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现场稽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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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现场稽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现场稽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1998年6月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和要求,结合我行稽核工作实际,对原《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稽核实施方案(试行)》(农发行字[1998]7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现场稽核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从1998年9月1日起? 葱小8魇》中泻图苹チ惺蟹中锌筛荼痉桨钢贫ɑ思觳榫咛迨凳┓桨福⑷险孀橹凳?


一、稽核目的
为了进一步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的管理,杜绝新的挤占挪用的发生,进一步提高我行的信贷资产质量,确保收购资金封闭运行。
二、稽核对象
稽核对象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分支机构、代理行(代理专柜),必要时可以延伸检查有关企业。
三、稽核范围和稽核期限
按照下审一级的办法,各级行稽核部门每个月应分别对不少于30%的所辖机构的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现场稽核,检查上月一个月情况和1998年年初至稽核期末情况。
四、稽核内容
(一)稽核期内农发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情况。通过对被稽核单位信贷项目电报、财务项目电报、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月报等以及总账、分户账的检查,对信贷资金营运情况进行分析,检查资金调度是否及时;是否及时归还上级行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资金头寸是否超限额,有无隐瞒资金
头寸问题;是否及时清算往来资金;是否在贷款发放和回收环节被挤占挪用和亏损挂账;有无其他违规问题等。
(二)稽核期内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主要检查贷款审批程序是否合规;贷款借据、贷款合同要素是否齐全;是否按照总行有关规章制度审查、审批,按收购进度和收购、调入数量发放贷款,是否按收购价款和规定的收购费用核定每笔贷款的发放额度;银行有无超范围、超额度发
放贷款和挤占挪用收购贷款的情况。
(三)稽核期内粮棉油收购资金信贷管理情况。主要检查各级分支机构贯彻执行信贷政策情况,是否建立了大额现金支付审批登记簿,有无违规现象;是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台账,并进行认真登记;是否建立和完善了粮棉油库存核查制度,对减少库存未收回贷款本息的资金是否认真追查
去向;是否按收购进度和收购企业粮棉油库存值的增减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贷款;信贷员是否按期到企业核实库存变化情况和销售情况,是否有检查记录;检查企业在收购、调销过程中的支付情况,看银行是否对其资金使用实行了监督和管理,对发现企业挤占挪用的收购资金是否采取措施及
时收回,是否按规定执行加罚息、停贷等信贷制裁。
(四)检查对企业顺价销售的监督情况。主要稽核开户行是否建立了企业销售监测台账,台账所登记的情况是否与企业实际销售一致;开户企业是否建立了粮棉油企业出库、销售登记制度;检查企业是否执行了顺价销售政策,有无新的经营亏损发生,如发生新亏损,其原因是什么。
(五)检查对企业货款结算的监督情况。通过企业在开户行的存款账户及企业的相关账务,检查企业在货款结算过程中是否执行了凡农发行系统内开户企业之间的粮棉油调销,一律实行银行承兑汇票等转账结算方式;系统外企业之间的粮棉油调销,除实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外,严格
坚持“钱货两清”的结算原则;有无赊销现象。
(六)稽核期内粮棉油调销资金的回笼归行及收贷收息情况。主要检查银行是否监督企业做到了“粮出去,钱回来,存发行”的要求,是否执行了收贷款、收利息、再付企业费用的支付顺序;是否从调销回笼资金中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收回了相应的贷款本息,相应贷款本息有否被企业挤
占用于工资、费用等企业开支的情况,有无转移资金等。
(七)检查账户管理情况。检查农发行是否为粮棉油企业建立了基本账户、专用账户、利息备付金账户;检查企业各种账户是否按规定使用,有无多头开户现象;检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和利息补贴专户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八)检查现金使用情况。检查开户行对企业的现金库存,是否按规定核定了限额;检查银行是否监督企业按规定使用了现金;有无坐支、不合理凭证抵库、公款私存、超限额、超范围使用现金问题等。
(九)检查利率执行情况。重点稽核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利率;是否按规定计算利息。
(十)检查“八不贷”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一)检查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统计月报等统计资料的真实性。检查是否按台账如实填报汇总月报(快报)表,对企业当期销售收入和回笼货款数额统计是否准确,应收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是否按照规定,当期收购值统计是否准确,实际收贷款、收息和放贷数额与信贷项目电报、财务项目
电报有关数字是否相符合等。检查分支行是否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发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再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五、稽核要求
(一)各级稽核部门要把稽核工作的重点真正落实到稽核检查我行自身收购资金管理情况上来。同时,可根据稽核期内收购资金管理的总体要求掌握稽核重点,对1998年3月份以前的检查重点是违纪违规问题;对1998年4月份以后要按上述内容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是总行一系列制度措施的
贯彻落实情况以及违纪违规问题。
(二)各级行在现场稽核中要根据需要延伸检查一定数量的收储企业,对银企账务、商品库存、商品销售等进行必要的核实。
(三)稽核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查实清楚,分析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整改的意见和措施。稽核报告中列举的典型实例要具体,数据要核实准确。
(四)按新的要求写好稽核报告。应按总行近期印发的一系列新的制度、办法认真撰写稽核报告,单项稽核报告应包括被稽核单位的基本情况、稽核发现的主要问题、对被稽核单位的基本评价、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各分行汇总报告应包括辖内稽核工作开展情况、对被稽核单
位收购资金管理的总体评价、稽核发现的主要问题稽核处理和处罚情况、稽核成效等内容。无论单项报告还是汇总报告,都应当区分1998年3月份以前的情况和1998年4月份以后的情况,其中要有1998年3月末、6月末、稽核期末的累计库贷比例核实数和1998年4月份以后期间、稽核期末当月? 路⒎糯畹目獯群耸凳挂?998年4月份以后期间及稽核期末当月收贷收息的核实数据。
(五)各分行全辖的现场稽核汇总报告及附表于稽核次月15日前报送总行稽核部,对稽核中发现的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总行。
六、稽核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
(二)《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第244号)]
(三)《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49号)]
(四)《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坚决制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72号]
(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稽核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农发行字(1997)135号]
(六)《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24号]
(七)《关于加强粮棉油企业开户与结算监督管理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36号]
(八)《关于加强企业贷款利息管理与核算工作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37号]
(九)《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
(十)《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97号]
(十一)《关于进一步完善粮油贷款管理月报制度的紧急通知》[农发行字(1998)198号]
(十二)《关于进一步做好贷款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248号]

附件一:农发行信贷资金头寸情况检查表(表一)

被稽核单位: 稽核期: 单位:万元
----------------------------------------------
| 时间 | 上级核定头寸 | 本级上报头寸 | 稽核实际头寸 | 少报头寸 | 超头寸 |
|----|--------|--------|--------|------|-----|
| | 1 | 2 | 3 | 4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稽核单位负责人: 稽核组组长: 稽核员:
补充说明:1.资金头寸按资金计划部门的口径计算;
2.要按利率分段计算出超头寸资金造成的利差损失金额,并在稽核报告中
反映;
3.勾稽关系:3-1=5 3-2=4;

附件二:农发行贷款发放及货款回笼情况检查表(表二)

被稽核单位: 稽核期: 单位:万元
-------------------------------------
| | | 发生额 |
| 项 目 |序 号|----------------|
| | | 年初至稽核期末 | 期末当月 |
|--------------|---|---------|------|
|贷款额 | 1 | | |
|--------------|---|---------|------|
|库存值 | 2 | | |
|--------------|---|---------|------|
|其中:直接库存值 | 3 | | |
|--------------|---|---------|------|
| 视同库存值 | 4 | | |
|--------------|---|---------|------|
|库贷比 | 5 | % | % |
|--------------|---|---------|------|
|不合理占用贷款 | 6 | | |
|--------------|---|---------|------|
|其中:企业不合理占用 | 7 | | |
|--------------|---|---------|------|
| 银行不合理占用 | 8 | | |
|--------------|---|---------|------|
|占贷款比率 | 9 | % | % |
|--------------|---|---------|------|
|回笼销售货款 |10 | | |
|--------------|---|---------|------|
|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贷款 |11 | | |
|--------------|---|---------|------|
|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利息 |12 | | |
|--------------|---|---------|------|
|回笼销售货款归行 |13 | | |
|--------------|---|---------|------|
|归行率 |14 | % | % |
|--------------|---|---------|------|
|其中:收回贷款 |15 | | |
|--------------|---|---------|------|
| 收贷率 |16 | % | % |
|--------------|---|---------|------|
| 收回利息 |17 | | |
|--------------|---|---------|------|
| 利息收回率 |18 | % | % |
|--------------|---|---------|------|
|企业挤占挪用销货款 |19 | | |
-------------------------------------
被稽核单位负责人: 稽核组组长: 稽核员: 稽核日期:
填表说明:
1.按总行农发行字(1998)198、215号文件规定口径稽核填列。
2.勾稽关系:1=2+6;5=2/1;9=6/1;14=13/10;16=15/11;
18=17/12;19=10-13。

附件三: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现场稽核成效统计表(表三)

填报单位: 稽核期:
-----------------------------
| 项 目 |序 号|单 位| 数 量 |
|-------------|---|---|-----|
|全辖营业机构 | 1 | 个 | |
|-------------|---|---|-----|
|现场稽核营业机构 | 2 | 个 | |
|-------------|---|---|-----|
|全辖贷款总额 | 3 |万元 | |
|-------------|---|---|-----|
|现场稽核贷款 | 4 |万元 | |
|-------------|---|---|-----|
|发现违规发放贷款 | 5 |万元 | |
|-------------|---|---|-----|
|纠正违规发放贷款 | 6 |万元 | |
|-------------|---|---|-----|
|发现挤占挪用贷款 | 7 |万元 | |
|-------------|---|---|-----|
|其中:银行挤占 | 8 |万元 | |
|-------------|---|---|-----|
| 企业挤占 | 9 |万元 | |
|-------------|---|---|-----|
|收回挤占挪用贷款 |10 |万元 | |
|-------------|---|---|-----|
|其中:收回银行挤占 |11 |万元 | |
|-------------|---|---|-----|
| 收回企业挤占 |12 |万元 | |
|-------------|---|---|-----|
|下发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 |13 | 份 | |
|-------------|---|---|-----|
|其中:稽核处罚支行 |14 | 个 | |
|-------------|---|---|-----|
| 稽核处罚支行金额 |15 | 元 | |
|-------------|---|---|-----|
|延伸检查企业数 |16 | 个 | |
|-------------|---|---|-----|
|占开户企业总数 |17 | % | |
|-------------|---|---|-----|
|发现多头开户企业 |18 | 个 | |
|-------------|---|---|-----|
|多头开户企业存款 |19 |万元 | |
|-------------|---|---|-----|
|清收回存款 |20 |万元 | |
-----------------------------
分行稽核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填报说明:本表由省、地市两级分行填报。

附件四:稽核案例表(表四)

填报行:
-----------------------------------
| 类 | 粮棉油收购资金 | 稽核期 | 年 月至 |
| 型 | | | 年 月 |
|-----|---------|-----|-----------|
| 稽核 | | 现场稽 | 年 月 日至 |
| 部门 | | 核时间 | 年 月 日 |
|-----|---------|-----|-----------|
| 被稽核 | | 违规问 | |
| 单位 | | 题性质 | |
|-----|---------------------------|
| | |
| 违 | |
| 规 | |
| 事 | |
| 实 | |
| 摘 | |
| 要 | |
| | |
|-----|---------------------------|
| 稽核 | |
| 处理 | |
| 及 | |
| 整改 | |
| 效果 | |
-----------------------------------
说明:本案例表填列银行违规发放贷款、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等违规问题。



19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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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2010年12月23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1年1月14日 实施时间 : 2011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拨付及基金的监管工作。

  民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日常工作,并向镇(街道)派驻经办人员。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遵循自愿参加、公平享有、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区(市)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七条 农村居民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口已迁出本市,现又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住,不具备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一个缴费期至下一个缴费期之间出生的新生儿,随其父母享受参合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免缴当年费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于下一年度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停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合居民)缴费后,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登记注册,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参合居民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参合居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和享受其他医疗待遇;

  (二)查询、核对本人的缴费和医疗费用报销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参合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清个人需要缴纳的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三)在就诊和报销医疗费用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农村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的,以政府补助为主、农村居民合理负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金扶持。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补助资金;

  (二)参加人个人缴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来源。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运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2012年按照每人不低于二百五十元的标准筹集为基础,逐年提高,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幅度。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高于本市的标准时,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参合居民每人每年缴费不超过筹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0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具体筹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补助资金除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外,由市、区(市)两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其中,区(市)财政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市财政应当于每年四月底前,根据核实的参合居民人数将补助资金足额拨付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参合居民应当于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以户为单位缴费。

  第十七条 参合居民可以选择通过以下方式缴费:

  (一)经村(居)民代表大会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代收;

  (二)镇(街道)财政机构代收;

  (三)委托金融机构代收;

  (四)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缴费方式。

  具体缴费方式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合居民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及时将参合居民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需要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区(市)财政全额负担。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成员等医疗救助对象的个人缴费资助比例,由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中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又未参加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农村居民,在重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应当补缴中断年度个人需要缴纳的费用。

  第二十条 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用于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困难的周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的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有结余的,当年结余(含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的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余额转入下一年度。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基金使用安全。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只能用于参合居民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合居民按照规定缴费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

  (一)所使用的药品或者诊疗项目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设起付线。起付线是指基金支付前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额度。

  起付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平均报销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具体起付线和报销比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参合居民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费用 (包括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按照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

  门诊报销比例、最高限额和特殊病种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筹资情况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设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应当达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分级就诊的方式。根据疾病情况,参合居民可以自主选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参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相同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即时结报制度。参合居民支付自付部分后,报销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期予以结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可以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

  第三十二条 参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居住的,可以选择在居住地约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登记备案后,享受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相同的医疗待遇。

  参合居民因病情急、危、重或者急救等特殊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合居民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参合居民所属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

  参合居民因病情需要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治疗的,应当由本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到所属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参合居民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属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经办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结报。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告知或者登记的,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报销后,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供养对象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成员等医疗救助对象仍无力支付剩余基本医疗费用的,由区(市)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五条 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定点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求;

  (四)收费不高于政府规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应当予以公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要求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控制医疗费用,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目录外诊疗项目的,应当征得参合居民同意。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与公示栏,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公布就诊和报销流程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其收费标准等。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解答参合居民咨询,上报相关医疗服务信息,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结算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合居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执行情况。其中,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中的参合居民代表不低于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报告一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管理,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基金合理使用、运行安全。

  区(市)、镇(街)、村(居)应当每季度公示一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接受参合居民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各类药品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参合居民的用药安全。

  第四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第四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以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予以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可以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代收参合居民缴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参合居民出具缴费票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参合居民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参合居民缴纳的费用的;

  (五)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参合居民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参合居民住院治疗的;

  (二)为参合居民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

  (三)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内的费用转嫁个人负担的;

  (四)未经参合居民同意,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目录外诊疗项目的;

  (五)对参合居民限定住院费用的;

  (六)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合居民转诊或者未及时为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合居民办理转诊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骗取基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处分,并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合居民的医疗费列入报销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外的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医疗文书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参合居民办理参合信息登记或者确认的;

  (二)无故拒绝或者拖延为参合居民办理有关登记或者报销手续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制度,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审批和划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待遇的。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确定的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在新的年度开始前仍按原方案执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老年人进入各类公园、纪念性陵园,门票(不包括门票外的合法收费项目)实行免费。”
二、第五条修改为:“老年人进入风景区和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已开放的文物点、宗教活动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对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免费。
每年10月1日国际老人节和“九·九”重阳敬老日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的优待,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四、第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需办理意外伤害险。
各级政府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交企业承担社会福利所增加的支出,给予专项经济补偿。”
五、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应优先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应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农村老年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不得向农村老年人收取各类社会性集资款。”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百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适当放宽发放年龄和增加发放金额。”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孤寡老人和代养其他需要在福利院、敬老院扶养的老人。基层人民政府应按规定的标准积极筹措按时划拨福利院、敬老院集中供养老人所需的经费。
城乡分散供养的符合“五保”条件的老年人,由基层人民政府积极筹措资金,按照省政府规定标准发给供养费,力争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老年人家庭,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救助。
对自愿为本辖区内的老年人开展援助服务的志愿者,有关社区和农村基层组织要予以鼓励。”
九、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为敬老院、光荣院、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安装电话,并可适当减免因未能及时交纳话费造成的滞纳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单独居住的老年人安装燃气、有线电视,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安装费给予30%的优惠照顾。”
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需要有关方面提供优待服务的老年人,应当出示《湖北省老年人优待证》。优待证应当载明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主要项目。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优待证式样由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行文告知。老年人优待证除收取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外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有当地人民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及其他表明可享受优待的合法证件,来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公示牌和标识,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十三、删除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



(1999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根据2007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做好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工作,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优待服务。
60周岁以上各年龄段的老年人,可以依照本规定享受特殊优待服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四条老年人进入各类公园、纪念性陵园,门票(不包括门票外的合法收费项目)实行免费。
第五条老年人进入风景区和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已开放的文物点、宗教活动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对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免费。
每年10月1日国际老人节和“九·九”重阳敬老日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
第六条各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和俱乐部,放映电影、录相、举行体育比赛、表演节目(全运会和国际性比赛除外)等,在观众人数不超过容纳限度的条件下,白天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七条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的优待,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八条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免收入厕费。
第九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以上长途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需办理意外伤害险。
各级政府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交企业承担社会福利所增加的支出,给予专项经济补偿。
第十条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及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的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母婴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母婴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一条65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轮渡过渡;老年人乘长途客运轮船,凭证可以在水上客运码头优先购票、优先进候船室、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上下船。
第十二条鼓励从事食品、蔬菜、燃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价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免费承担相应的劳务。
第十三条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社会性劳务负担。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应优先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应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第十四条对农村老年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不得向农村老年人收取各类社会性集资款。
第十五条对百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适当放宽发放年龄和增加发放金额。
当地医疗机构应定期为百岁以上老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孤寡老人和代养其他需要在福利院、敬老院扶养的老人。基层人民政府应按规定的标准积极筹措按时划拨福利院、敬老院集中供养老人所需的经费。
城乡分散供养的符合“五保”条件的老年人,由基层人民政府积极筹措资金,按照省政府规定标准发给供养费,力争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老年人家庭,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救助。
对自愿为本辖区内的老年人开展援助服务的志愿者,有关社区和农村基层组织要予以鼓励。
第十七条邮政、电信部门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发电报、打电话的服务。有条件的邮政、电信部门应设老年人服务专柜(台)。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为敬老院、光荣院、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安装电话,并可适当减免因未能及时交纳话费造成的滞纳金。
单独居住的老年人安装燃气、有线电视,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安装费给予30%的优惠照顾。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相应条件创办老年福利企业和老年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缓交或者减免。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城镇老年人死亡时,由有关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给予丧葬补助;农村老年人死亡时,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所提取的公益金中给予适当的丧葬补助。
第二十一条需要有关方面提供优待服务的老年人,应当出示《湖北省老年人优待证》。优待证应当载明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主要项目。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优待证式样由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行文告知。老年人优待证除收取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外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有当地人民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及其他表明可享受优待的合法证件,来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公示牌和标识,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二十三条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