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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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农业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和各县(市)、区农业(农牧)局是同级政府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植物的具体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保护站(以下简称植保站)负责。

各级植保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
(三)监督检查国外引种的隔离试种工作;
(四)宣传贯彻农业植物检疫法规、政策,做好专职和兼职农业植物检疫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条 各级植保站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树立服务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植保站及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植保站及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的范围是:小麦的籽粒和秸秆;棉籽;甘薯种薯、种苗和薯干;马铃薯块茎;苹果、山定子、葡萄等苗木、接穗和果实;沙果、梨、桃、杏果实以及农业部门管理的花卉、中药材;被检疫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铺垫材料等。


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范围,在调运之前,必须实施检疫。

第五条 列入应施检疫范围内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按以下规定办理调运:
(一)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内调运的,凭当地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或《农业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二)从本省的其他市、地调入本市的或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间调运的,凭调出者所在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农业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三)从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本市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报请青岛市植保站出具《农业植物检疫要求书》,凭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级以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办理;
(四)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下同)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物品,引进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当地县级以上植保站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市、省植保站审批。
(五)从本市调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按调入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集中隔离试种。试种结束后,经省植保站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第六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入本市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第七条 农业良种场、苗圃、农业科研单位和个体农户等的种苗繁殖基地均应由所在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收贮、销售种苗。

第八条 在本市举办的各种形式的农业植物展览会和农业科技交流会,凡带有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或植物产品的,均应报请市植保站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

第九条 接受农业植物检疫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检疫费。检疫过程中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检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邮政场所等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运输管理部门和邮政部门,应凭本市各级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承办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和邮寄。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阻挠或妨碍农业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正常的检疫任务者,由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调运(引进)、收贮、销售农业植物的种子和苗木者,由发现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补检,并收了四至八倍的检疫费;调运(引进)、收贮、销售其他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者,由发现地的植保站或其他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补检,并收取二至四倍的检疫费。如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认为必要,可以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对违章调运(引进)、收贮、销售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三)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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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与佛山南海的李检商榷

作者:宋飞


  去年8—10月份,因为备战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面向全国的公开选调考试,开始关注该院的门户网站。在“案例分析”栏目,读到了该院李俊峰检察官(以下简称“李检”)写的一篇论文《从一个案例浅析转化型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当时就感觉该文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可一直没静下心来写点东西回应一下。两次公选面试落榜后,我再次关注此篇文章,来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李检谈到的这个案子!
基本案情是这样的:谢某在陶某鸡棚内盗走一包鸡饲料(价值人民币80元),准备趁着夜色逃离现场,不想被发现。陶某于是大声呼救并追赶谢某。谢某便将鸡饲料丢弃,跑到自己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处,将车启动准备逃跑时,被从后追上来的陶某拔去车钥匙,但车仍未熄火,谢某将车入档想加大油门逃跑,又被陶某用力拉着车后架不放,陶某被车向前拉了约有2米远。双方又僵持了一会儿,陶某由于体力不支,遂放开手向前仆倒在地上,致使手脚擦伤、牙齿撞断了一颗(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谢某则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
  李检经过反复论证,得出的结论是:谢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为谢某只是利用摩托车逃跑,是“逃避抓捕”而不是“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并未对陶某的人身实施暴力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李检的这篇文章,我反反复复看了好几遍。我觉得他的这篇文章似乎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发布)出台之前写成的。因为如果按照《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新的司法解释,谢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转化型抢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正如李检所言,该条是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刑法学界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事后抢劫”或“准抢劫罪”。
  李检认为,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转化要件,也可以说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前提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前提要件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主观要件是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客观要件就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他正是以此三要件来展开此案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论述的。
  笔者仔细翻看了相关资料,发现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陈明华、韩玉胜等人持的就是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三要件说。但是无论是张明楷,还是陈明华,他们对三要件说的描述与李检的论述都有所出入。下面我就结合两种学说对李检的论述部分进行质疑:
  第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要件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结合本案,李检认为刑法条文的规定是须构成“罪”,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指旧刑法,李检注)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笔者仔细查找了这个批复的发布时间,竟然是1988年3月16日)对此作了扩大性解释:上述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论处。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粤高发[2001]30号)中进一步提出适用意见: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试想一下,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怎么能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呢?这种《适用意见》,顶多只能算是个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它应该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王利明关于法律解释学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中的“法”,应该作限定解释,仅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不包括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对司法解释和《适用意见》的效力挑剔一番之后,笔者认为李检这一段论述的主旨倒并没有错!
  第二,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关于窝藏赃物,李检认为是指防止已到手的赃物被追回,可张明楷的表述则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财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关于毁灭罪证,李检认为是指摧毁、消除作案现场上和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可张明楷的表述则是指毁灭、消灭本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关于抗拒抓捕,李检认为是指抗拒司法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可张明楷的表述则是拒绝、反抗司法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对于“抗拒”如何理解,李检认为刑法及立法、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该用语作出特别的解释,那对该词就是一般的理解。《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1年出版)对“抗拒”一词的诠释是“抵抗和拒绝”。可是我们看张明楷使用的诠释词语则是“拒绝、反抗”。 笔者查《现代汉语词典》发现“反抗”的含义是“用行动反对”,而“抵抗”的含义,李检理解为“用力量制止对方的进攻”。“反抗”和“抵抗”两个词语是否存在区别?笔者翻看了《现代汉语同义词辨析》(游智仁、陈俊谋、左连生、唐秀丽编著,宁夏人民出版社1986年7月版),该工具书对“反抗”和“抵抗”两个词语是这样辨析的:抵抗和反抗都是动词,都含有“抗拒,不向对方屈服”的意思,它们的主要区别是:“抵抗”指的是在对方向自己进攻时,自己起来用武力进行自卫性的斗争,“反抗”则指向敌对方面的压迫进行反抗和斗争。笔者还查阅了百度百科,发现“反抗”是主动的,而“抵抗”是被动的;“反抗”一般针对压迫,而“抵抗”一般针对侵略。结合本案来看,陶某显然无法侵略正在车上的谢某,说压迫使其不能逃脱到还行。谢某启动摩托车挣脱陶某显然也不是为了自卫。所以,李检将 “抗拒抓捕”理解为“行为人拒绝抓捕,为了不被抓捕,用力量抵抗、制止抓捕人的抓捕行为”,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但大体上来说,笔者认为李检这一段论述的主旨倒是与张明楷、陈明华的基本一致!
  第三,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于什么是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李检认为它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而学者陈明华则认为,它必须是在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随即追捕的过程中,对抓捕者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这两种说法,一比较就能发现陈明华更强调现场性!李检还认为这里的“暴力”是行为人针对抓捕人实施的,并且希望、追求暴力的实现以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若将刑法中的“故意”移植过来使用,那么这种“暴力”只能是一种“直接故意暴力”,由行为人直接指向抓捕人,具有“单向性”。对此,张明楷是这样理解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人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达成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比较之下,我觉得张明楷的观点更容易被文科思维的广大读者所接受,而李检偏重于实务,重视操作性而忽视理论措辞的科学性和周延性!试想一下,暴力怎么会有“单向性”一说呢?估计追求直观的人会误信此说,可是学过中学物理的人都知道,物理上的力学理论讲究力的合成和力的分解,摩擦力、支持力、拉力、推力、压力这些玩意以及力的作用点、力的大小等等因素,如果应用到暴力的分析之中,是绝对不会得出暴力“单向性”这个结论的!对此,笔者引用了网友梦亦非在博文《与巫为邻》中的一句名言以支持我的观点:“暴力最终也会对自己实行暴力,因为暴力不是单向性的力量运动。”
  之后,李检又将前面的案例按照上述的三个要件“对号入座”,这种论证似乎无懈可击,但是我看了阮齐林的论述之后,不由得想继续较劲下去!
  第一,李检认为谢某盗窃鸡饲料,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前提要件”,这一点笔者也没有异议。
  第二,李检认为谢某被发现后丢弃鸡饲料启动摩托车逃跑,未对陶某进行威胁、恐吓、殴打。这只是一种逃避、拒绝抓捕行为,谢某主观上没有抵抗、制止抓捕的意志,不能认为是“抗拒抓捕”,因此未符合“主观要件”。 对于李检将 “抗拒抓捕”理解为“行为人拒绝抓捕,为了不被抓捕,用力量抵抗、制止抓捕人的抓捕行为”,笔者在前文经过分析,认为这种解释是不妥当的!故李检认为此案谢某不符合转化犯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理由欠缺。
  第三,李检认为,谢某启动摩托车逃跑,陶某用力拉住车后架,从而在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强力。这种强力是相互作用产生的,具有“双向性”,不能认为是谢某对陶某实施的。因为如果陶某松开了手,那就不再受这种强力的制约。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是由行为人在主观意志支配下单方面实施的危及抓捕人人身的客观力量,并不需要抓捕人的“配合”,不取决于抓捕人的任何行为,因此也未符合“客观要件”。对于李检的暴力“单向性”一说,笔者在前文已经通过比较指出其缺陷,不再赘述。
  综上,谢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理由并不能成立。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注意其中的第(3)项,笔者认为谢某抢的东西虽然价值不大,且已经丢弃,但他开动摩托车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陶某手脚擦伤、牙齿撞断了一颗,且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3)项中的“轻微伤以上“应该包括”轻微伤“本身。学者阮齐林就举过一个例子,某甲入室盗窃200元的衣物,被事主发现,将事主达成轻微伤,对此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而此案中,谢某因盗窃80元的鸡饲料被发现后启动摩托车逃跑,在知道陶某拉住车后架的情况下仍加油逃跑,利用了机动车对陶某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致其轻微伤。笔者认为,其实这个案例与前面的案例同出一辙,只不过是摩托车变成了拳头,鸡饲料换成了衣服。如果前面的案例可以定转化型抢劫,那这个案例也就可以定转化型抢劫。
  综上,笔者认为此案应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谢某定为转化型抢劫。
  不对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李俊峰著,《从一个案例浅析转化型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原载南海检察院网站,参见
http://jianchayuan.nanhai.gov.cn/gb/anli01.htm
[2]阮齐林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2010中法网学校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九州出版社2010年3月版
[3]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4] 张明楷、韩玉胜著,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修订版
[5]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6] 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7]游智仁、陈俊谋、左连生、唐秀丽编著,《现代汉语同义词辨析》,宁夏人民出版社1986年7月版
[8]《与巫为邻》,原载梦亦非的新浪博客
(http://cache.baidu.com/c?m=9d78d513d9d431ac4f9e9f697c15c0151d4381132ba7d7020cd38439e7732f41506793ac51200772d5d13b275fa0131aacb22173441e3de7c595dd5dddccd37373db3034074ddb1e05d36efe975b64dc70ce07bcb81e93bdf46594a5d083dd5650c851077081ac9c5a774e8c30ae&p=9a769a448f9657e508e2957f4a0a&user=baidu)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调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的要求,从1999年7月1日起,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减半征收。现就其征收管理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适用范围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凡建设项目适用税率为5%、10%、15%和30%的,且于1999年7月1日及之后立项开工的建设项目和7月1日以前立项开
工的在建项目。
二、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立项开工的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和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税。
1999年7月1日以前立项开工的在建项目,其属于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按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税;其属于7月1日以前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仍按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征税。
三、开发公司以分期收款方式开发销售商品房代征代缴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定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现的销售收入。7月1日以后实现的销售收入,按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开发公司1999年7月1日以前实际收到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包括预收房款及定金),不适用减半征税的规定。
四、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或难以准确划分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况核定其实际完成的投资额。
五、按照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已预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依本规定计算需要退税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办理退税手续。对1999年年底前竣工的项目,在项目竣工决算后办理税款清算和退税手续;对1999年年底前尚未竣工的项目,可在年末时根据建设项目7月1日以
后的投资情况先办理退税手续,待年度终了后,再根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六、凡欠缴和查补的属于1999年7月1日以前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在7月1日以后清缴和追缴入库的,不得减半征税。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清理欠税和查补税款的工作,抓紧催缴和追缴入库。
七、本通知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贯彻措施,认真组织落实,并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反映。



19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