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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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传输、业务处理及应用的信息网络系统,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储存及处理的信息资源开发系统,以及信息应用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集成系统等)项目的新建、续建或升级,不包括零星的软件、硬件添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有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包括基础性、跨部门的应用性项目以及单一部门的应用性项目。
  第四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以人为本、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必须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信息办报送下一年度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填报《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申报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市信息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会同市财政局制订下达全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信息化项目评审专家名单每年由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进行复审和调整。
  第八条 财政投资预算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立项。
  第九条 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财政资金。对个别特殊或紧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联合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凡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在向上级部门申报的同时,应当抄送市信息办备案。需市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应当在项目申报的同时,向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包括系统设计、设备选型、软件开发、建设进展),组织论证后报送市信息办确认,市信息办将确认意见书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第十三条 凡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信息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重点项目由市信息办组织竣工验收,其它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并向市信息办提交验收报告。
  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共安全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还必须依法履行保密审批或备案等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应当以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执行和完成情况,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报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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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电力修造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电力修造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有关分行:
为规范加强电力修造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的管理,现将《关于电力修造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的规定》(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电力修造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的规定
电力修造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系能源部电力机械局(原水电部机械局,以下简称机械局)的委托贷款。为规范和加强此项贷款的管理,根据委托双方的合作协议,现作如下规定:
一、贷款项目选定
贷款项目由机械局选定。
总行应机械局委托,通知分行对贷款备选项目评估调查时,有关分行应积极组织力量,参照建设银行技术改造项目评估调查有关办法,认真完成评估调查任务,并将评估报告或调查报告一式两份按时报送总行信贷部。
二、贷款发放
贷款项目计划由总行信贷部门经办下达,同时抄送计划部门。有关行依据贷款项目计划文件,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发放贷款的手续。除特别指定外,合同的具体条款按照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有关规定订立。合同附本一式两份由经办行和借款企业分别报总行信贷部和机械局财务处。
贷款在“中央委托贷款”科目内核算。委托贷款基金存在总行。贷款发放时,增加中央委托贷款科额。贷款资金由总行调拨资金供应。
贷款计划结余时,经办行和贷款企业联合专题报告总行信贷部和机械局,总行据此调整贷款计划。
三、贷款项目管理
经办行参照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管理贷款项目。
经办行应监督贷款资金合理使用,及时催收到逾期贷款本息,及时向总行信贷部反映贷款发放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借款企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由借款企业提出展期申请报机械局审批。总行将机械局的审定意见转告有关行执行。
四、手续费
委托手续费根据月末委托贷款余额的1.65%按月计算,按季由经办行从向借款企业或担保单位收取的委托贷款利息中扣收。
五、本金和利息回收后的处理
贷款本金收回后,减少中央委托贷款余额。贷款抻息收回后10日内,由经办行从收取的利息中扣取手续费,并将所余部分直接上划机械局在总行开立的存款户(帐号251350517)。借款企业欠交的贷款利息,应转作“待收委托贷款利息”挂帐,不得转入贷款本金。
六、报表制度
撤销《技术改造贷款还款清算表》,设立《电力修造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情况表》(见附表)。报告期暂定为半年。
此表是总行与机械局进行资金清算的依据,经办行应和借款企业合作, 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填报。对填报不及时不准确的行,总行将予以通报批评。
七、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办法与此项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新规定执行。

附表:电力修造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情况表
年 月底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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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序号 ┃ 本期 ┃ 累计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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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初贷款余额 ┃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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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发放 ┃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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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回收 ┃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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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末贷款余额 ┃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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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逾期 ┃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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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收利息 ┃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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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收利息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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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收手续费 ┃ 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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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收手续费 ┃ 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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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划利息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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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行(签章): 贷款企业(签章):
款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由经办行和借款企业共同填写,于报告期末20天内一式两份分
报总行信贷部和能源部电力机械局财务处。
2.借款单位有多笔借款时,按合计数填写。
3.表中各栏均以会计数字为依据填写,以元为单位,填至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生动植物物种,特别是具有科学、经济和文化价值的珍稀濒危物种、重要经济物种及其自然栖息繁衍生境而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和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应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1)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区、主要栖息地和繁殖地;
(2)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水生动植物生态系统的区域;
(3)国家特别重要的水生经济动植物的主要产地;
(4)重要的水生动植物物种多样性的集中分布区;
(5)尚未或极少受到人为破坏,自然状态保持良好的水生物种的自然生境;
(6)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水生生物生态环境。
第七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
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化价值,在国内、国际有典型意义或重大影响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经济和文化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需经自然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申请,按上述程序审批。
第九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的调整和变化,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申报论证和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申报论证和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其具体范围和界线应标绘于图,公布于众,并设置适当的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名称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名称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具有多种保护对象或综合性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水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或“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第十三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可根据自然环境、水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和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三章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涉及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设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和水生动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的监测、监视及管理工作,建立工作档案;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及增殖放流工作;
(五)开展水生动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开展经过批准的旅游、参观、考察活动;
(七)接受、抢救和处置伤病、搁浅或误捕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爆破等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域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因血防灭螺需要向水生动植物保护区域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与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对水生动植物资源造成损害。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团体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协议,须事先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三)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不得妨碍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不得干扰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妨碍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重大破坏或污染事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