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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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

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与非洲部分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简称“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间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受惠国向我国出口享受特别优惠关税货物的原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受惠国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加工贸易货物除外。

  第三条 直接从一个受惠国进口的属于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清单中的产品,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一个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其原产地为该产品获得的国家。

  (二)非完全在一个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其原产地为对其进行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国家。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一个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即完全获得标准,是指:

  (一)在该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该国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国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该国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该国收集的该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凡用于以下目的的,即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产品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为“税号改变”标准或者“从价百分比”标准。

  (一)“税号改变”标准是指非一个受惠国原产的材料在该受惠国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且不再在该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非一个受惠国原产的材料、零件或产物的总价值小于所生产或者获得产品离岸价格(FOB)的6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受惠国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其计算公式如下:

 

 

受惠国境外
的材料价值
+
不明原产地的
材料价值
×100%<60%

--------------------------------------------------------------------------------

离岸价格(FOB)


  1.受惠国境外的材料价值是指该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

  2.不明原产地的材料价值是指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者加工的一个受惠国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上述“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企业生产或者定价措施的目的在于规避本规定条款的,也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应当考虑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和工具的产地;也不应当考虑虽在制造过程中使用但不构成货物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

  第九条 下列情况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一)随所装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

  第十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应当符合直接运输规则。直接运输是指:

  (一)货物直接从一个受惠国运输至中国关境口岸;

  (二)货物经过第三国(地区)运输,但:

  1.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未进入该第三国(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3.除装卸和为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工作外,在该第三国(地区)未进行任何其他加工。

  (三)经过第三国(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应当向申报地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1.在出口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2.出口国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3.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4.符合本条第(二)项所列三个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申报时应当提交由出口国指定的政府机构(见附件2)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3)。

  第十二条 各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有效期为自签发日起180天。原产地证书用A4纸印制,正面所用文字为英语文字;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下列颜色的一份正本和三份复写本组成:正本为米黄色,副本为浅绿色。

  第十三条 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提供原产地证书正本及第二副本,第二副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国发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十四条 在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出口时,出口国海关在确认单货相符后,在其原产地证书上签署并加盖海关印章;货物在进口报关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主动向进境地海关申明有关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并提交经出口国海关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进境地海关验凭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准予进口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

  第十五条 在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可以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90天内予以答复。如果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未能在90天内给予答复,则此货物不能享受特别优惠关税优惠。必要时,经对方国家同意,中国海关可以派员进行实地考察。

  在等待一个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应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进境地海关可以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征收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待出口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核查完毕后,进境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相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应当包括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产品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物。

  “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

  “中国关境口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适用区域范围内的口岸。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非洲受惠国家名单

2. “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

3. 原产地证书格式(略)

附件1

非洲受惠国家名单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完成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手续的非洲最不发达国家。包括:

  贝宁、布隆迪、佛得角、中非、科摩罗、刚果(金)、吉布提、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莱索托、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里、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尼日尔、卢旺达、塞拉里昂、苏丹、坦桑尼亚、多哥、乌干达、赞比亚

附件2

“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

序号 国家 签证机构
1 贝宁 待定
2 布隆迪 商业和工业部、财政部
3 佛得角 海关
4 中非 计划、经济和国际合作部
5 科摩罗 待定
6 刚果(金) 待定
7 吉布提 经济、财政、计划和私有化部的间接税务局副局长办公室
8 厄立特里亚 贸易工业部外贸司
9 埃塞俄比亚 海关
10 几内亚 工商中小企业部、出口手续办理中心
11 几内亚比绍 待定
12 莱索托 税务总局
13 利比里亚 商业和工业部
14 马达加斯加 工贸部
15 马里 待定
16 毛里塔尼亚 待定
17 莫桑比克 海关
18 尼日尔 商会
19 卢旺达 税务局
20 塞拉里昂 国家税务局(包括下属海关)、商会
21 苏丹 商会、外贸部
22 坦桑尼亚 税务局(所属海关)、商会
23 多哥 工商、运输与保税区发展部
24 乌干达 贸促会
25 赞比亚 税务局(包括下属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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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实施情况;
(三)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法;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行政、司法行为;
(四)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和人事任免的情况;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八)人大常委会依法应予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执法情况报告;

(二)视察、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施行情况;
(三)审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进行质询或询问;
(五)受理公民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意见;
(六)对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七)听取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报告,检查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报告,报告机关应于人大常委会开会十日以前报送书面材料,开会时,由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必要时可责成报告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应结合会议所要审议的议题,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或调查。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视察情况。
第七条 对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视察,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被视察、检查和调查的单位应于两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或作出书面说明。
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被视察单位应于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视察人,并抄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调查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人大常委会或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其所属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的卷宗和材料。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九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法,应抄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抄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本条一、二款所列规范性文件,其内容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可予以撤销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口头答复
,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书面答复,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十日内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于十日内作出补充答复。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提出的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人民群众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意见,人大常委会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组织调查,依法作出相应决定;
(二)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三)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授权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四)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可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或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后,必要时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对主任会议提出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所属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应了解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可以听取专题情况汇报,列席有关会议,并根据调查研究结果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一年,主管执法部门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人大常委会决议或决定公布执行六个月后,主管执行部门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承担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
(二)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干扰视察、检查、调查正常进行的;
(五)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
(六)对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事项和主任会议提出的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不答复说明的;
(七)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者,人大常委会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
(二)责成其向人大常委会写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撤销职务;
(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依法提出罢免案;
(六)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各项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人大常委会所属工作委员会包括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5日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5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9年8月13日
一、免去陈德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世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必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刘宝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邱胜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史永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立特里亚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占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立特里亚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宋增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序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李永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程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9年9月6日
一、免去齐治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家马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云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彭克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张宏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永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顾品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卢西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梁健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卢西亚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