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准则制定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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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准则制定程序》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准则制定程序》的通知

2003年7月10日 财会[2003]2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会计准则制定工作,增强会计准则制定的透明度,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我们制定了《会计准则制定程序》,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会计准则制定程序

附件:

会计准则制定程序

一、为了进一步做好会计准则制定工作,增强会计准则制定的透明度,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特制定本程序。
二、财政部会计司(以下简称“会计司”)负责会计准则的草拟工作,实行项目起草组负责制。项目起草组原则上以会计司各处为单位组成,吸收相关人员参加。
三、草拟的会计准则分为讨论稿、征求意见稿、草案和送审稿。
四、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分为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和发布阶段。
(一)立项阶段
会计司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会计准则立项意见,向会计准则委员会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会计准则立项意见应包括对立项的背景和理由做出说明。
会计司根据会计准则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会计准则立项意见做出修改调整,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领导批准后正式立项。
会计司应将立项情况向会计准则委员会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会计准则委员会应根据需要,结合确定的会计准则项目和立项意见,成立项目研究组,开展课题研究,形成研究报告。
(二)起草阶段
会计准则项目立项后,会计司应即组成项目起草组,并将项目起草组的成员及有关情况向会计准则委员会通报。
项目起草组根据所承担的会计准则项目,及时提出工作计划和时间表,在有关研究报告和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完成讨论稿,由会计司提交会计准则委员会征求意见,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公开征求意见阶段
会计司应通过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印发征求意见稿、在会计准则委员会网站和其他主要媒体上公布、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项目起草组应对公开征求的意见进行汇总,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由会计司再次提交会计准则委员会征求意见。
(四)发布阶段
项目起草组根据会计准则委员会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会计司按规定程序报送财政部领导审定后,由财政部发布并组织实施。
五、已经发布实施的会计准则,如需进行重大修订,修订程序同上。
六、本程序自财政部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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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8日 国税发[2000]77号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现对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人,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条的规定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人,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困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细则2000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自去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认真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要求和部署以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通过加强组织领导、多渠道筹措资金、实行工资预留户、“三家抬”等办法,初步形成了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并取得一定的效果。为推动解困工作进一步开展,按照
解困工作要建立机制、形成制度的要求,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制度的意见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要求,为继续推动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向制度化、经常化方向发展,逐步形成工作机制,以适应深化企业改革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困工作的对象
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对象是:
1.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的国有企业中,在一定时期内不能按时领取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其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困难职工。
2.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在企业又无力支付基本养老金、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离退休人员。
在企业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过程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解困的标准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要确定合理的标准,以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各地政府原则上应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加上职工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需要,作为解困标准。中央直属企业的解困标准应按照企业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企业困难职工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三、解困工作的资金的筹集
建立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并使之正常运行,需要有相对稳定的解困工作资金来源,这是做好解困工作的关键。资金的主要筹集渠道是:
1.个人所得税等地方财力。各地区可根据解困工作的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个人所得税中提取的具体比例。
2.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的资金。
3.社会各方面用于困难企业职工解困的捐赠。
4.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筹资渠道等。
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资金的筹集,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解困工作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解困工作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严格资金的使用申请和审批发放程序。解困工作资金使用的基本要求:一是由困难职工本人申请,所在企业会同居民委员会初审,企业主管部门复核并汇总,报当地解困工作主管机构审定;二是根据审定名单,由解困工
作主管机构划拨资金到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由企业发放给解困工作对象。
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应切实保证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发放,确有困难的也应发给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应帮助。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予以监督,每年要进行一次审计检查。要保证专款专户,严禁挤占和挪用,确保有限的资金用于最需要救助的困难职工。
五、建立和完善统计制度,对解困工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的统一要求,建立起适应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需要的统计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困难职工统计指标、统计口径、统计调查方法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确定具体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形成准确、及时、全面反映企业困难职工情况的统
计调查制度。
要在全面掌握解困对象分布情况、困难程度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解困对象的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六、把解困工作与实施再就业工程紧密结合起来
在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过程中,各地要研究制定生活救助与再就业相互联系的具体措施,把困难职工中的下岗职工作为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点对象,提供重点帮助。要在认真区分职工不同情况的基础上,因人而异、有针对性的提出再就业的途径,积极组织他们开展生
产自救。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企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培训实体,组织需要转换职业、岗位的困难职工中的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其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企业自筹,确需补贴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金中的转业训练费
给予适当补贴。实施再就业的有关费用,从再就业基金或再就业专项经费中解决。要制定鼓励困难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通过资金、场地、工商登记、税收减免等方面的扶持,帮助他们逐步解困。
七、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领导,制定工作规划和措施,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建立和健全解困工作责任制。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要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相应建立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工作体制。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地区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对中央直属企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自谋职业等,要与本地区
所属企业职工同样对待。
八、建立解困工作制度的进展要求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是深入开展解困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已经建立这项制度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今年年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基本建立起这项制度,明年开始全面实施。
城镇集体企业困难职工的解困工作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19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