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等四个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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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等四个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3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等四个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暂行)》、《晋城市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暂行)》、《晋城市行政审批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实施办法(暂行)》和《关于加强行政审批效能监察的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各部门一定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开拓创新,勇于实践,认真制定本单位实施这四个办法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操作办法,并与相关单位做好衔接。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努力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我市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不同审批阶段,由主办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的范围是: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我市办理的有关阶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设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窗口,由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水利、消防、文物、人防、地震、气象等部门组成。
  第五条 “中心”负责对项目受理后各阶段的审批跟踪督促,并做好相关环节的衔接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牵头、主办部门负责制。确定发展改革部门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和初步设计审查阶段的主办部门;经济部门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主办部门;规划部门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阶段的主办部门;国土部门为用地审批阶段的主办部门;建设部门为施工许可阶段、房屋预售许可阶段的主办部门。确定自来水、电力、煤气、热力、有线电视、邮政、通信等单位为参与并联审批的主要社会服务机构。
  第七条 各主办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统一受理本单位承担的审批阶段的审批事项,召集联审会议,集中反馈办理结果等。
  第八条 各有关窗口应公开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前置条件、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向申请人提供统一印制的办事指南和办事流程,解答申请人的咨询。
  第九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工作有序实施。
  第十条 并联审批参加部门应积极与主办部门配合,及时参加联审会议并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之间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并联审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各阶段主办部门、相关部门和“中心”协调解决。

第二章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为:
  (一)一门受理。主办部门窗口统一受理本阶段各相关部门的审批申请,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本阶段审批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并提供相关表格,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受理后,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抄告相关。主办部门对受理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联审制或抄告制。实行联审制的,由主办部门召集联审会议,进行联合审查,根据情况邀请有关领导、专家、学者及所有并联审批部门参加会议。实行抄告制的,由主办部门通过“中心”办公网络发送联办通知,抄告各相关审批部门分头同步办理。主办部门应及时确定审查方式,并抄告有关审批部门,移送相关资料,同时将项目办理情况抄告“中心”。
  (三)同步审批。
  1.对实行抄告制的审批项目,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联办通知后,应及时对申请事项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需报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审批的,由职能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并抄告“中心”和主办部门。
  2.对实行联审制的审批项目,由主办部门确定联审会议时间,并及时召集有关部门参加联审;需现场踏勘的,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踏勘。必要时,可通知申请人参加会议。
特殊情况也可由“中心”授权有关部门或由“中心”直接召集和主持。
参加联审的部门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负责该项业务的窗口工作人员出席,重大事项应由分管领导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向召集部门请假,改派其他能够提出处理意见的人员参加。
联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召集部门负责即时起草、印发各参加联审的部门,并抄告“中心”。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抄告之日(或联审意见确定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并及时将审批意见反馈主办部门。对经审查确定批准的事项,应及时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对拟不予批准的,工作人员应拟定初步审查意见并附有关理由上报,由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经市政府决定。对确定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发放不予批准通知书,附审查理由并注明日期。
  对经初步审查确定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在申请人承诺一定期限内达到条件的基础上,先行作出审批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要求反馈申请人进行整改。申请人做出整改后,进入二次申请程序。
相关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确定延长时间并提前报告“中心”和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项目在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并联审批操作程序及审批时限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审批制,其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其他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经济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规划、国土、环保、水利、地震、消防、国家安全、人防、文物等)的反馈意见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
项目审查通过后,参加并联审批的部门应确认为各自审批事项的前置审批工作已完成,及时进入本阶段的审批。
  本阶段各并联审批部门的审批时限为:
  (一)发展改革部门(经济部门): 7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对招标方案出具核准意见;
  (二)规划部门: 5个工作日内提供规划条件,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部门: 5个工作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五)水利部门:不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预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六)消防部门: 3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安全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七)地震部门: 3个工作日内完成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八)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市发展改革部门(经济部门)前置审批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进行反馈。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
  本阶段可与用地审批、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同步开展。规划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
  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审查无误的项目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地审批阶段。
  国土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除存量土地外,应组织开展勘测、征地和农用地转用等方案的编制与报批。一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15个工作日、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申报工作。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报告“中心”。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供地决定。
  第十七条 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
  申请人提交设计方案后,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设计文本、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性审查工作,出具批复;重大工程上报市政府审查,根据市政府审查意见出具批复。其他参与审查部门3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审查阶段。
  国家、省或市以下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市级部门批准立项的工业、民用及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和建设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审查,在5个工作日完成。
不实行初步设计审查的事项,有关前置审批部门应在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完成审批并反馈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
  规划部门抄告相关部门,进行催办,也可根据需要召开联审会议。5个工作日完成对有关图纸及其他资料的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合格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规划部门联办通知和所移交的相关资料后,在4个工作日内向规划部门反馈审核意见。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要将编制好的工程施工图预算报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财政部门在收到审核结果后的3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
  第二十条 施工许可阶段。
  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即时办理质量监督等相关备案手续。涉及拆迁的,应协调有关部门,条件具备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拆迁许可手续。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预售许可阶段。
  建设部门根据申请,3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售许可决定。属新建经济适用房的,由物价部门根据申请进行审查,3个工作日内核定价格。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阶段。
  已竣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联合验收。国家政策性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实行“三同时”审查制度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规划、安监、卫生、环保、水利、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条件实施验收。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审查批准书或审核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后,建设部门于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当日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实行中间验收或复验,由相关部门报“中心”批准后自行组织。其他需单独组织专项工程验收的,应征得牵头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有权向“中心”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中心”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确定的办理时限不包括各部门审核上报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审查的时间,不包括依法组织听证、公示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权限范围内办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参照执行本办法。



晋城市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
(暂 行)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准入制度,营造宽松的与国际接轨的市场准入环境,根据国家、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的“告知”,是指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对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由行政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有关手续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告示的行为;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承诺”,是指申请人向审批机关作出告知事项已知晓和理解,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经营该项目的书面保证。
告知和承诺通过签订“告知承诺书”进行确认。
  实行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要做到公开、透明、诚信,审批机关和申请人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设立或经营范围的变更涉及到前置审批的事项均适用告知承诺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和国家严格控制的项目以及非本级行政职能机关最终审批的,暂不适用该办法。
  第四条 告知承诺制按照“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加强监督、便民利民”的方针,坚持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告知承诺制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有关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
  3.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4.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和审批时限;
  5.申请人获得行政许可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6.申请人作不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7.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上述内容,并提供申报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二)申请人承诺的主要内容: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在行政机关要求时限内达到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申请人承诺所作的陈述及填报的表格、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3.申请人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如承诺不实或违背承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的处罚;
  4.申请人在确认行政机关提出的承诺条件下,自己需作出的其它承诺。
  作出承诺的申请人,须是法定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股份制经济实体须是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自然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需作出承诺的,须由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第六条 告知承诺制实施由工商和各前置审批机关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协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工商登记窗口提出企业设立或变更经营范围登记申请时,受理人员将企业设立条件及涉及的前置审批项目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指导其到前置审批机关办事窗口领取告知承诺书。
  (二)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时,审批机关应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并对申请人如何理解告知承诺内容和填写告知承诺书进行辅导和讲解。
  (三)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后,应仔细进行阅读,在了解告知承诺的具体内容并认为达到审批机关告知的批准条件、标准和要求后签署告知承诺书。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连同企业设立相关材料送工商登记窗口一份,交行政审批机关一份,申请人留存一份。
  (四)本着同步进行、提高效率的原则,在前置审批机关正式提供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之前,工商登记窗口凭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签字盖章的告知承诺书,即可启动办理程序,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五)前置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签字的告知承诺书和相关材料后,对经过材料审查即可确认申请人符合审批条件和要求的,应当场发放许可证或制作批准文件。
  (六)工商窗口在4个工作日内对所有前置审批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机关应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按规范格式编制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电子版告知承诺书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政务系统向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核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后,应在3个月内对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和具体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符合或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核查,并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现场踏勘、项目审查、资质评估等工作。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撤销行政许可;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将情况抄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因审批机关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适时、不准确,导致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审批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人对审批机关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偏差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履行自己作出的承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
  工商和相关前置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信用档案并实现信息共享,对有不履行承诺记录的,以后在申请企业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重点进行审查或重点加强监管。
  第十二条 凡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审批,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工作。
  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不力的机关和人员,申请人可以向市监委或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投诉和举报,监察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由市级各行政机关委托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



晋城市行政审批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实施办法
(暂 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审批效率,杜绝不作为行为产生,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在市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属于承诺办理的,实行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制。
  第三条 承诺件办理,指经审核,需现场踏勘或集体会审的申请事项,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
  第四条 驻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职能部门窗口对承诺件的办理时限必须向全社会公开承诺,并确定最短审批时间,限时办结。承诺时限不包括双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
  第五条 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制的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二)“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受理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办结时限;申请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出具《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
  (三)主管机关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放有关证照或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中心窗口。
  (四)申请人在时限到期时,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领取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或效能监察办公室投诉。
  第六条 承诺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批准机关应一式两份,提前1天通知窗口,一份向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和延长时间,一份报“中心”备案;延期理由和延长时间必须经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根据单位延长时间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延长办理时间的通知。
  第八条 未向窗口作出延期通知,又没有向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或在延期承诺时限内仍未作出决定的,视为默认,该事项办理终结,由单位窗口负责人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的决定,加盖本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及相关责任由审批单位承担。
  第九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及发生“超时默认”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监委按失职或行政不作为追究其责任。引发投诉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要调整现工作岗位。

关于加强行政审批效能监察的实施办法
(暂 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的暂行规定》(晋市发〔2002〕15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开展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坚持依法行政,优化发展软环境,加强对行政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建设活力、效能、法治、务实、亲民、廉洁政府。
  二、监察对象
  具有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职能的单位,与企业设立、项目建设、公益事业密切相关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所属下级机构)。
  三、监察内容
  根据《行政许可法》、省政府《批转省监察委员会关于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情况进行监察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4〕3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软环境的意见》(晋市发〔2004〕16号),确定我市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工作内容如下: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和内容;
  3.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5.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盖有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6.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时,未依法说明理由;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3.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14.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二)违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行为
  1.擅自实施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以外的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
  2.实施或变相实施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3.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不移交给相应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仍然实施行政审批的;
  4.行业主管部门与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没有完全脱钩,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搞变相审批的;
  5.该下放的不下放,或借备案、核准等名义,搞变相审批、权利上收的;
  6.对取消的审批项目没有及时制定后续监管措施,造成管理脱节的;
  7.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移交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后未制定操作规程,造成管理失控的。
  8.对保留行政许可事项中的认可事项和登记事项没有实行“一个环节审查、一个环节核准”的;
  9.受理后没有明确承诺办结时限的;
  10.对企业设立(变更)不实行告知承诺制的;
  11.在实施并联审批中不履行主办或协办单位职责的;
  12.违反并联审批工作程序的;
  13.不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搞“两头受理、体外循环”的;
  14.项目的受理、收费、发证三个环节不进入窗口运行的;
  15.违反超时默认制、并联审批制和告知承诺制的其他行为;
  16.违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其他行为。
  四、监察办法
  1.网络监督。依托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系统,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违规一次,系统亮黄灯警示;违规两次,系统亮红灯,由效能监察室对违规人员进行诫勉督导、责令纠错,逾期不纠的进行追究处理。
  2.明查暗访监督。由效能监察办公室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监督员等有关人员进行监督。
  3.行评监督。以行风大家谈、百姓热线·纠风台等新闻媒体为平台,组织评议活动。
  4.效能投诉监督。设立效能举报电话、效能举报箱,行政审批效能网上举报,建立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制度。
  由市监察委员会具体实施。
  五、责任追究
  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的各种行为,由市监察委员会根据《晋城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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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1985年6月18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并同时声明对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予以保留。



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介绍性说明
⒈按照1972年3月25日订于日内瓦的《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的规定,秘书长已经编制了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以下称《单一公约》)全文。
⒉本文件是由1972年3月6日至24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审议1961年麻醉品公约修正案会议通过的议定书修正后的《单一公约》全文所组成。
⒊《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称《1972年议定书》)根据其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已于1975年8月8日生效。对于已经成为《单一公约》缔约国并于第四十份批准或加入《1972年议定书》的文书交存之日以后向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1972年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其文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参看1972年议定书》第十七条和十八条)。
⒋《1972年议定书》发生效力后成为单一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果不作不同意向的表示:⑴应视为经过修正的单一公约的缔约国;⑵对不受本议定书拘束的该公约任何缔约国而言,应视为未经修正的单一公约的缔约国(参看《1972年议定书》第十九条)。
⒌为了便利查阅起见,本文件已添加脚注。就《单一公约》中题为《过渡条款》和《其他保留》的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条而言,《1972年议定书》的相应条款全文已作为脚注附列。
弁言
缔约国,
关怀人类的健康与福利,
确认麻醉品在医药上用以减轻痛苦仍属不可或缺,故须妥为规定俾麻醉品得以供此用途,
确认麻醉品成瘾于个人为害之烈,对人类在社会上及经济上的危险亦巨,
深感同有预防及消除此项弊害的责任,
认为防止滥用麻醉品的措施须出于协调及普遍行动始可有效,
深知此项普遍行动端赖国际合作,遵照共同原则,本同一目标以赴,
承认联合国在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职权,并欲将各关系国际机关置于该组织体系之内,
意欲缔结普遍均可接受的一项国际公约,以替代现行各项麻醉品条约,将麻醉品限于供医药及科学用途,并规定继续不辍的国际合作及管制办法借以实现此等宗旨与目标,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本公约内,除明指他种意义或按上下文义须作他种解释者外,概适用下列定义:
⑴称“管制局”者,谓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⑵称“大麻”者,谓大麻植物开花结实的梢(与梢分离的种子及叶除外),其脂质未经提取者,不论其名称为何。
⑶称“大麻植物”者,谓大麻属(genus Cannabis)的任何植物。
⑷称“大麻脂”者,谓自大麻植物取得的析离脂质,不论其为粗制抑经精炼者。
⑸称“古柯树”者,谓红木属(genus Erythroxylon)的任何一种植物。
⑹称“古柯叶”者,谓古柯树的叶,但所含爱康宁、古柯硷或任何其他爱康宁生物硷经全部去除的叶除外。
⑺称“委员会”者,谓理事会所属的麻醉品委员会。
⑻称“理事会”者,谓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⑼称“种植”者,谓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的种植。
⑽称“麻醉品”者,谓附表一及二内的任何物质,不论其为天然产品或合成品。
⑾称“大会”者,谓联合国大会。
⑿称“非法产销”者,谓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种植或贩运麻醉品的行为。
⒀称“输入”及“输出”者,谓各依其本义,将麻醉品自一国实际运至他国,或自一国的一领土运至同一国的另一领土。
⒁称“制造”者,谓除生产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炼以及将麻醉品改变为他种麻醉品在内。
⒂称“药用鸦片”者,谓鸦片经施以必要的调制以供医药之用者。
⒃称“鸦片”者,谓鸦片罂粟的凝结汁。
⒄称“鸦片罂粟”者,谓催眠性罂粟种(Papaver SomniferumL.)植物。
⒅称“罂粟草”者,谓鸦片罂粟收割后的所有各部分(罂粟子除外)。
⒆称“制剂”者,谓含有麻醉品的固体或液体混合剂。
⒇称“生产”者,谓将鸦片、古柯叶、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从出的植物析离。
(21)称“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者,谓依此编号附于本公约的麻醉品或制剂表及其后依第三条规定随时修订者。
(22)称“秘书长”者,谓联合国秘书长。
(23)称“特别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的政府在该国或该领土内为供政府特别用途及应付特殊情势所持有的麻醉品数量;“特别用途”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24)称“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内所持有以备下列用途的麻醉品数量:
①供该国或该领土内医药及科学上消费之用者;
②供在该国或该领土内用以制造麻醉品及其他物质者;或
③供输出者:但不包括该国或该领土内所存的下列麻醉品数量:
④零售药剂师或其他经核准的零售商所持有者,或各机关或合格人员为合法执行医疗或科学业务所持有者;或
⑤作为“特别贮存品”所持有者。
(25)称“领土”者,谓一国的任何部分为适用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输入证及输出准许证制度起见经划为一各别单位者。本定义不适用于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六条所称的“领土”。
二、就适用本公约而言,麻醉品经供给任何人或企业作零售分配、充医药用途或科学研究后,即应视为业已“消费”,“消费”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第二条 受管制的物质
一、除限于对特定麻醉品适用的管制措施不论外,附表一内的麻醉品应依本公约所规定适用于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尤应依第四条(3)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七条所订定的措施办理。
二、附表二内的麻醉品应如附表一内的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所订定关于零售贸易的措施除外。
三、附表三内制剂以外的制剂应如其所含的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除关于此等麻醉品者外,无须另就此等制剂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3)款及第三十条第一项(2)②款的规定可不适用。
四、附表三内之制剂应如含有附表二内麻醉品的制剂依同样管制措施处理,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2)款及第三项至第十五项和关于其领取及零售分配的第三十四条(2)项的规定可不适用,又就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而言,所须提送的情报应以制造此等制剂所用麻醉品的数量为限。
五、附表四内的麻醉品应同时编入附表一,并依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此外,
⑴缔约国应视此种编入表内的麻醉品所具有的特殊危险性质,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特别管制措施;
⑵缔约国如鉴于其国内当时一般情况,认为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计,以禁止任何此种麻醉品的生产、制造、输出、输入、贸易、持有或使用最为适宜时,应予禁止,但专供医药及科学研究所需的份量,包括供缔约国直接监督管制下所作或受其直接监督管制的诊疗试验之用者,不在此限。
六、除适用于附表一内的一切麻醉品的管制措施外,鸦片应依照第十九条第一项(6)款,和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古柯叶应依照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大麻应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七、鸦片罂粟、古柯树、大麻植物、罂粟草及大麻叶应分别依第十九条第一项(5)款,第二十条第一项(7)款,第二十一条之二和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所订定的管制措施办理。
八、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对本公约范围以外而可用以非法制造麻醉品的物质,采取实际可行的监督措施。
九、缔约国对于工业上通常使用的麻醉品,而非为医药或科学之用者,无须适用本公约的规定,但:
⑴缔约国须以解除药性的适当方法或以其他方法确保充此用途的麻醉品不致受滥用或产生恶果(第三条第三项)并须确保其中有害物质实际上无法收回;
⑵缔约国须在其所提出的统计情报(第二十条)中载明充此用途的每种麻醉品的数量。
第三条 管制范围的变更
一、缔约国或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情报认为有修订任一附表的必要时,应检同其所根据的情报通知秘书长。
二、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及其认为有关的情报转达各缔约国及委员会,遇通知系缔约国所提出时,并转达世界卫生组织。
三、遇通知所涉及的物质不在附表一或附表二之内时,
①各缔约国应参酌所有情报考虑可否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
②委员会在其未依本项第③款规定作成决议之前,得决定各缔约国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各缔约国应即对有关物质暂时适用此等措施;
③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该项物质与附表一或附表二内的麻醉品易受同样滥用或易生同样恶果,或可改制成为麻醉品时,应将此项断定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决定将该项物质加入附表一或附表二内。
四、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某项制剂由于其所含质料成分,不致受滥用,且不能产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其中麻醉品不易收回,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将该项制剂加入附表三内。
五、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附表一内某项麻醉品特别易滋滥用及易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该项麻醉品在医疗上虽有重大优点,为附表四内麻醉品以外的物质所无,但仍弊多于利时,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将该项麻醉品列入附表四。
六、凡遇通知所涉及者为原在附表一或附表二内的麻醉品、或在附表三内的制剂时,委员会除采取第五项所规定的措施外,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以下列方式修订任一附表:
⑴将一项麻醉品自附表一移至附表二,或自附表二移至附表一;或
⑵将某一麻醉品或制剂自附表中删去。
七、委员会依本条所作的任何决议应由秘书长通告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的非会员国、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此项决议对于各缔约国自其接获通告之日起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即遵照本公约采取必要的行动。
八、⑴委员会修订任一附表的决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于接获此项决议通知之日起90日内提请复核,应由理事会复核。复核的请求应连同其所根据的一切有关情报向秘书长提出;
⑵秘书长应将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情报的副本分送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所有各缔约国,请分别于90日内提具意见。凡收到的意见概应提交理事会审议;
⑶理事会得确认变更或废弃委员会的决议;理事会所作决定系属确定。理事会的决定应备文通知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的非会员国、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
⑷在复核未决期间,委员会的原决议仍属有效。
九、委员会依本条所作的决议不适用第七条所规定的复核程序。
第四条 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及行政措施:
⑴在其本国领土内实施及执行本公约的规定;
⑵与其他国家合作实行本公约的规定;并
⑶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麻醉品的生产、制造、输出、输入、分配、贸易、使用及持有,以专供医药及科学上的用途为限。
第五条 国际管制机关
缔约国承认联合国在国际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职权,爰同意委托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麻醉品委员会及国际麻醉品管制局执行本公约分别授予的职务。
第六条 国际管制机关的经费
委员会及管制局的经费由联合国依大会决定的方式负担。非联合国会员国的缔约国应按大会随时与各该缔约国政府商洽后摊派的公平数额分担此项经费。
第七条 委员会决议及建议的复核
除依第三条所为的决议外,凡委员会依本公约规定所通过的决议或建议概须与委员会的其他决议或建议同受理事会或大会核准或修改。
第八条 委员会的职掌
委员会有权审议所有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事项,尤其下列事项:
⑴依第三条规定修订各附表;
⑵请管制局注意任何与该局职掌可能有关的事项;
⑶提出实行本公约宗旨与规定的建议,包括科学研究方案及科学或技术性情报的交换;
⑷请非缔约国的国家注意委员会依据本公约所通过的决议及建议,以期各该国家依照各该决议及建议考虑采取行动。
第九条 管制局的组织及职掌
一、管制局置委员13人,由理事会依下列规定选举:
⑴就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至少5人的名单中选出具有医学、药理学或药学经验的委员3人;
⑵就联合国会员国及非联合国会员国的缔约国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委员10人。
二、管制局委员应为才能胜任、公正无私、可获各方信任的人士,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或从事足以妨碍公正执行职务的任何职位或活动。理事会应洽商管制局采取一切必要办法以确保管制局执行其职掌时在技术上完全独立。
三、理事会应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注重以公平比例遴选明了生产国、制造国与消费国的麻醉品情况、且与此等国家有关的人士充任管制局委员。
四、管制局与各政府合作,根据本公约规定,应努力限制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及使用,使其不超出医药及科学用途所需要适当数量,确保其可供此种用途并防止麻醉品的非法种植、生产和制造及非法产销和使用。
五、管制局依本公约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应与下列意向极为一致:促进各政府与管制局的合作及提供各政府同管制局继续对话的机构,借以援助并便利各国采取有效行动以达到本公约的目的。
第十条 管制局委员的任期及报酬
一、管制局委员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二、管制局各委员的任期于其后任有权出席的该局首次会议即将举行时终止。
三、管制局委员未出席会议连续三届者,视为业已辞职。
四、理事会得根据管制局的建议,将管制局委员已不复具有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必备条件者,予以罢免。此项建议应以管制局委员9人的可决为之。
五、管制局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时,理事会应尽速依第九条所可适用的规定另选委员补足未满的任期。
六、管制局委员应领适当报酬,其数额由大会决定。
第十一条 管制局议事规则
一、管制局应自行选举主席及其认为必要的其他职员,并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二、管制局应常举行其认为妥善执行职务所需的会议,但每一历年内应至少举行两届会。
三、管制局会议以委员8人的出席为法定人数。
第十二条 估计制度的管理
一、管制局应对第十九条所规定的估计书,订定其提送的日期及方式,并制订其表册。
二、管制局应就本公约所不适用的国家及领土,请关系政府依本公约规定提送估计书。
三、如任何国家未于规定日期提送关于其任何领土的估计书,管制局应尽可能代为编订。管制局编订此项估计书时,应于实际可行的范围内与关系政府合作为之。
四、管制局应审查估计书及补充估计书,并得对任何已有估计书提出的国家或领土,除关涉特别用途需要的情报外,要求提出该局认为必需的情报,俾使估计书臻于完备或解释其中任何一点。
五、管制局为限制麻醉品的使用及分配,使其不超出医药学及科学用途所需适当数量并确保其可供此种用途起见,应尽速核定估计书,包括补充估计书或于征得关系政府同意时修正此种估计书。倘政府与管制局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后者应有权确定、递送及出版其本局的估计书,包括补充估计书。
六、除第十五条所称的报告书外,管制局应按照其所定时期但至少按年一次应估计书发表其认为足以便利本公约的实行的情报。
第十三条 统计报告制度的管理
一、管制局应对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统计报告订定其提送的方式及格式,并制订其表册。
二、管制局应审查统计报告以断定缔约国或任何其他国家是否遵守本公约的规定。
三、管制局得要求提出其认为必需的补充情报,俾使统计报告臻于完备或解释统计报告所载的情报。
四、关于特别用途所需麻醉品的统计情报,管制局无权提出疑问或表示意见。
第十四条 确保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管制局措施
一、⑴管制局于审查各国政府依本公约规定向该局提出的情报后、或于审查联合国各机关或各专门机构或经委员会依管制局建议核准的其他政府间组织或对此题目有直接权限且依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一条规定取得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或依与理事会所订特别协定享有相似地位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所送达的情报后,如有客观理由认为某一缔约国、国家或领土未曾施行本公约的规定,致公约宗旨大受妨害时,该局有权向关系国政府建议开始进行咨商或请其提出解释。如某一缔约国或国家或领土没有不执行本公约的规定,而已成为麻醉品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或产销或消费的重要中心或显有可能成为此种中心的严重危险时,管制局有权向关系国政府建议开始进行咨商。管制局除有权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本项⑷款所称情况外,该局对于其依本款向政府索取情报及解释的请求或举行咨商的提议和同某一政府进行的咨商,应守秘密。
⑵管制局在依本项⑴款采取行动后,如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促请关系政府采取在实际情况下为执行本公约规定所认为必要的补救办法。
⑶管制局如认为此种行动是评估本项⑴款所称情况所必需的,可以向关系政府提议于其领土内用该政府认为适当的办法研究此事。关系政府如决定从事此项研究,可请管制局提供具有必要资格者一人或多人的专家知识和服务,帮助该政府官员作所提议的研究。管制局打算提供的一人或多人必须得到政府的同意。此项研究所用的方式及完成研究的时限应由该政府管制局咨商决定。该政府应将研究结果递送管制局并指明其认为必须采取的补救措施。
⑷如管制局断定关系政府虽经依照本项⑴款请其解释而未曾提出满意的解释,或虽经依照本项⑵款请其采取补救办法而未曾照办,或局势严重,需要在国际阶层采取合作行动以求补救时,则该局得将此情况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如本公约宗旨受到严重危害,且已无法以任何其他办法圆满解决此事时,管制局也应如此办理。管制局如断定局势严重、需要在国际阶层采取合作行动以谋补救并认为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此种局势是促进此种合作行动的最适当方法时,也应如此办理;理事会于审议关于此事的管制局报告书和委员会可能提出的报告书后,可以提请大会注意此事。
二、管制局于依照本条第一项⑷款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某一情况时,如认为此举确系必要,可以建议缔约国停止自关系国家或领土输入麻醉品或停止向该国或领土输出麻醉品,或两者均予停止,停止期限或予明定,或至管制局对该国或该领土内的情况认为满意时为止。关系国家可将此事提出于理事会。
三、管制局应有权就其依本条规定所处理的任何情况发表报告书,送致理事会,由理事会转致所有各缔约国。如管制局在此报告书中公布其依本条所为的决议或有关该项决议之任何情报,则遇关系政府请求时,并应在报告书中将该政府的意见公布。
四、管制局依本条所公布的决议倘系未经一致同意,则少数方面的意见应予叙明。
五、任何国家对管制局会议依本条所议的问题直接关心者,应被邀派代表列席该会议。
六、管制局依本条所作决议应以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为之。
第十四条之二 技术及财务协助
管制局于认为适当并经关系国政府同意时,可于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措施外或作为此等措施的替代措施,向主管联合国机关或向专门机构建议对该政府提供技术或财务援助,或两者均予提供,以支援该政府努力履行其依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包括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八条之二内所载列或提及者。
第十五条 管制局的报告书
一、管制局应编制常年工作报告书及其认为必要的补充报告书,其中并应分析该局所有的估计及统计情报,如遇适当情况,并应叙述各国政府所提出或经要求而提出的解释,并附具管制局所欲申述的意见及建议。此项报告书应经由委员会提交理事会,委员会得提出其认为适当的评论。
二、前项报告书应由秘书长分送各缔约国然后予以公布。缔约国应准报告书的散布而不加限制。
第十六条 秘书处
委员会及管制局的秘书处各项服务应由秘书长提供。管制局秘书尤应由秘书长商同管制局委派。
第十七条 特别管理机关
各缔约国应设有特别管理机关,负责施行本公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缔约国向秘书长提送的情报
一、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送委员会所要求为执行职务所需的情报,尤其下列各项情报:
⑴本公约在该国各领土内实施情况的常年报告;
⑵为实施本公约随时颁布的各项法律规章全文;
⑶委员会所决定有关非法产销案件的详情,包括每次查获的非法产销案件的详情,由于其对非法产销的麻醉品来源提供线索或因其所牵涉的数量或非法产销人所用的方法而可认系案情重大者;
⑷有权颁发输出及输入准许证或证书的政府机关的名称与地址。
二、缔约国应依委员会的请求按其所定的方式及日期并使用其所定的表册提送上述各项所称的情报。
第十九条 麻醉品需要量的估计
一、各缔约国应每年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的估计提送管制局:
⑴麻醉品供医药及科学用途的消费数量;
⑵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数量;
⑶麻醉品于估计所涉年度12月31日的贮存量;
⑷为增补特别贮存品所需的麻醉品的数量;
⑸种植鸦片罂粟所用土地的面积(以公顷计)及所在地区;
⑹生产鸦片的大约数量;
⑺制造合成麻醉品的工业机构的数目;
⑻前款所述每一机构制造合成麻醉品的数量。
二、⑴关于每一领土及鸦片和合成麻醉品外每项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⑴、⑵及⑷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⑶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
⑵就每一领土言,关于鸦片的估计总数,除应依关于输入的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⑴、⑵及⑷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⑶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⑹款所指的数量,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⑶就每一领土言,关于每项合成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⑴、⑵及⑷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⑶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⑻款所指数量的总和,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⑷依本条上述各款提送的估计数量应予适当修改以计及已被缉获但后经发放供合法使用的数量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民用的数量。
三、任何国家得于同一年内提出补充估计书,并说明所以须作补充估计的缘由。
四、各缔约国应将其用以确定估计书所示数量的方法及此种方法的任何变更,通知管制局。
五、估计数量除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减除并斟酌情况计及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外,不可超出。
第二十条 向管制局提送的统计报告
一、各缔约国应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的统计报告,提送管制局:
⑴麻醉品生产或制造情况;
⑵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情况;以及罂粟草用以制造麻醉品的情况;
⑶麻醉品消费情况;
⑷麻醉品及罂粟草的输入及输出情况;
⑸麻醉品的缉获及处置情况;
⑹麻醉品于统计报告所涉年度12月31日的贮存量;
⑺可以查明的种植鸦片罂粟的面积。
二、⑴关于第一项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除关涉⑷款者外,应按年编制,至迟应于报告所涉年度的下一年6月30日提送管制局。
⑵关于第一项⑷款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应按季编制,于报告所涉一季终了后一个月内提送管制局。
三、各缔约国无须提送特别贮存品的统计报告,但应就为特别用途输入其本国或领土或在其本国或领土内取得的麻醉品,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民用的麻醉品数量,单独提出统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制造及输入的限制
一、任何国家或领土在任何年度内制造及输入每项麻醉品的全部数量不得超出下列数量的总和:
⑴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供医药及科学用途消费的数量;
⑵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供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所用的数量;
⑶输出数量;
⑷为将贮存品增至有关估计所定的数额而添入的数量;
⑸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为特别用途取得的数量。
二、凡经缉获并发放供合法用途的数量以及自特别贮存品中拨供平民需要的数量,应自第一项所指数量的总和中减除。
三、如管制局查明某一年度内制造及输入的数量超出本条第一项所指数量的总和减去依第二项应减数额后的差数,则所有如此确定而在年终尚剩有的超额,应在下一年度内自制造或输入数量中并自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估计总数中减除。
四、⑴如输入或输出统计报告(第二十条)显示,输出至某一国家或领土的数量,超出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该国家或领土估计总数加上据报业经输出的数量、减去依本条第三项所确定的超额以后所得的数量时,管制局得将此事通知该局认为应行通知的各国;
⑵缔约国接此通知后即不得再在该年度内准许有关麻醉品输出至该国家或领土,但有下列情况者不在此限:
①如该国家或领土就其超额输入数量及额外需要数量提送补充估计书者;或
②情况特殊,输出国政府认为输出为治疗病人所必需者。
第二十一条之二 鸦片生产的限制
一、任何国家或领土的鸦片生产均应妥为组织及管制,一定要尽可能使任何一年的生产数量不超出依第十九条第一项⑹款所确定的生产鸦片的估计数量。
二、管制局如根据依本公约规定提送该局的情报断定曾依第十九条第一项⑹款提出估计数量的某一缔约国并未依照有关估计数量将其国境以内所生产的鸦片限于合法用途且该缔约国国境以内所生产鸦片,无论为合法或非法生产者,已有巨大数量流入非法买卖时,该局于研究关系缔约国在接到关于上述断定的通知后一个月内应当提出的解释后,可以决定从所生产的数量内并在技术上能够做到的情况下,同时计及一年的季节及对输出鸦片所作契约上的承诺,从第十九条第二项⑵款所规定的次年估计总数内减除此项数量的全部或一部分。此项决定于通知关系缔约国后90日施行。
三、管制局将其依上文第二项所作关于减除的决定通知关系缔约国后,为使有关情况获得圆满解决起见,应与该缔约国进行咨商。
四、如有关情况没有圆满解决,管制局可以斟酌情况利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管制局依上文第二项作出关于减除的决定时,不仅应计及一切有关情况,包括引起上文第二项所称非法产销问题的情况,而且亦应计及缔约国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有关的新措施。
第二十二条 适用于种植的特别规定
一、倘缔约国认为在其本国或所属领土当前一般情况下,禁止种植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及防止麻醉品流于非法产销的最适当办法时,关系缔约国应禁止种植。
二、禁止种植鸦片罂粟或大麻植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缉获非法种植的任何植物并予销毁,但该缔约国为科学或研究用途所需的微小数量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国家鸦片机关
一、凡准许为生产鸦片而种植鸦片罂粟的缔约国如尚未设立政府机关,应设立并维持一个或数个政府机关(本条以下各项简称该机关),以执行本条所规定的职务。
二、各该缔约国对于供生产鸦片的鸦片罂粟的种植及对于鸦片应适用下列规定:
⑴该机关应指定准予为生产鸦片的目的种植鸦片罂粟的区域及田地。
⑵惟有经该机关特许的种植者始得从事此种种植。
⑶每一特许证应载明准许种植的土地面积。
⑷凡种植鸦片罂粟者必须将其鸦片收成全部缴与该机关。该机关应尽速收购并实际取有此项收成,至迟不得迟于收获完毕后四个月。
⑸该机关应专有输入输出及批发购售鸦片之权,并除鸦片生物硷、药用鸦片或鸦片制剂的制造人所持有的贮存品外,应专有保持鸦片贮存品之权。缔约国无须将此项专有权利推广及于药用鸦片及鸦片制剂。
三、倘为关系缔约国宪法所许可,第二项所称的政府职务应由单一政府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贸易上鸦片生产的限制
一、⑴任何缔约国如拟开始从事鸦片的生产或增加现有的产量应依照管制局所公布的鸦片估计,顾及当时全世界的鸦片需要量,俾该缔约国的鸦片生产不致造成全世界鸦片产量过多的结果。
⑵缔约国如认为在其领土内生产鸦片或增加现有产量可能使鸦片流于非法产销,则对于此项生产或增产应不予准许。
二、⑴除依照第一项规定外,凡缔约国在1961年1月1日其生产鸦片非供输出者,如欲将其所产鸦片以每年不逾5吨的数量输出时,应检具关于下列各节的情报通知管制局:
①依本公约规定对于生产及输出的鸦片所行的管制办法;及
②该国拟将此项鸦片输出至另一国或数国的国名。管制局得核准此项通知,或向该缔约国建议勿从事供输出鸦片的生产。
⑵缔约国不在第三项所指之列者,如欲生产鸦片俾以每年5吨以上的数量输出,应检具下列各项有关情报通知理事会:
①拟生产以供输出的估计数量;
②关于所产鸦片现行或拟采行的管制办法;
③该国拟将此项鸦片输出至另一国或数国的国名。理事会得核准此项通知,或向该缔约国建议勿从事供输出鸦片的生产。
三、虽有第二项⑴、⑵两款的规定,缔约国在1961年1月1日之前10年内曾输出其本国所产鸦片者仍得继续输出其所产鸦片。
四、⑴缔约国不得自任何国家或领土输入非在下列缔约国领土内出产的鸦片:
①第三项所称的缔约国;
②已依第二项⑴款规定通知管制局的缔约国;或
③已依第二项⑵款规定获得理事会核准的缔约国
⑵虽有本项⑴款的规定,缔约国仍得输入在1961年1月1日之前10年内曾生产及输出鸦片的任何国家所产的鸦片,惟该国家须为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目的设有及维持一国家管制机关,并须实施有效办法以确保其所产鸦片不致流于非法产销。
五、本条的规定并不禁止缔约国:
⑴生产足供其本国需要的鸦片;或
⑵将缉获的非法产销鸦片依照本公约的规定输出至另一缔约国。
第二十五条 罂粟草的管制
一、缔约国准许为生产鸦片以外的目的种植鸦片罂粟者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
⑴不从此种鸦片罂粟生产鸦片;
⑵从罂粟草制造麻醉品受充分管制。
二、各缔约国应对罂粟草适用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五项所规定的输入证及输出准许证制度。
三、各缔约国应就罂粟草的输入与输出提送依第二十条第一项⑷款及第二项⑵款关于麻醉品规定所须提送的统计情报。
第二十六条 古柯树与古柯叶
一、缔约国如准许种植古柯树,应对古柯树与古柯叶适用第二十三条所规定关于管制鸦片罂粟的管制制度,但就该条第二项⑷款而言,该款所称的机关只须在收获完毕后尽速实际取有该项收成即可。
二、各缔约国应尽可能执行根除所有野生的古柯树。非法种植的古柯树应予摧毁。
第二十七条 关于古柯叶的附加规定
一、各缔约国得准许使用古柯叶调制不含任何生物硷成份之调味料,并得在充此用途的必要范围内准许古柯叶的生产、输入、输出、贸易及持有。
二、各缔约国应就充调制调味料用途的古柯叶单独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情报(第二十条),但用同一批古柯叶提制生物碱及调味料、并经于估计书及统计情报内作此说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大麻的管制
一、缔约国如准种大麻植物以生产大麻或大麻脂,则对此项种植应适用关于管制鸦片罂粟的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管制制度。
二、本公约对于专供工业用途(纤维质及种子)或园艺用途的大麻植物的种植不适用。
三、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大麻叶的滥用及非法产销。
第二十九条 制造
一、各缔约国应规定麻醉品的制造须经特许,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二、各缔约国应:
⑴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麻醉品制造的人及企业;
⑵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准予制造麻醉品的场所及房地;
⑶规定持有特许证的麻醉品制造人须领取定期许可证,证内载明准其制造的麻醉品种类及数量。但对制剂无需规定须领定期许可证。
三、各缔约国应视当时一般市场情况,防止麻醉品制造人所积存的麻醉品及罂粟草超出正常营业所需的数量。
第三十条 贸易及分配
一、⑴各缔约国应规定麻醉品的贸易及分配须经特许,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⑵各缔约国应:
①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麻醉品贸易或分配的人及企业;
②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准予进行此项贸易或分配的场所及房地。
特许证的限制对于制剂可不适用。
③⑴、⑵两款关于特许的规定对于依法准予执行医疗或科学业务的人员于执行业务时,可不适用。
二、各缔约国并应:
⑴参酌当时一般市场情况,防止商人、分配者、国营企业机关或前项所称依法准予执业的人员所积存的麻醉品及罂粟草超出正常业务所需的数量;
⑵①规定对个人供应或配给麻醉品一律须凭处方。此项规定对于个人用于依法执行医疗业务所可合法取得、使用、配给或施用的麻醉品可不适用;
②于缔约国认为有些必要或认为适宜时,规定附表一内麻醉品的处方须用政府主管机关或经受权的专业公会所发给、附有存根的规定处方笺书写。
三、各缔约国允宜规定推销麻醉品的缮写或印刷品,关于麻醉品的各种广告或商用说明书、麻醉品包件的内部包纸、及销售麻醉品的标签应注明世界卫生组织通告的国际非专用名称。
四、缔约国认为有此必要或认为适宜时,应规定装麻醉品的内部包件或包纸上须有显明易见的双道红线标记。此项麻醉品包件的外包不应有双道红线标记。
五、缔约国应规定销售麻醉品所用的标签载明麻醉品确实成分的重量或百分比。此项在标签上载明含量的规定对于凭处方配给个人的麻醉品可不适用。
六、第二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对于附表二内麻醉品的零售贸易或零售分配可不适用。
第三十一条 关于国际贸易的特别规定
一、除合乎下列情况外,各缔约国不得故意准许向任何国家或领土输出麻醉品:
⒈此项输出符合该国家或领土的法律规章者;及
⒉输出数量不超出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该国家或领土估计总数另加供再输出用的数量的总和者。
二、各缔约国应在自由港及自由区内施行与其领土的其余部分相同的监督及管制,但得采行更严格的措施。
三、各缔约国应:
⒈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麻醉品的输入或输出,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⒉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此项输入或输出业务的人及企业。
四、
⒈凡准许输入或输出麻醉品的缔约国应规定每次输入或输出一种或多种麻醉品须分别领取输入或输出准许证。
⒉此项准许证应载明麻醉品名称、如有国际非专用名称者,连同该项名称、输入或输出的数量、及输入人或输出人的名号地址,并应注明输入或输出应完成的期限。
⒊输出准许证并应载明输入证(本条第五项)的号码、日期及发证机关。
⒋输入准许证得许货品分批输入。
五、缔约国在发给输出准许证前,应令出具输入国或输入领土主管机关所发给的输入证,证明其上载明的一种或多种麻醉品的输入业经核准;此项输入证应由申请输出准许证的人或机构呈缴,各缔约国应尽可能采用委员会所核定的输入证格式。
六、每批货品应附有输出准许证副本一份,核发输出准许证的政府且应将副本一份送交输入国或输入领土的政府。
七、
⒈输入国或输入领土的政府于输入办妥或输入期限届满后应在输出准许证上将此情况加签注明,送还输出国或输出领土的政府。
⒉此项加签应叙明实际输入的数量。
⒊实际输出数量如较输出准许证所列者为少,实际输出数量应由主管机关在输出准许证及各份正式副本上注明。
八、运交邮政信箱或运交银行存入非输出准许证所指明收货人帐户的输出应予禁止。
九、运交保税仓库的输出应予禁止,但经输入国政府在申请输出准许证的人或机构呈缴的输入证上证明准予寄存保税仓库而输入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况,输出准许证应叙明该项货品系为此目的输出。每次自保税仓库提货须凭该管仓库当局所发的许可证,所提货品运往外国者,应作为本公约所规定的新输出论。
十、运入或运出缔约国领土的麻醉品如未附有输出准许证,应由主管机关扣留。
十一、缔约国对于经过其国境运至另一国家的麻醉品,不论在过境时是否从装运的运输工具移出,如未经将所运货品的输出准许证副本向该缔约国主管机关呈验,一律不准放行。
十二、准许麻醉品过境的任何国家或领土,其主管机关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此项货品转运至输出准许证随货副本所列目的地以外的地点,但转运经过境国或过境领土的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过境国或过境领土政府应将任何请求的转运视为自过境国或过境领土向新目的地国或领土输出办理。转运如经核准,过境国家或过境领土与原输出麻醉品的国家或领土之间亦适用第七项1、2两款的规定。
十三、麻醉品在运输途中或寄存保税仓库期间,不得以任何方法改变其性质。其包装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亦不得改动。
十四、麻醉品由航空器运输,而该航空器在过境国或过境领土并未降落者,不适用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关于麻醉品在缔约国过境的规定。如载货航空器在过境国或过境领土降落,各该项规定应视情况必要酌予适用。
十五、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国际协定将任何缔约国对过境麻醉品所施管制加以限制的规定。
十六、本条规定,除第一项⑴款及第二项外,对于附表三内的制剂可不适用。
第三十二条 关于行驶国际间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急救箱内携带麻醉品的特别规定
一、凡船舶或航空器在国际间为备航程中救护或紧急需要而携带有限数量的麻醉品,不得视为本公约所规定的输入、输出或过境。
二、登记国应采取适当防备办法以防止第一项所称的麻醉品受不当使用或流于非法用途。委员会应洽商主管国际组织建议此种防备办法。
三、船舶或航空器依第一项规定所携带的麻醉品受登记国的法律规章、许可证及特许证的管制,但不防碍主管地方机关在船舶或航空器上实行查核、检查及其他管制措施的任何权利。为急救而施用此项麻醉品不得视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⑵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麻醉品的持有
各缔约国除对于依法得持有麻醉品者外,不得准许麻醉品的持有。
第三十四条 监察及检查措施
各缔约国应规定:
⒈凡领得依本公约所发给的特许证者,或在依本公约规定设立的国营企业机关担任经理或监察职位者,皆应具有足以有效并忠实执行依本公约所制定一切法律规章的资格;
⒉各政府机关、制造人、商人、科学人员、科学机关及医院应备有记录,载明所制每种麻醉品的数量及每次领取及处置麻醉品的数量,此项记录至少应分别保存二年。如使用附有存根的规定处方笺(第三十条,第二项⑵款),此项笺册连同存根亦至少应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条 取缔非法产销的行动
在适当顾及缔约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
⒈在全国阶层作出安排,以便协调防止并查禁非法产销的行动;为此目的,缔约国以利事功起见可以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此项协调;
⒉相互援助,进行取缔麻醉品非法产销的运动;
⒊相互并与其所参加的主管国际组织密切合作,以期保持协调的取缔非法产销的运动;
⒋确保各国主管机关间的国际合作以迅捷的方式进行;
⒌确保为进行诉究而在国际间递送司法文书时,应以迅捷的方式向缔约国指定的机关递送此等文书;此项规定应不妨碍缔约国要求司法文书循外交途径送达该国的权利;
⒍如认为适当时,在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报外,经由秘书长向管制局及委员会提送关于其国境以内非法麻醉品活动的情报,包括关于麻醉品非法种植、生产、制造和使用及关于麻醉品非法产销的情报;
⒎尽可能依照管制局所要求的方式及日期提送前项所说的情报;如经某一缔约国请求,管制局可就提送情报及努力减少该缔约国境内非法麻醉品活动两事对该国提供意见。
第三十六条 罚则
一、
⒈以不违背缔约国本国宪法上的限制为限,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务使下列各项犯罪行为出于故意者悉受惩罚,其情节重大者,科以适当的刑罚,尤应科以徒刑或其他褫夺自由的刑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提制、调制、持有、供给、兜售、分配、购买、贩卖、以任何名义交割、经纪、发送、过境寄发、运输、输入及输出,以及任何其他行为经该缔约国认为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者。
⒉虽有前款规定,于麻醉品的滥用者犯有上开罪行时,缔约国仍可自订规定,使其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获得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健并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此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替代措施,亦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附加措施。
二、以不违背缔约国宪法上的限制及其法律制度与国内法为限:

⑴第一项所列举的每一犯罪行为,如在不同国家实施,应各自分别论罪;
⑵对任何此等犯罪行为故意参预、共谋实施、实施未遂、及从事与本条所指各项犯罪行为有关的预备行为及财务活动皆属依照第一项规定应予惩罚的罪行;
⑶此等犯罪行为在外国判定有案者应予计及,俾确定是否累犯;
⑷本国人或外国人犯有上述罪行情节重大者应由犯罪地的缔约国诉究;如发觉犯罪在一缔约国领土,虽经向该缔约国请求引渡但依该国法律不能予以引渡而该罪犯尚未受诉究裁判者,应由其所在地的该缔约国诉究。

⑴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1款⑵目所列举的各项犯罪行为应视为各缔约国间现有引渡条约内所列应予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允在各该国间今后所订立的一切引渡条约内将此罪行列为应予引渡的罪行;
⑵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与该国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所引渡请求,可任意决定是否认本公约为关于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1款⑵目内列举的犯罪行为办理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必须依照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⑶不以条约的存在为条件的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1款⑵目内列举的犯罪行为为各该国间应予引渡的犯罪行为,但必须依照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⑷引渡的准许应依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又遇主管当局认为罪行不够严重时,虽有本项2款⑴、⑵及⑶的规定,缔约国仍有权拒绝实行逮捕或拒绝引渡。
三、本条的规定以不违背关系缔约国本国刑法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为限。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应依缔约国国内法予以认定、诉究及处罚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缉获及没收
凡用于或拟用于实施第三十六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的麻醉品、物质及器具应予缉获并没收。
第三十八条 防止滥用麻醉品的措施
一、各缔约国应特别注意如何防止麻醉品滥用,对关系人早作鉴别、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健及使之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并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求其实现。各缔约国并应协力达此目的。
二、在使麻醉品滥用者获得治疗、善后护理、复健及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方面,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促进有关工作人员的训练。
三、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帮助因工作需要了解麻醉品的滥用及其防止问题者获此了解,并应于麻醉品滥用情事有蔓延危险时,促进一般民众的此种了解。
第三十八条之二 关于区域中心的协定
如一缔约国认为允宜商同区域内其他有关缔约国促成订立协定,谋求发展区域科学研究及教育中心以解决因麻醉品的非法使用及产销而有的各项问题,作为其防止麻醉品非法产销的行动的一部分,该缔约国应于妥为计及本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并于认为有需要时征询管制局或专门机构的技术意见之后,如此办理。
第三十九条 采行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的国内管制措施
虽有本公约所载各项规定,并不妨碍、亦不应视为妨碍缔约国采取较本公约所规定者更为严格或严厉的管制措施,尤不妨碍或视为妨碍缔约国对附表三的制剂或附表二的麻醉品规定应依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或依其认为必须或允宜适用以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的一部分管制措施办理。
第四十条 公约的语文及签署、批准与加入的程序①
一、本公约于1961年8月1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或为联合国专门机构会员国的任何非会员国以及经由理事会邀请为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三、本公约于1961年8月1日后听由第一项所称的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第四十一条 发生效力②
一、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依照第四十条交存之日后的第30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上述第四十份文书交存之日以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其他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 适用领土
本公约对于由任何缔约国负责代管对外关系的一切非本部领土均适用,但依该缔约国或关系领土上的宪法或习惯须事先征得该领土的同意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该缔约国应尽可能在最短期间内设法征取该领土的必要同意,倘征得此项同意,并应通知秘书长。本公约对于此项通知书所列领土自秘书长接获通知书之日起适用。倘事先征得非本部领土同意非属必要,关系缔约国应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适用本公约的非本部领土。
第四十三条 就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的领土
一、任何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就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其所属领土之一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或其所属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合并为一个领土;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由于该缔约国间建立关税同盟的结果,就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此等缔约国构成一个领土。
三、根据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为的通知应于通知后翌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前有国际条约的废止
一、就缔约国间言,本公约发生效力后,其规定应废止并更替下列各条约的规定:
⒈1912年1月23日在海牙签订的各国禁烟公约;
⒉1925年2月11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熟鸦片的制造、国内贸易及使用的协定;
⒊1925年2月19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鸦片公约;
⒋1931年7月13日在日内瓦签订的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品公约;
⒌1931年11月27日在曼谷签订的远东管制吸食鸦片协定;
⒍1946年12月11日在成功湖所签订修正1912年1月23日在海牙签订、1925年2月11日、1925年2月19日、1931年7月13日在日内瓦签订、1931年11月27日在曼谷签订及1936年6月26日在日内瓦签订关于麻醉品之各种协定、公约及议定书的议定书,但其涉及最后一项公约者除外;
⒎经6款所称1946年议定书修正的1款至5款所称各项公约及协定;
⒏1948年11月19日在巴黎所签订将不属于经1946年12月11日在成功湖所签订议定书修正的1931年7月13日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品公约范围的麻醉品置于国际管制下的议定书;
⒐1953年6月23日在纽约所签订的限制与调节罂粟的种植、鸦片的生产、国际贸易、批发购售及其使用议定书(尚该议定书业已生效)。
二、本公约发生效力后,1936年6月26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取缔非法贩运危险麻醉品公约的第九条就该公约缔约国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间言应即废止而以本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2款代替;但此种缔约国得以通知书告秘书长使上述第九条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过渡条款③
一、自本公约发生效力(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日起,第九条所规定的管制局职务应视必要分别暂由依第四十四条3款所称公约的修正约文第六章组成的常设中央委员会及依第四十四条4款所称公约的修正约文第二章组成的监察机关执行。
二、理事会应规定第九条所称的新设管制局开始执行职务日期。就第四十四条所列各项条约缔约国而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言,管制局应自该日起担任第一项所称常设中央委员会及监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退约
一、本公约自发生效力(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日起满二年后,任何缔约国得为其自身或代表由其负国际责任而业已撤回依第四十二条所表示同意的领土向秘书长交存文书,宣告退约。
二、退约书经秘书长于某年7月1日以前收到者,应于次年1月1日起生效,其于7月1日之后收到者,应视为次年7月1日以前收到。
三、倘因依第一项所为退约的结果,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条件不复存在时,本公约应即告废止。
第四十七条 修正
一、任何缔约国均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此项修正案连同理由书应送交秘书长转致各缔约国及理事会。理事会得决定采取下列程序之一:
⒈依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召集会议审议所提议的修正案;或
⒉查询各缔约国是否接受所提议之修正案,并请其向理事会提出关于此项提议的意见。
二、依本条第一项2款所分发的修正案于分发之后十八个月内未受任何缔约国反对者,应随即发生效力。惟所提议的修正案如遭任何缔约国反对,理事会得参酌缔约国所提具的意见,决定应否召集会议审议此项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争端
一、两缔约国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间如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应彼此会商,俾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区域机关的利用、司法程序,或各该缔约国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任何此种争端倘不能依照第一项所规定的方式解决,应交由国际法院裁决。
第四十九条 过渡保留
一、缔约国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权利暂准于其所辖任何领土内:
⒈使用鸦片于准医药用途;
⒉吸食鸦片;
⒊咀嚼古柯叶;
⒋使用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及大麻酊于非医药用途;
⒌生产、制造及购售1款至4款所称麻醉品,供各该款所述用途。
二、依第一项规定所为保留应受下列限制:
⒈第一项所称的各种情事须在为其提出保留的领土内已属惯常,并系该地于1961年1月1日所允许的限度内始可核准。
⒉第一项所称供所述各项用途的麻醉品,不得输出至非缔约国或依第四十二条规定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
⒊惟有经主管当局于1964年1月1日登记在案的人方得准予吸食鸦片。
⒋使用鸦片于准医药用途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15年内废除。
⒌咀嚼古柯叶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25年内废除。
⒍使用大麻于医学及科学以外的用途须尽早停止,但在任何情况下必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25年内停止。
⒎第一项所称供所述各项用途的麻醉品的生产、制造及购售,须随此等用途的减少而减少,至最后同时废除。
三、依第一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应:
⒈将上年度内废除第一项所称的使用、生产、制造或购售情事的进度情况列入第十八条第一项1款提送秘书长的常年报告书内;
⒉依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就所保留的各项情事另向管制局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
四、
⒈依第一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倘:
⑴于情报所涉的年份终了后六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⑴款所称报告书;
⑵于管制局依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特别规定的日期后三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⑵款所称估计;
⑶于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应提送统计的日期后三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⑵款所称统计,则管制局或秘书长(视情况而定)应向关系缔约国送致逾期通知,请其于收到通知后三个月期间内补送此项情报。
⒉倘缔约国不于此项期间内遵照管制局或秘书长之请求办理,依第一项所提出的有关保留应即失效。
五、提出保留的国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条 其他保留④
一、除依第四十九条或下列各项规定提出的保留外,不得提出其他保留。
二、任何国家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下列各项规定提出保留: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⑵款;及第四十八条。
三、凡愿为缔约国但欲获准在依本条第二项或第四十九条所提保留以外另提其他保留的国家得将此种意向通知秘书长。自秘书长就此项保留发出通知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倘在此期限内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对此项保留提出异议者不足1/3时,则此项保留应视为已获准许。但曾对此项保留提出异议的国家无须对提出此项保留的国家承担本公约内受该项保留影响的任何法律义务。
四、提出保留的国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一条 通知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四十条第一项所称的一切国家:
⒈依第四十条所为的签署、批准及加入;
⒉依第四十一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
⒊依第四十六条宣告的退约;
⒋依据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为的声明及通知。
秘书

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预算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的上缴情况;
(七)同级国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收支情况。
第四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基金、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中已经列明的内容,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不再进行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已经审计的内容,应当将审计意见及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等关系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收支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或者送达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分阶段实施。对财政收支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应当提前一周通知下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并限期执行。必要时,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监督,对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计建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涉及财政收支的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审计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