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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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改办


关于印发《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的通知

(96)京房改办字第075号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高等院校,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各总公司房改办,中央在京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28条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6年10月15日


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28条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经市政府批准,现就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地增加优惠作如下规定:
  一、优惠对象
  1、下列单位在编并在职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1)各级政府部门教育部门主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
  (2)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其它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主办的各类学校
  (3)其它类型的学校
  2、上述单位离、退休的教师和教辅人员。
  二、优惠办法
  1、本人或配偶是教师的,购房时由售房单位增加购房优惠。具体办法是,按规定的售房政策计算应付房价(不含提前付款折扣)后,一方是教师的,优惠5%;双方都是教师的,优惠10%。
  2、教师购房执行全市统一规定的最低限价的,在最低价限的基础上增加优惠。
  3、教师所购住房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超标部分不增加优惠。
  4、售房单位凭教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见附年)对教师增加优惠。
  三、其他
  1、教师因个人原因调离教育系统的,应将增加的购房优惠款退还给原售房单位。教师所在单位须将教师调离情况及时通知原售房单位。
  2、房地产交易部门在计算房价时,须在附记中注明教师增加的优惠率。
  3、本规定中的房改售房系指各单位按京政发[1994]71号文件规定,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的公有住房,不包括按市场价出售所住房。
  4、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房尽管办负责解释,涉及优惠对象和资格认定的问题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5、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下发前已按京政发[1994]71号文件出售的公有住房,也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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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0号


福建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1]142号)精神,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平潭的航运企业从事平潭至台湾的两岸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注册在平潭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平潭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注册在平潭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注册在平潭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附件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四、注册在平潭的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按照现行试点物流企业营业税政策差额征收营业税。

  五、本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通知到达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以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令

第 18 号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00一年元月四日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正确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证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其仲裁活动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调解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采取申请才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其他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事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熟悉人事管理工作,熟知人事法律、法规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员委会指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聘用、流动、考核、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流动或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县(市、区)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九条 作为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进行仲裁活动时,应由法定代表人参加。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申请书内容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回避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后5日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副主任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于回避申请,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未被决定回避之前,不得自行停止仲裁工作。
申请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仲裁。
第三十五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应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 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 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应当由仲裁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需要查证的问题要当庭调查。证据要当庭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6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对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或撤销裁决:
(一)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或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时有受贿索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期间,不影响原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