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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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问题的答复



1999-10-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

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

进行查处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9]第269号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盐业公司在缺碘地区违法经营非碘盐是否有权查处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9]5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1990]51号)第二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163号)第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国办函[1994]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碘盐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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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4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地区新型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市化进程,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哈密投资兴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所称投资者是指所有在地区投资的国内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外来投资者和地区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或搬迁入驻工业园区的企业。
第四条 招商引资坚持实力优先、精深加工优先、效益优先、低耗水项目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黑色、有色金属及石材采矿业原则上不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可采取以下投资方式: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参股、控股、兼并、租赁经营哈密地区各类企业;
(三)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四)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七条 投资者可以以下形式出资: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或人民币;
(二)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它材料;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专利、专有技术、研究成果。
第八条 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投资额一般不低于注册资本金的25%。
第九条 新建企业应在当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项目总投资的20%。

第三章 投资导向

第十条 鼓励投资者投资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地区产业政策的各类项目。
(一)工业投资导向:能源工业;高载能工业;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加工业;化工产业;建材工业;轻纺工业;食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
(二)农牧业投资导向:规模化饲草料基地开发与建设;高效节水种植业;工厂化养殖业;特色林果业;优良品种育种;特色农产品及有机产品生产与加工;绿色食品生产及加工;农畜产品深加工;生态建设。
(三)基础设施建设:水利;供热、供排水;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交通;城市配套工程;工业加工区基础设施建设。
(四)矿产资源风险勘探与开发。
(五)社会发展类:医药卫生,经营性文化、体育、教育产业。
(六)旅游资源开发及景点建设与经营。
(七)服务业:规模化市场建设及经营。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在地区范围内的各类投资者均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相关政策和自治区招商引资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政策。
凡投资哈密地区鼓励类生产性产业,而且所建项目加工产出产品与利用本地资源产品的比价关系达到2倍以上,并实现上缴税金的企业给予财政支持的政策优惠。
(一)投资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全年实现销售收入达5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三年。
(二)投资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全年实现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三年。
(三)投资5000万元—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全年实现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三年。
(四)投资1亿元以上,全年实现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企业发展,期限为三年。
(五)原有企业将其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进行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或增加注册资本金,并且改造前利润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改造后利润增幅达30%以上的企业;或改造前利润100万元—200万元(含200万元),改造后利润增幅达25%以上的企业;或改造前利润2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改造后利润增幅达20%以上的企业;或改造前利润500万元以上,改造后利润增幅达15%以上的企业,再投资部分新增利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一年。
(六)投资开发哈密工业园区内道路、供电、供排水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建成后,投资者对入驻企业可按每平方米一次性收取8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园区经营者引进入驻园区的企业,企业实现缴税当年起三年内按实际缴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由同级财政安排支出,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再投资。
第十三条 财政资金扶持政策。
投资国家、自治区及哈密地区鼓励类产业,而且所建项目加工产出产品与利用本地资源产品比价关系达到2倍以上,地区在争取国家、自治区产业发展扶持资金方面给予优先政策,优先享受地区用于产业发展的财政贴息及项目前期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投资国家、自治区及地区鼓励类产业,而且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地方留成部分最低标准的30%收取。
(二)哈密工业园区内的投资者享受免收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政策。
第十五条 资源配置政策。
(一)在哈密工业园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按照项目实际所需用地,土地出让金交清后,由同级财政按实际形成的本级收入按一定比例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
(二)原有正常生产的企业由原址迁入哈密工业园区,除执行哈密工业园区的地价政策外,原企业用地是以出让性质取得使用权进行出让的,企业有权自行处置。原企业用地属于行政划拨取得使用权进行出让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同级财政按60%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
(三)在哈密工业园区内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载能工业生产企业,实行优惠电价。
(四)投资者收购、兼并地区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并对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转产改造,地区将根据投资者的投资额及改造提升的产业特性,对国有资产出让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招商引资奖励政策

第十六条 为调动全社会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建立招商引资奖励机制。凡引进生产经营性资金和高新技术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七条 奖励的标准
(一)引进资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不含1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每引进100万元,奖励5000元,依次累加。
(二)引进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三)引进资金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四)引进资金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15万元;
(五)引进资金1亿元以上(含1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六)引进资金2亿元以上(含2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40万元;
(七)引进资金5亿元以上(含5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60万元;
(八)引进资金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九)引进高新技术项目,产生经济效益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认可,属于国家级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属于自治区级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八条 招商引资的统计口径
(一)引进地区外资金。即引进除地区以外的其他各省(市)及疆内各地州市各类经济实体、社会组织及个人的投资和捐赠。不包括国债资金、各级财政性资金及广东援助资金。
(二)引进境外资金。即引进境外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和企业的资金。包括港、澳、台地区各类资金和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国外捐款(由各级财政担保、财政贴息或偿还的贷款除外)。
第十九条 引资人的奖励界定
(一)地区范围内的公职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人员)引入招商引资项目投资,享受奖励。其中:奖励资金的30%奖励引资人所在单位,50%奖励引资人,20%奖励其他参与人员。
(二)非公职人员引入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奖励给引资人。
第二十条 奖励兑现的审核程序
(一)招商引资奖励工作由地区招商局初审认定。
1. 引资人在引进项目(资金)的同时,应向地区招商局提出首报,并填报招商引资项目首报表,建立引资工作档案;
2. 及时督促资金到位及项目的实施情况;
3. 根据引资人和引资单位的招商引资实绩,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地区招商局会同地区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审验,以项目实际投资额,提出对引资人的奖励方案,报地委财经领导小组审批。
(二)引进项目(或资金)到位后,引资人可向地区招商局申请奖励,并提供以下材料。
1. 提交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对第一中介人的确定证明;
2. 提交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原件;
3. 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应当提交正式合同原件;
4. 以货币投入的,应提交银行进账单原件;
5. 以设备投入的,应提交设备发货票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设备的,应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原件;
6. 以技术成果投资的,应提交法定权威部门对该项技术成果的无形资产评估证明或价值认定证明以及投资人的成果权属证明原件;
7. 提交中介人同受益企业签订的有关奖励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本奖励均以人民币计算,如引进资金为美金(或其它货币),按资金到位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

第六章 投资服务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为进一步简化投资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降低项目前期投资成本,地、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对投资者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完各种手续,注册资金到位并按规定将全部文件提交齐全后,由地区招商局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投资者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后,据此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享受优惠政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行政事业单位向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具《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对未出示的,企业有权拒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干扰企业的合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企业,在享受优惠政策规定年度内向当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报告,并提交完税证明复印件,经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税、地税审核后,报本级财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哈密地区民营经济投诉中心(设在地区监察局)负责投资者的投诉,对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回复投诉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非标准引进资金额度的奖励计算办法参照下列公式计算奖励额:X=(2500-1000)×5/(3000-1000)+(10-5)
1000万元、3000万元为规定标准引进资金额;2500万元为实际引进资金额;
10万元、5万元为标准引进资金所对应的奖励数。
第二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由地区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地区原制定的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1997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程序



  第四章 合同、费用和分配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附则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市科委对科技咨询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咨询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开展科技咨询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咨询是科技咨询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组织科技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方法进行的智力服务性工作。



  第三条 凡属利用外资项目、重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新建或扩建的大中型经济建设项目、重大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市政建设项目等都应经过咨询,做好投资前期的可行性研究工作。



  第四条 科技咨询工作应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科技咨询机构应客观、公正地进行工作,咨询结论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和约束。



  科技咨询人员应尊重科学,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第五条 咨询、论证和决策应该相互独立。进行科技咨询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该科技咨询项目的论证或决策工作。



  第六条 本市科技咨询工作的主管部门是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科技咨询机构可以分为两类:



  (一)企业或事业性质的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



  (二)研究所、设计院、高等院校、工厂等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非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



  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是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或独立预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科技咨询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



  非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是指隶属于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一个部门,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内部财务单独结算,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所在单位出面签订合同,进行科技咨询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八条 申请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及章程,就科技咨询宗旨、服务范围、机构性质、人员状况、经营管理、收费及收入分配等进行说明;



  (二)科技咨询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



  独立的企业性质的科技咨询机构应凭科技咨询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始可对外开展科技咨询业务。



  建立地方事业建制的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在征得上海市编制委员会同意后,由主管局报市科委审批。



  第九条 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五名具有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或经济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咨询人员,其专业须与开展的科技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一定的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手段,或有固定的进行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工作的协作单位。



  (四)有专门的项目、合同、财务管理人员等。



  群众团体建立附设的非独立科技咨询机构从事业余科技咨询的,至少应有五名具有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或经济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固定兼职科技咨询人员,其专业须与开展的科技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



  第十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变更、歇业和解散,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科委和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歇业和解散手续。



  第十一条 科技咨询机构可以聘请外单位或退休、离休的科技人员为兼职科技咨询人员。



  兼职科技咨询人员如需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所在单位的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由科技咨询机构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和交纳费用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计划和定额)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参加科技咨询工作(包括业余兼职),但在职职工需向所在单位备案。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程序



  第十三条 科技咨询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地区和部门的发展规划,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宏观战略决策,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交通等方面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



  (二)为科研开发、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提供咨询;



  (三)为生产单位的技术攻关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流程的开发和应用提供咨询;



  (四)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提供科技咨询;



  (五)为有关部门、地区和厂矿企业提供技术经济情报或进行技术、经济预测;



  (六)其他与科技有关的咨询业务。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及有专门规定的工程项目(如基本建设、高压容器及设备等)的可行性研究,应由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科技咨询的委托程序:



  (一)委托方向科技咨询机构提出科技咨询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要求和完成期限等。



  (二)科技咨询机构同意承接委托项目后,可就科技咨询项目的背景、目标、范围、内容、要求、方法、进度、费用预算等,向委托方提出科技咨询项目建议书。



  (三)双方就科技咨询项目建议书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正式签订科技咨询合同。



  第四章 合同、费用和分配



  第十六条 科技咨询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背景及对项目的扼要说明;



  (三)项目的内容及范围;



  (四)工作程序、方法、进度、完成期限及质量要求;



  (五)委托方的代表人和科技咨询机构承担项目的负责人及项目小组成员名单;



  (六)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服务及设施;



  (七)咨询成果的形式及所有权;



  (八)项目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九)合同的延长、修改及重订;



  (十)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科技咨询合同双方认为合同需要公证或鉴证的,可向科技咨询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公证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科技咨询合同依法签订后,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确需变更或解除时,应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前提下,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合同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科技咨询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科技咨询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 科技咨询项目的费用,可按该项目在咨询过程中直接所需的费用、工作量和技术难易程度,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科技咨询机构可以支付给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业余从事科技咨询项目人员的津贴。



  咨询服务津贴可直接支付给业余从事科技咨询工作人员本人,如科技人员利用工作时间或使用了所在单位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科技咨询机构应将咨询津贴支付给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扣除一定费用后转交本人。



  第二十三条 科技咨询机构在完成国家、地方及所在单位计划和定额后承接的咨询项目,可在其净收益(指咨询项目收入减除全部成本、费用、税金和业余咨询津贴)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对咨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奖励。



  上述咨询项目的收益,在减除按规定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的部分及奖励外,应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分为咨询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咨询服务津贴和奖励的具体限额、范围,由上海市财政局制订,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纳税,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科技咨询费用可以从下列渠道列支: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咨询项目,其费用凡有专项经费的,在专项经费内列支;没有专项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在业务费内列支,企业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内列支。



  本市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计划内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技术改造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咨询费用,先由建设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垫付,项目正式列入计划后,在项目费内列支,项目未能列入计划的,在建设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核销。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凡采纳后有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科技咨询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奖励。国家给予的奖励,可按直接参与者的贡献大小分享。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咨询服务中,凡涉及本单位或有关单位共同创造和属于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时,必须由技术成果拥有方与需求方直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有义务向科技咨询机构提供该科技咨询项目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并向科技咨询人员提供进行现场调查的方便。



  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数据和资料不正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现场调查的方便而造成科技咨询人员返工、窝工或停工的,委托方应承担按科技咨询机构实际消耗的工作量追加费用的责任。



  第三十条 科技咨询机构应对科技咨询报告中提出的技术方案、工艺路线、计算方法、技术经济分析和最终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负责;对内容不完整或有错误的科技咨询报告有补充、修改或返工的义务。



  科技咨询机构未能如期完成科技咨询项目而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的,科技咨询机构应退还部分或全部咨询费用直至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赔偿金的最高额可与咨询费用相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如期完成科技咨询项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凡委托方要求保密的统计数据和资料,科技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引用、发表或提供给第三者。违者应负经济责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科技咨询人员应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严格保守国家机密。泄露、盗窃或出卖国家机密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科技咨询机构和委托科技咨询机构进行咨询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



  外地单位委托本市科技咨询机构进行科技咨询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或外资企业在本市委托进行的科技咨询,应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涉外规定及国际惯例办理。



  第三十三条 科技咨询机构兼营其他业务的,其兼营部分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技和工商、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科技咨询机构和科技咨询人员,上述有关部门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收缴科技咨询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其中,对假冒科技咨询名义发放和领取科技咨询服务津贴的,由财政税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应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科技咨询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三个月内,本市现有的科技咨询机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市科委。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