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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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
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四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
(二) 公开、公平、公正;
(三) 应保尽保,分类施保;
(四) 属地管理;
(五) 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鼓励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及服务网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为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本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对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确有困难的镇,区、县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确有困难的区、县,市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确保按时足额支付。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审计和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条各级财政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关心和帮助。
第十二条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家庭,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六)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七)老年人按照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八)因病生活困难得到的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九)因就学困难得到的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支出的部分;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应当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对高龄老人、残疾人、大重病患者等有特殊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适当上浮其保障标准或者给予特殊照顾。
第十五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应当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就业;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拒绝管理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三)外地来宁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向户籍地受管理机关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等有关材料;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户主的委托书。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所在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
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居住地将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公示五日,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调查意见,可以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评议。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应当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前款规定的公示、调查核实及组织居民代表评议工作。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在其居住地公示五日,没有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
区、县民政部门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自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但是依照本条例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从批准享受之月起,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要时,也可以给付生活必需品。保障对象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有条件的区、县,可以由银行代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逐步过渡到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
申请人不得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管理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人员减少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原受理申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机关,不得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化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每三个月核查一次。
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管理机关核销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鼓励用工单位录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作为就业和再就业的重点,组织就业培训,推荐就业岗位。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并在从事个体经营和减免有关费用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条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最低生活保障金未能按时足额拨付或者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管理机关弄虚作假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拒不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组织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民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和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发或者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管理机关不依法受理、审核、报送有关材料,或者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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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增强土壤肥力,防止耕地土壤质量下降,保证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耕地及其使用者。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一切使用耕地的农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及其承包者(以下简称耕地使用者),必须做到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对其经营或承包的耕地,建立合理的施肥、耕暄和轮作制度,进行综合培肥地力。
第五条 施用有机肥数量:省内中、南、西部地区每年每亩施肥量不得低于一千公斤;东、北部地区每年每亩施肥量不得低于五百公斤。全部耕地应每三年内普遍轮施一次。
有机肥质量:土壤有机质含量在4%以上的地方,有机肥的有机质含量应高于当地土壤有机质含量的50%;土壤有机质含量在4%以下的地方应高于一倍。
施用化肥应因土、因作物确定配方。
第六条 耕地使用者应设置厕所、畜禽棚舍、沤肥坑、贮灰仓等积肥设施,加强粪肥管理。
村、屯、场、队应根据需要建立积肥组织,向耕地使用者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 耕地使用者应积极种植绿肥。市(地)、县人民政府和国营农牧场对于种植绿肥的耕地使用者,应给予必要的补助。资金来源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执行。
第八条 耕地使用者应实行秸秆还田,秸秆还田一次相当于三年轮施一次农肥。
禁止放火焚烧秸秆。
第九条 各市(地)、县农业主管部门和国营农场总局应组织制定和实施改良低产土壤的规划。
粮食基地建设资金、土地垦复费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等专项资金可用于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十条 实行养地基金制度。对施肥达不到标准的,收取养地基金;养地基金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国营农牧场确定,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按耕地的数量交纳养地基金。养地基金的提取和兑现应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应对现有耕地确定地方等级。耕地使用权停止或转移时应重新评定等级。等级上升的,发包单位或接包者按级差价格给原承包者补偿费;等级下降的,发包单位或接包者按级差价格向原承包者收取养地费。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将地膜复盖所用的塑料薄膜当年消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耕地使用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每亩十元以下的罚款等处罚。
罚款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用于耕地培肥。
第十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国营农场总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7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1977年1月2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各地区自行制定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规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机构)经办的医疗保险基金。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四、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各项收支业务为依据,记录和反映其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六、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以及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书中说明。
七、医疗保险机构经办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会计报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医疗保险机构在填制医疗保险基金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八、医疗保险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应按月、按季或按年报送当地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5日内报出;季度会计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医疗保险机构名称、地址、成立年份、报表所属年度、季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医疗保险机构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九、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第二章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
顺序号|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
| |一、资产类
1 |101| 现金
2 |102| 银行存款
3 |103| 国库内存款
4 |104| 财政专户存款
5 |121| 债券投资
6 |131| 暂付款
| |?
| |二、负债类
7 |201| 暂收款
8 |211| 临时借款
| |
| |三、基金类
9 |301|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10|302| 个人帐户医疗基金
11|303| 离休人员医疗基金
| |
| |四、收支类
12|401|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
13|402| 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14|403| 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
15|407| 待转收入
16|411|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
17|412| 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
18|413| 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医疗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二、收到医疗保险基金的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付医疗保险基金的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医疗保险基金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
二、本科目应设置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两个明细科目。
1.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除缴付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外,一般只收不支,其核算内容如下:
由医疗保险机构代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和个别单位缴纳的小额零星医疗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待转收入—待转医疗基金收入”科目;由医疗保险机构汇总缴入国库的医疗保险费,借记“国库内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由医疗保险机构缴入国库的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借记“国库内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银行转来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计息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将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利息收入缴入国库时,借记“国库内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2.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转入的医疗保险基金外,一般只支不收,其核算内容如下: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支进度及医疗保险机构的拨款申请,按期从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款项到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医疗保险机构收到拨付通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收到银行转来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的计算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
支付医疗保险基金及有关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设置明细帐,在明细帐下按开户银行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3号科目 国库内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医疗保险基金在国库内的专户存款。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和个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机构根据核定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申报表”,填开“一般缴款书”(或“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直接上缴国库。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国库转来的“一般缴款书”(或“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凭证,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待转收入—待转医疗基金收入”科目。
由医疗保险机构代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和个别单位缴纳的小额零星医疗保险费,按期填开汇总缴款书,缴入国库。由医疗保险机构汇总缴入国库的医疗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
由医疗保险机构缴入国库的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
将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利息收入缴入国库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
缴入国库的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入缴库情况,按月(或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拨至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医疗保险基金转拨凭证,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存款余额。
第104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款。
二、财政部门将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存款拨到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时,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医疗保险基金转拨凭证,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内存款”科目。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支进度及医疗保险机构的拨款申请,按期从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款拨付到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规定用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债券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本息合计,借记本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债券利息部分,贷记“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
收到银行转来的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款计息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款余额。
第121号科目 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的本金。
二、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用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本息合计,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按债券利息部分,贷记“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国家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131号科目 暂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预付制以及委托用人单位管理部分医疗保险费办法的,对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的预付款。
二、医疗保险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合同,将所需款项拨至医疗机构以及用人单位进,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以及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报销数额,借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名称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201号科目 暂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
二、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现金”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211号科目 临时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为解决医疗保险基金周转困难,临时向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
二、借入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三、本科目贷方余额为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
四、本科目应按金融机构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301号科目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滚存结余。
二、期末,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余额为历年积存的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四、本科目应按用人单位设置明细帐,在明细帐下按职工个人设置帐面进行明细核算。
第303号科目 离休人员医疗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期末,将“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余额为历年积存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
四、本科目应按用人单位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401号科目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各项收入,包括:
(一)医疗保险费收入,指医疗保险机构向用人单位收缴的、按规定比例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医疗保险费部分。
(二)上级补助收入,指上级医疗保险机构拨入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三)下级上解收入,指下级医疗保险机构上缴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四)利息收入,指按规定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利息收入。
(五)财政补贴收入,指按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
(六)其他收入,指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用人单位拖欠缴纳医疗保险费而近规定收取的费用。
二、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国库转来的“一般缴款书”(或“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凭证,将其中按规定比例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医疗保险费记入本科目,借记“国库内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由医疗保险机构代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和个别单位缴纳的小额零星医疗保险费,将其中按规定比例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医疗保险费记入本科目,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于已分清归属于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待转医疗基金收入,自“待转收入—待转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转入本科目,借记“待转收入—待转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于按规定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利息收入,借记“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收入的类别(如医疗保险费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等)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402号科目 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记入个人医疗保险基金帐户的各项收入,包括:
(一)医疗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转移收入,指职工调入本地区,其个人医疗保险基金随同转入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指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利息收入。
二、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国库转来的“一般缴款书”(或“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凭证,将其中按规定应记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记入本科目,借记“国库内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由医疗保险机构代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和个别单位缴纳的小额零星医疗保险费,将其中按规定应记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记入本科目,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随异地职工调入本地而由异地医疗保险机构转入的收入(含本金和利息),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规定记入个人医疗保险基金帐户的利息收入。由“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转入本科目,借记“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用人单位设置明细帐,在明细帐下按职工个人设置帐面进行明细核算。
第403号科目 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二、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国库转来的“一般缴款书”(或“职工上缴医疗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凭证,将其中按规定从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中划出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部分记入本科目,借记“国库内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由医疗保险机构代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和个别单位缴纳的小额零星医疗保险费,将其中按规定从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中划出的部分记入本科目,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用人单位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407号科目 待转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待转医疗基金收入和待转利息收入。
二、本科目应设置“待转医疗基金收入”和“待转利息收入”两个明细科目。
1.“待转医疗基金收入”明细科目核算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尚未分清应记入社会统筹、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其核算内容如下:
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国库转来的“一般缴款书”(或“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凭证,将其中尚未分清应计入社会统筹、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暂记入本科目,借记“国库内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由医疗保险机构代收的城镇个体劳动和个别单位缴纳的小额零星医疗保险费,将其中尚未分清应计入社会统筹、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暂记入本科目,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分清归属于社会统筹、个人帐户的待转医疗基金收入,自本科目转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
2.“待转利息收入”明细科目核算已经收到但尚未记入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的利息收入,其核算内容如下:
收到银行转来的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计算通知,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国家债券”科目,按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
按规定应记入个人帐户的利息,自本科目转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贷记“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取得的各项利息收入扣除应计入个人帐户的利息,剩余部分自本科目全部转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如为借余额作相反分录)。
三、本科目期末余额为尚未分清的待转医疗基金收入和尚未分配的待转利息收入。
第411号科目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指按规定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二)利息支出,指临时借款的利息支出。
(三)上解上级支出,指上解上级医疗保险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四)补助下级支出。指拨付下级医疗保险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二、按规定实际支付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预付制和委托用人单位管理部分医疗保险费办法的,医疗保险机构根据经审核的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以及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报销数额,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部分,借记本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的医疗保险费,根据经审核的医疗费报销凭证,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等科目。
支付临时借款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上解上级医疗保险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拨付下级医疗保险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科目,借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支出种类(如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等)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412号科目 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医疗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指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费支出。
(二)转移支出,指职工调离本地区,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出的支出。
二、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预付制或委托用人单位管理部分医疗保险费办法的,医疗保险机构根据经审核的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以及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报销数额,应由个人帐户负担的部分,借记本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个人医疗保险费的,根据经审核的医疗费报销凭证,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等科目。
支付职工调离本地区、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出的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科目,借记“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用人单位名称设置明细帐,在明细帐下按职工个人设置帐面进行明细核算。
第413号科目 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应由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超支,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应由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等科目。
医疗保险机构对医疗机构实行预付制或委托用人单位管理部分医疗保险费办法的,医疗保险机构根据经审核的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以及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报销数额,应由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基金开支的部分,借记本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科目,借记“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用人单位名称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三章 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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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表编号 | 会计报表名称 |编报期
------------|----------------------|--------------
会医险01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月、季、年报
------------|----------------------|--------------
会医险02表 资产负债表 月、季、年报
----------------------------------------------------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
会医险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一、医疗基金收入 |1 | |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2 | |
1.医疗保险收入 |3 | |
2.上级补助收入 |4 | |
3.下级上解收入 |5 | |
4.利息收入 |6 | |
5.财政补贴收入 |7 | |
6.其他收入 |8 | |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10| |
1.医疗保险费收入 |11| |
2.转移收入 |12| |
3.利息收入 |13| |
(三)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15| |
(四)待转收入 |16| |
1.待转医疗基金收入 |17| |
2.待转利息收入 |18| |
----------------------------------------------------------
续表
----------------------------------------------------------
项 目 |行次|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二、医疗基金支出 |21| |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22| |
1.社会统筹医疗支出 |23| |
2.利息支出 |24| |
3.上解上级支出 |25| |
4.补助下级支出 |26| |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28| |
1.个人帐户医疗支出 |29| |
2.转移支出 |30| |
(三)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32| |
三、医疗基金结余 |34| |
----------------------------------------------------------
补充资:1.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元;
2.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元;
3.利息收入 元
资产负债表
会医险02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资产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负债及基金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
资产: | | | |负债: | | |
现金 |1 | | | 暂收款 |16| |
银行存款 |2 | | | 临时借款 |17| |
国库内存款 |3 | | | 负债合计 |19| |
财政专户存款|4 | | |基金: | | |
| | | | 社会统筹医疗| | |
债券投资 |5 | | | |20| |
| | | | 基金 | | |
----------------------------------------------------------------------------
续表
----------------------------------------------------------------------------
资产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负债及基金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
暂付款 |10| | |个人帐户医疗 | | |
| | | | |21| |
| | | | 基金 | | |
| | | |离休人员医疗 | | |
| | | | |22| |
| | | | 基金 | | |
| | | |待转收入 |24| |
| | | | 基金合计 |26| |
资产总计 |15| | |负债及基金总计|30| |
----------------------------------------------------------------------------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
(一)本表反映医疗保险基金在月份、季度、年度内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将“本月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本月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项目,反映医疗保险机构已征集的按规定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2.“医疗保险费收入”项目,反映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部分。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医疗保险费收入”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3.“上级补助收入”项目,反映上级医疗保险机构拨入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上级补助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4.“利息收入”项目,反映按规定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利息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如为借方发生额以“--”号反映)。
5.“财政补贴收入”项目,反映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财政补贴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6.“其他收入”项目,反映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其他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7.“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项目,反映医疗保险机构已征集的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8.“医疗保险费收入”项目,反映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医疗保险费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9.“转移收入”项目,反映职工调入本地区,其个人医疗保险基金随同转入的收入。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转移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10.“利息收入”项目,反映按规定记入个人医疗保险基金帐户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利息收入”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11.“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项目,反映医疗保险机构已征集的按规定记入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基金的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12.“待转收入”项目,反映待转医疗基金收入和待转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待转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填列。
13.“待转医疗基金收入”项目,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尚未分清应计入社会统筹、个人帐户、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待转收入”科目所属“待转医疗基金收入”明细科目贷方余额填列。
14.“待转利息收入”项目,反映已经收到但尚未计入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待转收入”科目所属“待转利息收入”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填列。
15.“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项目,反映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总额,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16.“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科目所属“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7.“利息支出”项目,反映临时借款的利息支出。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科目所属“利息支出”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18.“上解上级支出”项目,反映上交上级医疗保险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科目所属“上解上级支出”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19.“补助下级支出”项目,反映拨付下级医疗保险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科目所属“补助下级支出”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20.“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医疗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总额。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21.“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科目所属“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22.“转移支出”项目,反映职工调离本地区,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出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科目所属“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23.“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应由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总额,本项目应根据“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本表补充资料的填列方法:
1.“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项目,反映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医疗保险费收入”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
2.“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项目,反映职工个人近规定比例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医疗保险费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
3.“利息收入”项目,反映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存款”的利息收入和用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取得和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待转收入”科目所属“待转利息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资产负债表
一、本表反映月末、季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和基金的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栏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现金”项目,反映期末库存现金余额。本项目应根据“现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银行存款”项目,反映期末银行存余额。本项目应根据“银行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国库内存款”项目反映期末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国库内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财政专户存款”项目,反映期末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债券投资”项目,反映按规定用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的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债券投资”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6.“暂付款”项目,反映对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的暂付款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暂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7.“暂收款”项目,反映暂收的各种款项期末数。本项目应根据“暂收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8.“临时借款”项目,反映期末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临时借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9.“社会统筹医疗基金”项目,反映截止本期末止历年积存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0.“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项目,反映截止本期末止历年积存的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1.“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项目,反映截止本期末止历年积存的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2.“待转收入”科目,反映待转医疗基金和待转利息收入的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待转收入”科目期末余额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