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0月4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为了适应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需要,我国现行计划体制必须进行改革。现行计划体制的主要问题是集中过多,管得过死,指令性计划的比重过大,忽视市场调节,不善于运用经济调节手段。为此,要根据“大的方面管住管好、小的方面放开放活”的精神,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扩大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的范围。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经济活动,实行指令性计划。对大量的一般经济活动,实行指导性计划。对饮食业、服务业和小商品生产等方面,实行市场调节。在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范围扩大以后,一方面有利于基层单位的经济活动主动灵活地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避免企业的经济活动背离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这就必须在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的同时,更多地运用经济调节手段,并制订相应的管理条例和经济法规。为了使各种经济杠杆相互协调,更好地实现计划目标,国务院确定,由国家计委牵头,综合研究运用经济调节手段。
计划体制改革是一项涉及范围很广、很复杂的工作,要本着积极又稳妥的原则,看准一条,改革一条。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体现了上述精神,国务院同意从一九八五年开始试行。国家计委要结合整个经济体制的改革、特别是价格体系的改革,抓紧研究拟定计划体制全面改革的方案。
关于国家计委管理的工业交通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指标目录、统一分配物资目录、指令性计划的商品目录和供应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区具体规定后另发。
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现行计划体制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发展,主要问题是集中过多,管得过死,指令性计划的比重过大,忽视市场调节,不善于运用经济调节手段;计划管理中投入产出不挂钩,没有建立起严格的责任制,普遍存在着吃“大锅饭”的现象,不利于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不利于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
为了适应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大的方面管住管好、小的方面放开放活”和“简政放权”的精神,必须加快计划体制改革的步伐。计划经济,既包括指令性计划,又包括指导性计划。三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把计划经济理解为仅仅是指令性计划,是片面的。我们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所有的经济活动,都采用指令性计划的办法来管理。除了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经济活动需要实行指令性计划以外,对大量的一般经济活动,应实行指导性计划。市场调节是计划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在当前,需要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扩大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的自主权。对指导性计划,国家主要通过运用经济调节手段促其实现;对指令性计划,也应自觉地利用价值规律。通过改革,一方面调动基层单位和劳动者的积极性,把经济搞活;另一方面,努力保持国民经济按比例发展,使企业的活动不致背离整个经济发展的要求。这样做,既能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建设和满足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又能比较灵敏地反映市场供求变化,促进商品生产和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使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得到充分发挥。
根据上述方针、原则和当前的实际情况,对改进计划体制作如下规定:
一、生产计划
农业方面,国家对主要农产品的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计划的基础上,经过平衡确定国家计划。国家对粮食、棉花、油料、烤烟、黄红麻、生猪、二类海水产品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农产品的收购和调拨,按数量、品种、质量规定指令性指标,并自下而上地签订收购合同加以落实;超过收购计划部分,全部放开。其他农产品,除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者外,实行市场调节。
工业方面,国家对主要工业品的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为了保证重点生产和重点建设等方面的需要,对国家统一分配调拨的煤炭、原油及各种油品、钢材、有色金属、木材、水泥、发电量、基本化工原料、化肥、重要机电设备、化纤、新闻纸、卷烟以及军工产品等重要产品(包括数量和品种),实行指令性计划,并做好主要生产条件的衔接。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也可以在国家计委规定的指令性计划之外,对本行业、本地区少数重要工业产品下达指令性计划,生产所需主要条件由部门、地方负责平衡。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大企业,实行一本帐,不得层层加码。指令性计划如果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下达计划的单位批准。属于指令性计划的产品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企业在确保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可以组织超产,超计划生产的部分,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不准自销者外,全部可以自销(钢材的计划内部分,企业可以自销2%的规定不变)。国家物资部门对企业自销产品可以进行收购。自销的工业生产资料,价格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幅度浮动;自销的生活资料和农业生产资料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包括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但企业可以用来与外单位进行协作。企业应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和需方提出的货单接受订货,完不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要将国家分配的原材料和能源的相应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指标中扣回,并要罚款,罚款由企业留成基金支付。对国家下达指导性计划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计划指引的方向,根据原材料、能源的可能和市场需要自行安排生产和销售,努力完成国家计划;产品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执行统一定价或浮动价,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国家不下达计划的产品,实行市场调节。
运输邮电方面,国家对全国铁路货运量、公路汽车货运量、港口吞吐量、水运轮驳船货运量、民航运输总周转量、邮电业务总量实行指导性计划。对重点物资的铁路货运量、部直属水运货运量、沿海主要港口吞吐量,实行指令性计划。
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要按计划进行控制。
基本建设投资中,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的投资,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的基建贷款,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等安排的基本建设,由国家负责平衡,实行指令性计划。这部分投资,主要用于国家需要的能源、交通、原材料、重要机械电子、重点科技、重点智力开发工程和国防军工等方面的建设。
地方、部门的自筹投资和国家统借地方自还,地方、部门自借自还的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由地方、部门负责平衡,经国家计委审核确定计划额度,执行中允许在10%的范围内浮动。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云南、贵州、青海也参照民族自治地方的办法执行。地方、部门自筹投资安排的具体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自行平衡安排。地方这部分投资,主要用于地方能源、运输邮电、原材料、建材、建筑、农林水利、轻纺、食品、机械电子、商业、粮食、科技、文教、卫生、体育、住宅、环保和城市市政设施、公用事业等方面的建设。为了控制基本建设总规模,引导自筹投资的使用方向,当年使用的自筹投资,要做到提前半年存入建设银行;除用于能源(包括节能)、交通、学校教学设施、医院医护设施和
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资外,要征收建筑税;对超过国家计划规定浮动范围的自筹投资,要采取经济手段加以控制(具体办法另定)。
生产性建设项目,按规模划分的,属于大中型项目仍按原规定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按资金限额划分的,国家计委审批限额由现在的一千万元以上提高到三千万元以上(地方、部门自借自还和直接吸收外资兴建的项目,其审批限额按第三条规定执行),其中总投资二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凡资金、能源、材料、设备能自行解决的,原则上由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但其投资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总规模。
从一九八五年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内拨款安排的建设项目,都改为银行贷款。对不同的建设项目要实行差别利率等办法,并规定不同的还款期限。少数建设项目确无偿还能力的,经国家批准可以豁免。
由国家计委审批的大中型项目,今后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设计任务书)。有关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即可进行设计、招标。设计由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设计概算不能超过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投资额的10%。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列入五年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技术改造投资中,由国家预算内拨款、国家利用外资安排的技术改造,实行指令性计划;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用于技术改造的贷款,由人民银行按计划进行控制。由部门、地方、企业自筹投资安排的技术改造,实行指导性计划。同时,放宽地方、部门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限。国家计委审批限额,由一千万元以上提高到三千万元以上;其中总投资二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经国家计委批准了总体改造规划的大型骨干企业,其单项工程可不再报批。
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估算,实行指导性计划,报国家计委备案。
三、利用外资、外汇计划
国家编制国际收支计划,对利用外资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对国家统一安排的外汇收支额,实行指令性计划。
地方、部门利用外资的总额度,报国家计委核定。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在资金(包括外汇和配套人民币)、能源、运输、原材料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情况下,每个项目总投资的审批权限,北京市、辽宁省放宽到一千万美元以下,其他省、自治区和重庆、沈阳、武汉市为五百万美元以下;工交、农林等有关部委(含部级工业总公司)放宽到五百万美元以下。
国家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利用外资建设的生产性项目,凡属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包销,出口不涉及配额,又能自已偿还的,每个项目总投资的审批权限,天津、上海两市放宽到三千万美元以下,大连、广州两市放宽到一千万美元以下,其他沿海港口城市放宽到五百万美元以下。
凡属主要靠利用自借自还的外资,自筹资金、材料和进口设备进行建设,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由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家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自行审批。
放宽部门和地方使用国家外汇和自有外汇的技术引进项目的审批权限。由国家计委审批的限额提高到五百万美元以上;这个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部门、地方使用自有外汇的技术引进项目总额,要及时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物资分配计划
国家对部分煤炭、钢铁、木材、水泥等少数重要物资,实行计划分配制度。分配的重点是: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的需要;由国家负责平衡的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的投资、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的基建贷款、国家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的需要;由国家直接安排财政拨款和专项贷款的重大技术改造、重大科研的需要;国防军工、国家出口援外以及补助边远地区的需要。对农业、农机、轻工、市场以及地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维修等其他方面的需要,一般保持一九八四年计划分配基数;增加的需要,除用自有资源外,可通过市场调节或用自有外汇进口解决。
对超计划生产的产品所需要的物资,由企业通过市场采购解决。中心城市要建立生产资料贸易中心,调节社会供需,把物资流通搞活。
国家统一分配的重要机电设备,所需主要材料由国家安排;一般机电设备和配套产品,由地方和企业自行安排生产和销售,所需材料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来源解决。重要成套设备,逐步实行由使用单位向生产企业或设备成套公司实行招标承包生产的办法。
五、商业、外贸计划
国家对全社会商品零售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对人民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的收购和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
国家对进出口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对国家统一安排的进出口总额和主要进出口商品,实行指令性计划。
六、劳动工资计划
国家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下达计划指标。除了实行租赁、承包等自负盈亏的小型企业以外,企业的工资总额,根据完成国家计划的情况和经济效益的好坏,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增加或减少。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应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此外,国家通过征收奖金税或其他税收办法控制工资总额。
七、文教卫生计划
教育方面,对研究生、普通高等院校本专科、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人数和毕业生分配人数,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国家计委、有关部门或地方下达指令性计划。各高等院校在完成国家招生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委托培养或联合办学。其他文教卫生方面,如中小学招生、医院病床、电影、出版、广播、电视、体育等事业计划,由部门和地方负责平衡下达,报国家计委备案。
八、实行多种形式的计划承包责任制
钢材、煤炭等物资和某些商品的调拨指标,分别对部门、对地方或对中心城市试行多种形式的包干责任制。对重点工业企业逐步试行产量递增包干办法。
能源、交通、原材料等重点建设,对部门和地方逐步实行投资大包干。按五年计划包总投资,按计划项目包建设规模、投产时间、新增生产能力、新增产量和品种,以及投资回收期限;年度投资,由建设银行根据项目施工进度,并考虑配套工程的情况进行贷款,在不超过投资总额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年度的限制。一般项目竣工后一次结算,大型项目按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按合同要求提前竣工而节约的资金,归承包单位留用;由于延误工期而多贷的资金,由承包单位负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招标承包责任制。
九、加强国民经济的平衡工作
下放计划管理权限以后,指令性计划范围缩小,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范围扩大,各级计委要着重抓好全社会的财力(包括财政和信贷)、物力、人力(特别是专门人才)和外汇的平衡,安排好经济发展速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幅度和农轻重、积累消费等主要比例关系。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扩大,要同生产资料的增长相适应;人民生活的改善,要同消费资料的增长相适应。国家要按计划严格控制货币发行量,控制市场零售物价总水平;要规定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银行贷款发放额;对主要工业消费品、国家统购派购的重要农产
品和少数计划分配的生产资料,实行计划价格。要进一步开展经济协作,并加强这方面的组织工作。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以五年计划为主要形式,简化年度计划,制订长远规划;同时编制行业规划、地区规划、国土规划和若干个专项规划,建立起长、中、短期计划与专项规划相结合的计划体系。五年计划的主要方面要列出分年指标;年度工业生产计划,根据五年计划的要求,按照上年实际和新增生产能力所能提供的产量,考虑社会需要作出安排。同时,进一步扩大企业之间的固定协作关系,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尽量实行定点供应,使企业的生产秩序保持稳定。
十、加强各种经济杠杆的综合运用
围绕计划目标,有计划地及时调整价格、税收、利率、工资、财政补贴等,作为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使其成为实现国家计划的有效手段。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人民银行、国家物价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综合研究经济杠杆的运用,并进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也要牵头协调经济杠杆的运用工作,并建立研究和运用经济杠杆的机构。
十一、加强经济信息管理,搞好国民经济预测
地方、部门自行安排的生产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包括建设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确定后,应在半个月内把计划安排中的重要情况抄送国家计委。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生产建设、科学技术和市场变化等信息,以指导计划的制订和执行。各级计委和各部门都要加快经济信息网络的建设,建立和健全经济信息管理和预测机构,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计划的咨询服务,帮助企业搞好生产建设、推进技术进步和引进外资等工作。
要加强对计划经济理论和重大经济问题的研究。要改进现行的计划方法,积极采用经济数量分析方法,推广应用电子计算技术,加速计划手段的现代化,做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预测,参照预测拟订全社会的计划,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十二、制订相应的经济法规和管理条例
抓紧制订计划管理条例,健全经济法规,特别是有关基本建设和利用外资等方面的法规,严格经济司法和经济监督,维护国家计划的严肃性。
各部门、各地方的计划体制也要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做出相应的改革。广东、福建两省和西藏自治区,按中央、国务院规定的特殊政策办理。
关于国家计委管理的工业交通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指标目录、统一分配物资目录、指令性计划的商品目录和供应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区具体规定。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市人大
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技、村镇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依法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消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侯,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三月底前举行。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也可以分组讨论,然后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十人以上可以联名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代表总数在四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侯,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侯,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情况复杂的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会议期
间办理或者提出办理方案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职权行使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上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宣布。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并做好会议前的各项筹备工作。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秘书一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至少有一人为专职。
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下列工作:
(一)了解和调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组织代表开展民主评议,向被评议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整改;
(四)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和调查活动;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推动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交流经验;
(六)接待和办理人民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讨论有关事项,民主评议方案、闭会期间的工作计划和代表活动计划等,应当经主席团会议讨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的会议。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疑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
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
第二十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照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
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在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的,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代表的选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北京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侯,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 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建立代表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制度,以及主席、副主席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联系代表的制度。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的通过。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