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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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资质。”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技术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二)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六、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市、县(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的安全监察和燃气、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质量检验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积极推动管道燃气发展,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建设计划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高压输配管网,实行统一规划,并与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渠道筹集。

鼓励境内外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参与燃气设施建设。

第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安排燃气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资质。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充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施(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十五条 对途经各县(市、区)的各类燃气长输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等事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道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当地人员在征得管道产权单位同意后,可以在埋设管道的土地上种植浅根农作物。管道产权单位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检定。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应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禁止用户擅自安装、拆除、迁移、变更、维修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抽水井、阀门井、调压室、输配管沿线等重要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迁移、遮挡、覆盖、涂改管道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业主单位应予自行拆除。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禁止向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第二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天向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并由供气单位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准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准挤压、碰撞管道燃气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设施不受损坏;

(三)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

(四)确需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第四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燃气车用套件等器具。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及时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经营的或者特定品牌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技术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二)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除符合工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贮配、充装等供气设施,其厂(站)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具有长期稳定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三)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企业章程;

(五)具有与其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址的设置应符合市、县(市)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六)各岗位从业人员需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七)有固定的通讯工具。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二十九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除按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压力容器安全注册。

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因城市建设、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供气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瓶装液化气的充装应当以瓶计量,其充装量及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取残液。瓶装液化气充装量少于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退赔;气瓶内残液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退还超过部分价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便于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价格法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气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气方式、性质、数量、时间、结算、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申请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连续两次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燃气供应单位在停止供气七天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供应单位定期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测费并更换计量表具,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调整燃气费,或按前四个月的平均用量调整燃气费。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在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供应单位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不合格或者已到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以及倒灌或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

第七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第四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生产厂区、储罐区、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均应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四十四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应当在储灌站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槽车、大钢瓶直接向小钢瓶充装液化气。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卡式炉气罐不得重复充装液化气。

第四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使用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登记标志,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十六条 燃气运行工、维修工、充装工、槽车押运工、驾驶员、危险品专管员、销售维修工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应当经上岗培训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适时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告;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都应立即报告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并按有关规定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

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事故,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气。

第五十一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气热值、组份、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消防设施,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故障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或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六)违反规定充装液化气或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的;

(七)充装瓶装液化气未以瓶计量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二)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的;

(三)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的;

(四)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或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施工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 在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不保护现场、不及时报告燃气供应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暂扣其用于经营的钢瓶、燃气,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在当事人按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五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未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区、县(市),由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负责实施。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液化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事、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和1996年12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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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城乡范围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及自然资源管理和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特定需要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亦作为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审计、监察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四条 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集中在自治区。一般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批;重要项目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立项收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按规定执行,并统一列入自治区管理目录。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区范围内收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收取费用的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列入自治区管理目录。
各地、市、县如因特殊情况需在自治区管理目录以外,在本辖区范围内增加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经本级政府同意,由本级物价局、财政局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一般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批;重要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经合法程序批准立项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如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有关规定的,结合广西实际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下达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定后下
达执行。
第六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公布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不得进行收费。
第七条 在全区范围内,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超越本规定制定的管理权限,自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审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审定,要从实际出发,即要考虑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坚持量力而行,充分考虑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本着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专门规定者外,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登记费,也不得将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往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印发证照、簿、卡
,只能收取工本费,不能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涉及全区范围的证照、簿、卡工本费,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地、市县按照规定印制的证照、簿、卡工本费可由同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以财政预算拨款情况为基础,本着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核定收费标准。属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服务成本核定;属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收费标准按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收费标准,按收支平衡
、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凡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和直接向群众个人收取的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从严掌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票据的制度。
(一)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物价部门制发;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费的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亮证收费,接受群众监督。
(三)物价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按年度进行验审;
(四)收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不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票据而收费的,被收取单位与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凡是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十三条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收入,必须纳入各单位会计核算范围,不得将收费收入交给非财务机构、非财务人员管理,不得私分或设立“小金库”。要严格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属于预算内资金的必须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要按照《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1988】117号)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各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将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各专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集中专户,不得坐支、截留和转移。
凡不按规定办理,经指出仍不纠正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通知物价部门调销其《收费许可证》,直至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
(一)无《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者;
(二)未经合法程序审批而自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者;
(三)不执行规定的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者。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乱收费者,由物价部门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并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未经未经合法程序审批而自定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及扩大收费范围的乱收费收入均属非法所得,应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全数收缴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无《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和不使用规定票据的乱收费行为,按乱收费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
所罚款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由财政部门依据国家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十五天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对检查监督和执行罚没人员无理取闹、恶意漫骂、欧打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物价检查监督人员对群众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中央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91年12月23日

关于印发《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41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有关驻外使(领)馆: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关精神,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工作,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现将《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13年11月2日



附件:

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出国留学事业发展,国家设立出国留学专项经费。为规范出国留学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留学经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赴国外学习、访问、交流,奖励优秀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以及开展留学管理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留学人员”,是指根据项目要求,通过专家评审,择优公平选拔的赴国外学习、进修、交流、科研的人员。
  第四条 出国留学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明确经费管理责任和要求,确定经费收入来源、支出范围,加强预决算管理,保障经费合理使用。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留学政策,提出下一年度出国留学工作计划,拟定留学项目、留学人员规模、留学人员结构等,于每年编制预算前,报教育部、财政部。
  第六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和承担组织管理任务的其他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按照中央部门预算规定程序,编制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纳入部门预算。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七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编制依据包括:
  (一)享受出国留学经费资助的预计人数和各项资助标准;
  (二)组织管理工作需要和业务费用开支标准;
  (三)各项收入预计规模;
  (四)以前年度出国留学经费结转和结余情况。
  第九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一经批复,应当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预算执行的控制和管理,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财政部、教育部有关要求,报送出国留学经费专项分析报告,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一条 年度终了,各单位应编制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送教育部、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十二条 出国留学经费年度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收入包括:
  (一)中央财政拨款,是指从财政部取得的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是指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并用于开展出国留学工作的收入。
  (三)合作收入,是指在开展出国留学工作过程中,与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开展合作,按照合作协议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是指上述收入以外,依法取得的违约赔偿收入等。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经费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各项收入。
  (二)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三)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用于出国留学资助和组织管理工作;有限定条件的捐赠收入按捐赠协议执行。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支出包括资助经费支出和组织管理经费支出。其中,资助经费支出包括出国留学资助经费支出、留学回国资助经费支出以及其他资助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资助经费支出包括:
  (一)学费、注册费或研修费,是指用于资助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支付国外留学机构的学费、注册费或研修费等。
  (二)奖学金,包括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和自费留学人员奖学金。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基本学习生活费用。自费留学人员奖学金用于奖励优秀自费留学人员。
  (三)艰苦地区补贴,是指用于发放赴条件艰苦国家(地区)的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特殊生活补贴。
  (四)国际旅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出国及结业回国的交通费。
  (五)签证护照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办理签证、护照的费用。
  出国留学人员根据留学项目类别、留学国别、留学身份等因素全额或部分享受以上资助项目。
  第十七条 留学回国资助经费支出,是指用于资助回国工作留学人员和已取得突出成就的留学人员回国开展科研合作、交流等活动的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其他资助经费支出,是指经财政部、教育部批准的其他资助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组织管理经费支出包括:
  (一)选派和跟踪管理经费,是指用于开展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受理、选拔、录取、派出、违约追偿、跟踪管理等工作的经费。
  (二)宣传教育经费,是指用于加强与留学人员联系,对留学人员进行宣传教育,组织和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开展各种集体活动的经费。
  (三)培训经费,是指用于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开展的语言、文化、心理、安全、专业预备教育等培训的经费。
  第二十条 出国留学经费资助对象主要包括高级研究学者、访问学者、博士后、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
  第二十一条 出国留学经费资助的留学项目类别包括:
  (一) 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访问学者(含博士后)项目;
  (二) 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
  (三) 国家公派硕士研究生项目;
  (四) 国家公派优秀本科生国际交流项目;
  (五) 高校合作项目;
  (六) 地方和行业部门合作项目;
  (七) 政府互换项目;
  (八) 中外合作项目;
  (九) 优秀自费留学生奖学金项目;
  (十) 经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留学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教育部确定出国留学经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并建立出国留学经费支出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或提高支出标准。中外合作项目中,合作双方对资助内容和标准另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奖学金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出国留学人员基本学习生活需要、国外主要生活用品物价水平以及国家财力状况等确定。
  回国科研活动经费资助方式和标准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留学人员回国科研工作特点、国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国家财力状况等确定。
  第二十三条 出国留学经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发放:
  奖学金和艰苦地区补贴,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确定的其他机构发放给留学人员。
  学费、注册费和研修费,由驻外使(领)馆统一支付。
  国际旅费和签证护照费等,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确定的其他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统一支付。
  回国科研活动经费,拨付至受资助人员单位或由教育部确定其他拨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教育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使用出国留学经费形成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加强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经费监督管理机制,单位负责人对出国留学经费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人员应当对出国留学经费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财务相关制度,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出国留学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如发现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出国留学经费现象,或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浪费、物资设备毁损等情况,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出国留学经费实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以预算执行情况、各类资助发放情况、信息化建设水平等为主要依据,对出国留学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评估,绩效考核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