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秀珍与李福高离婚案件是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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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秀珍与李福高离婚案件是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问题的函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秀珍与李福高离婚案件是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问题的函
最高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民请字第1号关于甘秀珍诉李福高离婚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对甘秀珍与李福高离婚案是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
从该案情况看,甘秀珍在反映丁冬梅插足其婚姻家庭的问题的同时,已同意与李福高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调解书。离婚调解书已经生效,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也已执行完毕。因此,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依据不足。事实上,即便撤销离婚调解书,甘秀珍与李福高也难以恢复婚
姻关系。根据该案上述情况,我们意见以多做甘秀珍的思想工作,促其息诉为宜。对于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的问题和责任,应切实查明情况,如有违法乱纪,应严肃处理。
至于李福高与丁冬梅的问题的处理,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即可向有关单位如实反映,并建议酌情处理,以资教育本人,挽回社会影响。
以上意见,供参考。



198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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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所具备的能力要求

杨亚新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高效、经济、公正、彻底和稳定等独特的优势。诉讼调解制度根植于中国的司法实践,并因为它有上述诸多的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近年来,许多国家的审判制度正在不断增强法院调解的作用,法官失去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尤为诉讼制度改革的新目标。
  一、提高诉讼调解能力的有效方法
  作为一名民(商)事法官,首先应该提高自己的调解意识,重视日常的调解工作,同时,也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提高自己做思想工作的能力,也就是在实践中不断地提高自己的诉讼调解疏导能力。具体可采取:心理缓和法、矛盾疏导法、批评教育法、因案制宜法、直觉观察法、合力调解法。
  1、所谓“心理缓和法”,是指法官在案件接手后,以平易近人的方法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努力创造一种融洽和谐的气氛,消除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2、所谓“矛盾疏导法”,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焦点后,就设法寻找双方当事人的弥合点,用真情换取双方的良知和理智,有针对性地做矛盾疏导工作促使他们摒弃前嫌,化干戈为玉帛。
  3、所谓“批评教育法”,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注意运用好首先评价的武器,扬善挞恶,对过错方当事人该批评的坚决批评,该教育的及时教育,使其认识到错误,转变态度,配合审判工作。同时也使无过错的一方感到法官是非分明、公正可信,增加对法官的信任感,最终促使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
  4、所谓“因案制宜法”,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能巧妙抓住不同当事人的心理特征,研究其种种行为规律,用心去聆听他们的心声,像医生给病人治病一样,对症下药,区别对待,分而治之,有针对性地做矛盾的调处和疏导工作。
  5、所谓“直觉观察法”,是指法官在庭审中善于观察案件异常情况,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异常情绪激动的、曾发生过激行为和矛盾冲突的、对法院判决有抵触情绪的、由家属陪同来开庭的、一方起诉是出于报复心理等情况积极做好相关预防和疏导工作,从而及时阻止和避免矛盾激化发生。
  6、所谓“合力调解法”,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善于寻求法院之外各方力量,形成合力,协同调处矛盾。在审判工作中,要妥善地解决问题,真正化解纠纷,光靠法官一个人的力量是不够的。
  上述诉讼调解方法有一个明显的共性,那就是它们大都贯穿着一种心理学上的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官如果能够尤为一名自如把握当事人诉讼心理的专家,那么他对案件的调解工作也就游刃有余了。
  二、提高对几类典型案件的诉讼调解能力
民(商)事案件的类型很多,所遇到的当事人也各不相同,因此,所适用的调解手段和方法也不应是相同的。调解是一项观察的艺术,应当建立在对当事人的充分观察上。首先要善于“听其言,观其行,而知其人”,在实践中,我们针对一些典型的案件可采取一定的调解方法。
  (一)针对群体性纠纷的榜样示范法
  社会学家和心理学家一直把模仿看做为一种先天倾向,很多人都有一种天然的冲动去照样做其他人的行为。这种心理在审理群体纠纷案件中尤为突出,很多的当事人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于是他们常常带着从众心理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榜样的力量不可忽视。于是,法院先从法律角度向其中一位被告解释了诉讼时效问题,在该被告愿意协商让步的前提下,通知所有的当事人前来开庭,这不仅省去了诉讼时间、诉讼成本,而且无形中给予当事人旁听他人庭审的机会。
  (二)针对婚姻家庭和相邻纠纷的舆论导向法
  社会舆论在案件审理中有利有弊,群众的激烈情绪是无法压抑的,他们一旦接受了舆论,就会很快把它加以扩散,以致使舆论的形式与传播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当一个在生活受到挫折与困难不能解决的时候,其实也是她最容易接受某种舆论的时候,当舆论和个人的需要愿望相吻合,舆论的渗透力量就产生了微妙的转折作用。
  (三)针对医疗纠纷的换位思考法
  医患纠纷,历来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而且近几年来,类似的纠纷越来越多。患者都是怀着对大医院的信任来就诊治疗的,但由于治疗过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当时当地的诊疗水准,医疗行为本身又具有很大的风险性不确定性,一旦出现了病人或者病人家属无法预料的医疗事件,患者第一个想到的是医院的过错,而不是医学上不可避免的医疗意外。很多当事人甚至还出现幻觉、妄想,变得疑心重重,尤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还牵涉到医疗事故鉴定等问题,病患者对鉴定专家的公正性常常产生怀疑,从而与法院的委托鉴定也对立起来。而医院在医患纠纷发生后,为了维护医院的名誉,针对病人的起诉,也往往立场坚定,坚决不予妥协。医疗案件的调解工作可以说是难上加难,一个用语不慎就容易造成强制调解的局面,所以我们法官就将调解的出发点放在让患者和医院进行换位思考上,从谈话中引导双方都从对方的立场出发考虑问题,解决问题,这样往往会收到双方都满意的效果。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从原告自身疾病的焦急心理出发,不以案件的结案为目标,想方设法组织医院协调,解决原告的实际问题。
  (四)涉老案件的倾听法
  法官有时候就像医院里的大夫,要像医生那样学会耐心地倾听病人的述说,才能够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特别是在办理涉老案件的时候。作为血脉相连的双方,老人和亲属或者子女之间的矛盾往往源于沟通的缺乏。这类案件是比较特别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超越的矛盾与诉讼中所表现的争议往往又不相一致。要解决这类纠纷,法官必须有耐心从当事人的琐碎的谈话中寻找双方矛盾的真正焦点和潜在的解决方法。特别对于其中的老人,走上法庭多为其所不愿,心中自然颇多苦水。这时候,法官要善于疏导,善于倾听,并且不带任何框框,让他把心中的积郁一吐为快,才能够对症下药去解决问题。对于这类双方之间存在亲情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心情清爽了,沟通也就不再有障碍,症结也就自然容易解开。
  (五)二手房买卖中的穿针引线法
  在房地产市场发展繁荣的今天,二手房买卖是民事争议发生得比较集中的一个领域,这类案件往往涉及买、卖、中介三方当事人。而由于三方当事人各自不同的立场,在审理这类案件中,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互相牵制。法官调解就要从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中寻找突破口,听取三方当事人的意见,综合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从中找到最妥善的解决方案。
  (六)损害赔偿中的心理暗示法
  法律是公开的,每个人的理解程度却各不相同,法官作为调解的主持者,要获得当事人双方的理解和认同,现实调解结果的双赢,不仅要善于解释法律,还要灵活利用暗示的作用,暗示得越含蓄,效果越好,最终让当事人自己开窍,自己选择,从而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互谅互让,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正义。其实,庭审中法官使用的暗示方法可以多种多样,比如,语言暗示、行为暗示,只要调解时法官的用语有分量又有分寸感,充分运用暗示技巧发挥法官的个人魅力,平等待人,法官尊重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也就自然会尊重和信任法官,法官的调解也就会被当事人真正地接受。
  (七)矛盾激化案件的冷处理法
  对于一些矛盾尖锐的案件,强行判决或强制调解都只能取得适得其反的效果,有时甚至会造成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对于这类案件,不能急于解决,而需冷却钝化矛盾,再寻找最佳时机介入调解,案件就容易处理得多。
  审判是一门科学,调解则更是一门艺术。由于每个案件细节的千差万别,上述的调解方法与针对对象之间并没有绝对地关系和关联,事实上同一个案件能适用到几种不同的调解方法这就需要我们法官用心去体会和把握,而这一点应该贯穿于我们的整个法官的职业生涯,因此,每个法官应该在实践中充分发挥自己的阅历、经验和观察能力,不断地实践、不断地探索,从而进一步提高我们法官的调解疏导能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双方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双方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两国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两国都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1.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和开发;
  2.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
  3.用于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核燃料元件的生产和供应;
  4.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贮存和处置;
  5.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及其在工业、农业和医药中的应用;
  6.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
  7.核材料控制和实物保护;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2.交流科技信息和数据;
  3.组织专题讨论会和研讨会;
  4.提供核材料、低浓缩铀、材料、设备和设施;
  5.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6.联合研究共同感兴趣的课题;
  7.建立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课题和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双方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酌情鼓励双方之间或其授权的实体之间达成实施安排,以确定特定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件、后续程序、财政安排和其他合适的事项。这种实施安排应依照双方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予以完成。
  二、为本协定的目的,“实体”系指任何个人、公司、合营公司、商行、协会、托拉斯、财团、公共或私人机构、团体、政府机构或国有公司,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第五条
  一、可按第四条提及的专门安排进行信息交流。这种交流应遵守以下原则:
  1.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没有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可将接受到的信息转让给该方境内的其他实体。
  2.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已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应保证未经本段开头提及的一方的实体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流的信息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信息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信息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流信息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以按照本协定参与信息的转让,此种事情不应构成双方的任何一方对信息的正确性或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六条
  一、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二、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不应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三、为确保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提请机构对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实施保障监督。
  四、“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定义载于本协定之附件一和二中。

  第七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在本协定第六条中提及的各物项仅由被正式授权持有这些项目的实体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应采用附件一(7)指明的“机构建议”中规定的实物保护级别。

  第八条
  一、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物项只有经双方事先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二、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1.仅用于和平及非爆炸目的;
  2.对转让的物项实施机构的保障监督;
  3.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先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
  4.实施本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适当的实物保护。

  第九条 应任何一方要求,双方代表应举行会晤和磋商,以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或研究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第十条 双方应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举行磋商,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对本协定尤其是其第五、六、七和八条的遵守。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一条 双方在各自作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得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二条 本协定应自互换确认各自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之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如果在本协定有效期终止至少六个月前,没有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类推。

  第十三条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订,任何这种修订案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四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只要任何一方没有通知终止,第四条中所述的安排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五、六、七、八、十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

  第十五条 第六条提及的附件一和二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国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锦华           韩升洲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