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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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兼业代理有关事项的请示》(平保发〔1999〕06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的规定,银行作为兼业代理机构,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寿险业务。
此复



19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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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3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应急管理实际需要,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的要求。

  省级总体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部门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总体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省级以下专项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以下部门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行动方案。

  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省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协调工作。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管理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省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或者指南进行。

  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相应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五条 省级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省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驻青单位、省属企业、省内高校应急预案应当报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和培训应当深入到社区、乡村、学校、企业和其他基层单位。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制度,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各级各类演练活动。

  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应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并向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报送应急演练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9〕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开办的、具有室内或者顶棚等固定经营设施的,以经营生鲜农副产品为主,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形交易市场。

  第三条 凡在十堰城区内新建、改造、经营的农贸市场(含农贸超市、蔬菜肉食专卖店、大型超市生鲜净菜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作为销售蔬菜、肉、蛋等鲜活农产品的专业市场,与居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其性质和功能主要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五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实施中确需调整的,需报经市商务局会同规划局等部门会审,报市政府批准。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项目时,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科学合理地安排配建农贸市场、农贸超市、蔬菜和肉食专卖店,标明配建面积。

  第六条 农贸市场应根据居住人口情况进行配套完善,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大、中、小相结合。新建住宅小区农贸市场应与小区环境要求相一致,坚持高标准、高起点,向超市化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营。

  第七条 依据国家关于"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有7%左右面积作为商业用房"的规定,凡新建居住区都要按照规范设计要求,在居住区(10000-16000户)、居住小区(3000-5000户)相应配建1000-1200㎡、500-1000㎡(达不到住宅小区标准的按此折算配建)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审查把关工作。对已批建有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的建设项目,由建委等有关部门负责把好竣工验收关。对正在建设的居住小区未按标准配建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的,由市建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监督开发业主落实新建或改建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按照多方投资、多家兴建,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社区等多种经济成份投资兴办农贸市场。对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或农贸超市,市、区财政应积极筹措资金,通过投资、资助、贴息等,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农贸市场或农贸超市。

  第九条 农贸市场一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经营用途。工商、房管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时必须从严控制。对擅自变更农贸市场用途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划布点选址要求还建,还建期间由开发业主安排过渡经营场所。

  第十条 市场开办业主是市场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对做好市场管理及服务工作。应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交易秩序、环境卫生、商品质量安全、消费纠纷投诉等日常管理制度并抓好落实;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划行归市,督促经营者将商品堆放整齐,保持场内清洁卫生,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及时进行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更新;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从2009年起连续三年,每年安排200万元,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新建和改造农贸市场给予一定的奖励和补贴。在资金使用上,实行业主申报,部门会审,政府审批,财政监管,专款专用。市直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在建设审批和经营过程中需收取的各项税费能免则免,不能免的按下线或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原则。市、区都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本辖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市直有关部门要重点抓好市直单位开办的大型农贸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其示范作用。其他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开办的农贸市场由茅箭区、张湾区、十堰经济开发区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区农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在有固定设施的大中型农贸市场设置由工商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城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进行规范整顿,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市容市貌环境。商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规划、宏观管理、政策措施研究和协调督办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