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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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2000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市人民政府对《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

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克拉玛依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辖区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单位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管理体制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行政区域管辖范围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及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情况;

(三)指导、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四)查处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五)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四条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续延、终止、解除的台帐,及医疗期台帐和各种劳动合同的管理表册;

(三)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申报鉴证;

(四)检查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劳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参与本单位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配合劳动争议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在监督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督促、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三)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调解劳动争议;

(五)支持、帮助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章 劳动合同签订

第六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顶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后应当各执一份。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合同双方除约定以上条款外,还可以就保守商业秘密、培训后的服务期限、违约金等问题作出约定。但协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因改制、资产重组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的期限。改制、重组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定金及其它费用,也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其它证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订协议, 岗位协议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用人单位在岗位协议期限内,除生产需要,经考核不称职或组织结构调整,一般不得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未领取复员费、退役金的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满十年以上,初次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因改制、资产重组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改制、资产重组前的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并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四)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日;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仅签订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成立,试用期计为劳动合同期限。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初次分配的退伍军人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再实行试用期;退伍军人二次就业的不再实行适应期,可以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的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必须由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亲自履行,第三方代为履行是无效行为。

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履行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时间计算。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不需因此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全部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生活保障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在生产(工作)中,遇有特殊、紧急情况需要加班、加点处理解决时,职工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人员时应当实行就业准入制度,按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要求,经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来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 改制、资产重组的企业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投资入股,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硬性安排下岗,或对其劳动权力作出限制,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的;

(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或死亡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十五日前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续订。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 因末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在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违纪进行处理时,应当在处理决定中告知劳动者的申诉权利和申诉时效。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在15日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法人营业执照;

(二) 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三)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或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7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 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的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第三十八条 对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患者,在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一年时间的医疗期。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在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时,不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

第四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其它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法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力口医疗费,患重病的增力口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四十四条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六条 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标准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支付时间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以后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可不计发生活补助费。2002年1月1日以后重新就业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不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天数,支付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作标准(最低工作标准不含以下部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等)。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地25%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既招用后无故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 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支付赔偿费。

(五)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即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丛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六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监督

第五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按每招用1名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机构在做出属可以要求听证范围规定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处罚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接到《劳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的申请。

第六十一条 对市、区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议。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因对行政决定不服,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听证和行政复议程序。

第六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月18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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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职中、中专)阶段教育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职中、中专)阶段教育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7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职中、中专)阶段教育补助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切实提高对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职中、中专,下同)阶段教育补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对全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阶段教育实施补助,是我盟加速实施城镇化、工业化战略,推进经济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全面提高牧区劳动力素质的重要举措;是从根本上改变落后的生产经营观念和生产经营方式,加快推进牧区经济发展和牧区贫困家庭脱贫致富的根本途径;是推动教育事业、特别是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小康奋斗目标的重要保障。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完善制度,明确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各旗市(区)都要及时成立助学金审核管理工作机构和助学金发放监督检查机构,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完善制度,规范工作,加紧组织实施。要设立财政专户,积极筹措资金,确保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要加大公示力度,设置举报箱、举报电话,定期对助学金申报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实施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阶段教育补助政策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涉及范围广、工作程序多、操作难度大,特别是首批受助学生的各项工作要在今年9月1日前全部落实到位,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做好宣传,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牧民群众及时了解政策,让每个牧区户籍家庭和子女都明白有关的规定以及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在宣传政策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加大职业教育的比重,倡导学生接受高中阶段职业教育,鼓励学生上职业学校或职业班,为毕业后面向市场实现就业奠定职业知识技能基础。要对相关部门和学校的具体工作人员进行专门的政策宣传和培训。通过培训,明确具体要求,掌握工作程序,落实相关责任。
四、各地、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认真总结推广成功的经验。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盟助学金审核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教育局)报告。



二○○五年六月三日



锡林郭勒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
(职中、中专)阶段教育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精神,促进我盟围封转移战略、工业强盟战略、开放兴盟战略、城镇化战略和全民素质工程的实施,使更多的牧民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提高牧区劳动力整体素质和加速牧区劳动力向城镇转移的步伐,从根本上改变牧区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牧区户籍家庭子女,根据其家庭经济情况,分不同类型补助学费、书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盟行政区域内各类高中(包括职中、中专,下同)学校就读的牧区户籍家庭子女。属非招生计划内自行择校就读的学生和家有雇工的学生,不享受补贴政策。

第二章 补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四条 受补助学生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必须为我盟行政区域内具有牧区户籍的牧民,包括具有牧区户籍但已转移到城镇自谋职业的牧户和各级政府统一组织的生态移民户。
第五条 申请补助学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2、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3、行为规范,学习努力。


第三章 补助等次和标准

第六条 补助分四个类型。民政部门在册特困户、救济户的子女及孤儿享受一类助学;扶贫部门在册贫困户的子女享受二类助学;生活困难、但尚未达到扶贫部门在册贫困户标准的困难户子女享受三类助学;其他生活较困难户的子女享受四类助学。
第七条 助学金标准。四个类型的具体补助标准由各旗市(区)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1、一类助学金。按就读学校收费标准,补助全部学费;全额补助书费、寄宿生住宿费;以就读学校在校就餐学生的月均伙食费为标准,补助寄宿生10个月的伙食费。
2、二类助学金。按就读学校收费标准,补助全部学费;全额补助书费、寄宿生住宿费;以就读学校在校就餐学生月均伙食费的50%为标准,补助寄宿生10个月的伙食费。
3、三类助学金。按就读学校收费标准,补助全部学费。
4、四类助学金。按就读学校收费标准,补助50%学费。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八条 助学经费由盟、旗两级财政按1:1的比例承担,并在年初将所需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盟、旗市(区)两级分别成立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农牧业等部门组成的助学金审核管理工作机构,在旗市(区)财政设立助学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五章 助学金申请和评审

第十条 符合补助条件的高中学生,无论是否在本旗市(区)学习,均由户籍所在旗市(区)负责相应的助学任务。
第十一条 助学金的评审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学年评定一次。每年5月份申请新学年助学金,申请者到户籍所在地旗市(区)教育局领取并填写申请表,报嘎查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居委会)审核,嘎查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居委会)接到助学金申请表后,由嘎查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居委会)在规定时间内集体研究、审核,统一公示后报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助学金申请表后,在规定时间内集体研究、审核,统一公示后报旗市(区)助学金审核管理小组。旗市(区)审核管理小组在7月底前完成审核、公示工作。
第十二条 国营农牧场户籍学生的助学金评审工作程序,由所在旗市(区)根据管理权限自行规定,但必须严格按时间和质量要求层层审核把关并进行公示。

第六章 助学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 旗市(区)助学金审核管理小组汇总符合条件的补助人员名单和补助类型并报盟教育局,盟教育局提请盟助学金审核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由盟教育局统一设计 “助学券”,并由旗市(区)按表样印制后在8月底前发到本地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手中。
持有 “助学券”的学生入学时,凭“助学券”和旗市(区)有关享受助学类型证明免去相应的费用。各学校开学后在每位学生的“助学券”上填写补助资金数,并加盖公章,连同全校享受助学金人员花名册和助学金数额汇总表一并报盟教育局,由盟教育局审核后分旗市(区)计算助学金总额,并转报盟财政局。
盟财政局复核后及时将盟级匹配资金汇入旗级财政专户,旗级财政在9月30日前将盟旗两级全部资金直接拨到学生就读学校。
第十四条 助学金原则上只发到学校,由学校据实减免学生有关费用,不直接发给学生。伙食补助部分,由学校负责监管,按月以饭卡或饭票形式发放给受助学生。

第七章 助学金发放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盟、旗市(区)两级都要成立由监察、审计、教育督导等部门组成的助学金发放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助学过程,并设置举报箱、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 对在助学金申报、审核、发放、支付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挤占挪用和截留款项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对骗取补助资格的学生,取消其享受的补助资格,并进行严肃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 各旗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必须按照高中阶段学籍管理办法,加强管理,防止学生辍学和无序流动。
第十八条 各旗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学校要严格执行高中阶段学费收费标准,未经许可,任何地区和学校均不得提高目前的学费收费标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等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行政区域为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江北区、鄞州区的部分区域为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春节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允许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

举办市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交通、卫生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和经营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时间或者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代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第八条 在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之外的区域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按照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市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

(六)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看护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本市公布的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批发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燃放本市公布的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烟花爆竹,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