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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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科发奖字〔1997〕35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希望各单位切实重视科技工作,规范科技奖励管理,充分利用科技奖励机制调动外经贸系统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
贯彻落实“科技兴贸”的战略方针。


国科发奖字〔1997〕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科技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1993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在总结我国科技奖励工作成功实践的基础上,将科技奖励作为推动科技进步的一项基本制度,确立了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在整个科技工作中的法律地位,使我国科技奖励工作进一步走向科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
为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贯彻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在经济转轨期间,为使现行的科技奖励工作重点与国家发展战略的导向相一致,制定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
作的补充规定》,作为现行国家科技奖励有关法规的补充文件,主要是进一步规范国家科技奖励(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推荐和评审工作。
现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1997年8月1日


1997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改进和完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和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中增列科技著作内容(科技专著、科技教材和科普图书)。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限额择优推荐和评审制度,申报部门改为推荐部门。
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须填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
第四条 推荐部门须严格遴选推荐项目,审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的填写质量,审查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资格及其排序。
推荐部门须根据项目创新性、科学技术水平和应用情况以及存在的不足,写明推荐意见。不按规定的格式、栏目及所列标题如实、全面填写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中国学者与外国学者合作完成的项目,其主要学术思想为中国学者提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是以国内完成为主,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后,方可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用技术类项目,须提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软科学研究成果出具评审证书,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
机构审定出具的批件、检测报告等科学技术评价证明。
第七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须是已获得省(部)级科技奖励二等奖(含二等)以上项目。
已设省(部)级技术发明奖的推荐部门,应从已获省(部)级技术发明奖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项目中择优推荐。
未单设技术发明奖的推荐部门,可从已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项目中根据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条件择优推荐技术发明类项目。
第八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已授予发明专利的,须提供发明专利证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复印件;未授予发明专利的,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对项目创新内容的查新报告。
第九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每个主要完成人的创造性贡献应当具体、属实、相对独立,并与项目创新点对应。主要完成人应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第十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其主要完成人一般为1至6人。综合性的重大发明主要完成人超过规定人数的,推荐部门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第十一条 国家科技奖励评审落选项目,如有新的进展,推荐部门可根据规定程序再次推荐。
第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热心科技奖励事业,能够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等有关活动。
(二)学识渊博,熟悉本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较强的综合判断能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科学、公正。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十三条 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为当年推荐项目主要完成人,本年度评审活动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各级评审机构认为项目的核心内容初步具备了奖励条件,尚需补充某些资料或证明文件的,可以决定缓评。
第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缓评项目和缓评理由通知推荐部门。待其充分做好有关工作后,推荐部门最迟于缓评后第三年度推荐截止日之前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复评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专业(学科)评审委员会初评工作结束后,国家科委向社会公布初评结果。自公布之日起,60天内为异议期,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涉及国家安全和国防专用的项目在适当范围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对项目的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国家科技奖励推荐书填写不实的意见,称为实质性异议。
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的意见,称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十八条 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初评结果持有不同意见,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异议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质性异议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部门协助。
1.推荐部门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被异议方书面回复有关异议内容。
2.有关推荐部门审核异议方或被异议方的书面材料后,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形成的意见送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审核。
3.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委及专家调查处理,形成处理意见,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审定后将处理意见通知异议双方。
(二)非实质性异议一般由推荐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部门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实质性异议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情况及处理意见,并提请审定。
第二十条 项目的完成人、完成单位和推荐部门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特等奖项目须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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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警和有关应急处置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
灾害,是指因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造成的灾害,以及因气象因素引起的洪(积)涝、地质灾害、风暴潮、森林火灾、环境污染、生物灾害等次生灾害、衍生灾害。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督促辖区内的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


第五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防御指导等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辖区内的气象灾害防御主管部门。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林业、水利、农业、安全监管、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收集、报告气象灾害灾情信息。


学校、医院、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建筑工地、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保障。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科普教育设施建设,向农村、学校、社区和企事业单位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增强青少年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原则、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及方案;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在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确定的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内建设基础设施、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交通干线、地质灾害频发地区、江河湖泊、生态公益林区等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建设,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的分布密度。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或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破坏气象灾害预警设施。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的监测。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日常维护管理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参与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汇总提供各类气象要素、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信息。


共享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区、交通干线、风景名胜区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语音传播设施等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实况信息由其监测单位统一发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任何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声讯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以及气象灾害预警设施,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并加载到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应当根据天气、灾情变化及时更新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或者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安排专门的播出时段,传播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对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应当遵守《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0号)的规定。


鼓励报纸、互联网等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按照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的要求传播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但不得传播预报时效小于更新周期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传播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应当使用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并注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修改信息内容。


禁止利用或虚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开展各类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特定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必要时可以延长其工作时间;


(四)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五)对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七)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气象灾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灾情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对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气象灾害灾情,故意破坏灾害事故现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民政、安全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重大气象灾害未能有效防御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设与维护气象灾害预警设施的;


(二)因玩忽职守,未准确及时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获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未及时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对已有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其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5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了适应我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需要,总行拟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经今年4月湖北宜昌会议讨论修订,现随文附发,请即组织试行。试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对本暂行规定的意见,请随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管理,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电子计算机核算与管理的若干规定》和本行《会计制度》,结合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的特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会计核算开发和应用电子计算机,是一项系统工程。会计部门与电子计算机管理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协作。由会计部门对会计应用系统提出业务要求,电子计算机部门负责设计应用软件。会计应用系统应由上级行会计、电子计算机管理部门共同组织鉴定(具体鉴定方法另行通知),并经过3个月的人、机并行测试阶段,在确认运转正常后,才能正式交付使用。在正式交付使用后,由会计部门确定操作人员操作。操作人员不得打开软件,软件设计人员不得参与操作。
三、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系统设计,必须符合《会计制度》、《会计核算基本规则》等规定的核算要求,应具有数据的真实、安全、完整、可靠性;具有不同级别的保密设置、防弊防错和事后监督的功能;具备故障应急处理和数据恢复功能。
四、为增强电子计算机处理的准确性,应用电子计算机的行处,要对开户单位的帐号,按交换号、科目号、顺序号、校验位四项内容编列。校验位应定为两位。
五、会计凭证是电子计算机处理业务的依据,必须按会计制度的规定,由接柜员严格审查,保证凭证的合法、真实、完整、正确,然后交电子计算机操作员记账。在凭证的审核、验印、数据输入、复核、装订等环节上,手续要严密。
(一)付款凭证审核由接柜员负责完成。审查凭证,除会计制度规定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全、完整、正确外,还要特别审查印鉴、帐号、户名、大小写金额是否准确无误,开户行是否正确等,并确定会计分录。核算无误后要在凭证上加盖接柜审查人名章。核对印鉴,要依照印鉴卡,认真验印(对现金支票要折角验印),审核无误后将付款凭证(现金支票要进行登记)交电子计算机操作员,凭以输入数据。
操作员输入数据时,应注意核对凭证的帐号、户名以及帐户余额能否支付。帐户有款可付的,才能办理现金或转帐付款。无款可付的,要及时消除输入数据,将凭证退接柜员处理。
(二)收款凭证由接柜员经过审查,确定分录后,提交电子计算机操作员凭以输入数据。
(三)数据输入后,应认真核对凭证张数、金额合计数、帐号等,确保帐、证相符,并在凭证“记账”处加盖输入操作员名章。
(四)电子计算机输入数据均应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单位帐号、摘要、收付发生额和余额,复核方法可采用换人二次同样全数输入,或手工核打凭证与机器处理核对。具体使用何种方法,由各行自行选定。
复核员复核后应在凭证“复核”处加盖复核员名章。
六、电子计算机处理流程,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为防止凭证传递混乱,发生重记、漏记帐务,凡经过电子计算机处理的凭证,不再传出。如需传出,要严密传递、签收手续。
凭证必须按科目整理,逐日装订保管。
七、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帐务组织,必须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实行总、分类核对,相互制约。
(一)帐务处理
1.各科目日结单:由电子计算机按日打印输出。
2.增设日记账(以日志文件代替):可每日打印,或存储软盘、磁带以备检查。
3.明细帐:满页打印。客户明细帐满页打印时,应多打一份给客户核对帐目,收付较少记不满页的帐户,应按对帐期打印一份给客户核对。
4.总帐:逐日在机内储存,月末日按日打印输出。
5.各种登记薄:按会计制度规定,分别登记薄种类,月末日按日打印输出。
6.旬、月、年各项报表:应按报告期止日打印输出。
(二)帐务核对
电子计算机操作人员在营业结束时,应进行机内总、分类帐务的核对,做到各科目日结单收、付发生额的合计数相等;总帐各科目余额同各该明细帐余额合计数相等;总帐收方科目与付方科目余额的合计数相等;各登记薄与总帐有关科目余额相等;报告期止日,打印的各种报表,应与当日总帐发生额、余额相等。
在人、机并行阶段,应每日进行人、机帐务核对。核对的主要内容是:计算机打印的科目日结单与人工制作的科目日结单的各项内容逐项勾对;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日记帐凭证总张数应与当天实际凭证总张数核对;计算机输出的现金科目余额应与出纳现金库存核对。
八、错帐更正。当日发现的错帐(包括即时、复核和轧帐时发现的错帐),可以作消除错帐,重新输入。隔日发现的错帐,应按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处理,不得将上一日的帐目消除更正,以免造成帐务混乱。
除当日更正输入的错帐外,其它要求通过输入计算机冲正错帐等,必须经会计负责人出具的书面通知并填制冲正凭证办理。
九、使用电子计算机远程通信,向总行传递资金平衡表,必须按照总行要求的传递数据格式和打印格式上报,并按总行要求设立远程通信参数。
十、会计核算的数据输入工作必须做到:
(一)数据输入,必须由指定的终端操作员办理,对操作员要分别编列代号和启动机器密码。非指定人员不得启动机器输入数据。
(二)数据输入,必须是合法要效凭证,每笔输入均要记入操作员代号,操作员不得自制凭证或将末经审核的凭证上机处理。
(三)凡上机的凭证,必须编列顺序号,控制核对张数,防止凭证的遗漏丢失。
各项业务原则上应随时处理,在业务量集中时,转帐业务可作批量处理。
十一、数据输出范围和打印的具体要求:
(一)打印输出的帐表,应注名操作员代号、打印份数、打印日期、时间、打印输出的报表、单证,均应加盖操作员名章。
打印的凭证、帐表等,应及时登记,送交有关人员。交接时要有签收手续。
(二)决算报表属机密资料,应严格控制,按规定的份数打印。
(三)查询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资料,必须经会计负责人批准才能办理。
十二、凡按会计制度规定,需要保存的会计档案资料,现阶段要实行双线保管(即以打印的凭证、帐薄、报表等和磁记录同时作为会计档案保管)。打印的凭证、帐薄、报表的保管期按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执行。保管的磁记录必须注意环境,免受强磁干扰破坏,保管时间应在三年以上。
电子计算机处理的日记帐,是帐务核对的重要依据,应列入会计档案保管。
十三、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行处,必须加强会计应用系统安全,注意机器、线路的维修与保养,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计算机的安全运行。
十四、电子计算机处理打印的计息、邮电费、手续费等结算凭证,由操作员打印代号,经复核员或会计主管人员盖章,均属有效凭证。
十五、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如使用计算机打印输出,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才能正式使用。
(一)打印的联行凭证的规格,项目内容必须与现行联行划款凭证一致。
(二)应在联行凭证“签发日期”左侧“NO”位置打印凭证流水号,并冠以省的简称。
(三)联行密押不得使用电子计算机计算和打印,打印联行凭证除“编制”人名打印操作员代号外,记账、复核、编押等人名均不得打印。
十六、各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