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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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89号)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信托投资公司的重新登记工作,经国务院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小组研究同意,现就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新登记的基本要求
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是信托整顿中的重要环节,对确保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成果,切实化解金融风险和今后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
重新登记工作总的要求是,公开公正、严格条件,规范运作、不留隐患。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一定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公司予以登记;对经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公司,要责令其退出信托市场。
二、重新登记的主要条件
申请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经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方案的要求,其重新登记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二)核销损失、充实资本。公司经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所发生的损失均已冲销,弥补历年经营亏损;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吸收的个人债务已全部清偿,没有到期不能支付的境外债务,对境内法人机构债务没有支付缺口或经与债权人商定,得到妥善安排。
(四)信托与证券已达到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的要求。
(五)符合人民银行对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各项具体规定。包括股东资格、公司章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内容。
(六)公司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对过去已设立的分支机构要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母公司承担。被合并的公司不得作为分支机构存在,可保留精干的工作小组负责保全和清收原有公司的资产。分支机构被撤销或公司被合并后,要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颁布前开办的业务,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清理、压缩、规范。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情况的社会监督,确保不留隐患,信托投资公司在申请重新登记前,都要向社会公告,并对公告后有关各方反映的问题予以妥善处理(公告的具体内容见附件)。
三、重新登记的工作安排
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进行。符合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了准备工作后,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重新登记申请。信托投资公司为单独保留的,由单独保留的公司提出申请;吸收合并的,由吸收的公司提出申请;新设合并的,由新设公司的筹备组提出申请。
各地信托投资公司的重新登记申请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报总行审批。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向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重新登记申请获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可按《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换领新的许可证。各地的信托投资公司,持批准文件,到属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缴销原公司、被合并公司和原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副本),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领营业执照。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持批准文件,到人民银行总行缴销原《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副本),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领营业执照。
四、重新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
为确保信托整顿和化解风险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当前各地仍要把重点放在化解和处置高风险公司的工作上,在高风险公司市场退出方案开始实施并取得成效后,再组织当地保留公司提出重新登记申请。对被撤销的信托公司,要抓紧做好清算工作,清收资产,清偿债务,清算工作完成后,要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对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事项要认真审查,严格监督。今后,凡发现公司在重新登记时有隐瞒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在对有关公司、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的同时,要追究有关分支行领导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情况的社会监督,确保不留隐患,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都要向社会公告。
拟合并保留的公司,公告格式参见格式一。
单独保留的公司,公告格式参见格式二。

格式一:合并保留信托投资公司公告的格式

××信托投资公司公告
我公司将与××公司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对本公司债务安排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在公告之日起九十天内与我公司联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个人债务。在重新登记前,我公司将全额偿付自然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
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我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将与××共同组建新的证券公司(或入股××证券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新(入股)的证券公司承继。
公司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特此公告。
××信托投资公司
二○○一年 月 日

格式二:单独保留信托投资公司公告的格式

××信托投资公司公告
根据国家关于整顿、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将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不影响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对本公司债务安排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与我公司联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个人债务。在重新登记前,我公司将全额偿付自然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
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我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将与××共同组建新的证券公司(或入股××证券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新(入股)的证券公司承继。
公司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特此公告。
××信托投资公司
二○○一年 月 日


20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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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4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4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4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公示时间: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2013年10月12日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监察局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监察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监察局和各县级市、区监察局按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参照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

(一)利用职权侵犯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致使企业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三)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区)长、副市(区)长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市监察局受理。
企业对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各县级市、区监察局受理。

第八条 企业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
检举、控告、申诉时应说明检举、控告、申诉的事项、要求和理由。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申诉后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企业。
对经审查认为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内容,不属行政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在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期间,不影响行政机关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后,有权要求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询问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视具体情况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书面送达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
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应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采纳情况报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其中,对市监察局作出的监察决定申请复核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承办;当事人不服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应由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可以会同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