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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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九修改为:“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技术市
场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技术市场条例》原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
(三)提供虚假技术或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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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鼓励自营出口规模较大的生产企业扩大出口,根据现行规定,年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成立独立的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与本企业产品配套的相关或同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此项政策的实施,对扩大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的出口发挥了积极作用。现就该政策在实际操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是否成立进出口公司,由企业根据自营出口经营需要自主决定。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后,其自营进出口权即划转给新成立的进出口公司,生产企业自身不再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二、生产企业成立的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必须由该生产企业全资或控股经营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的对外经营范围:
(一)经营本企业或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
(二)经营非本企业自产、但与本企业自产产品配套的相关或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以我部核定的商品类别为限);
(三)经营本企业或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
(四)经营本企业或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五)在我部核准的出口商品类别范围内代理本企业或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
(六)不得代理进口业务。
四、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我部核准的出口商品类别范围内的非自产产品,享有与出口自产产品同等的政策。
请你委(厅、局)就这一政策与当地海关、税务等部门联系,以取得支持和配合。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发展司)。
特此通知。


关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96〕2号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96〕2号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工商检字〔1996〕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期货咨询公司、证券咨询公司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期货代理”经营范围,一律不得从事期货代理业务。违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1996年1月25日