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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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巴中市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为确保务工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权益,做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实际,现就我市派遣到市外、境外的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参保的范围、对象
劳务人员是指经各级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的劳务派遣或中介机构根据市场需要有组织地派遣到市外、境外务工的人员。以上人员适用本办法并按本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参加的险种及办理程序
劳务人员被用工单位招聘并签订劳动合同后,用工单位应主动按国家规定为其建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或代扣个人的社会保险费。派遣到市外、境外的劳务人员,由劳务中介机构在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其社会保险费由劳务中介机构向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人员按规定收取后统一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缴费标准及办法
(一)养老保险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及费率。劳务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应由劳动者本人和用工单位共同缴纳。劳动者个人缴纳部分由用工单位代扣。养老保险费以劳务人员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大于或等于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60%的,执行现行企业养老保险办法;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60%的,由用工单位和个人按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40%--60%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用工单位的缴费比例按缴费基数的20%缴纳;个人缴费比例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
2、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帐户。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当月起,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务人员,若因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中断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达到养老条件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付或移作它用。劳务人员因故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个人缴纳剩余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3、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劳务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
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本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可以暂缓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继续履行缴费义务,待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时再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养老待遇。也可将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中断养老保险关系。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在达到退休条件时按本人选择的不同档次缴费基数,享受相应档次的养老保险待遇,其计发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4、劳务人员原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原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5、劳务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又重新就业的可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或转移。回农村的可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个人帐户并计息;也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以个人身份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6、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医疗保险
1、劳务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身份由用工单位或劳务中介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补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缴费比例为上年度全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7%。
2、劳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为20年。参加医疗保险后,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并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并终止劳务合同的,应由本人一次性补缴到规定的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但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费到法定退休年龄,才能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3、劳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缴费期限必须满一年才能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住院费用的报销参照巴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异地居住人员费用报销办法执行。市外、境外的劳务派遣人员,由劳务中介机构为劳务派遣人员办理异地居住人员定点医疗机构登记手续,如因病住院时,由劳务中介机构专人电话或传真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人全额垫付住院费用,出院后凭住院(出院)发票、出院证、复式处方、费用清单和单位证明,由劳务中介机构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理报销。
(三)失业保险
1、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及费率。失业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用工单位按照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务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2、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1)用工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2)务工合同到期而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3、失业保险标准及期限
按照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劳务人员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用工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不超过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不超过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不超过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不超过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不超过18个月;10年以上的不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4、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执行。
(四)工伤保险
劳务人员参加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按国家规定的办法执行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附则
1、在本市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务工的人员,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2、本办法实施中,如国家对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新的
政策规定,改按新规定执行。
3、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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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经费。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的统一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运行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对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积极协助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稽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的发放和管理,对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实行年度审验;
(四)负责检查车辆的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对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使公路的车辆进行检查,对车辆的缴费,报停、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使用情况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
(五)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六)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稽征机构接受上级稽征机构的领导和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上级稽征机构对下级稽征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处理。
稽征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收费标准,建立举报制度。
第九条 稽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收费、秉公办事、文明服务,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刁难车主。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编号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稽征执法专用车辆规定安装标志灯和发声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 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应当按标准缴纳养路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车主应当月缴纳养路费,当月养路费凭证在次月3日内有效,逾期视为未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拖欠、拒缴养路费或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相关帐表。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负责征收。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车辆的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其他稽征机构不得重征。
第十三条 非本省籍车辆调驻本省的,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函件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未办理调驻手续在本省实际使用三个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车辆,经车主申请、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同意,可按本省养路费征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四条 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车主应当向稽征机构申报,经稽征机构审核后,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
减征、免征车辆因故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主须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由稽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套)实行费额或定额方式征收。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期限和减征、免征范围、条件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车主办理车辆缴纳(免缴)养路费手续后,稽征机构应当发给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
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准牌、证是车主缴(免)讫养路费和车辆行驶公路的凭证,必须随车悬挂、携带。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仿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
第十八条 车辆需要停驶的,车主应当在月末三日内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存养路费缴讫凭证。

第十九条 车主可与稽征机构按一定比例签订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一经签定,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
包缴的车辆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可以申请停征或中止协议。
第二十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主应在规定期限内到稽征机构办理征收、改征或停征养路费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向稽征机构提供车辆统计情况,在办理车辆入户、年检、异动等手续时,应查验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发现没有缴纳养路费或未办理养路费免缴手续的,应当责令到稽征机构补缴或补办,未补缴或补办的不得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稽征机构收取的养路费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取的养路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受审计监督,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随车悬挂、携带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罚款。
对非本省籍车辆无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收机构处以不超过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罚款,并移交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采取伪造、转让、涂改或替代使用养路费缴(免)讫凭证或其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销售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由稽征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对超期在未满一个月的,处20元罚款;对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按养路费额标准逐月计征养路费。
对免征车辆超期六个月以上未办理手续的,取消本年度免征资格。
第二十七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期限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相关手续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稽征机构对拒绝查验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可处以100元罚款;对拒绝提供养路费情况相关帐表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养路费缴(免)讫凭证,发给待理征,并限期七日内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或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行驶公路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具车辆暂扣凭证,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仍不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稽征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的,稽征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处价款抵扣应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部份退还车主,不足部份予以追
缴。
车辆在暂扣期间,稽征机构应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稽征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抗拒、阻扰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构按规定负责征收的其他交通规费,以及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的养路费,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1日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历史建筑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8〕88号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历史建筑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市区历史建筑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九日

常州市市区历史建筑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建筑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评估以历史学、社会学、建筑学和科技、审美价值为准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的;
  (二)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和纪念地;
  (四)其他反映地域建筑特点或者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特点的;
  (五)在本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文物)、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和与之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整理、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七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应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查情况,提出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
  (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文化(文物)、房产、建筑、历史、档案等方面的专家,根据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提出评估意见;
  (三)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估意见,拟定历史建筑建议名录;
  (四)历史建筑建议名录经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金坛市、溧阳市历史建筑的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