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昌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昌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2〕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草的《南昌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已经2012年5月11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切实根据文件要求,抓好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南昌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
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南昌市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层次,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生活、促进就业、预防失业的功能,切实增强失业保险基金调剂和抗风险能力,根据《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失业保险设区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69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
1、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2、坚持建立责任分担机制,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的原则;
3、坚持采取部分统筹模式,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经办的原则;
4、坚持规范基金运行和监督,确保基金使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5、坚持逐步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和抗风险能力,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领取失业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作用的原则。
二、市级统筹的组织领导
成立南昌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具体如下:
组 长:张鸿星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杨文斌 市政府秘书长
朱敏华 市人保局局长
成 员:刘卫东 市人保局副局长
刘 鹏 市财政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刘卫东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推动组织实施本实施方案中有关工作任务;负责县(区)、开发区(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培训工作;做好县(区)、开发区(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和基金的调查摸底工作;制定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各项业务操作和管理具体办法;总结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开展经验。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是一项关乎民生的系统工程,各级政府(管委会)是失业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责任,精心组织,全面做好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区)、开发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在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进行基金核算和测算,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推进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按照本实施方案做好从县级统筹向市级统筹的过渡,做到制度相互衔接、确保基金安全、实施工作稳定,确保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稳步推进。
市人保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督查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市级统筹的实施时间
自2012年7月1日起在我市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市本级和各县(区)、开发区(新区)要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稳步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四、市级统筹的实施模式
采取部分统筹的模式,按照“市级预算、两级调剂、两级经办”的原则组织实施。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处(市本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各县(区)、开发区(新区)的相关报表汇总并编制全市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市级统筹的基本内容
南昌市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要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规范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统一部署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统一失业保险人员社会化管理。在条件成熟的基础上,逐步统一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和调剂,统一规范全市失业保险征缴、稽核、参保缴费记录、保险关系转移、申领资格审批、待遇计发、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业务经办流程。在失业保险业务操作计算机系统兼容许可的条件下,进一步规范失业保险数据管理,统一使用失业保险相关应用软件,逐步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数据库,并对失业保险数据动态监控。
市本级及县(区)、开发区(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核算,统一财务核算软件,按时编制统计、会计等财务报表并按时上报。
六、市级统筹的基金筹集、管理
1、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社会保险法》、《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如实、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应将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纳入财政预算、个人缴费部分实行代扣代缴。
2、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将建立南昌市失业保险调剂金,在依法确定统筹地区财政责任的前提下,按规定对市级统筹后出现的基金缺口进行调剂。
3、县(区)、开发区(新区)仍保留市级统筹前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作为市级统筹基金,继续留在县(区)、开发区(新区)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处理市级统筹前本级的失业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和弥补基金支付缺口。
4、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发放预警制度,按月进行动态分析监测。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市本级及县(区)、开发区(新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当年失业保险预算2个月的支出数额核定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备付金,当基金不足支付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时,要及时报告同级政府(管委会),并上报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七、市级统筹的基金调剂
1、从2012年7月1日起设立全市失业保险调剂金,作为市级统筹基金的过渡性资金。市本级、县(区)、开发区(新区)按当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按季上交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县(区)、开发区(新区)按当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30%上交市调剂金,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失业保险调剂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的规定执行。
2、县(区)、开发区(新区)财政根据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将应上交的失业保险调剂金从同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交到上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级财政应把失业保险调剂金与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分科目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3、市级统筹基金实行缺口调剂与完成失业保险目标任务相挂钩的调剂机制,不出现支付缺口的不予调剂。调剂金的下拨与失业保险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挂钩,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目标任务而出现的缺口,由县(区)、开发区(新区)承担。
4、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开发区(新区)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如出现发放缺口,先使用同级的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仍有缺口的,可向市级申请调剂,市级从发生缺口的市、县(区)、开发区(新区)历年累计上缴的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如还有缺口,市级向省级申请调剂,省级将发生缺口的市、县区上交的省级调剂金全部返还用于调剂;调剂后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则由省级调剂金、市级调剂金和发生缺口的市、县区(开发区、新区)财政按照2︰3︰5的比例分担,予以调剂解决。
八、失业保险费征缴的激励机制
1、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建立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缴、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考核机制,坚持与工作实效挂钩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失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管理费用。
2、每年市政府与市人保局及县区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签订失业保险参保和基金征缴责任书。凡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其差额部分由同级政府补足。根据赣府厅发[2011]69号文件精神,对超额完成省、市下达失业保险基金征缴额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奖励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定的激励经费。
九、市级统筹的管理
1、根据政事分离的原则,由市、县区(开发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行政管理工作,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具体业务经办工作。市、县区(开发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的监管。
2、市、县区(开发区、新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能力建设,充实业务经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做好业务培训,努力提高经办机构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3、各县(区)、开发区(新区)要切实做好失业保险县级统筹向市级统筹的过渡衔接工作,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妥善解决失业保险统筹层次中的问题。对涉及到市级统筹前县级统筹中的问题,仍按县级统筹的责任机制解决。
十、其他事宜
本实施方案未涉及的其他有关问题,按《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从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
看《婚姻法》的立法瑕疵
内 容 提 要
监护制度已为我国民法所确立,而大多数监护法律关系存在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法律,应当对民法确立的监护制度进一步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文从一则具体案例,引出人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抚养与监护、监护人、监护权人与监护权的分歧认识,再从监护的概念、特征、内容到设立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等方面,阐述和辨析抚养与监护、监护权、监护权人与监护人等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而分析婚姻法的立法瑕疵,并为进一步修改完善婚姻法提出了四点具体建议。文章结论认为,从法律保护弱者的职能来讲,国家应当为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制度。《婚姻法》应明确父母"监护"子女的法律事实,以便更好地与《民法通则》中设立的监护制度相衔接,以之规范监护行为,调整监护关系,更好地保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立法本意。
关键词:抚养 监护 监护权 监护人 未成年子女 立法瑕疵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关系包含大量的监护法律关系。该类纠纷也时有发生。请看如下案例:
原告张静,女,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易县第二小学,教师。
被告陈峰,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易县大龙华乡西河北村,中国人民解放军87079部队,现役军官,驻黑龙江省黑河市。
原告张静与被告陈峰于1988年2月26日结婚,198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陈彦青。199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女儿陈彦青由陈峰抚养教育。因陈峰当时在黑龙江省黑河市87079部队服役,不能履行对陈彦青的管理、教育的监护义务,当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女儿陈彦青归陈峰,因其服现役,暂不具备抚养条件,现由张静代为抚养,在此期间陈峰每月按现在物价出抚养费120元。在条件成熟时,陈峰可随时接回身边抚养。”后陈峰不按协议给付抚养费,其女儿陈彦青于1997年9月又回到易县大龙华乡西河北村其祖母家生活。因西河北村与被监护人所在野里店小学相距较远,又隔一条河,上学不方便,加之祖母身体有病,故陈彦青于1999年8月不再去学校上学。其祖母打电话告诉张静,张静便于1999年11月27日将陈彦青接到身边,于次月初在易县第二小学入学。并于1999年12月6日诉至易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陈峰对陈彦青的监护,由自己对陈彦青进行监护。
庭审中,陈彦青表示愿随其母张静生活。
易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峰现在部队服役,不能更好地对其女儿陈彦青履行管理、教育等监护义务,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陈彦青的健康成长,且庭审中陈彦青表示愿随其母张静生活。原告请求监护陈彦青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按特别程序于2000年6月5日做出如下判决:
变更原告张静为陈彦青的监护人。
判决后被告陈峰不服,申诉到易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属于适用程序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83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16日做出如下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易县法院按普通程序再审后,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没有出入。只是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系陈峰起草,但经张静签字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履行;陈峰不按时给付抚养费,应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婚生女儿陈彦青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其任何一方对其抚养、监护的责任,原判决以陈峰不尽抚养义务变更监护权不妥;原审判决适用特别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于2001年1月9日做出如下判决:
撤销本院(1999)易民特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张静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
此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而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原来的监护关系,由自己对子女进行监护的案件。初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相同,但由于对相关法律概念存在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判决结果迥异。堪称我国民法学专家的杨洪逵先生对此案进行评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父母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双方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均仍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所改变的只是父或母哪一方为与未成年人一起共同生活的实际抚养人。抚养关系可以变更,但监护关系不能变更,况且在父母之间也不发生变更监护人的问题。但是,也有人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不应存在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夫妻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主张的不应是抚养权,而是监护权;变更的也不应是抚养关系,而是监护关系。
在理论界,不少学者对监护和抚养不作区分,认为“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对方要求恢复该子女的原姓氏,法院处理这类纠纷时一般以民法通则第99条、婚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为依据。”对此,杨洪逵先生认为,处理离婚父母关于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的问题,“一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尽抚养义务、是否关心子女无关,二与该子女与谁的关系融洽、与谁一起生活无关……”且不说监护与抚养有着实质区别,单就“未抚养子女”与“尽抚养义务”中两个“抚养”,内涵就不一致。既然“未抚养子女”,又谈何“尽抚养义务”?此种说法似有自相矛盾冲突之嫌。
在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在此条款中,甚至也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说。
那么,究竟在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能否变更?对子女的监护关系能否变更?未成年子女原来随一方生活,另一方认为随自己生活对子女更为有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时,主张的是抚养权,还是监护权?所变更的是抚养关系,还是监护关系?由于婚姻法在立法时回避了监护问题,不能从立法角度明确监护与抚养、监护权与监护人等法律概念的区别,引起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审判实践的操作困难。因此很有必要对此问题作一番探讨。本文试图从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概念、特征、内容,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等方面,明确抚养与监护、监护权与监护人等相关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而分析《婚姻法》在设立监护制度方面的立法瑕疵,为进一步修改《婚姻法》建言献计。
二、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概述
所谓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是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是指“对一切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是广义的监护。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此体例。另外,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用狭义的监护,即指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采用狭义监护制度的国家认为,监护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是在特定条件下发生的,“通常地于未成年人设置监护,是以无亲权者或者亲权人丧失亲权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故意回避了亲权制度,将亲权和监护合二为一。有的国家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制度,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制度。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了对监护和保护所应分别适用的法。我国的民事立法没有监护、保佐之分。
监护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被监护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两类。二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也就是说监护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实际能力。三是监护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监护人须有一定的身份资格,即与被监护人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四是监护是一种法律制度。监护人的范围由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设立也由法律规定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监护职责的内容由法律规定;监护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履行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监护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人格权利,同时必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在遇到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时,要积极地依法采取制止措施或保护措施。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包括其特有的财产和依法应当取得的财产。监护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这些财产,虽可合理使用,但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一般不得处分,属于用益物权范畴。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日常生活中,监护人应当给予被监护人以必要的关心、照料和安排,以满足其日常衣、食、住、行的需求。同时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和精神病人的康复及正常生活。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或健康状况的因素,完全不能或者不能完全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进行。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被监护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并承担赔偿义务。有人把“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作为与上述三种监护职责并列的一项监护职责,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民事诉讼活动也属于民事活动的一种,子属关系并列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监护人的职责可以归纳为:对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思想品行的教育等。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的,应当开始正确履行职责;对于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情节恶劣的,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的申请,撤销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构成犯罪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变更监护关系。其中。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比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监护人依法享有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含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用益权;有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的权利,含教育权、惩戒权;有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含诉讼中的特别代理权等。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是社会生活中的弱者,他们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也无法独立处理有关人身及财产方面的问题。他们的生活需要有人照料,财产需要有人管理。同时,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品德修养,也需要有人关注和教育。由此,民法上设立了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孤儿、精神病人、痴呆症人,由于他们的智力水平、心理状态、健康情况、思维能力等因素,不能向正常的成年人那样,可以独立地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加以特殊的保护”。
民法上设立监护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具体讲有以下几点:首先,它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真正实现。民法赋予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解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的困难和障碍,从而使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真正实现。其次,它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得到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从事民事活动的生理和心理基础,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通过监护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就能弥补其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缺陷,从而有效保护他们合法的民事权益。第三,它能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秩序。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以监督和管理,防止他们可能实施的不法行为以及由此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相关法律概念
(一)抚养与监护
1、抚养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可见,抚养和监护,是并列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范畴。
关于抚养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归纳。有人主张,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在生活上给予子女以养育、帮助和照管等。也有人主张,抚养是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保障子女的生存,使子女得以健康的成长。还有人主张,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和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王战平先生干脆把抚养称作是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供养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诸观点并无实质区别。概括起来,抚养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其次,抚养责任的实质内容是金钱和物质上的供给。第三,抚养的目的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
由此可见,抚养的独特功能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从金钱和物质上的一种供给。而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是无条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离婚,仍应负担抚养义务。
2、抚养与监护的异同。根据上述概念不难看出,尽管抚养与监护都是法律赋予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抚养人同时又是监护人,不但要给予未成年子女以物质上的养育和生活上的照料,还应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1)实质内容不同。抚养是一种供养责任,实质内容重在金钱和物质上的供给;而监护是一种监督保护责任,其实质内容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
(2)存在时机不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既存在于父母离婚前,也同样存在于父母离婚后。因为法律明文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则不然,在父母离婚前,子女随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均是子女的监护人;在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往往随父或母一方生活,父或母一方在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监督保护的职责,行使监护权;而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能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和保护,不便行使监护权,实际是一种监护不能。
因此抚养和监护不能混为一谈,在适用上更不能相互替代。
3、区分抚养与监护的实践意义。正确区分抚养与监护这一对法律概念,在审判实践中有着重要意义。由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和成年精神病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可免除,因此,在处理离婚纠纷时,确认抚养主体,无需考虑子女随父或母哪一方生活,双方均为抚养主体。而监护的情形则不同,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充分考虑父或母哪一方能够更好地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监督保护的职责。因此,确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就必需考虑子女随父或母哪一方生活,由谁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问题。尽管有时未成年子女轮流随离异的父母生活,但这只是一种例外。而只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能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确保被监护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弥补,从而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监护权与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