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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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05]95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统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规范填写治安案件案由,便利统计分析治安案件,及时、准确掌握社会治安状况,公安部制定了《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

为了保证正确、统一执法,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即治安案件案由)规范如下:
一、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
1、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l项)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1款第2项)
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1款第3项)
4、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 3条第1款第4项)
5、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l款第5项)
6、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2款)
7、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2款)
8、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 3条第2款)
9、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 3条第2款)
10、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第2 3条第2款)
1l、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1款第l项)
12、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1款第2项)
13、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1款第3项)
14、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1款第4项)
15、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1款第5项)
16、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1款第6项)
17、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l项)
18、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2项)
19、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3项)
20、寻衅滋事(第26条)
21、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第27条第l项)
22、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第27条第1项)
23、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第27条第2项)
24、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第28条)
25、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第28条)
26、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第29条第l项)
27、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第29条第2项)
28 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第29条第3项)
29、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第29条第4项)

二、妨害公共安全的案件
30、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
供、处置危险物质(第30条)
31、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第31条)
3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第32条)
33、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第33条第1项)
34、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第33条第2项)
35、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第33条第3项)
36、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第33条第3项)
37、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第34条第1款)
38、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第34条第1款)
39、在航空器上非法使用器具、工具(第34条第2款)
40、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第35条第1项)
41、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第35条第2项)
42、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第35条第2项)
43、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第35条第3项)
44、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第35条第4项)
45、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第36条)
46、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第36条)
47、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第37条第1项)
48、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第37条第1项)
49、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
50、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51、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第37条第3项)
52、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第38条)
53、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第39条)
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
54、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第40条第1项)
55、强迫劳动(第40条第2项)
56、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第40条第3项)
57、非法侵入住宅(第40条第3项)
58、非法搜查身体(第40条第3项)
59、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第4l条第l款)
60、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第41条第2款)
61、威胁人身安全 (第42条第1项)
62、侮辱(第42条第2项)
63、诽谤(第42条第2项)
64、诬告陷害(第42条第3项)
65、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第42条第4项)
66、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第42条第5项)
67、侵犯隐私(第42条第6项)
68、殴打他人(第43条第1款)
69、故意伤害(第43条第1款)
70、猥亵(第44条)
71、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第44条)
72、虐待(第45条第1项)
73、遗弃(第45条第2项)
74、强迫交易(第46条)
75、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第47条)
76、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第47条)
77、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第48条)
78、盗窃(第49条)
79、诈骗(第49条)
80、哄抢(第49条)
81、抢夺(第49条)
82、敲诈勒索(第49条)
83、故意损毁财物(第49条)
四、妨害社会管理的案件
84、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第50条第1款第
1项)
85、阻碍执行职务(第50条第1款第。2项)
86、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第50条第1款第.3项)
87、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第50条第1款第4项)
88、招摇撞骗(第51条第1款)
89、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第52条第1项) 。
90、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第52条第2项)
91、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第52条第3项)
92、伪造、变造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93、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94、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第52条第4项)
95、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第53条)
96、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第54条第1款第1项)
97、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第54条第1款第2项)
98、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第54条第1款第3 项)
99、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55条)
100、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第56条第1款)
101、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第56条第1款)
102、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第56条第2款)
103、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第57条第l款)
104、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第57条第1款)
105、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第57条第2款)
106、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第58条)
107、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第59条第1项)
108、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第59条第1项)
109、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第59条第2项)
110、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59条第3项)
111、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第59条第4项)
112、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寸甲、查封、冻结的财物(第60条第1项)
113、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第60条第2项)
114、提供虚假证言(第60条第2项)
115、谎报案情(第60条第2项)
116、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第60条第3项)
117、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第60条第4项)
118、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第6l条)
119、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第62条第1款)
120、偷越国(边)境(第62条第2款)
121、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第6 3条第1项)
122、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第63条第2项)
123、偷开机动车(第64条第1项)
124、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第64条第2项)
125、破坏、污损坟墓(第65条第1项)
126、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第65条第1项)
127、违法停放尸体(第65条第2项)
128、卖淫(第66条第1款)
129、嫖娼(第66条第1款)
130、拉客招嫖(第66条第2款)
13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第67条)
13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 出租淫秽物品(第68条)
133、传播淫秽信息(第68条)
134、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第69条第1款第1项)
135、组织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
136、进行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
137、参与聚众淫乱(第69条第1款第3项)
138、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第69条第2款)
139、为赌博提供条件(第70条)
140、赌博(第?0条)
141、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第71条第1款第1项)
14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第71条第1款第2项)
143、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栗壳(第71条第1款 第3项)
144、非法持有毒品(第72条第1项)
145、向他人提供毒品(第72条第2项)
146、吸毒(第72条第3项)
147、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第72条第4项)
148、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第73条)
149、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第74条)
150、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第75条第1款)
151、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第75条第1款)

上述案由中凡列举多个行为的,实践中在表述案由时可以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行为进行表述。如:行为人实施了制造爆炸性危险物质的行为,案由则可定为“非法制造危险物质”;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性危险物质的行为,又实施了买卖爆炸性危险物质行为,则案由可定为“非法制造、买卖危险物质”。

上述案由中凡列举多个行为对象的,实践中在表述案由时可以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对象,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对象进行表述。如: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为,案由可定为“伪造公文”;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公文行为,又实施了伪造证件行为,则案由可表述为“伪造公文、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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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诊所等行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诊所等行业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9]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9年5月9日和5月11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六》)。根据《补充协议六》有关规定,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0月1日起,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 划分标准增加以下行业:

  1.个体诊所:小类8530中的个体诊所。

  2.经济贸易咨询和企业管理咨询:小类7433中的经济贸易咨询和企业管理咨询。

  3.批发业:仅限纺织品、服装、日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和其他文化用品,包括中类633、小类6341、小类6342和小类6349中的所有项目。

  二、港澳居民申请登记个体诊所的,应当持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其经营范围登记为“个体诊所”。其他问题仍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执行。

  三、各地接到此通知后,要及时传达贯彻到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保从2009年10月1日起,《补充协议六》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顺利实施。要加强政策宣传,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

  四、为了及时、准确地反映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请各地按照总局有关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在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反映。联系电话:010-88650811或88650809。传真:010-68050283。电子邮箱:djc.gts@saic.gov.cn。

  

                     (局印)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9月19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制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行政机关)开展政府法制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应当服务法治政府建设,坚持法制统一、程序规范、权责一致的原则,保障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加大政府法制工作的协调与保障力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辖区内政府法制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规定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法制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政府法制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提出法律意见;
  (二)规范、监督行政执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组织开展政府立法工作;
  (四)统筹规划、协调、督促、指导推进依法行政;
  (五)其他政府法律事务。


第二章 政府法制工作机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制工作责任机制,一般应当由主要负责人主管政府法制工作,明确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落实政府法制工作责任。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政府立法、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政府合同管理等政府法制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机制,保障决策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签订政府合同、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等,决策前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和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对政府法制工作中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通过听证会、座谈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机制,对政府法制工作中重大、疑难、专业性强的问题,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制工作评议机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将政府法制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分析讲评会、发布政府法制建设报告等形式评议政府法制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核机制,全面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本级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依法行政考核,考核对象、内容、方式、标准等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和本级依法行政年度工作重点、主要工作目标确定。


第三章 政府立法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报请立项时,应当将以下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建议稿;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论证,必要时还应当提交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项目前期调研情况;
  (五)其他与立项相关的材料。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报刊、网络等形式广泛征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对地方性法规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立项审查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立法项目和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年度立法项目分为:
  (一)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章项目;
  (二)起草单位完成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和规章项目;
  (三)开展立法调研论证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
  第十四条 立法计划确定后,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实施。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确定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工作方案完成调研、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应于当年十月底前将立法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基层调研。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实地走访、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基层组织和居(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组织立法听证会的单位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兼顾不同观点或者不同利益主体,确定参与立法听证会的人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立法计划的实施,对起草单位的调研、起草、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现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主要内容、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二)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立法技术、实施效果等情况,定期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负责政府规章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在规章实施满一年后的三十日内将该部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网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报政府办文机构。报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相关依据、起草经过、主要内容、意见采纳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四)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办文机构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办文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制定后,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送审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办文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完善或者退回。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争议较大或内容复杂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送审程序不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办文机构进行必要性审查,由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审查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由制定单位办文机构按规定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及其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报告。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依法申请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审查时,应当提供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并提出具体申请请求及理由。
  受理审查申请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对规范性文件效力实行动态管理。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掌握本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状态,对需要修改、宣布失效、废止或者重新公布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向制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制定单位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重新公布、宣布失效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办文机构应当将重新公布、宣布失效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送制定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并在文件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公布。


第五章 行政执法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定行政执法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网上公布。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执法依据进行及时梳理,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设立、变更、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机构及确定职责的方案,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拟定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职责的方案,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等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协调,并对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方案进行审查。
  对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单位的执法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许可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定期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实施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取消、调整、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关办理。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省政府规章新设、取消、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依据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及时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第三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人员培训,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梳理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裁量权内容,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严格适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前选择上年度具有示范性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编纂,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已编纂的案例文本;
  (二)行政执法案卷;
  (三)编纂说明。编纂说明应当对案例的典型性、编纂经过、征求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的行政执法案例进行审查、筛选,并组织专家论证后,形成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
  第三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法律审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未经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相关决定。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随机抽查的方式,对本级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将评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本单位行政执法案卷目录及政府法制机构抽取的行政执法案卷,不得漏报案卷目录,不得伪造、篡改案卷。
  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开展执法案卷评查。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对行政处罚备案、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开展案卷评查等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对社会影响大、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点执法领域,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执法监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组织对本市制定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行政执法权限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出具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

 
  第四十一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参与审查:
  (一)法律适用存在疑难问题的;
  (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对行政执法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
  (四)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采用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人员主持听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相关证据经审查属实的,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对行政行为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反馈改进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对职权行使、执法程序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
  (三)其他需要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年内有五起以上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三)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行政诉讼中因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


第七章 政府合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合同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法律审查工作程序。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的投资、建设、承包、养护、出租、买卖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招商、合作合同;
  (六)借款、融资合同;
  (七)政府采购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十九条 政府合同应当进行法律审查。未按规定进行法律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法律审查由签署单位法制机构负责,并出具书面法律审查意见。签署单位应当保证法制机构有足够的法律审查时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由对该单位进行管理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审查。
  第五十条 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经负责起草的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第五十一条 非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法律审查,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还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一)重大、复杂的政府合同,具体标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签订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使用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
  采用已经审查的示范文本签订政府合同,且未对主要条款进行修改的,可以不再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十三条 负责法律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参与政府合同的协商、起草工作。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起草单位或者签署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将相关法律文书报送负责法律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合同法律审查过程中,要求起草单位、签署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签署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政府合同经审查后,起草单位或者签署单位应当根据法律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对法律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反馈沟通。
  第五十六条 建立政府合同审查登记编号制度。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前,将拟签署的政府合同文本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审查登记号,并将审查登记号在政府合同文本上载明。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合同,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登记编号。
  第五十七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政府合同正式文本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合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将上年度所订立的政府合同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十八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和资料,签署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及时予以立卷归档。
  第五十九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需要补充或者变更政府合同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政府合同审查程序执行。
  第六十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纠纷的,负责政府合同履行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理。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纠纷的,负责政府合同履行的单位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章 政府法制工作保障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文化建设,组织开展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法制工作培训、法制宣传、法制实务与理论研究。
  第六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确保法制机构规格、人员编制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本单位法制机构建设,根据实际设置法制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制工作人员。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中从事法制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建立法制工作人员定期交流制度,加大对法制工作人员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注重提拔优秀的法制工作人员。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政府法制工作的投入,保障政府法制工作正常开展。政府法制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保障其法制机构开展政府法制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十五条 在政府立法、规范性文件审查、政府合同审查、政府法制理论研究等政府法制工作中,可以通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委托有关组织开展专项政府法制工作。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法制专家库。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府法制专家库的管理和运用,充分发挥专家在政府法制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单位政府法制工作实际情况聘请法律顾问,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聘请法律顾问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政府法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立法项目起草单位未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或者未按照立法工作方案开展立法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改、宣布失效、废止或者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未经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将判决书、裁定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签定政府合同未按规定进行法律审查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审查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政府合同未按规定报送登记、备案的。
  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对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关管理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设置法制机构的,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职责由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履行。
  第七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政府法制工作,适用本规定有关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