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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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文件
遵府发〔1997〕37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规范化、制度化,规范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发布的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遵循及时、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制 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盘考虑、综合平衡,氦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如遇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单位主管领导应亲自参与,并组织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起草小组承担起草任务。重要的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要求:

(一)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六)文体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炼。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对具体条款和有关事项的说明及其他部门的不同意见等,并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协调和修改,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草案文本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退回原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或者要求补有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协调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歧,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到会作审查说明。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政府令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帛发的规定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后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片收财物,违法设定义务等。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征收财物,以违法设定其他义务,规范性文件之间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征收财物,违法设定其他义务的应视情况通知其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其限期报送 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分 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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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 〔2002〕 38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昆单位:
    现将《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以产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加快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步伐,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推进全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是省第七次党代会提出的重要任务。实现对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利用市场机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有序流动,从而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经济结构趋于合理、完善。为此,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势在必行。
    为确保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健康地发展,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防止产权交易中国有资产的流失和预防不正之风及腐败现象的发生,凡我省公有产权(包括国有和集体)的交易,都必须按照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省监察厅应会同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体改办)就此作出具体规定。国有资产出让的收入,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体改、财政、工商、监察、国土资源、法制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此规定的贯彻落实。
    在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体改办反映。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公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有产权(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中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有偿、等价、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体改办)是全省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产权交易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全省产权交易及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政策性指导;
    (三)审批各地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
    (四)协调省级产权交易中的问题;
    (五)依法监督检查产权交易规则的实施、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 省财政、工商、税务、监察、国土资源、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体改办共同做好产权交易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对全省产权交易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履行相关职责,在政府监管下实行自律管理的中介机构。
  
    第八条 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应制订中心章程并报省体改办备案。
  
    第九条 需要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政府报省体改办批准,所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由当地政府管理,接受省产权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持有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的《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为非公有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条件及审批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所交易的产权超过占有国有资产量一半以上的须经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同意;
    (三)企事业单位出让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以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出让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需由国家专营,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出让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的,所出让的资产由该机构决定,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企业资产的出让,经产权归属各方提出意见、产权控股方同意后,由股东会决定。
  
    第十五条 没有确定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产权交易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整体产权的,在作出出让决定前,应听取出让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产权的,应当经出让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出售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所得收入,优先用于安置职工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订。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协议出让。
    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整体出让产权的财务报告;
    (六)出让产权的有效的资产评估合规性文件;
    (七)产权交易机构明文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明文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一次性出让5 0 % 以上产权的,出让底价由产权主体或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出让成交价可在评估值基础上浮动。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 0 % 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确定底价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出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合同履行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产权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三)对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存在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确认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的,由省体改办进行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的操作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是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财政、税务、工商、银行、国土资源、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体改办应当依据本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出售,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体改办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6日颁发的《云南省产权交易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2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向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
  一、向莫桑比克政府提供成套设备、单项设备和当地不能解决的建筑材料以及进行技术合作。具体项目及有关实施事宜,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二、向莫桑比克政府提供三千万元人民币的一般商品,分三年提供,每年一千万元。其品种及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莫桑比克政府在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莫桑比克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限。

  第四条 根据莫桑比克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莫桑比克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莫桑比克政府指定的机构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日在洛伦索一马贵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叶  飞          马塞利诺·多斯·桑托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