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用地环节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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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用地环节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用地环节实施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4号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

用地环节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创建服务型政府,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都市圈内建设领域中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用地环节的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建设用地预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按照《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由国土房管部门按照立项或者规划环节的程序依法实施。

下列项目不纳入试点范围:

(一)交通、水利、管线(建筑工程的配套管线除外)、电网、矿山、铁道等工程;

(二)抢险救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自建住宅工程等建筑工程;

(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

第三条 用地环节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

(一)并联审批事项: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协议出让审批(统称建设用地审批)合并压覆矿产资源审查。

(二)单独实施的审批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并联审批的事项,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单独实施的审批事项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按现行审批机制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及各区国土资源分局、房管局是用地环节行政审批的主办部门。国土房管部门在用地环节中负责依法审批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划拨或协议出让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用地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土房管部门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按规定向国土房管部门提供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条 要件齐备,符合条件的,建设领域用地环节行政审批项目的办理时限为:

(一)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协议出让(统称建设用地审批)为20个工作日,合并进行的压覆矿产资源审查时限为10个工作日,并联审批总时限为20个工作日,情况特殊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二)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单独实施,时限为10个工作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主办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和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一)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二)审批事项涉及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听证、征求被征地农民意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中介机构评估(评价、咨询)、申请人修改申报资料和图纸或者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审查的;

(三)审批事项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

(四)主办部门认为需要申请人对申请事项作适当调整,才可能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环节行政审批,应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国土房管部门递交申请。依法属市国土房管局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区国土房管部门受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初步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上报。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申请办理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

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及要求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有关材料,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征收(转用)土地方案依法组织实施征地。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由市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供地方案向建设单位供地。其中,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

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方式、内容、所需材料及服务流程见附表1。

第八条 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和加油(汽)站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非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宗地有两个及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出让年度计划拟定宗地出让初步方案并抄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在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宗地出让初步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建设用地规划公告函》及其附图,包括拟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公告函》及其附图,将宗地出让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的权限及程序组织对外公告。宗地出让方案一经公告,其规划指标不得更改,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接受更改公告规划条件的申请;

(四)意向用地者按公告要求和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土地交易机构提出竞买申请并缴纳保证金;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依法确定土地中标(竞得)人;

(六)中标(竞得)人按照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确认通知书》的要求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竞得)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规定到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土地中标(竞得)人不按《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确认通知书》的要求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竞得权利。该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方式、内容、所需材料及服务流程见附表2。

第九条 凡符合国家公布的《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外,方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

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有关材料,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和供地政策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拟定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属划拨供地的,由市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属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由市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单位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或依法取得划拨决定书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土地,签订交地备忘录。

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审批方式、内容、所需材料及服务流程见附表3。

第十条 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由矿产地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由矿产地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经审查确无压覆矿产资源情况或压覆矿产资源规模在小型(含小型)以下的仅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矿产地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批方式、内容、所需材料及服务流程见附表4。

第十一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依法批准减交、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除外)。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用地后,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并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应当依法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我市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有批准权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的审批方式、内容、所需材料及服务流程见附表5。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国土房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国土房管部门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同步施行。





附表1

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服务指南



项目名称: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

主办处室:耕地保护二处

协办处室:耕地保护一处、规划处、地质环境处、勘查储量处

一、服务内容
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56号令)第二十三条。

三、申报材料
1、新增建设用地申请表(原件1份)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意见(原件1份)

3、征地预办文件(原件1份)

4、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市以上重点工程和主城区用地5公顷、其他区县(市)用地7公顷以上项目附项目可研(申请)报告批复(原件1份)

5、涉及征(转)收林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原件1份)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复印件1份)

7、土地勘测定界图和技术报告(原件1份)

8、预缴的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划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专用帐户的银行进帐单(复印件1份)

9、土地利用规划图(完整图)、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1:1万蓝图)、地形图(高速公路、铁路等线型工程及大中型工程1:2000蓝图;其它项目报1:500蓝图)、拟征地红线图(原件1份)

四、收件处理
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1、受理: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当场更正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要求退件的,应予退件。

3、补正内容: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收件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材料(内容)通知书。

五、审查内容
1、审查条件:

(1)是否符合土地用途管制原则;

(2)是否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相关依据;

(3)是否符合切实保护耕地原则;

(4)是否符合合理利用和集约用地原则;

(5)是否在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及完成耕地占补平衡。

2、审查方式: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方式审查。

六、工作时限
自受理之次日起20个工作日,区县(市)自受理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逐级上报。

七、收费依据
1、财综字[1999]117号、[2002]93号

2、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54号

3、渝价[2001]346号

八、办理结果
1、准予许可: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依法实施征地。

2、不予许可:出具加盖审批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依据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送达与公示
1、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件处理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通知之次日起3日内。

2、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果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决定之次日起10日内。

十、特别说明事项
1、规划部门在选址定点阶段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按照《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已将建设用地预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作为前置的,建设单位申报材料时不再提供第2项材料;发展改革委员会立项审批或核准时,已将规划的选址意见、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预审作为前置的,建设单位可不提供第2项材料。

2、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将全部申请材料和以下材料逐级上报:

(1)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收(转用)土地请示及项目用地审查意见(原件1份)

(2)农用地转用计划依据(原件1份)

(3)征收土地“一书四方案”(原件1份)

(4)委托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原件1份)

(5)拟征(转)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根据国土资发[2003]383号文规定,须填写土地证号,即必须完成发证工作后方能申请用地)(原件1份)

(6)履行告知、听证程序相关材料(原件1份)

(7)在建设单位提供的预缴资金证明、征地范围红线图上由经办人、负责人签注意见并加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章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

3、属市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单位及行政机关应提供的材料按上级机关要求办理。







附表2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审批服务指南



项目名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

主办处室:土地利用处、土地交易中心

协办处室:规划处

一、服务内容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56号令)第二十二条;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

4、《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渝府发[2004]78号)。

三、发布公告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开始日的20日前发布。

土地交易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1、拟交易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开发建设期限

2、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3、索取交易有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4、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期限、方式

5、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6、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四、报名材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原件3份)

2、身份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份)

3、房地产开发资质(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且事事前约定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复印件3份)

4、银行资信证明(开户行出具并盖章,证实有无违法、违规的存贷款行为)(复印件3份)

5、按公告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收件处理
由土地交易机构承办。

1、符合报名条件的,由申请单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核发《受理报名申请确认书》;

2、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土地交易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组织交易
公告地块有三家及三家以上报名的,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有两家及两家以下报名的,采用挂牌方式确定受让方。

七、收费依据
1、财综字[1999]117号、[2002]93号

2、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54号

3、渝价[2001]346号、渝价[2005]358号

八、办理结果
1、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的当日内,由中标(竞得)人签收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竞得)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中标(竞得)人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他投标、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九、送达与公示
1、土地交易机构受理或不予受理报名通知书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通知之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

2、土地交易机构在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交易结果。

3、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果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签订出让合同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特别说明事项
被市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列为限制供地或不受欢迎企业名单的,不得报名参与投标、竞买。





附表3

国有土地划拨或协议出让用地审批服务指南

主办处室:土地利用处

协办处室:规划处、地质环境处、勘查储量处

一、服务内容
国有土地划拨或协议出让用地审批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第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256号令)第二十二条;

5、《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

三、申报材料
(一)申报材料一般规定:

1、身份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

2、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原件3份)

3、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原件/复印件3份)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含规划红线图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总平面布置蓝图或数字化图1:500-1:1000)(原件1份/复印件3份)

5、地籍图(原件1份)

6、实测地形蓝图或数字化图(1/500-1/1000 )(原件3份)

(二)集资合作建房用地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原件1份)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3、房改部门关于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三)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济适用房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2、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四、收件处理
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1、受理: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当场更正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要求退件的,应予退件。

3、补正内容: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收件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材料(内容)通知书。

五、审查内容
1、审查条件:

是否符合划拨或协议出让条件。

2、审查方式: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方式审查。

六、工作时限
自受理之次日起20个工作日,属市审批权限的,区县(市)自受理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逐级上报。

七、收费依据
渝府发(2000)76号文件、渝府(2002)79号、渝价[2001]346号、渝府令第96号

八、办理结果
1、准予许可:由有批准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依据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不予许可:出具加盖审批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依据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送达与公示
1、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件处理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通知之次日起3日内。

2、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果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决定或签订出让合同之次日起10日内。

十、特别说明

事项
1、按照《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建设用地预审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已作为立项或规划环节的前置审批,在用地环节不再要求建设单位提供;

2、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价金测算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用地请示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环节处理,由区县(市)在逐级上报时提供,不需由建设单位提供。




附表4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服务指南

主办处室: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处

协办处室:矿产资源开发处

一、服务内容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3、《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

三、申报材料
1、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查表(原件3份)

2、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3份)

3、建设项目范围1:500地形图(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线型工程可提供1:2000或1:10000地形图,2份)

4、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原件3份)

5、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或压覆矿床证明材料

四、收件处理
由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承办。

1、受理:属于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当场更正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要求退件的,应予退件。

3、补正内容:属于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收件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材料(内容)通知书。

五、审查内容
1、审查条件:

(1)建设项目是否压覆矿产资源;

(2)是否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否按规定评审并经专家出具审查意见书。

2、审查方式: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方式审查。

六、工作时限
自受理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区县(市)自受理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逐级上报。

七、办理结果
1、准予许可:出具加盖审批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或许可证件。

2、不予许可:出具加盖审批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依据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送达与公示
1、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收件处理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通知之次日起3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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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如何适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454号


关于如何适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提高船舶运输经营人管理水平,我部于2001年颁布并实施了《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第1号令,以下简称《资质规定》),为更好地实施《资质规定》,现就关于如何适用《资质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资质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其中股东,是指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

如出资人曾是水路运输业务个体经营户,并持有《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则可视为该出资人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如出资人仅为从事过水路运输经营管理工作或在船上工作的个人,则该出资人不具有运输经营资格。

在《资质规定》颁布实施前已从事船舶运输的个体经营者组建航运企业,按《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资质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申报文件提供的船员适任证书不受是否在有效期内的限制。

三、《资质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应取得相应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其中企业最高管理层人员可以兼任企业的海务或机务主管职务。但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海务或机务主管人员不得同时在运输船舶上兼职。

四、《资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分别规定了沿海、内河液货危险品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拥有的最低运力规模,计算时可将经营人拥有的原油、成品油、散装化学品船舶的载重吨合并计算。

关于经营沿海、内河客船类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拥有的最低运力规模,计算时可将经营人拥有的客船类船舶的客位或载重量合并计算。经营人拥有客船类船舶总客位数或总载重量达到规定的数量即符合要求。

五、从事固体危险品或件装危险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资质与从事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人资质相同。

六、经营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格条件适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其中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参照《资质规定》第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经营沿海跨省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的经营人自有集装箱船运力应不少于150TEU;经营内河跨省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的经营人自有集装箱船运力应不少于80TEU。经营管理负责人的资质要求参照《资质规定》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5号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校园、居住区、企事业单位室外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的雕刻作品。

第三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做到思想内容健康、艺术形式完美。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提倡社会各界和公众参与,实行一级审批、分级管理。

第五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塑规划和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含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房地、园林、文化、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城市雕塑规划。

城市雕塑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雕塑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雕塑体系的主体和层次,按照城市雕塑的性质、规模进行布局,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应当依据本市城市雕塑规划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

经批准的城市雕塑项目选址,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规划组织实施。

由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以及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城市雕塑,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由各城区确定的城市雕塑和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城市雕塑,由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新建居住区、开发区、企事业单位等大型建设项目内的城市雕塑的实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校园内的雕塑实施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的实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指导。’

第九条, 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

外埠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持《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拟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或者主要地段、影响较大的雕塑,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组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确定后,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城市雕塑的制作,并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雕塑创作者的指导。

城市雕塑放样、验线,按照城市规划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

城市雕塑经验收合格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应当将城市雕塑的有关照片、图纸和文字资料等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以及擅自悬挂、粘贴任何物品。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由所在地的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由产权人或其受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造的城市雕塑。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承担,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由其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城市雕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其损毁程度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任何物品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原,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雕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