当年目标完成情况;
(四)本年度专利新产品的销售、利润和纳税情况综合分析;
(五)下一年度目标及措施。
第十八条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负责将《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项目实施情况汇总上报市经委。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集团)应将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项目实施情况同时上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必须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制造虚假材料者,一经发现,依法追回其已得研发资助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