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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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1998年12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决定》的发布施行,为有效地打击外汇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犯罪分子起到了威慑作用
,加强了外汇管理的执法力度。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接到本通知后组织全局的外汇管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并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法院、检察院的办案工作,
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同时请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


高检发刑字〔1999〕3号 1999年1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为保证《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依法严惩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
卖外汇的犯罪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针对当前我国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猖獗的现状,为制止外汇资金非法外流,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所作的重要补充修改,对于加强外汇管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决定》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
察干警认真学习,全面、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掌握具体条款和有关外汇管理、金融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
二、切实履行检察职责,严格依照《决定》加强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决定》新增设了骗汇罪,扩大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对于其他破坏外汇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作了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依照《决定》的规定,做好
各项检察工作。要重视对单位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检察工作,注意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密切配合,积极参加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坚持对重大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案件的侦查适时介入,快批捕、快起
诉,配合人民法院快审判。要督促和协助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尽快缉拿逃犯。对全国重点骗汇大案,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及时提起公诉。要依法运用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手段,监督有关部门严格执法,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
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久侦不结、重罪轻判的现象。对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坚决查办。
三、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中,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注意研究《决定》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其对策;对在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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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及有效使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授权本省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人民政府设立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稽察特派员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是指稽察特派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项目单位(含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或者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等被稽察单位在项目建设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的决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建设资金的落实、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建设进度控制、竣工验收等情况;

(五)评价有关被稽察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绩效;

(六)监督检查项目建设环境;

(七)对项目投资效果进行后评价。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形式。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的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与使用、工程质量管理等情况;

(五)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稽察特派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承担。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在指定期限内向稽察特派员如实报告相关事项,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特派员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其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经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稽察报告。

被稽察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同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审定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对重大问题的整改和处理意见,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整改报告,并接受稽察特派员的复查。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分别情况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暂停项目建设: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应当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备案;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报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特派员在项目稽察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专项经费应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不得由被稽察单位开支。

第二十五条 群众举报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以及省人民政府认为确需稽察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国国企两权分离为何失灵?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载《人民日报·中国经济快讯》2003年第37期


改革开放以来的20多年里,中国的国企改革一直沿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向进行,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市县、从官方政策到学者研究,都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但20多年的实践却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进入21世纪以来的3年里,中国经济出人意料地“状态不佳”起来,——中国市场经济遭遇了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一次瓶颈期!
这次瓶颈从表面上看,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市公司的“集体地震”,丑闻不断,败绩连连;二是国有企业的“批量滑坡”,相继陷入困境。由于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绝大多数都是国企改制而成,因此,可以认为:以上两个方面的深层都是相同的,即20多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国企之病——终于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在我国即将进入市场经济的更高阶段的前夕,象积蓄已久的火山一样不可按捺地喷发了。
20多年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并没有象乐观的经济学家预计的那样带领中国驶入美好的经济新海域,却时常撞向冰山。这令我们不得不反思:中国国企的真正症结何在?是什么原因导致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失灵?
科斯定理表明,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理性经济人”,人们在进行某一项行为之前,会计算自己的效益,计算自己的投入产出。达到某一目标的方法有多个,人们会从中选择对“自己”(而不是对自己所在的组织)最有利的方法。在国有企业里,人们的个人利益及目标常常与组织(即国企)的利益及目标不致、相背离,在这些情况下,国企的利益对于主管官员及经营者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而他们自己的利益则是一种“内部化”因素。科斯定理深刻地揭示出:理性经济人只会积极关心内部化因素,而不会积极关心外部性因素。如此,便不难理解国企的真正症结之所在。
我国长期以来所进行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是廓清了政府与国企之间的关系,而没有理顺主管官员及经营者与政府及国企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政府与国企,二者都是组织机构而非自然人,只不过一个是“大”组织机构、一个是“小”组织机构。社会学表明,组织机构本身是没有生命、没有意志的,它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去进行思考决策,所以,政府与国企都不能“直接”维护自身的利益。归根结底,还必须由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代理(代表)”政府及国企来进行决策。在“代理”的过程中,主管官员和经营者就会在外部性因素(即政府及国企利益)和内部化因素(即他们自己的利益)之中,关心后者而牺牲前者。
所以,司法部“国有企业问题研究”及“公司治理结构专项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国企的真正症结在于它没有解决好“自然人”(即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与“组织机构”(即政府和国企)之间的利害关系问题,没有在“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搭建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治理结构(包括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没有使二者的外部性与内部化相趋同。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在这个大的组织机构(即政府)与那个小的组织机构(即国企)之间进行,而没有深入到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之深层。
为了使中国具备“淮南”的气候及土壤,以便于“桔树”在中国真正结出“桔”而非“枳”,一些人主张中国国企迅速、彻底、全面进行私有化产权运动。但是,中国国情又要求私有化产权运动必须慎行、缓行。在这种两难处境下,“虚拟私有化”倒不失为一种新出路。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传统的公有化之所以缺乏活力,是因为它否认、排斥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合理私权,薪酬僵死,国企经营者不能通过合法的正常途径来主张、获取相关私权,于是就产生了两种后果:一种是营私舞弊,“积极地搞垮国企”;另一种是虽然不侵吞国资,但丧失经营热情,碌碌无为,“消极地拖垮国企”。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讲,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使国企不具有私企的“经营欲望和活力”。
西方的私有化是一种“实在的私有化”,是彻底的私有化。它虽然能有效地解决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问题,能孵生出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但它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通用规则,它不适于目前的中国国情。西方的实在私有化,其精髓之处并不在于私有,而在于它能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态,使企业向“好的方向”发展,最终,也就使整个国民经济向上提升而不是向下坠落。所以,只要能找到一个(些)胜任的“确定的人”来经营企业、监督企业,就能使企业充满活力。在国有制的基础上,允许并鼓励优秀的国企经营者拥有企业股份,使他们也成为国企的股东。根据科斯定理,一旦外部性实现了内部化,就能激励他们关心国企的经营状况,最终,他们获得了丰厚私利,国企也得到了良好发展,国有资产也实现了保值、增值。
与“实在私有化”相应,“虚拟私有化”在本质上并不是私有化,仍是公有化(或国有化),形象点说,它是“披着私有化外衣的公有化”。这种做法中,私人股份是从国有股份中派生出来的,整个企业的股份结构中既有国有股、也有私有股,是一种混合所有制。它并不是西方式的彻底实在私有化,但同样能实现其精髓(即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况),因而,可以称之为虚拟私有化。
除了对“经营者代理环节”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之外,还必须对国企“所有者代理环节”进行同样的改革。方法是:改革旧有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不再搞分散式管理,而是由专门的统一的部门来管理,该部门实行委员会制,每个官员(委员)都分别负责一个或几个国企,并拥有其所负责的国企的一定股份,这样,把主管官员的外部性也内部化了,他们也象经营者一样成了国企的私人股东,为了自身的股权利益,他们会比较尽职尽责、减少腐败行为。同时,通过专项立法来规定这些官员一旦渎职、失察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这样,在两个环节上都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就可以有效治理国企的“所有者缺位”和“经营者缺位”,通过重奖重罚来促使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以“维护自己利益”的心态来关心国企绩效。最终,虚拟私有者和国家所有者实现双赢共利。这种措施从表面上看,是使一部分国有资产“流失”到了私人手中,但只要能有效解决国企的顽疾,这点代价是值得的,也是必须的。用一个苹果大的虚拟私有化代价去赢得一个西瓜大的国企优绩,这根本不是国资流失,而是增值。相反,如果因为舍不得一个苹果而失去一个西瓜,那才是真正地对国资不负责任。



出处:本文原载《人民日报·中国经济快讯》2003年第3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