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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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局(室)、科学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7年7月3日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三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用于资助需要及时启动的创新性研究项目以及与基础研究和科技人才培养直接相关的科技活动项目等。

  第三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专项项目类型进行管理,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相关科学部(以下简称相关科学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实行年度预算制,年度资助计划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计划中统一编制。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财政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二章 资助范围

  第五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资助范围如下:

  (一)应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发问题或新近出现的重要科学进展,需要及时资助的研究项目。

  (二)年度基金项目集中受理期之后归国的优秀科技人员所申请的研究项目。申请人应当具有博士学位,且归国前在海外从事研究二年以上。

  (三)对学科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并具有较广泛社会影响的科普、专题研讨会、科技传播等科技活动项目。优先支持青年学者组织的学术活动。

  (四)与基础研究和科技人才培养直接相关的科技发展战略与政策研究项目。

  (五)国家布置的任务或与其他部(委)共同组织实施与资助的科技专项。

  第六条 重视保护创新,促进学科交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

  (一)面上项目等项目申请经专家评审,认为具有明显创新性,但预期成果一时难以预料或技术路线具有一定风险性的非共识探索项目或跨学科交叉研究项目。

  (二)面上项目等项目申请经过复审程序后,经专家评审确认为优秀且需要本基金及时资助的项目。

  第七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原则上用于支持短期、应急性的研究项目。项目资助强度在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

  第八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的研究项目实行限项资助,限项要求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一)第五条第(一)、(二)项和第六条规定的研究项目,项目申请人纳入面上项目的限项资助范围。

  (二)项目执行期在一年以内的以及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资助项目,不计入限项资助范围,但审批时应考虑项目申请人的时间和精力。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工作应坚持整体规划、统筹择优、激励创新、量力资助的原则,发挥宏观引导作用,坚持民主决策机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的要求认真撰写项目申请书,经依托单位审核盖章后,报送至相关科学部。

  第十一条 相关科学部负责项目申请的初步审查, 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第五条第(一)、(二)项的研究项目,应进行同行专家通讯评审。专家通讯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二)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科技活动项目等,可以直接进行会议审查。

  第十二条 初步审查认为存在一定问题的,可不送专家进行通讯评审,但审查结果应当定期在科学部主任办公会议通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如项目研究的主要内容没有重大变化,或是根据相关科学部返回的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修改的,面上项目等申请书可以作为申请材料,专家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决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资助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由科学部主任办公会议逐项讨论审批。审批时应综合考虑申请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使用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注意保护创新。

  第十五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项目原则上每两个月集中审批一次,自然科学基金委统一建立资助项目的静态库,正式制发批准文件,并公布决定资助的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

  第十六条 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相关科学部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下达批准项目资助通知书和修改意见,指导项目实施方案的完善;决定不予资助的项目,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确定的资助额度和修改意见填写项目计划书,报相关科学部核准。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工作。未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正式批准,不得改变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主要成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项目内容和项目执行期限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正式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批准延长的项目执行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项目结束后两个月内提交结题报告与经费决算,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相关科学部。项目执行期为一年以上的,还需按时提交年度进展报告。

  第二十二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项目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相关科学部负责跟踪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及时解决项目管理中的问题。如发现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或执行不力时,应当及时办理经费缓拨或项目终止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项目的成果登记和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成果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资助项目形成的论文、专著、软件、数据库、专利、获奖、成果报道等,应当注明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和项目批准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4月2日委务会议通过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授权计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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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党政机关服务态度和效能投诉公开电话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浙江省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党政机关服务态度和效能投诉公开电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2〕78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市委、市政府同意《杭州市党政机关服务态度和效能投诉公开电话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机关思想作风建设,设立投诉电话的重要性,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花大力气,下真功夫,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工作效率,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取信于民。各地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加强领导,亲自过问、亲自督办、亲自抓好落实。同时,要明确由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并落实专门处室和责任人来处理投诉事项,以确保投诉电话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要把投诉电话的处理情况,作为满意单位不满意单位评选活动的内容,列入各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并作为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考核考察的内容。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6月27日


杭州市党政机关服务态度和效能投诉公开电话实施办法(试行)

  为深化我市满意单位不满意单位评选活动,推进机关思想作风建设,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为,强化社会监督,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及投资环境,实现市第九次党代会提出的“构筑大都市、建设新天堂”的宏伟目标,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立杭州市党政机关服务态度和效能投诉公开电话(以下简称投诉电话)。现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投诉电话的设置
  杭州市党政机关服务态度和效能投诉公开电话号码设置为“96666”,寓意“96666,服务创一流”,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开通。同时,设立网上投诉。
  第二条 投诉电话的组织机构
  1、设立投诉电话办公室,负责受理投诉中的组织、协调、督办、处理等工作。投诉电话办公室受市级机关满意单位不满意单位评选活动领导小组领导,俞宝祥(市纪委、监察局)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吴水根(市纪委、监察局)、应锡田(市信访局)同志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贺建强(市委组织部)、吴正俭(市人事局)、任金华(市直机关党工委)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
  2、办公室下设投诉电话受理中心,具体负责投诉电话的办理工作。投诉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从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直机关党工委、市人事局、市信访局等单位中抽调;
  3、为保证投诉事项处理的公正性,成立由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评议代表等组成的评判委员会,对有疑难的投诉事项处理进行听证,并以投票表决的方式评判事情的是非曲直,确定当事人的对错和具体处理办法。
  第三条 投诉电话的投诉对象
  1、杭州市〔含各区、县(市)〕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2、杭州市〔含各区、县(市)〕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3、杭州市〔含各区、县(市)〕由政府财政补贴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
  第四条 投诉电话的受理范围
  凡上述投诉对象有下列行为的,均属投诉电话受理范围:
  1、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等不礼貌、不文明的行为;
  2、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或在岗聊天、办私事等擅离职守的行为;
  3、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工作效率低下,无故超过办事时限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4、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可以办、应该办的事不予办理等不作为行为;
  5、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办事等不公道、不正派行为;
  6、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等“吃、拿、卡、要”行为;
  7、其他不满意的行为。
  第五条 电话投诉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1、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2、投诉内容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
  3、语言简明扼要,尽量缩短通话时间;
  4、投诉人要自报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并如实回答投诉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必要的询问。
  第六条 投诉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
  1、负责投诉电话的记录、答复、自办、交办、转办、催办及反馈、归档工作;
  2、根据投诉人的要求,为其做好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的保密工作;
  3、负责直接调查、核实投诉所反映的问题,并按有关程序督促处理;
  4、负责对交办的投诉事项的督查、督办工作;
  5、对非受理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及时转交其他单位处理;
  6、负责综合与分析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反映的问题,定期编发简报、工作动态等,为市领导提供决策信息;
  7、梳理汇总有较大建设性的意见,并及时向市领导和市有关单位转达;
  8、负责对受理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被新闻媒体曝光查处事项的交办、督办工作;
  9、负责市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办理程序
  受理中心接到投诉后,由工作人员登记,并提出办理单位和办理时限的建议,报中心值班负责人决定自办或交办。
  自办件由中心工作人员直接核查。在查清事实后,提出处理意见,经投诉电话办公室同意后,交投诉对象主管单位处理并向投诉电话受理中心反馈处理结果。
  交办件由中心值班负责人同意后,立即送交市有关单位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投诉电话办公室同意后,交投诉对象主管单位处理并向投诉电话受理中心反馈结果。
  自办件和交办件的受理,必须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须就处理意见征求投诉人的看法,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此外,在接受群众投诉的同时,还应该组织专门人员开展明查暗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处理办法
  对投诉事项经过调查核实后,如确属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和作风问题的,应视情作出如下处理:
  1、对情节轻微、认识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对重犯的,给予黄牌警告或为期3至6个月的诫勉。
  2、对情节较重的,给予黄牌警告或诫勉;第二次重犯的,要调离岗位或停职。调离岗位后又重犯的,予以辞退处理。
  3、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立即调离岗位或作辞退处理。
  4、对确属典型的作风恶劣的行为,除给予以上处理外,还要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曝光。
  5、对教育、管理、监督不严,内部作风问题严重的单位,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5号)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屏边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自治县内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合作;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委员名额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九)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和手工业生产;
  (十二)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国营商业,管理市场;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公安、财经、计划统计、财政税务、粮食、商业、工业交通、农林水利、文教卫生等科、局、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设立其他工作部门。
  各科、局、委员会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