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河南省公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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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河南省公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河南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2年12月16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河南(如此处定义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河南获得由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而且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和河南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以及以下几点的修改,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分段改为(1)分段,新的(k)分段则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随后任何的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3条第3节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及本协定序言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河南”系指河南省,借款人的一个政区或其任何继承者。
  (b)“公路”系指在本项目的A.1(a)部分下要修建的郑州—洛阳高速公路。
  (c)“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河南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d)“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款提及的帐户。
  (e)“子项目”系指包括在本项目的B.1部分中的一个或几个子项目。
  (f)“转贷贷款”系指借款人根据本协定的3.01节(b)款的规定转贷给河南的贷款资金。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由银行按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提款总额相当于一亿二千万美元(USD120,000,000)的贷款资金。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已经发生的(或者,如果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即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这些条款和条件包括对抵消、没收或扣押要进行适当的防护),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8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一半(1%的1/2)。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及时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银行借入款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部分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一半(1%的1/2)。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及时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了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促使河南按照项目协议的要求承担其一切义务,并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在内的一切行动,以使河南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以下列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河南:(i)转贷给河南的贷款资金偿还期为20年,包括5年宽限期;(ii)河南应就已提取未偿还的转贷贷款的本金按借款人根据本协定2.05节的规定向银行交付的利息的百分之七十五向借款人交付利息;(iii)河南应就未提取的转贷贷款本金按本协定2.04节所述的比率向借款人交付承诺费。(iv)河南应承担外汇风险。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土建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有关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河南根据项目协定的第2.03节的规定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定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文件)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贷款帐户中最后一笔贷款资金已提取的那一年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已上;并且,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计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的意见;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河南不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特殊情况,致使河南不能履行项目协定中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仍持续存在达九十天之久;
  (b)发生本协定第5.01节(b)段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交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得到河南的正式授权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河南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了通则第11.03节的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了通则第11.01节的目的,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开篇述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赵锡欣            S.J.伯基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每一类别分配的贷款金额,以及每一类别中为此种方式提供资金的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类别               分配的贷        提供资金
                  款金额       占支出的比例
                (以等值美元表示)     (%)
(1)土建工程:
 (a)项目的A.1部分     47,990,000    50%
 (b)项目的B.1(a)部分  27,570,000    38%
 (c)项目的B.1(b)部分  11,370,000    34%
(2)项目A.2部分下货
    物的供应和安装       1,040,000    70%
(3)项目A.3,B.2和C.4
    部分下的设备       11,74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的100%
                            (出厂价)以及当地
                            采购支出的75%
(4)项目C.1—C.3部分下的  2,840,000   100%
    咨询服务和培训
(5)未分配部分        17,450,000
    总  计       120,000,000
               ———————————

  2.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由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在借款人的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是在下面情况下不得提款:
  (a)对本协定签字之前发生的费用的支付,但发生在1992年3月31日之后签字之前的总额不超过三百万美元(USD 3,000,000)的费用,可以根据本附件类别1和类别4进行支付;(b)对子项目的支付,除非该子项目已获得银行的批准。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a)改进河南的道路网,提高其道路交通服务的效率和质量;(b)加强河南的机构在公路计划和管理方面的能力。
  本项目由下列各部分组成,但为达到上述项目目标,借款人和银行可以通过协商,随时加以修订:
 A部分:公路的建设
  1.建设(a)大约120公里长的郑州—洛阳的控制入口的高速公路(大约105公里的单幅两车道和大约15公里的双幅四车道);(b)沿路的服务设施,包括收费站、养护站、服务和休息区、管理站,以及相关的一些小的土建工程。
  2.用于收费、交通监控、通讯和照明的电气、机电设备的供给和安装。
  3.为以下内容提供有关的设备:公路的养护和运营,试验和监控包括与环境有关的监控。
 B部分:道路发展和改造计划
  1.在河南承担道路发展和改造计划(RDRP),包括对下列子项目进行改造和改善:(a)大约750公里的国道、省道、区道和乡村道路,计划在借款人的“八五”计划期间实施;(b)在河南西北部地区的五条总长约为180公里省道和六条总长约为110公里的乡村道路。
  2.为道路养护、监控和实验、路面管理系统和道路数据库供相应的设备。

 C部分:机构加强
  1.为(a)公路的建设,和(b)道路发展改造计划提供施工监理服务。
  2.执行培训计划以加强:(a)河南的负责公路和其他道路网的发展、运营、养护的某些机构;(b)河南的机构在公路计划、设计、施工(包括施工监理)、以及养护方面的能力。
  3.进行河南货运行业以及提高其效率的研究。
  4.为这里第2段所指的河南省的某些机构和下面的研究提供设备。
  本项目预计于1997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3         分期偿付时间表

  偿付日期 偿付本金★
★本表所列数字相当于每个提款日所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3.04节和4.03节。

                    (以美元计)
1998年7月15日          2,210,000
1999年1月15日          2,295,000
1999年7月15日          2,385,000
2000年1月15日          2,475,000
2000年7月15日          2,570,000
2001年1月15日          2,665,000
2001年7月15日          2,765,000
2002年1月15日          2,870,000
2002年7月15日          2,980,000
2003年1月15日          3,095,000
2003年7月15日          3,210,000
2004年1月15日          3,335,000
2004年7月15日          3,460,000
2005年1月15日          3,590,000
2005年7月15日          3,730,000
2006年1月15日          3,870,000
2006年7月15日          4,020,000
2007年1月15日          4,170,000
2007年7月15日          4,330,000
2008年1月15日          4,495,000
2008年7月15日          4,665,000
2009年1月15日          4,840,000
2009年7月15日          5,025,000
2010年1月15日          5,215,000
2010年7月15日          5,415,000
2011年1月15日          5,620,000
2011年7月15日          5,835,000
2012年1月15日          6,055,000
2012年7月15日          6,285,000
2013年1月15日          6,525,000

  提前偿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款的规定,对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应付贴水按下列提前偿付时间及相应的贴水率执行:

  提前偿付时间          贴水率
               在提前偿付日适用于
               贷款的利率(以年百分
               比表示)乘以
到期前不满三年         0.15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满六年    0.30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满十一年   0.55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满十六年  0.80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满十八年  0.90
到期前超过十八年        1.00

 附件4           专用帐户

  1.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列举的类别1、2、3、4;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本贷款资金随时对合格类别所作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a)段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7,000,000美元的款项;
  2.从本专用帐户中所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银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就可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并在以后为补充该专用帐户而进行提款:
  (a)为了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向银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将不超过上述核定分配额总数的款项存入专用帐户。在这些申请的基础上,银行将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银行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在提出回补申请之前或在提出回补申请的时候,借款人应根据本附件第四段的要求向银行提供证明材料。在此申请的基础上,银行将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中,该存款额应为借款人所要求回补的数额,但不得超过已从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额。
  每一笔这类存款都应由银行按照其相应的合格类别和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同时,银行应得到证明提款申请是正当的材料。
  4.对借款人每笔通过专用帐户进行的支付,当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借款人应向银行提交说明此笔支付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银行不应被要求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银行已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时;或
  (b)当分配给各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余额中提取资金分配给各合格类别时,应按照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银行已满意地认为截止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银行已确定从专用帐户的支付:(i)是不符合本附件第2段规定的支出或金额;或(ii)不能由提交给银行的证据所证明时,应银行的通知,借款人应立即:(A)提供银行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存入专用帐户(或,如果银行这样要求,偿还给银行)相当于不合格的或不能被证明的支付或部分支付。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向银行提供上述证据或向专用帐户存款或向银行偿还之前,银行将不会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银行已确定专用帐户中的未偿付部分将不被要求用来对合格支出进行支付时,应银行的通知,借款人应立即将此未偿付的部分偿还给银行。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银行后,将存在专用帐户中全部或部分存款偿还给银行。
  (d)根据本附件第6(a)、(b)、(c)段的规定偿还给银行的款项应计入本项目的贷款帐户。这笔款项可以根据本协定(包括通则)的有关条款继续提取或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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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纠纷调处规则及印发北京市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纠纷调处规则及印发北京市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国家局1994年第1号令)和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相应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专门负责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二、区县调处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工作程序可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报市局调处委员会备案。
附件:1.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2.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试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号令
现发布《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使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公正、有效地进行,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赋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专门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第三条 各级调处委员会应由不少于五人的委员组成。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外,还可适当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委员,委员会主任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调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统一负责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立案、受理、分办、法律审核、档案及公章保管、发文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调处中央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二)调处地方与中央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三)调处不属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范围的地区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处理不属于上述范围之内,但在全国有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五)审查中央级全民单位在与其他所有制单位发生产权纠纷时提出的协调意见;
(六)向国务院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指导中央部门及地方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
(八)其他。
第六条 地方各级调处委员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其职责范围可参照前条内容确定。
第七条 上一级调处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将所辖范围的产权纠纷委托下级调处委员会进行调查或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调处委员会请求调处。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九条 申诉人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调处请求时,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一)提交产权纠纷调处申诉书。申诉书中应当载明:
1.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
3.申诉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
4.申诉人的签名(盖章)。
(二)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规定预交调处费用。
第十条 在收到申诉人提交申诉书及其附件后,统一由调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二)是否属于本级调处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三)与被诉人初步进行核对,以查验申诉书的要求及标的等是否确实存在;
(四)其他。
第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调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报告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并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调处委员会办公室每两个月向调处委员会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二条 调处委员会决定受理产权纠纷案件后,应及时向申诉人和被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被诉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调处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辨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调处工作仍将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诉人与被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诉书、答辨书、陈述意见等有关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调处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有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产权纠纷案件受理后,由调处委员会及时指派有关职能部门熟悉业务的人员或聘请有关人员具体承办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实行合议责任制。由三名调处员组成调处合议组,由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调处员为合议组组长,具体负责某一并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工作。对少数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产权纠纷,经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也可由一名
调处员承办具体的调处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具体承办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人员在调处过程中,应奉公守法,公正、实事求是地处理产权纠纷,并须遵守有关回避、廉政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如发现承办人员处理不公、偏袒一方或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经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更换承办人员,重新组织调处合议组或指定调处员。
第十九条 具体承办人员应在三个月内完成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并拟定调解书或裁决书。确实无法按时完成而需要延长调处期限的,须报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第二十条 具体承办人员应及时将调处情况及拟定的调解书或裁决书报调处委员会。首先由调处委员会办公室从法律上进行审核,如无问题,再报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以调处委员会名义正式发文。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由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召开调处委员会会议集体
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应以调解结案为主。确无调解基础和条件的,可及时进行裁决。调处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或裁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裁决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还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调处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申诉。在申诉期间,裁决仍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对下级调处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实不当或违反程序的,可以重新裁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除由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执行。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须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领导者的行政及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
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受理通知书、调解书、裁决书等格式,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试行)
为正确、及时、合法、公正地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提高调处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1994)第1号《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及我市情况,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我局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在局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简称调委会)的领导下进行。局调处委员市办公室(简称调处办)统一负责案件的受理、分办、督办、法律审核、档案及公章保管、发文等日常工作。
二、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件,以各主管业务处室为主。
1.申诉人应通过主管处室向调处办递交申诉书(格式八),并按被申诉人人数提交副本及证明材料;
处室承办人对申诉书进行初审,尽可能自行调解,如情况复杂,认为确需立案并可受理时,将有关材料送调处办进行立案审核。
2.调处办接到申诉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与有关处室研究,并报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在三十日内立案。由有关处室填写受理通知书(一)(格式一)经调处办审核、盖章后交申诉人,并要求其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格式三)、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格式四
)和有关证据,同时按规定预交调处费。
3.不符合条件的,在三十日内由调处办通过有关处室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书面提请调委会复议一次。
三、调处办立案后,由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调委会一人为合议组组长和调处员两名,组成合议组进行调处。合议组组长及调处员一般在主管处室有关人员中指定。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由主管处室提出意见经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也可由一名调处员进行调处。
调处办立案后,有关处室应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二)(格式二)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辨书(格式九)和有关证据,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格式三)和代理人委托书(格式四)。
被诉方届期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调处。
四、合议组或调处员应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辨书和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必要时可由两名以上调处员进行调查取证。
五、合议组或调处员必须认真分析案情。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完备,责任是否明确,适用何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研究。
六、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以调解为主,不轻易作出行政裁决。
调解可由调处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组组长主持。通过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政策的数育,促使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合议组或调处员制作“协议确认书”(格式五)报调处办审查后送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盖章,十日内由调处员直接送达当事人。
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调处人员应及时将调处情况及拟定的调解书(格式六)或裁决书(格式七)报调处办。首先由调处办从法律上进行审核,无问题,再报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以调委市名义发文。
八、合议组或调处员应将调处活动如实记入笔录,经合议组组长核准后,交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合议组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也应如实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
九、案件调处终结后,合议组或调处员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格式十),连同“裁决书”(格式七)或“调解书”(格式六)送调处办备案。
十、合议组评议后,可当场宣布裁议结果,也可以定期宣布,并在调处后十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调处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十一、调处文书应由调处员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格式十一)上签名或盖章后,退回调处办备案。
十二、案件处理终结后,合议组应按时间顺序将案件调处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送交调处办存档。
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案卷时,须经调委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就地阅卷。
十三、调处人员一般要在三个月内办结案件。其中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需延长期限的,调处人员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调处办反馈,报经调委会批准,或召开调委会会议讨论提出调处意见。
十四、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文书格式,由调处委员会统一印制。凡对外发文(包括各种文书),均应由调处办审核,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后,加盖调处委员会公章。
十五、此工作程序自1997年7月1日起试行,并由调处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文书格式13格式一(通知申诉人)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关于受理×××单位诉×××单位×××
产权纠纷的通知(一)
你单位 年 月 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初步审查,符合北京市国有资
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处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填写法定代表入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于年月日前送交本委员

二、请即向本委员会补充下列材料:
1.
2.
三、按照 规定,请预交案件受理费 元。本委员会开户银
行为: ,帐号: 。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
格式二(通知被申诉人)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关于受理×××单位诉×××单位×××
产权纠纷的通知(二)
我委员会 年 月 日收到 送来的申诉书。经初步审查,符合北京市届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处理。现将申诉书副本送你单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辨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不按时提交答辨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调处工作仍将继续进行。
二、请填写法定代表入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随答辩书送交本委员会。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
格式三(格式一和格式二的附件)
法定代表人证明
同志现任 职务,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格式四(格式一和格式二的附件)
授权委托书
现委托下列人员为我单位与 因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一案中我方代
理人。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联系电话:
代理权限: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联系电话:
代理权限:
委托单位: (印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年 月 日
格式五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关于对 协议的确认书
我局以京国资纠字〔 〕第 号受理 产权纠纷。通过细致的调查和反复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见附件)。经认真审查,我局认为该协议符合国家调处产权纠纷的原则和规定,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效益,具有法律效力。希望双方切实予以履行。现将有关产权问题进一
步明确如下:
一、
二、
三、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协议书
13格式六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解书
申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被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申诉人的请求及理由
被诉人的答辩
经调查认定的事实及调解过程
调解结论
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合议组成员名单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格式七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
申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被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申诉人的请求及理由
被诉人的答辩
经调查认定的事实及调处简要过程
裁决结论
合议组成员名单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格式八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申诉书
申诉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被诉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申诉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致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副本2份,证明材料共 份
格式九
答辩书
答辩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答辩人已收到被答辩人关于 申诉书,现答辩如下:
此致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证明材料共 份
格式十 结案审批表 19 年 月 日
---------------------------------
| 申诉人 | |
|-----|-------------------------|
| 被诉人 | |
|-----|-------------------------|
| 案 | |
| | |
| 由 | |
|-----|-------------------------|
| | |
| 处 理 | |
| 意 见 | |
| | |
|-----|-------------------------|
| 调 处 | |
| 委员会 | |
| 批 示 | |
|-------------------------------|
| | | |
| 合议组组长 | 调 处 员 | 调 处 员 |
| | | |
|---------|---------|-----------|
| | | |
| | | |
|-------------------------------|
|备注: |
| |
---------------------------------
格式十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送达回证
------------------------------------------
| 受送达单位 | | 证号 | 19 年 字第 号|
|-------|--------------------------------|
| 送达地点 | |
|-------|--------------------------------|
| | |
| 案 | |
| | |
| 由 | |
| | |
|----------------------------------------|
| | | | |受送达单位| |
| 送达文件 | 签发人 | 送达人 | 达到日期 | |不能送达理由|
| | | | | (盖章)|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备注 | |
------------------------------------------
发送时间: 年 月 日
(印章)



1997年8月15日

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修订)

中国期货业协会


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修订)


(中国期货业协会 2008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使其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品德、执业纪律、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责任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和规定,是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机构是指《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机构;从业人员是指《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四条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服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服从协会的自律性管理,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坚持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觉抵制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不得从事不正当交易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对期货交易各方高度负责,诚实守信,恪尽职守,珍惜、维护期货业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声誉,保障期货市场稳健运行。

  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以专业的技能,以小心谨慎、勤勉尽责和独立客观的态度为投资者提供服务,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秘密、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重要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传递给他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提供的;

  (二)国家司法部门、政府监管部门、协会和期货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必须公开的。

  从业人员对投资者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当保守投资者或者原所在机构的秘密。

  第九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必须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及有关情况,并尽量避免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第三章 合规执业

  第十条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协会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不得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二)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三)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结算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从事期货业务前,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并通过考核,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加强业务知识更新,接受后续职业培训,保持并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八条 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下属从业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支持,使其保持并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五章 对投资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向投资者提供服务前,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并应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投资者期货投资的特点以及在期货投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不得向投资者做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承诺或保证。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在进行投资分析或者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客观,投资分析及投资建议要有合理、充足的依据,要严格区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并对重要事实予以明示。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投资者申明其所具有的执业能力,不得向投资者提供虚假文件、材料。从业人员应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不得以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手段谋取个人或者相关方利益。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向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公平地对待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不得疏怠履行应承担的义务:

  (一)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期货业务规则规定办理相关期货业务;

  (二)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有关期货业务的情况,对投资者了解交易情况等合理的要求,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快给予答复;

  (三)从业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规定范围内根据客户授权进行期货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不得迎合投资者的不合理要求,不得为了投资者利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的合法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竞业准则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相互尊重、同业互助,共同维护本行业的职业道德,提高职业声誉。

  第二十六条 提倡同业公平竞争,严禁从业人员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采用虚假或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方式进行自我夸大或者损害其他同业者的名誉;

  (二)贬低或诋毁其他机构、从业人员;

  (三)采用明示或暗示与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具有特殊关系的手段招徕投资者,或利用与有关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四)在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投资者代理人或介绍人返还佣金;

  (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经营成本或行业自律标准收取手续费;

  (六)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不得阻挠或者拒绝投资者另外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共同服务的从业人员之间应当明确分工和协作。

  第二十八条 机构的管理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其他机构在职从业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辞退本机构从业人员。
第七章 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获取不正当利益。

  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除所在机构同意外,从业人员不得兼任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与现任职务产生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的其他组织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自律、洁身自好:

  (一)对机构管理人员所发出的违法违规指令,从业人员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

  从业人员发现所在机构有欺骗投资者、对市场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时,应当坚持原则,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举报。

  (二)从业人员不能片面地强调业务的发展而忽视投资者信誉,更不能从个人利益出发与投资者恶意串通。发现投资者有不诚信、违法违规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并注意防范投资者的信用风险。

  第三十二条 当从业人员与其所服务的投资者存在利益冲突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期货业务服务时,应当通过所在机构及时与投资者协商,采取更换从业人员或其他办法妥善予以妥善解决。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执业过错给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监督及惩戒

  第三十四条 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指导、监督下属从业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准则。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准则行为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协会进行举报。

  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分,或者从事的期货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机构应当在做出处分决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机构,协会要求其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协会给予训诫、公开谴责等措施,同时记入该机构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协会在接到对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并视违规事实及其后果做出相应的纪律惩戒。
 协会对从业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训诫,训诫以训诫信的形式向个人发出。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一)本准则第二十六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拒绝协会调查或检查的;

  (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向投资者隐瞒重要事项的;

  (五)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传递他人未公开重要信息的。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有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五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向投资者承诺或者保证收益的;

  (三)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为了个人或投资者的不当利益而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后果的,可免于纪律惩戒,由协会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二条 从业人员受到纪律惩戒的,协会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协会从业资格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受到训诫、公开谴责和暂停从业资格的纪律惩戒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专项后续职业培训。

  第四十四条 对从业人员的纪律惩戒由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诉委员会申诉,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审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从业人员与投资者或所在机构发生纠纷而无法自行合理解决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协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执业行为,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协会应当及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3年7月1日颁布的《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