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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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为纳税人依法纳税提供全方位和高水平的服务,提高纳税遵从度和税收征管效率,创建良好的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纳税服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转变服务理念,创新工作思路。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的规范、全面、便捷、经济的各项服务措施的总称。
服务工作,为纳税人提供一个公平、公开、公正、高效的税收环境,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措施,是贯彻落实《征管法》,推进依法治税的重要内容,是构建现代税收征管新格局的基础环节,是税收征管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树立良好税务形象的有效途径。
纳税服务工作应当本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注重实效,规范发展的工作思路,借鉴国际、国内纳税服务工作的经验,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手段,优化服务方式,提升管理水平,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创造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为纳税人提供全面、规范、便捷、经济的税前、税中、税后服务。工作中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统一的原则,公开、公正、效率、便利的原则,执法中服务、服务中执法、管理中服务、服务中管理的原则。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引导和提高纳税人纳税遵从度,构建纳税服务新体系。
宣传制度,完善沟通机制。做好宣传送达、咨询辅导是纳税服务的首要任务。通过建立税法宣传制度,完善征纳双方的沟通机制,使纳税人及时了解税法,熟悉办税程序,是税务机关引导、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提高纳税水平的重要前提条件。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网络等社会媒体,普及税收知识;建立局长接待日制度,拓宽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联系的渠道;通过召开政策发布会、免费发放税收资料、免费咨询等方式,宣传税收法律法规,不断提高纳税人依法、及时、足额纳税的自觉性。
三、创新申报方式,拓宽缴税渠道。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现代金融支付结算工具的进步,为申报纳税和税款缴库提供了多种方式和渠道。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与时俱进,适应现代社会发展,为纳税人提供多元化、便捷、高效的申报纳税方式。当前主要是提供邮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申报纳税方式。要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等方式缴纳税款,最大限度地利用现代信息通讯技术所提供的社会资源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节省征纳成本。
四、规范服务行为,简化办税程序。各级税务机关在推行纳税服务的过程中一定要正确处理好服务与执法、服务与管理的关系,使依法治税落到实处,纳税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税务机关在依法提供纳税服务的同时,绝不能放弃对各种违法行为的严肃查处。严格税收执法,开展税务检查,打击偷逃骗抗税行为,实质上是对绝大多数纳税人权益的保护,是另一种有效的服务形式。因此,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就是规范服务行为。在规范执法,严格执法的同时,还要按照税收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依法简化办税程序。积极参与电子政府建设,努力实现通用信息"一次录入、各家共享"。借助现代通讯手段和国际互联网(INTERNET)技术建立面向所有纳税人的呼叫中心(CALL CENTER)。实现“同城通办”和“异地通办”,简化纳税人的办税手续。要从质量、效率的角度采取简并审批环节,实行文书审批电子化等措施缩短办税时限、提高办税时效。要大力推行“阳光操作、全程服务”制度,通过预约服务、弹性服务(延长服务时间)、 简化审批手续等方式,为纳税人提供各项规范有效的服务,全面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开展文明服务,实行公开办税。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提高透明度和公开度,做好服务工作,是现代行政管理的趋势和要求,也是切实转变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要坚持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切实加强行风建设,具体内容包括:公开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开税收政策法规;公开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公开稽查工作规程;公开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公开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公开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公开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建立健全包括限时服务、首问责任制、一站式服务、文明礼貌在内的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做好欠税公告工作。
六、倡导诚信纳税,推进依法治税。税收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从制度和机制上,健全完善依法纳税信用评价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纳税、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税收环境。通过对纳税人依法纳税情况的评估,有助于加强税收监控,提高税收风险预警能力,改善税收征管薄弱环节,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同时,纳税人纳税信誉评价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有利于纳税人依法纳税、保障权利意识和水平的提高,对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和税收服务水平必将提出更高的要求,促进各级税务机关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完善税收执法程序,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税务人员素质,加强队伍建设,促进税务机关公开、公平和公正执法,不断提高税收服务水平。
七、定期征询意见,搞好服务监督。将税收管理与服务工作置于广大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对于促进依法征税、规范服务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转变工作观念,认真、虚心、真诚地向纳税人征求意见,通过定期调查、问卷调查、座谈会、恳谈会、开展评税活动等方式征询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满意度,以此促进我们更好地做好各项税收服务工作。征询意见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具体办法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八、运用现代科技,创新服务手段。统筹规划“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服务资源,统一呼叫中心代号,即:国税为1,地税为2。通过12366热线电话,为纳税人释疑解惑;在纳税服务、法规咨询、申报纳税、税务公告、检举申诉、案件查处曝光及征询纳税人意见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在建立纳税服务热线的同时,统筹建设总局和省局的税务网站,逐步整合内外部资源,形成面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平台。
九、加强部门配合,形成服务合力。取得政府的支持,融入社会之中,是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工作的根本方向。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更新工作理念,改变传统的管理办法,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有力支持,密切与公、检、法及工商、财政、银行、海关、质检、电信等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和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从而降低税收成本,为纳税人提供更为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
建立税务机关专门服务与社会服务结合的税收服务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法支持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税务代理的作用。在规范税务代理事业过程中,当前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规范和界定税务机关的服务行为,给税务代理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二是彻底切断税务机关与税务代理之间的经济联系,杜绝行政行为有偿化,三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统一制定和落实对税务代理事业的行政管理制度,引导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纳税服务工作作为贯彻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经济发展,实现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的重要内容,列入全局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积极引导各级税务机关和全体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做到持之以恒、常抓不懈,增强新形势下做好纳税服务工作的自觉性,努力实现纳税服务的各项工作目标。
国家税务总局适应开展纳税服务工作的需要已经批准征收管理司成立了纳税服务处,其职责是:依照《征管法》制定纳税服务工作制度和办法;负责对纳税人税收法规的辅导、咨询工作;规范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纳税服务的行政行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自觉纳税;建立并组织实施纳税信誉等级管理办法;规范并推广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规范办税服务厅;推广应用全国税务系统特服电话“1236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在征管处内设置专门工作人员分管纳税服务工作,以保证纳税服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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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 附加 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 附加 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扩大内需,改善有效供给,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并报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下同)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批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未按国家规定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越权设立的各种基金,以及虽按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设立,但已不适应目前经济发展要求,应停止征收的各种基金,共计73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其他地区和部门已出台征收的基金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基金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落实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拖延执行。对已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取消各种基金项目后,有关事业发展出现的资金缺口等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应予以妥善解决和处理。
  三、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各种基金项目的地区和部门,一经发现,应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缴费单位和个人,对确实无法清退的非法收入,一律没收上缴中央财政。同时,要按规定追究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发[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自行设立各种基金。
  五、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1999年11月30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函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审计署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

 

  第三批取消的各川基金(资金、附加、收费)项目

┏━━━━━━━┯━━┯━━━━━━━━━━━━━━━━━┯━━━━━━━━━━┓
┃收费部门或地方│序号│     项     目     │ 文件依据     ┃
┠───────┼──┼─────────────────┼──────────┨
┃国家国内贸易局│ 1 │商业网点建设费          │内贸市字[95]200号  ┃
┠───────┼──┼─────────────────┼──────────┨
┃国家电力公司 │ 2 │电费、电度表保证金        │能源经[89]561号、电 ┃
┃       │  │                 │力部综合[97]1号   ┃
┠───────┼──┼─────────────────┼──────────┨
┃国家煤炭工业局│ 3 │煤炭生产发展专项基金       │价重字[90]635号   ┃
┠───────┼──┼─────────────────┼──────────┨
┃       │ 4 │自来水增容费           │津价管字[92]201号  ┃
┃       ├──┼─────────────────┼──────────┨
┃天津     │ 5 │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津价费字[93]8号   ┃
┃       ├──┼─────────────────┼──────────┨
┃       │ 6 │小汽车摩托车专控附加       │津政办发[92]67号  ┃
┠───────┼──┼─────────────────┼──────────┨
┃       │ 7 │技校互助发展基金         │冀计经社[93]20号  ┃
┃       ├──┼─────────────────┼──────────┨
┃       │ 8 │控购商品附加           │冀控字[88]31号、冀政┃
┃河北     │  │                 │[92]81号      ┃
┃       ├──┼─────────────────┼──────────┨
┃       │ 9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河北省政府令1991年第┃
┃       │  │                 │62号        ┃
┠───────┼──┼─────────────────┼──────────┨
┃       │ 10 │地方教育附加费(指向区外销售原油、│内政发[95]120号   ┃
┃内蒙古    │  │成品油、液化气、电力征收的部分) │          ┃
┠───────┼──┼─────────────────┼──────────┨
┃       │ 11 │协作煤资金            │晋政发[89]9号    ┃
┃       ├──┼─────────────────┼──────────┨
┃       │ 12 │专控商品附加费          │晋政发[88]82号   ┃
┃山西     ├──┼─────────────────┼──────────┨
┃       │ 13 │商业网点建设费          │晋政发[91]88号   ┃
┃       ├──┼─────────────────┼──────────┨
┃       │ 14 │煤城建设基金           │晋政发[93]65号   ┃
┠───────┼──┼─────────────────┼──────────┨
┃辽宁     │ 15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辽政办发[87]171号  ┃
┠───────┼──┼─────────────────┼──────────┨
┃       │ 16 │地方新购车附加费         │吉政发[95]65号   ┃
┃       ├──┼─────────────────┼──────────┨
┃吉林     │ 17 │道路桥梁附加           │吉政发[85]11号   ┃
┃       ├──┼─────────────────┼──────────┨
┃       │ 18 │育苇基金             │吉价字[94]63号   ┃
┠───────┼──┼─────────────────┼──────────┨
┃黑龙江    │ 19 │专控商品附加费          │黑财综字[93]第186号 ┃
┠───────┼──┼─────────────────┼──────────┨
┃       │  │                 │沪府发[1997]4号、沪 ┃
┃上海     │ 20 │旅游发展附加费          │财企二[1997]11号、沪┃
┃       │  │                 │税外分业[1997]5号  ┃
┠───────┼──┼─────────────────┼──────────┨
┃       │ 21 │购置(国产、进口)小汽车调节金  │浙控字[98]9号、浙控 ┃
┃       │  │                 │字[99]1号      ┃
┃       ├──┼─────────────────┼──────────┨
┃       │ 22 │旅游发展统筹资金         │浙政[97]8号、浙政办 ┃
┃       │  │                 │发[98]300号     ┃
┃       ├──┼─────────────────┼──────────┨
┃浙江     │ 23 │购置大、小客车调节金       │浙江甬财政控[99]168号
┃       ├──┼─────────────────┼──────────┨
┃       │ 24 │城市交通管理设施费        │浙江温政办[97]74号 ┃
┃       ├──┼─────────────────┼──────────┨
┃       │ 25 │新增小型客车计划额度单竞购费   │浙江温政会议纪要办 ┃
┃       │  │                 │[98]15号      ┃
┃       ├──┼─────────────────┼──────────┨
┃       │  │                 │[93]浙财综51号、[93]┃
┃       │ 26 │旅游附加费            │浙价发42号、杭直税 ┃
┃       │  │                 │[93]572号      ┃
┠───────┼──┼─────────────────┼──────────┨
┃       │ 27 │燃煤附加             │皖计字[95]563号   ┃
┃安徽     ├──┼─────────────────┼──────────┨
┃       │ 28 │控购附加             │皖政[92]27号    ┃
┠───────┼──┼─────────────────┼──────────┨
┃       │ 29 │专控商品附加           │赣府发[93]23号   ┃
┃江西     ├──┼─────────────────┼──────────┨
┃       │ 30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      │赣府发[88]71号   ┃
┠───────┼──┼─────────────────┼──────────┨
┃江苏     │ 31 │小汽车、大轿车消费附加费     │苏财控[94]1号    ┃
┠───────┼──┼─────────────────┼──────────┨
┃山东     │ 32 │专控商品附加费          │鲁价涉字[92]76号  ┃
┠───────┼──┼─────────────────┼──────────┨
┃湖北     │ 33 │专控商品调节基金         │鄂政发[92]18号   ┃
┠───────┼──┼─────────────────┼──────────┨
┃       │ 34 │新车交通建设费          │湘政发[95]6号、湘价 ┃
┃       │  │                 │费字[95]68号    ┃
┃       ├──┼─────────────────┼──────────┨
┃       │ 35 │通讯设施建设基金         │湘政发[93]3号、湘政 ┃
┃       │  │                 │发[93]9号      ┃
┃湖南     ├──┼─────────────────┼──────────┨
┃       │ 36 │种子风险基金           │湘政办发[95]7号、湘 ┃
┃       │  │                 │农业[95]种管字153号 ┃
┃       ├──┼─────────────────┼──────────┨
┃       │ 37 │土地开发基金           │湘发[97]10号    ┃
┃       ├──┼─────────────────┼──────────┨
┃       │ 38 │控购调节基金           │湘控购字[92]1号   ┃
┠───────┼──┼─────────────────┼──────────┨
┃       │ 39 │医疗卫生发展基金         │粤卫字[92]348号   ┃
┃       ├──┼─────────────────┼──────────┨
┃广东     │ 40 │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       │粤潮府[94]48号   ┃
┃       ┞──┼─────────────────┼──────────┨
┃       │ 41 │佛山大堤代劳金          │粤府函[87]191号、粤 ┃
┃       │  │                 │佛府[95]11号    ┃
┠───────┼──┼─────────────────┼──────────┨
┃       │ 42 │优待金              │桂政发[99]53号   ┃
┃       ├──┼─────────────────┼──────────┨
┃       │ 43 │漓江交通基金           │桂政发[92]419号   ┃
┃       ├──┼─────────────────┼──────────┨
┃       │ 44 │用地交通基金           │桂政发[94]27号   ┃
┃       ├──┼─────────────────┼──────────┨
┃       │ 45 │新增车辆基金           │桂政办发[95]5号   ┃
┃       ├──┼─────────────────┼──────────┨
┃       │ 46 │港口建设基金           │桂政办[93]90号   ┃
┃广西     ├──┼─────────────────┼──────────┨
┃       │ 47 │邮电通信建设资金         │桂政发[88]83号   ┃
┃       ├──┼─────────────────┼──────────┨
┃       │ 48 │地方电力建设基金         │桂水电财字[92]41号 ┃
┃       ├──┼─────────────────┼──────────┨
┃       │ 49 │建材工业发展基金         │桂政发[90]124号   ┃
┃       ├──┼─────────────────┼──────────┨
┃       │ 50 │容县供水工程建设费        │桂价房函[97]234号  ┃
┃       ├──┼─────────────────┼──────────┨
┃       │ 51 │专控商品附加费          │[89]桂控购字3号、桂 ┃
┃       │  │                 │政办[92]152号    ┃
┠───────┼──┼─────────────────┼──────────┨
┃       │ 52 │(石化)科技发展基金       │[90]云化科字第481  ┃
┃       ├──┼─────────────────┼──────────┨
┃       │ 53 │(煤炭)多种经营开发基金     │[92]云煤发字第104号 ┃
┃       ├──┼─────────────────┼──────────┨
┃       │ 54 │茶叶生产扶持费          │云政发[94]2号    ┃
┃云南     ├──┼─────────────────┼──────────┨
┃       │ 55 │种子价格调节基金         │[92]云农(种)联字第┃
┃       │  │                 │27号        ┃
┃       ├──┼─────────────────┼──────────┨
┃       │ 56 │农副产品风险基金         │[90]云经财字第140号 ┃
┠───────┼──┼─────────────────┼──────────┨
┃贵州     │ 57 │新增车辆公路建设费        │黔府办发[95]79号  ┃
┠───────┼──┼─────────────────┼──────────┨
┃       │ 58 │石油基金             │川办函[89]149号   ┃
┃       ├──┼─────────────────┼──────────┨
┃       │ 59 │中小水电建设基金         │川计经[89]能191号  ┃
┃       ├──┼─────────────────┼──────────┨
┃       │ 60 │森林资源专项资金         │川材计[93]318号   ┃
┃       ├──┼─────────────────┼──────────┨
┃       │ 61 │农用化学工业发展基金       │川计经[90]366号   ┃
┃       ├──┼─────────────────┼──────────┨
┃四川     │ 62 │专控商品附加           │川办发[91]1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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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3 │林业发展基金           │川林财[82]2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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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4 │企业扶持基金           │川办发[85]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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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5 │电网地方附加费          │川价函[98]1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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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6 │农电大修基金           │川价字[91]1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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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 67 │专控商品附加           │陕政办发[94]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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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     │ 68 │控购商品附加费          │甘政办发[93]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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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     │ 69 │特别消费品附加费         │青政[88]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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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70 │计划生育基金           │宁计生发[91]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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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1 │控购商品附加费          │新政办[89]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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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     │ 72 │消防设施购置基金         │新政发函[92]14号  ┃
┃       ├──┼─────────────────┼──────────┨
┃       │ 73 │甘草资源保护开发基金       │新政办[89]1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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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武军


内容摘要: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并对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配偶权是绝对权且受民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围绕配偶权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可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二是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也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对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作出划分是必要的,离婚本身应成为提起损害赔偿的情形,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婚外性行为、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侵害配偶生育权、不承担家庭义务等侵权行为。从配偶权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一是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贡献;二是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三是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离婚后对受害人生活的影响;四是当地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

主题词:配偶权 离因损害 离婚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确立了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现有法律规定不具体、赔偿范围狭窄等立法缺陷,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不足,在这一制度确立之初,法律界就有争鸣。笔者试从《婚姻法》保护配偶权的本质出发,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等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理论界对配偶权是什么,还没有最终的定论,但是随着《婚姻法》和《解释(一)》的出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离婚案件中基于配偶权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这种因男女合法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要完善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在他们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1)。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2)。也有人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3)”。目前,国内外对配偶权的概念虽然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配偶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方,范围有限并且双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自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结合《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给离婚精神损害下个定义,即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非财产上损害。这里,非财产上损害,指不表现为财产上损毁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4)。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具体表现为:
其一,法律上明确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两者目的相同。我国《婚姻法》确认了配偶、血亲、姻亲为亲属的三大种类,但对三种亲属关系权利、义务的规定却是零散和不完整的。配偶关系作为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权理所当然的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权利得以产生的源权利,并反映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权利,保护配偶权就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目的就是通过对配偶权的保护,更好地发挥《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作用。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5),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对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进行补偿和抚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过错方的惩罚体现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维护以配偶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说,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二者是殊途同归。
其二,配偶权的确立是产生离婚精神损害的前提。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恋爱或订婚的男女之间并不享有配偶权,他(她)们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后,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才具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权,因此,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结婚的目的就是获得法律对配偶权的确认。反过来说,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离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可见,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当事人因配偶权的丧失产生了非财产上损害,法律上称为离婚精神损害。现实生活中男女解除同居关系也会产生非财产上损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法律承认配偶权合法而认为同居关系是非法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配偶权的确立就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
其三,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要以配偶权为依据。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作为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有着相应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确认适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以《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配偶权派生身份权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判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审判机关对《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类推适用,法条中规定的配偶间的忠实义务成了审判机关类推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由此可见,在法律上规定配偶权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三)、《婚姻法》应对配偶权做出具体规定
1、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应当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为合法夫妻后即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范围包括:夫妻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义务、生育的权利义务、监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联络的权利义务、忠实的权利义务、扶养扶助的权利义务、选择职业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等。笔者认为,上述十项权利,基本上涵盖了婚姻家庭关系中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2、配偶权是绝对权且受民法保护。应当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故意或过失侵害配偶权的,应当按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实施侵犯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配偶可选择追究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共同责任或仅追究配偶一方或第三者的民事责任。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利益,当事人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是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规定侵权人侵犯配偶权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6)。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是将提起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分别限定为无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方配偶。在赔偿请求权主体上,排斥了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离婚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在赔偿义务主体上,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这种规定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意图,不仅影响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和作用的发挥,而且显失公平正义,并与社会公德相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婚姻法》做新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以保护婚姻家庭中权利被侵害或利益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
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都可以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从立法上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人被限定为夫妻一方,但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从《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的有关规定来看,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虽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样做在诉讼上是不经济的,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会使部分受害者因不愿诉讼得不到法律保护。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因此,法律应允许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并有权独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来看,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小细胞仍担负看育幼养老的社会功能,因一方重大过错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破裂,受害者不仅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与其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样会受到非财产上的损害。例如,父母共同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顾、教育、管束等亲权保护,因父母离婚由父或母一方行使,使未成年子女失去了正常的父爱或母爱(亲权保护),加上社会的歧视和偏见,会使孩子的成长付出更大的代价,甚至发生人生轨迹的变化,走向歧途。又如,与离婚配偶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即使配偶离婚的过错原因不是对配偶一方父母进行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的行为,他(她)们因子女离婚同样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并使生活受到影响甚至失去生活来源,离婚配偶的过错方如不给予赔偿,婚姻家庭中老人的权益将难以保障。综上所述,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的观点(7),但笔者认为应将“受害方”的范围加以限制,以另一方配偶、子女和与配偶共同生活的任一方配偶父母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二)、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8)。”但是,《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对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具有重大意义。在立法上将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要注意二点,一是在离婚案件中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第三者对这种侵权行为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当然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二是受害方即可在离婚案件中对过错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赔偿请求,在原谅过错方配偶并愿意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也可单独对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我国台湾学者将离婚损害分为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婚损害是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前者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者应是法律上对弱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司法实践中对因离婚对弱者造成的损害,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采取分割财产时对弱者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明确时,都应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从构成离婚损害的角度来分析,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负起婚姻家庭的社会责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结婚证书是这种协议的法定书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为合同或相当于合同,一方提出离婚(无论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毁约),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导致婚姻家庭解体的,正常履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较为妥当(9)。《日本民法典》有类似的规定,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10)。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在亲属法中配偶关系是血亲、姻亲得以产生的基础,离婚事实的产生受到损害的受害方,不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还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从发挥家庭的社会功能来讲,把离婚本身作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现实依据。
(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离因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因过错方侵权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从符合侵权行为构要件的离婚原因中,选择对婚姻关系危害较严重的情形,将其规定为离因侵权行为。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1、婚外性行为。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决定了婚外性行为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外性行为的表现,现实中婚外性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解体的案例也是举不胜举。随着国门打开西风东进,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性行为愈演愈烈,对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也日益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婚外性行为有下例6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卖淫嫖娼、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2、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对此法律可规定如下,“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长期赌博、吸毒或有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受害人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笔者将其归入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中。赌博、吸毒两大恶习不仅是违法行为,如长期为之,并不亚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婚姻法》规定为离婚的理由,却没有规定可以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是指四种行为以外危害家庭生活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如“网络婚姻”,当网络的普及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了人们婚外情感交流的工具,有人在网上养“情人”、有人在网上“结婚生子”,因网恋引起的离婚诉讼从无到有日趋多见,作为“精神外遇”的网恋,影响了配偶之间感情的交流,已经成为婚姻解体的新杀手(11)。
3、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在配偶间互为权利和义务,他人也负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权的义务。笔者将侵害配偶生育权作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在现实中客观存在,如一离婚案件中,丈夫代某因妻子唐某擅自堕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由是妻子唐某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代某同意擅自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胎儿引产的行为,侵害了代某作为丈夫的生育权(12);第二,侵害配偶生育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一对夫妇终生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故意侵害配偶生育权,当配偶已不能生育或离婚后不能再婚时,就会导致侵权后果的产生;第三,第三人也能对配偶生育权造成侵害,如妻子因与他人通奸而怀孕生子,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不仅侵害了丈夫对妻子的性权利也侵害了丈夫合法的生育权。
4、不承担家庭义务。婚姻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或社会习惯认可的婚姻家庭义务,经亲友或有关单位说服教育,仍不履行,对家庭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承担家庭义务。配偶权中的大部分即是权利也是义务,一方不承担同居义务、生育义务、监护子女义务、扶养扶助义务,实质上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违背了婚姻家庭的本意,因上述原因产生严重后果当事人要求离婚,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应明确加以保护。
四、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六种因素,但是具体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仍然存在规定不具体、不便于操作的问题。笔者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婚姻关系的实质内容,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结婚时间
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贡献不一样。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共同生活、共同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会对另一方和家庭进行感情和经济上的投入,承担相应的家务劳动,因此,结婚一个月离婚和结婚几年、几十年离婚,使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也是明显不同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特别是女方,承担了大量或全部的家务劳动,把全部精力和青春奉献给了配偶和家庭,她(他)们从另一方面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笔者认为,结婚时间长和对家庭贡献较大的,赔偿数额相对要高。
(二)侵权情况
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是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侵权原因主要看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没有责任,因受害人引起的一方侵权行为发生,赔偿数额相应减少。侵权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如何,是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考察,如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侵害配偶的与第三者介入后移情别恋而提出离婚,前者主观恶意深赔偿数额相应增加。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持续的时间等具体情节的不同,反映了侵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理应有所反映。
(三)、损害后果
过错方对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对受害人离婚后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受害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生理上、心理上受伤害较重,离婚后社会评价降低再婚比较困难、无生活来源的,赔偿数额要高;另一方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四)经济因素
主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一要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准合情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生活水准高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高,生活水准低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低。二要对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也要有所考虑,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受害方认可,侵权人有能力承担的赔偿数额,以便于判决的执行。确定的原则是即要能抚慰受害人又能达到惩治过错方的目的。

注释:
〔1〕转引自马强:《试论配偶权》,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