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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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4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本市市区道路(含街巷里弄、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供城市道路照明和夜景亮化照明的设施,包括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财政、房管、园林、公安、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维修和管理的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照明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需要更新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编制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道路照明管线规划和配变选址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将城市道路照明管线规划、配变选址方案和专业设计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配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改造或委托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作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灯杆予以利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运行正常。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8%。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巡查和维护工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特殊时期应当协助相关部门编制管辖范围内的道路照明灯火管制计划,并确保执行。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采用和推广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道路照明网络进行同步控制、同步运行。
  由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并需纳入城市道路照明网络维护管理的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并入城市道路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条件的可委托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划、画、刻、写或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等;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信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偷盗、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砍伐或移植,并及时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二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申报,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报的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就损坏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在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事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
  (二)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偷盗、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金坛、溧阳市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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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浮工资。”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产品技术改进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方法和包括第二项至第四项资金在内的管理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六、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把农业技术普及运用于农业生产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渔业、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五)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专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

(六)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

第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事管理以及业务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负责协调和监督。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实际,负责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开展农业技术承包;

(三)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对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五)开展各种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九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选择课题,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工作,提供先进、适用的科研成果,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学技术和文化素质。

农村普通中学教育,应当增设农业科技知识课程。

第十二条 农场、林场、畜牧场、水产场等基层单位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广泛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为当地农业劳动者起示范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农业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核定后,应当及时配备。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科技人员不得少于80%。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函授、进修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对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农民技术人员通过职称评定与晋升的考试、考核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可以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依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权了解农业技术推广、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建议;对严重影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行政干预、违法推广农业技术以及违反技术规程的行为,有权抵制、检举和制止;依法取得科技成果和开展有偿服务获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坚守本职工作岗位,宣传和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示范、传授农业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落实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第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浮工资。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情况,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制定推广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时,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有关农业科技知识,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发布的农业科研成果或者确认的实用农业技术;

(二)经试验示范证明在当地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拨款以及农业发展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下列资金中有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一)从粮食、棉花、糖料、蚕茧、红麻、茶叶、柑桔、烟叶等农产品征收的技术改进费;

(二)粮食生产专项资金;

(三)老区建设经费中用于农业开发的项目;

(四)国家确定的农业开发项目资金。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产品技术改进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方法和包括第二项至第四项资金在内的管理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农业技术示范和推广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推广所需贷款,农业金融单位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经济组织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服务,除执行国家税收规定外,纯收入的50%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收缴利润。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的。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应当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项目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成功试验、示范,擅自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强制推广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农业技术的;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权益、挪用、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新西兰的部分未浓缩乳及奶油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新西兰的部分未浓缩乳及奶油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总署公告〔20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国对原产于新西兰的11个税号的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2月14日,海关总署在对外网站(www.customs.gov.cn)公布了实施特保措施管理的脂肪含量大于1%未浓缩的乳及奶油(税则号列04012000、04014000、04015000)进口数量接近今年触发水平数量的情况。至今年2月17日,上述农产品进口申报数量已达到2059.04吨,超过今年1580吨的特保措施触发标准,因此,自2月18日起,对《协定》项下进口的原产于新西兰的上述农产品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对于在途农产品的税率适用和其他有关事宜,按照海关总署2008年第91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