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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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6〕436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中心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龙岩中心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光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靓丽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中心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光指建(构)筑物轮廓夜景、道路桥梁照明、公园广场灯光、滨河绿地夜景灯光以及广告照明、城市雕塑照明等。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中心城市夜景灯光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夜景办),为城市夜景灯光的协调监督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灯光的监管工作,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的规划、设计、审核、协调、检查、评比工作。市政管理部门为夜景灯光的业务技术部门。
规划、建设、财政、文明办、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实施、业主负责、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光应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坚持标准化、规范化、艺术化,建成有特色的精品工程。

二、规划设计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光建设详细规划方案在市城乡规划局、市建设局指导下由市夜景办负责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夜景办监督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夜景灯光相关标准设置夜景灯光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及沿河两侧的建(构)筑物(六层或高度18米以上)及门楼;层高在30米以上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新建的中高层的建筑群。
(二)道路桥梁、公园广场、滨河绿地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含大楼、小区、单位的名称)、公交停靠站;
(五)大型城市雕塑;
(六)其他应当设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
第八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光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三)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其他重要标志灯的正常使用;
(四)不得影响交通性干道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六)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九条 新建的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的城市夜景灯光设计方案,应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市夜景办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三、建设实施

第十条 城市夜景灯光工程应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新建建(构)筑物应与夜景灯光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必须具备防水、防火、抗风、防漏电、防雷、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光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房地产开发的楼宇小区由开发商负责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社会公用设施夜景灯光建设维护费用由相应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夜景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按市夜景办要求安装独立电表和定时钟控开关。
第十四条 夜景灯光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并通知规划、市夜景办和市政管理部门参加,并作为规划专项验收的内容之一。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管 理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为确保夜景灯光的效果,美化、亮化、彩化城市,提高城市品位,应统一亮灯时间,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
夜景灯光设施开启关闭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不得迟于19时,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3时;
(二)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不得迟于18时,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2时30分;
(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重大活动期间: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3时30分;
(四)特殊情况开启、关闭时间由市夜景办另行通知。
第十七条 夜景灯光的电费按城市道路照明标准收取(商业广告除外),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的住宅楼宇由相应财政给予补助,其他单位自行承担。承担有困难的单位可向市夜景办提出申请补助。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光的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单位环境建设内容,在文明单位考评验收时应有一定的比例分数,并作为实地考察的项目之一。
第十九条 市夜景办每月对夜景灯光进行不定期督促检查,年终进行评比,对在城市夜景灯光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灯光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从重处罚;造成夜景灯光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夜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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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9]309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规定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对此,部分地区询问,对某些按照合同规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如筹办期发生的利息、在建工程所发生的利息等),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某类资产原价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此外,有些企业对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费用,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也计入本期成本、费用,这些情况应何时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二、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6年3月2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检验有限公司:
现将《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
根据中国与欧盟达成的协议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直属的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检公司)对中国经香港转输欧盟普惠制项下的出口商品,在港签发“未再加工证明”,作为中国经香港转输欧盟普惠制项下的出口商品在港未进行加工的证明。为使“未再加工证明”的签发工作顺利实施,保证签证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职责任务
国家商检局负责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管理工作;香港中检公司负责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签证抽查、国外对“未再加工证明”退证查询的调查处理和咨询服务工作;各地商检机构应当协助配合香港中检公司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及国外退证查询的工作。
第二条 “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
(一)中国经香港转输欧盟普惠制项下的出口商品,没有联运提单的,从1996年4月1日起,由转口申请人在香港持各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及其影印件各一份,向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
(二)货物抵达香港后,转口申请人须按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的签证要求,填写“未再加工证明申请单”,据实申报货物的详细情况,并提供有关贸易、运输单证。
(三)转口申请人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应不迟于货物装船出运前两个工作日提出。
第三条 “未再加工证明”的签发
(一)香港中检公司受理申请后,应认真审核“未再加工证明申请单”和有关转口文件是否与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及有关出口文件内容一致。经审核无误,符合要求,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即:
香港中检公司在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第四栏内加签“兹证明该证书所列商品在香港停留/转运期间未进行任何加工”之英文字样(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GOODSSTATEDIN THIS CERTIFICATE HAD NOTBEEN SUBJECT TO
ANY PROCESSING DURING THEIRSTAY/TRANSHIPMENT IN HONG KONG。)并加盖香港中检公司印章(已在欧盟注册备案),签证人员手签并注明日期。
(二)香港中检公司对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货物发现违反欧盟普惠制方案规定而进行任何加工或拆箱、检验、再包装及替换产品的,不予以签证。
(三)对经香港转输欧盟的出口受惠商品,转口时对持有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未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事后香港中检公司一般不再受理“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
第四条 签证抽查
(一)香港中检公司在签证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对申请转口的货物进行实地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予以签证。
(二)香港中检公司应对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转口货物在发运前进行一定比例的随机抽查。
第五条 退证查询的处理
(一)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进行退证查询时,各地商检机构应与香港中检公司互相配合,各负其责。
(二)香港中检公司负责对“未再加工证明”国外退证查询的核查工作。如查询内容除“未再加工证明”外,还涉及其它方面的内容,香港中检公司应将国外查询函及其有关附件复印给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后者应根据来函提出的问题协助调查核实,在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函告香港中检公司,由香港中检公司对外答复,抄送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抄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直接向中国签证当局退证查询,所查询内容涉及“未再加工证明”的,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应与香港中检公司联系并将查询函及其有关附件复印给香港中检公司,香港中检公司应协助调查核实,并及时将在香港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及其对货物的监管核查情况提供给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由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直接对外答复,并抄送香港中检公司,抄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四)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同时向中国签证当局和香港中检公司对同一份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进行查询的,或退证查询涉及重要问题的,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对方来函及有关附件的复印件、答复函稿等报国家商检局审核,由国家商检局指定对外答复。被指定答复的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应将国外海关查询函、证书复印件、对外答复函件及附件抄送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抄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五)处理退证查询的时限,从收到查询函之日起,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如在欧盟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做出答复的,应向对方说明原因,不得无故拖延或置之不理。
第六条 统计
香港中检公司应当做好对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统计、国外退证查询的统计以及签证工作总结,并定期(半年度和全年度)将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工作总结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并抄送各地商检机构。
第七条 归档
香港中检公司对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的影印件、“未再加工证明”申请单、中国出口发票影印件、香港转口发票副本及其它有关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并由专人负责管理。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三年,退证查询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八条 处罚
(一)对伪造、变造、盗用或者买卖、涂改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国家商检局授权香港中检公司代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收回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并通知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由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根据《商检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做出相应处罚。
(二)对伪造、变造、盗用或者买卖、涂改“未再加工证明”的,香港中检公司暂停对其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同时登报通告。
(三)“未再加工证明”签证人员玩忽职守,延误签证的,给予批评教育,暂停或取消其签证资格。“未再加工证明”签证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属违反规定行为的,按照香港中检公司章程规定处理。
第九条 收费
香港中检公司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可参照当地收费标准收取签证费。
第十条 香港中检公司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签证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商检局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