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整顿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51:47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展整顿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实施办法

卫生部


开展整顿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实施办法

1982年6月9日,卫生部

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包括胎盘血制品)是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防病治病不可缺少的有效武器。建国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关怀下,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事业得到很大发展。品种日趋齐全、产量大幅度增加、质量有明显提高,为防病治病、战备救灾、抢救危重病人、保障人民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十年动乱,生物制品的生产科研工作遭受破坏,企业管理水平低,在经营思想上还存在某种程度忽视质量的现象。有的制品污染率比较高,浪费损失大,有的制品反应大,效果差,一些制品达不到世界卫生组织规程的要求、血液制品存在的问题更多。一是生产单位乱,没有严格审批手续。据初步调查,在十八个省、市、自治区内有64个生产单位,有省办生物制品所、中心血站、卫生防疫站、药品检验所、制药厂、部队、医院以及妇幼保健院等。其中多数单位不具备生产的基本条件。二是管理乱,血液制品的生产布局没有统一管理,产品没有纳入计划,产品质量未经检定部门检定,也未进入商业渠道,而是采取自产、自销、自定价格的方式进行交易,影响了计划管理。进口管理方面无专门检验部门进行质量把关,有的将不含蛋白的制品冒充丙种球蛋白,以假充真,危害人民健康,致使我们在经济上造成损失。三是使用乱,血液制品是短线的紧缺产品,长期供不应求,加之,有些人错误地认为使用血液制品有利无害,滋补身体,延年益寿,是能治百病的“万灵药”。因此到处找门路盲目乱买滥用,也为质量低劣的产品开了方便之门,致使反应事故不断发生,近年来已发生多次因染菌未经检定,使用后造成病人死亡的严重事故。目前我国肝炎流行严重,以血液为原料制出的产品,不经严格检定将会给人民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为此,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9〕144号《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单位关于在全国开展整顿药厂工作的报告》及国发〔1981〕8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对我国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整顿,以利加强领导,统一管理,使其更好地为防病治病,保障人民健康服务。
现将整顿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的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卫生部(82)卫防字第35号《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试行)》的各项原则,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坚持在整顿中前进,在整顿中提高。
二、整顿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工作是一项艰巨、复杂、细致的任务,应切实加强领导,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部属单位整顿工作由卫生部领导,其它单位由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或主管上级单位负责领导整顿工作。
三、在开展整顿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工作中,要始终抓住质量这个关键。做到把整顿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与全面合理的生产布局结合起来,与整顿品种结合起来,与加强对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法制管理结合起来。
四、在整顿中,对生产条件完备、技术力量强、制品质量好、成本低的单位,经过整顿可优先予以保留,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不予批准生产。对停止生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由主管上级妥善安排关、停、并、转。
五、整顿工作的内容:
1.各单位生产的制品,要逐个品种进行整顿,检查制品的质量是否符合1979年部颁《生物制品规程》要求。
2.生产用水、电、气是否有保证;生产操作车间、消毒、排污、包装、检验、贮存、冷藏、运输等基本设施是否符合生产要求。
3.菌毒种是否严格按照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用菌种毒种的管理规程执行。
4.易燃、易爆、腐蚀、剧毒等原材料是否有专用的贮存场所及严格的管理。
5.根据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所用的仪器及设备是否完好和运转正常,计量仪器是否准确可靠,实验动物是否符合规程要求。
6.主管生产检定的负责人是否能坚持原则,并熟悉业务,是否具有解决生产或检定过程中所遇实际问题的能力。
7.生产操作和检定工作人员是否熟悉生产、检定操作专业知识,直接从事生产操作人员是否患有传染病或属隐性传染病。
8.各生产单位是否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制品生产是否有完整的操作细则;是否有完善的质量监督体制和全面质量管理的规定;是否有完整的生产、检定记录。
9.各生产单位的环境卫生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是否按规定进行三废处理;是否有供生产、检定工作人员使用的劳保设施;是否做到安全生产。
10.生产需用的主要原材料,是否纳入国家计划,是否有正常的供应渠道。
11.是否有良好的生产秩序,实现文明生产。
六、整顿工作的步骤:
1.1982年6月底以前,各单位要做好生产品种的清理登记工作,并将登记表一式两份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2.1982年第三季度各生产单位按第五项内容自行进行整顿,总结上报。然后分别由卫生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或主管上级单位组织专业人员对所属各单位的制品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分级进行技术鉴定,提出保留和淘汰意见。1982年9月底报卫生部综合审核。对有争议的品种,应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复核后再予审定。
3.1982年第四季度分级组织整顿验收小组对所属各单位的整顿结果进行检查验收、报请有关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和生产批准文号。
4.1983年元月1日起,所有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要做到生产有照,销售有号,否则不得进入市场和投入使用,违者依法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存续间取得的财产,包括来自一方或双方的父母,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在离婚率和房价一样节节攀升的今天,婚姻法的变动又一次贴着时代的脉搏。

  【案情】

  原告李倩和被告张涛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固定收入,但原告李倩父母是商人,有一个富庶的家庭,婚后原告李倩父母出资为其购买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李倩名下,婚后不久生育一女儿张佳佳,整个家庭其乐融融。然而,幸福婚姻没有过多久,被告张涛渐渐在社会上结交了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开始经常光顾一些娱乐场所,常说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没有想到他这些“朋友”经常在烟、酒里惨有毒品,慢慢被告张涛无法自拔,瞒着原告李倩到处借钱甚至以民间高利贷来满足自己的吸毒需求。2011年过年前一天,债主上门讨债,原告李倩知道后,痛苦万分,眼泪顺着脸颊肆无忌惮的飞流而下,不到一年的时间就欠债多达几十万,导致幸福美满的婚姻失去昔日的快乐,为了挽回自己的丈夫,挽回这个家,原告李倩问其亲戚朋友借钱帮助被告还清债务。被告张涛当时也答应不再吸食毒品,但是,好景不长,只忍耐了2个月,又去吸食毒品,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不闻不问。2012年12月14日,被告张涛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年,现在广西桂林马鞍山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李倩得知后彻底绝望,带着仅有四个月女儿一起回到娘家生活。2013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涛离婚,被告张涛同意离婚,但主张婚后原告李倩父母出资购买的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李倩认为属于个人财产,法院是否应该认定该产权归夫妻共同财产呢?

  【分歧】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产权归属及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将婚后父母出资应该理解为既包括父母支付全部购房款也包括仅支付部分购房款,对出资多少不做区分,只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就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该房产为原该李倩个人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出资进行区分是支付全款还是部分房款,在只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形下,仍认定该产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是对原告李倩的赠与,增值部分也认定为原告李倩的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认为此案件值得讨论研究,最高院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台了《解释一》、《解释二》,而《解释三》的出台,更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但是在新法适用初期并无案例指导或个案批复等形式予以引导,如何精准的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成为关键。

  首先、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夫妻二人按揭购房的情形,与婚前一方按揭购房婚后夫妻二人共同还贷这两种情形混为一谈,完全忽视了夫妻身份关系的的特殊性,违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第二种意见区分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是全款出资还是部分出资这两种不同情形,但在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下,实质上是推定房屋产权区分为父母(以出资额)与夫妻二人(以剩余购房款项)按份共有,是没有法律依据,除非各方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进行约定。

  其次、在综合以上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也应对出资进行区分是支付全款还是部分房款,第一种情形,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全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时,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李倩父母是全款出资为原告购买的房产,那么该房产就应当认定为原告李倩的个人财产,张涛无权主张予以分割。第二种情况,也是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现象,即婚后夫妻购房父母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则该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则所购房屋产权和增值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同时在分割房产时可以考虑父母所赠出资对房屋取得所作出的贡献,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予以适当多分。如果本案中原告李倩父母仅是支付了部分款项,那么离婚时,被告张涛可以主张所购房屋产权和增值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予以分割。

  最后、笔者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那个是用自己毕生积蓄,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会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最初意愿,同时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财产权。笔者认为作上述理解,不但遵守了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法定财产制,也与我物权法规定的孳息和增值归产权人所有的原则相符,同时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又考虑到父母的利益,将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六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农村中的各类专业户,是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勤劳致富的带头人,是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专业户的发展,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含经济联合体,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许可范围内,享有生产和经营的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限制和阻挠;专业户的财产和正当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和侵犯。
二、专业户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与国营、集体、个体经济之间灵活多样的合作经营和经济联合。各种合作和联合经济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经法人登记机关核准,即具有法人资格。
三、专业户同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合作组织、联合组织之间依法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要严格信守,认真履行,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必须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四、各级商业、供销、外贸、粮食、物资等部门,收购专业户的农副产品或供应生产资料、辅料、包装材料时,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购销合同办事,不准压级压价,也不得任意提级提价,不准强行搭配冷背、滞销、积压或者失效的商品。按计划供应的化肥、燃料、农药、饲料、机械等
生产资料,应保质保量,不准克扣、挪用或私分。违者,要限期纠正,补偿损失。
五、银行、信贷部门要积极帮助专业户解决生产和经营中的资金困难。对开发性经营项目,要重点扶持,还款期限应根据生产周期适当延长。要允许专业户在银行立户办理结算。
六、税务、工商、交通、农机等部门,向专业户征税、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府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改变税率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税、收费,更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违者,除如数退还财物外,情节严重的要给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白吃、白拿或依权低价购买专业户的产品;不准强行赊、借专业户的财物;不准在专业户经营的企业中强行安插亲友;更不准依仗权势入“权力股”,白拿工资或参加分红。对违犯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专业户有权抵制和控告。
八、政法部门要积极为专业户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对专业户经济纠纷案件要积极受理,对敲诈、恐吓、勒索、哄抢、盗窃、骗取专业户财物和破坏专业户生产经营的犯罪分子,要依法惩处。
九、专业户要同其他农户一样负担义务工和基建工,由村统一确定工值,专业户少出工者缴钱,由多出工者得报酬。专业户可以自己出工,也可以自己找人代替出工。
十、专业户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从事正当的生产与经营,照章纳税,认真履行对国家、集体应承担的义务。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国营农、林、牧、渔场圃的承包专业户。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