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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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现发布《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建设,提高自防自救能力,确保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义务消防组织是人民群众防火救火的自防自救组织。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安全保卫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派出所管理;消防业务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或本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指导。
第四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协同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作好本单位、本部门、本岗位的内部防火、灭火工作,以及扑救外部火灾的救援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业繁华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六条 义务消防队的队员人数,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人数、生产工艺、物质贮存量、火灾危险程度、周围环境、建筑状况等情况确定。企事业单位可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配备;火灾危险大的单位按不少于职工数的百分之七十配备。
第七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成立义务消防中队;有两个中队的单位,可成立义务消防大队。中队、大队可设正、副队长、指导员各一人,由本单位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
第八条 义务消防队应设值班室,值班室应配备火警电话和必要的消防器材以及队员个人装备,并建立夜间值班巡逻制度,由队员轮流值班。
第九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应热爱消防工作,具有一定文化知识、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男性公民或十八周岁至四十周岁的女性公民。
第十条 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和撤消,须经本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组织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本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督促本单位其他职工共同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参加本单位、本部门组织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设施和条件;
(四)参加本单位、本地区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防火知识的学习和灭火演练;
(五)制定本单位、本岗位的灭火作战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六)扑救本单位发生的火灾,援助扑救外单位或邻近地区发生的火灾,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员应熟悉本单位的生产工艺流程和主要设备的操作方法、以及所从事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熟练运用配置的各种消防器材,掌握扑灭初起火灾的方法、措施。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队的器材装备费、学习和训练费用、队员的补贴和其他活动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资金来源困难的,可采取民办公助或在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下采取适当集资的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可按照有关规定,从财产承保的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确实无力承担的,可酌情减免。
第十五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因参加统一组织的消防活动而误工的,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奖金。
第十六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在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抚恤待遇,养伤期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由起火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果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扑救火灾而牺牲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符合申报烈士条件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本地区给予表彰、奖励: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组织制度落实,防火、灭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革新技术、工艺,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对保证消防安全、提高防火、灭火效率,效果显著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本地区给予表彰、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五)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六)提出合理化建议,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违反消防法规,不履行职责,擅离职守以及在灭火中不服从指挥的,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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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1997年国土收益目标任务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1997年国土收益目标任务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83号
1997年6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国土收益是我市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强化国土收入的征收和管理,调动各级政府及土地、财政部门的征收积极性、增强责任感,确保我市今年国土收入任务的圆满完成,特制定《晋城市1997年国土收益任务考核奖罚办法》,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1997年度国土收益任务考核奖罚办法

国土收益是我市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确保1997年全市财政总收入9亿元目标任务的完成,增强各县(市、区)政府及土地、财政部门组织国土收益的责任感,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市政府下达的3300万元国土收益任务,各县(市、区)必须保证10月底完成,而且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必须达到90%。完不成市下达的总任务,各县(市、区)必须保证首先完成上缴上级财政的任务,欠交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负责补足差额;超目标完成的收入全部留县(市、区)。完成任务数以实际缴入金库为准。

二、完成市下达目标任务和上交上级财政国土出让金收入任务的,除全市通报表扬外,依据完成任务情况,分别给予土地、财政部门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是:

1、完成任务奖。凡在10月底完成国土收益目标任务和上交上级财政任务的,按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目标任务数的3%给予奖励。另外,仍按省财政规定,每提前一个月完成任务,奖励10000元。

2、超额完成任务奖。在完成市下达3300万元的基础上,超额部分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5%给予奖励。

3、对责任人的奖惩。凡在10月底前,如数完成国土收益任务,对县(市、区)分管领导,财政局、土地局责任人每人奖励3000元。对完不成任务的责任人从工资中扣除1500元。

4、鼓励超收。凡超收总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县(市、区),由市地、财政部门考核后报请省土地、财政部门批准,奖给业务用车(213吉普车)指标一个。

5、以上资金各级财政按规定从本级留成的国土收益中支付。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土地局按照本通知具体制定。市土地局也可以用资金支付改善办公条件和必要的交通工具和设备购置。资金由各级财政一次付给本级土地部门。

6、财政部门可按上述土地部门资金总额的20%提取资金,从本级留成的国土收益中支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问题的答复
1988年3月10日,最高检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7)湘检发(研)8号《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护林护水等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护林护水等人员执行任务的,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其中致人受伤、死亡的,可按相应的罪名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