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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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10号



印发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实现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促进我市电子公文交换的应用及各部门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提高行政办公效率,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基于XML的电子公文格式规范》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子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制作并通过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的,依赖计算机系统阅读、处理并可通过网络传输的具有规范格式的政府文件。
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是依托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实现本市各级政府之间、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以及各职能部门之间公文交换和信息传递的业务平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活动。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应使用市政府统一提供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及相关设备,并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换。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下统称各使用单位)的办公厅(室)是电子公文和信息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工作,指导、检查和督促下级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工作。
市信息中心负责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平台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通过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交换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和信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电子公文的种类、形式、行文规则与纸质公文相同,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电子公文的交换格式应符合《基于XML的电子公文格式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在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过程中,使用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实现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使用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形成的具备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是有效的电子公文,具有不可抵赖性。
各使用单位应当对盖有本单位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和信息负责。
第十条 电子印章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各使用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办公厅登记备案,取得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的使用帐号和密码。
电子印章的制作应当和各机关现行物理印章完全吻合,其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18336-2001《信息技术、安全技术、信息技术安全性评估准则》和GB/T17903-1999《信息技术、安全技术、信息技术安全性评估准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公文的接收发送及电子印章、帐户、密码的保管工作。
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印章应指定专人负责存取操作,并按本单位用印规定使用,保证电子公文的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进入各使用单位指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确定到达时间的,可从电子公文上的电子印章数字日期戳来确认。
第十三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对不能正常接收或发现发送错误的电子公文,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查明原因。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根据公文的缓急程度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对、催办或督办,发现问题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办理完毕后由各使用单位办公室(或机要室) 自动向广州市档案馆内部网归档保存。
电子公文原则上由电子公文形成单位负责归档,各收文单位负责登记收文情况,以备查询。须收文单位办理或归档的文件,发文单位和收文单位都应当归档。
第十六条 各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公文归档工作,并按照《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使用单位档案部门必须配置相应的系统设备,建立安全可靠的电子档案库。电子档案库的文件如果被借调和流通,必须具备自动清除和涉密追踪的能力。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中设置足够容量的暂存存储器,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完整、齐全。
第十七条 复制电子公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复制成纸质公文的,应经有关机关领导或者文秘部门领导批准,并进行登记。
(二)复制成纸质公文的,应当注明制作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三)需要电子复制的,应当进行计算机公文处理系统的拷贝后备。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介质(包括硬盘、软盘、磁带、光盘等)应按下列要求管理:
(一)电子公文介质的使用和保存,等同纸质公文的使用和保存。
(二)电子公文介质的维护和维修,需指定专人负责。
(三)电子公文介质的销毁,等同纸质公文的销毁,需进行登记并由两人监销,确保不丢失、不漏销。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公文介质应按《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和信息应当采用标准的XMI格式进行封装,并进行加密,涉密电子公文应标明相应密级标识。
第二十条 用于电子公文处理的计算机及相关设备严禁与国际互联网联接。
第二十一条 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达到国家保密标准前,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和信息不得通过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传输、处理。
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达到国家保密标准、可以处理涉密信息后,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公文和信息应按国家保密标准的要求进行存储、处理和传输。
绝密级公文及信息不得在任何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上存储、处理和传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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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8] 1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敬老院改扩建成果,加强敬老院规范化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乡镇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农村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业务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敬老院建设管理,把农村敬老院事业列入县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推动敬老院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安全管理,防范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应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入住农村敬老院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人和农村敬老院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对象不得接收入院。

第九条 入住农村敬老院的五保对象统称“院民”,按照一人一档建立院民档案。院民应当遵守院内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务,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工作人员



第十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主要由院长、服务员、炊事员、会计、出纳等组成,实行院长负责制,工作人员与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原则上按不低于1:10的比例聘用。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聘用与管理。

(一)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聘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聘任;

(二)农村敬老院院长实行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制和院民信任度测评制,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连续两次以上信任测评(一年两次)信任度达不到50%以上的,应进行调整或解聘;

(三)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实行测评票决制考核,每半年召开一次院民会议,对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连续两次测评信任度达不到50%的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本院服务护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服务护理内容:

(一)每日清洁居室卫生,室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桌面、门窗、地面及墙壁无积灰,定期消毒。每周大扫除一次;

(二)供应膳食,提供饮用水和洗澡用水;

(三)保持室内外空气流通、无异味;

(四)每月清洗床上用品一次,保持清洁;

(五)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保健康复等有益活动。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提供农村敬老院生产经营用地,生产经营用地一般应在3亩左右。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根据生产经营条件和场所,组织开展种植、养殖、加工等多种生产经营项目,力争做到肉、蔬菜、禽蛋自给,实现以副补院。县市财政应安排一定资金,对农村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

(一)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

(二)再生产投入;

(三)适当奖励参加劳动生产的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

(四)购置和维修农村敬老院内部设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为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农村五保集中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农村敬老院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账户,实行专账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各项支出应有院民参加,凭证由经手人签名,经院长审批,按财务管理制度入账;大额开支须经院务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的财务监督

(一)农村敬老院财务收支情况应按月向院民公布;

(二)县市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农村敬老院年度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全州散居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其经费由财政转移支付和县市财政预算统筹解决;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应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县市政府根据当地物价和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其经费由财政转移支付和县市财政预算以及低保资金统筹解决,州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明确规定使用方向的除外)用于农村敬老院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院民及散居五保供养对象由民政部门出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院民住院免除门槛费,补助标准提高10%,定点医疗机构对除药费外的其他费用减免10%。同时,以县市统筹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大病医疗基金,纳入县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以县市统筹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丧葬基金,纳入县市财政预算。院民去世后,根据有关政策给予一次性丧葬补助,由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五条 规范院长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院长每人每月不少于700元,工作人员每人每月不少于600元,由县市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经费,按每所每年保证不少于1万元的标准,纳入县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州本级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农村敬老院补助资金,并逐年予以递增,主要用于敬老院的维护和供养对象的补助等。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等部门对农村敬老院的用水、用电、用气和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等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消防局、劳动、公安交通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以下简称化危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危运输以及化危运输有关的运输代理、搬运装卸、包装托运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中规定的物品。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劳动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化危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化危运输实行专车专用及运输许可证、准运证和定期审验制度。
第五条 从事化危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场地、设备和熟悉化学危险物品特性的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及各项责任制;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装卸、押运等作业人员。
第六条 从事化危运输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公安交通、消防、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安全检测合格;
(二)车身按市消防局的规定喷涂统一标志,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备案;
(三)配备经市消防局审验合格的安全附件。
第七条 禁止使用人力三轮、拖拉机、畜力车、自卸车运输化学危险物品。
禁止使用三轮机动车、全挂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运输氧化剂。
第八条 从事化危运输以及与化危运输有关的运输代理、搬运装卸、包装托运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交通局、市消防局审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临时运输少量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消防局办理临时准运手续。
第十条 化危运输托运人应向化危运输代理站或具备化危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托运手续。
化危运输承运人不得将已受理的化危运输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装车运输:
(一)化学危险物品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品名名称、数量不符的;
(二)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容器不符合有关规定,发现破损、渗漏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化学危险物品配装规定的;
(五)无化学危险物品包装标志或标志不清晰的。
第十二条 化危运输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途中不准搭乘无关人员、搭运其他物品;
(二)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同意,化危运输车辆不得在三环路以内载货停放;不得在机关、商店、市场、影剧院、学校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放;
(三)停放时,驾驶员、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四)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后,须将车辆进行清洁消毒处理。
第十三条 化危运输车辆应严格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消防局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第十四条 化危运输车辆进入装卸作业现场,作业人员应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
第十五条 化危运输车辆发生故障或进行维修时,不得载货进入维修场所,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准动用明火作业。
第十六条 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从十时至十六时停止运输夏季限运的化学危险物品。
夏季限运化学危险物品由市消防局公布。
第十七条 外省市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进京,须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明。
需在本市停留的,化危运输车辆必须在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第十八条 从事化危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运输。
第十九条 化危运输过程中发生爆炸、燃烧、中毒、渗透、污染事故,随车人员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各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交通、消防、公安交通、劳动部门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劳动局按各自的权限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劳动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