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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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市直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构建国有产权代理关系的有效制衡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设置财务总监。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对市直企业委派的财务总监,是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企业(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财务总监的职权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决定需委派财务总监的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直接委派和管理。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确保国家资产保值、增值和依法维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敢于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 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并能认真执行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较强洞察力、综合分析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取得会计、审计、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担任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并担任财务负责人2年以上;或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由市财政局负责财务总监的资格认证和岗位培训工作。

第八条 财务总监的职权:

(一)审核企业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审核企业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方案,监督检查企业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用、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

(四)审核企业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工资、福利及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五)审核企业财务报告,评价、报告企业经营管理业绩;

(六)参与企业对外投资和捐赠、贷款担保、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企业财产清查工作,监督检查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管理和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调阅、检查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文档资料,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有权提出企业审计方案,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有权向财政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第十条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或备案。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投资、融资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企业年度计划(预算)、年终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

(五)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计划(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工程项目招标、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专题报告。定期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财务总监应向市财政局报告如下事项:

(一)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应当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厂长、经理提出整改和完善管理建议书。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责任:

(一)未履行对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监督职责,且因企业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决策失误的;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正副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企业财务总监。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其他职业。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3年。期满后由市财政局根据考核情况向市政府提出续聘或解聘的建议。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受聘期间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市财政局管理。财务总监的人事档案可由原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和考核办法,以及福利、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工作由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依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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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




  为规范跨境应税服务的税收管理,根据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13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六)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七)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八)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下列应税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第三条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见附件);
  (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九)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议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 (二)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各项资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纳税人的跨境服务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此前,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附件: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79541.files/n12379569.doc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
修订: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获得物的,处以10000元
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件、捕捞证件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
销狩猎证件。”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