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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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实事求是,依法办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都要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拟订。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在会前尽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有关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结合本职工作,对有关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及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会议秘书处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应将办理结果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报主任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邀请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要及时公布,并由常务委员会通知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讨论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讨论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报主任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并提交有关的资料。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对议案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会同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修改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该议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厅、局,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属于综合性的或重大事项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或副省长到会作报告;属于一个部门的或专业性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属委、办、厅、局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正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报告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按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应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报告稿,至迟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或在联组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一般采用举手方式,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各地区分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厅、委的负责人,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任免其他人员采用举手方式,合并表决。
第三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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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5年1月1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5年1月1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配套规章和综合性政策,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省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中标人。

  本条例所称有形市场是指经政府批准成立,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材料、设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信息服务和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固定场所。

  第五条有形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和满足有形市场基本功能要求的服务设施;(二)有不与任何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独立管理机构;(三)有健全的有形市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相关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四)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五)其他相关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性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招标方式和范围,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项目管理程序获得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一)编制文件;(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五)组建评标委员会;(六)举行开标会议;(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八)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时,可以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由相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相应资质和能力;(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或者濒临破产,是否处于投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四)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按规模标准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网络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不少于3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二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要求;(四)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六)按照规定收取的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创造条件试行无标底招标,推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标段,对主体工程技术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划分标段。招标人不得将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发包。强制划分标段的,视为肢解工程。

  第二十七条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活动。

  施工与材料供应投标人和工程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全省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根据专家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评标定标组织工作应由招标人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在开标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人报价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场启封,公布标底。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宣布评标结果前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第三十五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一)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没有响应的;(二)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超过合理标底上限,招标人无力承受的;(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有瑕疵的;(四)投标文件无投标单位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加盖单位的印章的;(五)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六)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七)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八)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3个,使得投标报价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相符。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选派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一个工程项目经理,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一)中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二)中标人相互串通或以他人名义进行投标的;(三)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四)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投标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招标人可以不退回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行政监督第四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现场监督、成立调查组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对于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歧视排斥招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四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相互串通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韩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缔结引渡条约,更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任何一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方请求,相互引渡在其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追诉、审判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在本条约中,可引渡的犯罪是指在提出请求时,根据双方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所针对的人员已被请求方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则只有在提出请求时,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的情况下,才应准予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构成违反双方法律的犯罪时:
(一)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列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是否对该罪行规定同一罪名;
(二)应对被请求引渡人受到指控的行为作整体考虑,而不论根据双方法律该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差别。
四、如果引渡请求系针对违反有关赋税、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事项的法律的犯罪,被请求国不得以其法律没有规定同类的赋税或者关税,或者没有规定与请求国法律同样的赋税、关税或者外汇管制条款为理由拒绝引渡。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法律均应受到处罚,但其中某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只要该人因犯有至少一项可引渡的罪行将被引渡,则也可就这些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本条约不应当准予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者企图谋杀或者是伤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者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引渡人已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受到审判并被判定有罪或者无罪;
三、根据任何一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因包括时效在内的各种原因,被免予追诉或者执行刑罚;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为军事犯罪,并不构成普通犯罪;
五、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对该人予以追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条约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决定不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决定终止诉讼;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追诉;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发生在请求方领土外,而被请求方法律在类似情形下没有对这种犯罪规定管辖权;
四、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认为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该方境内。被请求方如果基于此种理由拒绝引渡,则须应对方的请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采取适当措施;
五、被请求方在考虑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准予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追诉。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和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并包括或者附有下列材料: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足以确定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国籍以及可能时该人所在地点的文件;
(三)案件事实的说明;
(四)关于所犯罪行的罪名以及处罚的法律的说明;
(五)关于追诉罪行或者执行刑罚之时效的法律的说明。
二、如果引渡请求针对尚未被判定有罪的人员,则应当附有由请求方法官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如果引渡请求针对已被判刑的人员,则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请求方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的副本;
(二)必要时,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四、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所有文件应经证明无误,并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五、为本条约的目的,下列文件应属已证明无误:
(一)该文件已由请求方的法官或者其他官员签署或者证明;
(二)该文件已由请求方主管机关正式盖章。
第八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准予引渡,该方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供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已被逮捕,而且被请求方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期限内,没有收到其所要求的补充材料,则可以释放该人。此种释放不应妨碍请求方重新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已经根据本条第二款释放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和大韩民国法务部之间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尽量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还需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所列文件,并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一经收到此种请求,被请求方如果同意该请求,则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便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对此种请求的处理结果,尽快通知请求方。
五、如果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的三十天内,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没有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六、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正式引渡请求,根据本条第五款解除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数个引渡请求
一、被请求方如果收到两个或者更多国家针对同一人的相同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有权自主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哪一国,并应当将决定通知这些国家。
二、在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哪一国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请求是否系根据条约提出;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和经常居住地;
(三)各项犯罪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四)罪行的严重性;
(五)提出请求的日期。
第十一条 对于引渡请求的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被请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第十二条 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则应当在双方同意的被请求方境内的地点,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给请求方的适当机关。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前已被羁押的时间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当在被请求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将该人带离被请求方领土;如果该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被带离,被请求方可以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不可控制的原因不能移交或者带离被引渡人,该方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相互商定新的移交或者带离日期和地点,并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将该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准予引渡,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进行未决的其他追诉或者审判,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归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该财物。
四、移交此种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者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非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告知请求方。
二、在已认定某人可以被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该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进行追诉。请求方应当在有关诉讼终结后,立即将该人交还被请求方。在临时移交后又交还被请求方的人员,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以便服刑。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员,在请求方仅应因以下犯罪受到羁押、审判或者处罚:
(一)准予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或者基于同一事实而准予引渡但使用了不同罪名的犯罪,只要该项犯罪为可引渡的犯罪,或者是包括在可引渡的犯罪中的较轻犯罪;
(二)该人在引渡后实施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同意对该人予以羁押、审判或者处罚所针对的犯罪;
为本项的目的,
1、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要求的文件;
2、如果被引渡人就该犯罪作出任何陈述,应当将陈述的法律记录提供给被请求方。
二、除非被请求方同意,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员不得因移交前实施的犯罪被引渡给第三国。
三、在下列任何情况下,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应妨碍对被引渡人予以羁押、审判或者处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
(一)该人在被引渡后,离开请求方领土又自愿返回;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起四十五天内没有离开。但是,该人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七条 过境
一、任何一方经过另一方领土运送由第三国移交的人员时,如果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书面请求,过境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许可。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过境方领土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过境许可。如果在过境方领土内发生计划外的降落,该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领土内由引渡请求所引发的任何程序的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领土内产生的、与扣押和移交财物或者逮捕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有关的费用。
三、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准予引渡的人员从被请求方领土带离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过境费用。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应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协商
一、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双方应当尽快通过外交途径,就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执行事项进行协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机关和大韩民国法务部可以就办理个案的有关事项,相互直接协商。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此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年十月十八日订于汉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唐 家 璇(签 字) 李 廷 彬(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