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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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3月22日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住的本市人员。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在上述九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
港澳合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民政、卫生、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登记管理式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佐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佐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佐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入员就业登记卡》,已婚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暂住入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入员予以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应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部门,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严格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出租。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而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并按照每留住1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对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每招用或者容留1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留住1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或者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治安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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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七)滨海大型养殖场;
  “(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二、第七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做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七)滨海大型养殖场;
  (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拆船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经济区的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第八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除按有关规定编制外,还应当包括:
  (一)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环境状况;
  (二)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结论;
  (四)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填报。
  第九条 禁止兴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及海岸转嫁污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转嫁污染。
  第十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其区域外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承担评价任务。
  第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设置向海域排放废水设施的,应当合理利用海水自净能力,选择好排污口的位置。采用暗沟或者管道方式排放的,出水管口位置应当在低潮线以下。
  第十五条 建设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港口、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应当配备海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
  现有港口、码头未达到前两款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港口、码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或者配备。
  第十六条 建设岸边造船厂、修船厂,应当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接收处理设施,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拦油、收油、消油设施,工业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等。
  第十七条 建设滨海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核环境保护和放射防护的规定及标准。
  第十八条 建设岸边油库,应当设置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库场地面冲刷废水的集接、处理设施和事故应急设施;输油管线和储油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防渗漏、防腐蚀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滨海矿山,在开采、选矿、运输、贮存、冶炼和尾矿处理等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滨海垃圾场或者工业废渣填埋场,应当建造防护堤坝和场底封闭层,设置渗液收集、导出、处理系统和可燃性气体防爆装置。
  第二十一条 修筑海岸防护工程,在入海河口处兴建水利设施、航道或者综合整治工程,应当采取措施,不得损害生态环境及水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改变、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不得兴建可能导致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兴建的,应当征得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采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证物种延续。
  在鱼、虾、蟹、贝类的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海涂,建设构不成基本建设项目的养殖工程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区域内进行。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零星经营性采挖砂石,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采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红树林和珊瑚礁生长的地区,建设毁坏红树林和珊瑚礁生态系统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防止导致海岸非正常侵蚀。
  禁止在海岸保护设施管理部门规定的海岸保护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挖砂石、取土等危害海岸保护设施安全的活动。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除海岸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全国妇联关于积极参与在农村开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

全国妇联




[2000]30号
全国妇联关于积极参与在农村开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最近中央召开了全国农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工作会议。中央决定,从今冬明春开始,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县(市)部门、乡镇、村领导班子和基层干部中,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活动。这是党中央根据进入新世纪我国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所作出的重要举措,是把“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落实到基层中去的具体行动,是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新的探索,也是推动全党深入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需要。
全国妇联要求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来对待这次学习教育活动,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上来。要在中央的统一部署和各级党委的具体安排下,与有关方面通力协作,积极参与这次学习教育活动。为此各级妇联组织要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深入调查研究,推动农村突出问题的解决
今冬明春,全国妇联和省市妇联要深入农村,进行调查研究,切实了解农村妇女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特别是要将农村有关政策落实的情况、农村妇女在生产、生活上带有普遍性的困难和她们在增收致富中的需求,及时反映给党委政府,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要通过调查研究,协助党委和有关方面围绕农村经济建设的中心任务,切实解决一些群众,特别是妇女群众在发展经济、拓宽经营、增加收入中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动员县直部门、乡镇和村级女干部积极参与学习教育活动
县直部门、乡镇和村级女干部是党在农村工作中的重要力量。这次学习教育活动,既是对广大农村干部的一次系统理论培训,也是一次提高农村基层干部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实践活动。要动员县直部门、乡镇和村级女干部以积极参与学习教育活动,坚持用“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武装头脑,增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增加带领群众致富的本领,提高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能力。要帮助乡镇和村级女干部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确保学习不流于形式;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确保对照检查不走过场;着力解决自身的主要问题,确保整改和做好当前工作相结合。在学习教育活动中,妇联组织要协助组织部门做好农村女党员的发展工作和农村基层女干部的培养、使用和推荐工作。
三、积极推进农村基层妇女组织建设
在学习教育活动中,努力结合村级组织配套建设,改进基层妇女组织的设置、活动方式和工作方法,加强基层妇女工作的保障措施,关心、改善基层妇联干部的工作条件。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基层妇女干部素质。2001年全国妇联将召开全国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重点研究新形势下妇联组织自身建设问题包括农村基层妇女组织建设问题,还将举办中西部地区基层妇女干部培训班。
四、切实推进“巾帼科技致富工程”
在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中,充分发挥好农村妇女在调整农产品结构、拓宽增收领域,搞好农产品流通中的积极作用。开展科技知识在农村妇女中的普及工作,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促进先进适用技术进入更多的农户家庭。要培养一批适应农业产业发展新要求的妇女科技致富带头人,发展一批“妇”字号龙头企业,总结一批科技致富的典型,实施新一轮“千万农家女,百项新技术”培训规划,组织好“科技大篷车”活动和“万名女专家科技下乡”活动。要做好乡镇企业女职工工作,关心外出务工妇女生活状况。总之,要以科技创新为手段,千方百计增加农村妇女的收入。
五、深化“五好文明家庭”活动
结合文明村镇的创建,以“五好文明家庭”活动和家庭文化建设为载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活跃农村妇女的文化生活,发挥她们在营造良好家风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主法制观念,倡扬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家庭美德建设。
六、配合政府制定和实施新的妇女儿童发展纲要
在配合政府制定、实施新“两纲”中,特别关注农村妇女的就业,参政、教育、健康、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确定好发展目标,制定好相应措施,更好地维护农村妇女的权益,推进农村妇女的进步与发展。努力促进政府把妇女发展纲要主要目标纳入政府“十五”计划之中,使妇女发展与社会发展同步进行。
七、进一步转变妇联领导机关的作风
全国妇联和省区市妇联组织将加强对农村妇女工作的研究和宏观指导,把农村妇女工作作为妇联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党政所急、妇女所需、妇联组织所能”的结合点,找准工作定位,设计工作载体。要努力减轻基层负担,减少会议和活动,避免指令性要求,多给基层以创造空间。应建立健全与农村妇女的联系制度,搞好定点扶贫,做到讲真话,鼓实劲,求实效,全国妇联和省区市妇联每年要为妇女群众办几件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事。
全国妇联
20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