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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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0)执他字第3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津高法执请字第31号《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执行前状况,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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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商业部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商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商业(包括粮食、供销社商业,下同)企业。
第三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商业法制的组成部分,是商业企业依法经商的重要保证。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法律顾问工作列入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
第四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为企业经营和管理服务;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补救;
(四)立足本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法律顾问机构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所在单位处理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法定代表人领导下开展工作,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七条 商业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单独设立法律顾问机构,也可以由若干企业联合设立共用的法律顾问机构,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设立统一的法律顾问机构。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室。
第九条 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所在单位的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决策的法律依据或咨询意见;
(二)参与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清理,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办事;
(三)参与重要的商业经济、技术谈判和签约活动;
(四)负责或指导商业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五)草拟、审查各类法律文书,建立法律事务处理档案;
(六)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参与诉讼及调解纠纷、解决争议等非诉讼活动;
(七)提供处理违法乱纪行为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法律依据和咨询意见;
(八)接受本单位各职能部门或职工个人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进行干部职工法制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企业章程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设置法律顾问机构、配备法律顾问人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二条 各法律顾问机构可以建立相互间的协作关系。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接受外单位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时,其权限和报酬依照双方约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法律顾问人员
第十四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熟悉商业工作。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干部职工,均可担任本单位的法律顾问:
(一)具有大学法律专科(含法律专业证书班)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颁发的从事法律顾问等工作推荐书,并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商业专业经济职务,熟悉经济法律、法规,并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的;
(三)从事商业经济管理或经营业务工作多年,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经过半年以上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掌握了一定法律知识的;
(四)有多年法律教学、研究与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的;
(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资格的。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人员由本单位聘请,并经省级商业主管部门依前条的规定进行统一审核,合格者,发给其《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
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由商业部统一印刷,省级商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律顾问人员被解聘或调离原单位的,发证单位要将其《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收回。
法律顾问人员持《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有权在参加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时向商业部门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各商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广大商业干部职工应给予协助。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出席或列席企业及企业管理委员会召开的有关经营决策和其他可能涉及到法律事务的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有关文件、记录、报表、帐目等资料;
(三)有权参与订立或审查企业重大经济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
(四)依法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时,有权向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
(五)有权制止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并要求答复;
(六)有权参加法律培训或购买必要的法律文件和书籍;
(七)法定代表人授予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公正无私,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深入实际,联系群众,不断充实和更新法律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严禁借法律顾问名义谋取私利;
(二)对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事项,必须认真办理,如因玩忽职守或超出授权范围而给企业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凡涉及国家机密、企业机密或公民个人隐私的,必须严守秘密。
第二十条 对企业中的专职法律顾问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实施意见》规定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人员不称职的,本单位可以解聘,并通过其直接主管部门报省级商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忠于职守,工作有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甚至参与违法活动的法律顾问人员,要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主管部门及各商业团体、事业单位设立法律顾问机构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六日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门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月18日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30日,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卫生厅(局):
1994年7月颁布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一年多来,为提高广大援外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为进一步做好援外任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管理办法》尚有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地方。为此,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根据财政部、外经贸部和卫生部1994年7月颁发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经调查研究,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于履行两国政府间协议,执行经济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管理合作项目、援外医疗队和军事援助任务且在国外连续工作时间90天以上(含90天)的出国人员。
执行上述援外任务、国外连续工作时间不满90天的出国人员,国外生活待遇标准执行财政部、外交部颁发的《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经济援助成套项目的出国人员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条 援外人员配偶按规定享受到驻在国探亲者,期限为两个月(不包括路途时间),国家提供生活费400美元。
上述探亲者,如系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及有工资收入者,所有费用由本人自理。
援外人员符合探亲条件,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到第三国探亲,国际旅费由国家负担,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停发。
第三条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援外人员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每人每月加发20%的国外津贴”是指援外人员不享受或放弃探亲待遇(包括本人不回国探亲和配偶不到国外探亲),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按规定加发国外津贴。
援外人员探亲、配偶出国探亲或加发20%津贴的时间确定,按以下规定办理:1993年9月1日以前已在国外工作的,连续工作时间自1993年9月1日起计算;1993年9月1日以后赴国外工作的,自实际出国之日起计算。
援外技术组正、副组长按规定加发的10%津贴不作为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加发20%国外津贴的基数。
第四条 援外人员赴、离驻在国途经第三国中转及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赴第三国出差时,在规定时间内,伙食费、住宿费和公杂费执行临时出国人员标准。其中赴第三国出差和赴驻在国途经第三国中转的人员,其国外津贴及艰苦地区补贴照发,但应扣减每人每天4美元伙食费,以冲减相应费用。
援外人员赴、离驻在国如需中转,单程中转时间亚洲和南太平洋地区国家最多不超过3天、非洲和南美地区最多不超过4天。
第五条 援外人员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公临时回国者,停发艰苦地区补贴,15天以内发给国外津贴,自第16天起停发。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私(包括治病)回国,从离境之日起,停发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
第六条 援外人员因病住院期间,由医院提供膳食的,医院伙食标准每天低于4美元的,由个人负担;高于4美元的,个人负担4美元,其余由国家报销。
援外人员在国外期间生病全休(包括因工负伤)的,连续病假在60天以内者,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照发。超过60天的,原则上调回,特殊情况的报国内派遣部门处理。
第七条 援外人员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分别由国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
(一)援外人员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180美元(包括180美元)以下的,全部由个人负担;
(二)援外人员全年医药费支出在180美元以上至480美元(包括480美元)之间的,其中的180美元由个人负担,超过180美元的部分由国家报销70%;
(三)援外人员全年医药费支出在480美元以上至5000美元的,其中的480美元按照上述(一)、(二)处理,其余的部分,由国家报销95%;
(四)援外人员全年医药费支出超过5000美元(包括5000美元)的,其中的5000美元按照上述(一)、(二)、(三)处理,其余的部分全部由国家报销。
第八条 为预防和治疗援外人员患疟疾、登革热、霍乱、伤寒、麻风病所发生的药品、医疗和防治费用由国家报销。因工负伤的治疗费由国家报销。
第九条 援外人员出国服装补助费,按下述办法发给:
(一)在国外工作两年以上(含两年)的援外人员,其出国服装补助费,按《管理办法》发给。
(二)在国外工作不满两年的援外人员,其出国服装补助费按临时出国人员标准发给。
(三)援外人员已制装,因故不能出国者,应收回其所领服装费。
第十条 援外人员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以美元计发。如全额发放美元有困难的,按结算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比价的卖出价计发给等额美元的人民币。
援外人员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如需折发驻在国当地币的,当地币与美元兑换汇率按结算当月外交部规定的美元与人民币、人民币与当地币的内部比价折算。
第十一条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一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一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二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二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三级或一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三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二级或三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四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三级(不含三级)以下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五级标准计发。
第十二条 公私费用的划分
(一)下列费用由公费开支,项目已经实行包干的,在包干经费中列支:
1.置于公共场所的文体娱乐活动设施(如电视机、录相机、音响等)的购置、维修费用;
2.供集体使用的洗衣机、理发用具和烫衣用具的购置、维修及公共场所使用的杀虫药、灭蚊剂的费用;
3.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4.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的聘用当地雇员的费用。
(二)下列费用由个人自理:
1.集体办理私人物品采购的一切费用;
2.因私长途电话费、电传费、传真费、及信件邮资;
3.在国外学习外语的一切费用。
国内派遣部门应根据《管理办法》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公私划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因私用车,应按行使里程收费,收费标准每公里不得低于0.1美元,各专家(项目)组应建立因私用车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受援国政府支付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工资性收入和各项津贴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家,不得擅自挪用。协议以外的各种收入,应70%上缴国家,30%可留给专家(项目)组集体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内各派遣部门确定。
受援国政府赠送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实物,应比照国家有关规定酌情作价向个人收取。作价收入上缴国家。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执行。
1994年7月1日至1995年9月1日期间有关派遣部门参照有关文件规定制定了公私划分等具体管理办法,如这些办法与《补充规定》相抵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